刑事司法審查探討
時間:2022-12-28 03:50:15
導語:刑事司法審查探討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我國的證據制度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根據表現形式不同,證據可以被分為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實物證據即是我們一般印象中的物證、書證等,包括一些視聽資料。在公訴案件中,實物證據多由控方提出,在自訴案件中,實物多由自訴人提出。言詞證據多來自目擊者、受害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等人的陳述,正常情況下是由證人出庭,面對法官當庭陳述,而沒有合理的理由證人的書面證詞的證明力是很小的。因為在前一種情況下,富有一定經驗的法官可以在法庭上根據已掌握的案件事實,作證人的神色言談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考量該言詞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就一般情況來看,目前證據的提出和采納規則很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可是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卻存在一定的問題,對案件的審查和判決產生一定不利的影響。
二、刑事司法實踐中實物證據的合法采納和非法證據排除問題
美國的辛普森殺妻案最后的判決在一般世俗的價值觀看來似乎是不可理喻的,但是它的存在恰恰說明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可以很好存在的肥沃的土壤。辛普森在被害人家屬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賠償了巨款,因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只要一方的理由具有相當的優勢,即蓋然性,就可以被采納,而在刑事證據的采納中,其要求則更高,于是在刑事訴訟中,辛普森被判無罪。相比之下,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貫徹卻并不那么樂觀,似乎只要對認定案件有一定幫助的證據就可以采信,而對于采集它的過程的合法性并沒有我們預期的那般關注。收集更多的證據對于公檢法機關辦案而言,客觀上的確可以提高效率,但實際上,不注重實物證據采集相關過程的合法性,不利于人權的保障,且對于司法實踐公正化的發展是十分有害的,這種草率很容易成為刑訊逼供滋長的土壤。以公訴案件為例。當檢察官提起公訴指控犯罪嫌疑人,并且拿出犯罪嫌疑人伏法認罪的“證據”(假設該嫌疑人遭受了刑訊逼供),此時,在實際中,法官往往已經看過了相關的卷宗資料,即使法官擁有較好的職業素養,也仍難以擺脫先入為主對案件事實有了一定價值判斷的客觀情況。在這種法官已經形成了一定“心證”的背景下,已經處于不利地位的辯方除非能提出更強有力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詢問的時候遭受了刑訊逼供,否則如何能推翻控方提出的證據呢?況且,我國關于類似幾十個小時的連續詢問、以不合理的虛假承諾誘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等變相刑訊逼供手段界定不明,假若公安機關或者檢查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而使用這類變相的“溫柔的”刑訊逼供手段,辯方的舉證可能性會變得更小。呼格吉勒圖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是司法史上不應當被忘記的案例,這三個著名案例中,后兩位因為及時抓住了真兇而洗刷了冤屈,而呼格吉勒圖卻因為不公正的判決永遠失去了年輕的生命。培根在《論法律》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最后查出來的冤假錯案為人們所扼腕嘆息,那沒有查出來的呢?誰知道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究竟有多少的“呼格吉勒圖”冤死于不公正的判決之下。誠然,囿于司法資源的有限和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要做到絕對的公正幾乎是不可能的。但是筆者認為,通過制度的保障,還是可以減少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證據收集及采信的合法性保障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深入落實,以及貫徹疑罪從無原則——非法證據排除,或者說排除無法確定合法性的證據實際上也就是在貫徹疑罪從無原則。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采集不合法,或者本身的合法性無法確認的證據予以采用,勢必會導致更多的冤假錯案,而并不是每一個冤案中的“被害人”都能“活著回來”的,也并不是每一個案子的真兇都能及時“浮出水面”,即使少部分幸運兒能在有生之年沉冤昭雪,但那些在監獄中無端被消磨掉的寶貴青春卻不是國家賠償那并不多的金錢可以贖回來的。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作證制度及其實效
