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聯系

時間:2022-04-09 03: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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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聯系

一、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司法保護沖突的表現

(一)直接沖突

1.私權保護中的直接沖突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首先侵犯的是權利人的財產權,行為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同時,我國法律還規定,當事人針對《專利法》第11條規定的“未經專利人許可,不得實施”的一般侵權行為和《專利法》63條規定的“假冒專利”行為a以及《商標法》第57條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等侵權行為,除了向法院起訴外,還可以請求行政機關進行處理。b此時可能出現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同一問題作出截然相反的結論,導致二者之間的沖突和矛盾,見圖1。圖1該類型沖突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種情況:侵權行為發生后,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依專利法或商標法規定先請求行政管理部門介入處理,后者作出了不構成侵權的認定。隨后,權利人未提出行政訴訟,而是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此時,法院仍須就當事人訴訟請求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c很有可能作出侵權成立的判決結果,這與行政機關裁決結果互相矛盾,產生了直接沖突,見圖1-1。圖1-1第二種情況:根據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規定,行政部門作出侵權認定后,還可以就侵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即,針對賠償數額提出的訴訟是民事私權救濟程序,而非針對行政機關所作侵權認定的司法審查。但司法程序中仍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這就很有可能出現法院最終做出不構成侵權的判決,與行政裁決結果互相矛盾,產生了直接沖突,見圖1-2。圖1-2第三種情況:在不同地域發生同一侵犯知識產權私權行為時,可能出現當事人在A地向行政管理部門請求處理,在B地卻是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情況。即,發生行政與司法權力同時介入同一侵權行為的情形,這兩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獨立進行處理和裁判后,很有可能出現最終行政決定與司法裁判相矛盾的情況,見圖1-3。

2.公共利益保護中的沖突

知識產權同時還兼具有公益性,因此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不僅對權利人的私權造成侵害,還可能蒙蔽和誤導消費者,擾亂正常市場經營秩序和知識產權管理制度。這些侵權行為兼具民事侵權和行政違法的雙重性,侵權行為人要受到民事和行政的雙重制裁。即,發生上述侵權行為時,法院可以受理權利人的民事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也可以依法主動介入,代表國家對擾亂秩序、破壞公共利益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進行處理。《專利法》第63條、《商標法》第61條、《著作權法》第48條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此外,因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性質、職能范圍、所要解決的問題完全不同,這兩個程序中的法院與行政管理機關彼此獨立地對侵犯知識產權的事實進行認定,很可能出現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對同一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作出截然相反的決定,產生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直接沖突,見圖1-4。

(二)間接沖突

1.知識產權侵權與確權之間的沖突

鑒于專利權和商標權是經由行政審查后授予的權利,法律設置了確權程序來撤銷不應授予的專利權或商標權,以維護公眾的合法權益,保證知識產權法律的正確執行。d實踐中,大多數知識產權確權糾紛是因知識產權侵權民事糾紛而起,此時,民事糾紛與行政確權行為發生了重疊。表面上看,這兩條途徑是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在各自的法定職權內對不同的問題進行審查后作出回應,是兩條互無交集、互不干擾的路徑,但實際上,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時,已經對該知識產權效力進行了預判。這就很有可能出現法院判決當事人構成侵權行為需承擔相應責任,而該知識產權卻被無效;或法院認為該項知識產權內容已經落入公共領域,作出不構成侵權的判決,但該知識產權卻被維持有效的結果,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存在間接沖突,見圖2-1。

2.知識產權犯罪移送中的沖突

雖然《刑法》第213條至第220條以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法律均對知識產權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但因知識產權保護的特殊性,實踐中往往先由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知識產權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處理過程中發現情節嚴重已經構成了犯罪的案件,本應當向公安、檢察院進行移送卻沒有移送或無法移送,本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為被當作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予以處理,構成行政與司法的隱形沖突,見圖2-2。

二、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沖突的成因

(一)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缺乏銜接

在當前的情形下,但單憑行政或司法的力量無法全面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只有二者全方位、多維度地有效銜接和配合才能充分發揮“雙軌制”保護模式的優勢,提高效率。但由于現行法律規定和實際執行中仍存在銜接上的不健全,導致了兩種知識產權保護模式之間的沖突。e

1.行政裁決與民事訴訟的銜接不足

針對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當事人可以選擇行政和司法兩條救濟途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侵權糾紛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進行處理后,又向法院提出賠償請求的,法院應當受理,并對就當事人請求的內容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這一規定隔斷了行政機關與法院之間的信息共享渠道,一方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前期行政機關所掌握的情況知之甚少,增加了案件的審理難度,滯緩了救濟效率;f同時,這就很可能出現法院判決與行政裁決相悖離的局面,不但浪費了司法行政資源,其結果的矛盾也令當事人感到無所適從,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

2.行政確權與司法審查之間缺乏銜接

眾所周知,知識產權行政確權程序明顯不同于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目前我國仍將其視為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行政確權決定提出的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這種做法忽視了行政確權的特殊性,導致行政確權與司法審查之間的銜接出現阻礙,在司法實踐中將出現以下問題:第一,行政訴訟中,原確權糾紛中有直接利害沖突的當事人一方變成了的第三人,行政機關卻由確權程序中的居中裁判者變成了與原告對抗的被告,無論行政機關積極或消極行使其被告權利,都是對當事人的不公平。第二,法院無權徑行判定知識產權的效力,只能撤銷或維持行政機關作出的確權決定,即現行的知識產權確權制度存在確權程序、確權行政訴訟一審,確權行政訴訟二審三個審級,一方面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頻頻需要以行政機關作為被告,浪費司法行政資源,也有損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同時,也容易導致“循環訴訟”的發生,進一步降低保護效率,無法充分保護當事人權利。3.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不夠順暢在實踐中,通常都是先由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知識產權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需要進行刑事處罰后應當轉交刑事機關進行處理,此時刑事司法機關事先并沒有參與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在掌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信息方面就存在滯后性和被動性的問題。同時,我國目前沒有法律對案件移送過程中的證據、移送時間、相關手續和材料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還缺乏一定力度,導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出現“真空區”,行政機關或刑事司法機關采取消極對待的情況多有發生,大量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沒有移送或無法移送,導致執法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假冒、盜版等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屢禁不止。

(二)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標準不一致

1.立法本身存在模糊和不統一

現行的知識產權制度起步于80年代,隨著國際知識產權保護進程的不斷推進,逐漸暴露出該制度中立法層次多、條塊分割、缺乏整體性和協調性的弊端。一方面,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層次繁多,內容龐雜、零亂,彼此間又缺乏有效銜接的規則,難以協調。另一方面,缺乏知識產權法典對一些共性的問題作出統一規定,各部門法中對這些問題卻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專利法規定了調解制度和地域管轄權,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中卻無此類規定;著作權法中明文規定,違法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時才可采取沒收等行政處罰措施,而專利法和商標法中卻無此要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乃至刑法中規定的入罪標準模糊,操作性差。g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內部尚且不能完全按照統一標準處理這些問題,更何況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彼此獨立,缺乏協調機制,當它們處理同一知識產權違法行為中遇到