我國對于言詞證據的采納,一般情況下需要證人出庭作證,對法官陳述。這對言詞證據真實性的提高有極大的好處,可是也因為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最突出的就是知情人士出庭作證的意愿不高,甚至明確表明拒絕出庭作證。首先,證人不愿意出庭,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是害怕會遭受到來自被害人家屬或者被指控的刑事被告的家屬等人的報復?!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第307條和308條分別規定了妨害作證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從立法層面對證人進行了保護,這使得懲治阻礙證人作證力量變得有法可依。而在實際中,除非是發生了特別嚴重的后果,出庭作證的證人往往很難用這兩條法律來自我保護,一是因為在具體個案中這兩樣罪名的罪與非罪不好界定,二是在我國司法資源有限、辦案壓力巨大的背景下具體操作起來十分困難。而即使可以以《刑法》第307條或者第308條的罪名將阻礙力量繩之以法,但對于已經遭受了傷害的證人而言,又有什么好處呢?其次,證人因出庭作證而產生的必要費用,諸如差旅費等,應當由誰支付呢?雖然有制度說法院應當報銷證人出庭作證所花費的必要費用,但實際中,一方面,對案件有所了解的可以出庭作證的人往往不知道這項制度的存在,而另一方面,讓法院主動去提供經費也是不現實的。筆者認為,除公安機關等懸賞征集案件線索之外,證人愿意出庭作證往往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和案件的刑事被告有直接的親屬或者利害關系,二是出于自己內心的正義感。往往前者居多。基于上述理由,在知情人士和案件沒有多大關系的情況下,相關人士綜合考慮到出庭作證可能給自己帶來的風險和遭受的損失,權衡利弊,證人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證。證人的不愿意出庭作證從人之常情的角度無可厚非,但證人的這種消極的不作為往往會給司法實踐,尤其是法官的判案,增加很大的難度。一方面,刑事案件,尤其是惡性的刑事案件,往往發生在目擊者較少的偏僻、隱蔽處,如果能有知道案情的目擊者等人出庭作證,不僅可以從正面提供積極的、新的證據,還可以作為佐證已有證據的材料,增加其他證據的證明力,從而促進案件審查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在重大的、犯罪嫌疑人擁有極強的反偵察能力的情況下,證人的出現還可以從心理上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威懾,對于查明事實的真相幫助很大。
四、從當代司法實踐實情出發想到的幾個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建議
筆者認為,無論是法律人(此處作狹義解釋,僅指公檢法工作人員和律師)還是一般的民眾,絕大部分的人內心都是有正義感的。法官希望自己的法槌落下之后不會有冤死鬼在后面跟著,民眾自然也希望法律能給我們公正的判決,從而營造一個更好的社會環境。即客觀條件允許的話,知情人士從本身出發,在對自己的利益無損的情況下,是愿意出庭作證的。但我們不能否認人性惡的一面,趨利避害是人性無法克服的弱點,比如害怕遭受報復不愿意出庭作證的知情人。制度的善可以遏制人性的惡,而假若制度是不良的,人性的善卻很難戰勝制度的惡。所以,要想從根本上解決刑事司法過程中證據的采集及適用的合法問題,以及真正讓每個知情人士都有出庭作證的勇氣,需要從制度的層面提出解決方案。首先應當有所作為的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因為人民法院是審判主體,而作為絕大多數案件一審法院的基層人民法院更是和刑事被告有很密切的接觸,對案件事實的全面了解也有著較大的義務,并且,法院(審判人員)是證據的接受方。證據對于法院的辦案十分重要,而在證據收集的過程中,法院的作用也是應當被重視的。比如,對于某些當事人難以自己取到的證據的收集,就需要法院的幫助,由法院去取證或者由法院出具相關調查令,賦予當事人一方以相應的調查取證的權利。如此,在司法實踐中,負責調查取證或者在請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時候,法院完全可以對證人陳明利弊,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的安全會被法律保護等,希望能配合作證,幫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決;另一方面,法院可以采取一些其他的激勵手段,比如給予作證者一定程度的獎勵等,來鼓勵知情人士出庭作證。而公安機關在這個過程中,必要情況下,應當加強相關強制措施的力度,以更好解決證人的后顧之憂,至少是在人身方面。
綜上所述,刑事司法實踐中,證據的合理合法采納,對于案件審理和判決的公正性有極大的影響。為了促進我國法制建設的進步以及社會能有一個更加公正的環境,無論是法律共同體還是一般民眾,都應當作出自己的努力。
參考文獻:
[1]陳衛東.刑事訴訟法(第4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
[2]陳光中.刑事證據制度改革若干理論與實踐問題之探討——以兩院三部《兩個證據規定》之公布為視角.中國法學.2010(6).
[3]陳瑞華.論被告人口供規則.法學雜志.2012(6).
作者:梅純 單位:三峽大學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院法學系
- 上一篇:不動產司法拍賣貸款機制研究
- 下一篇:淺談司法規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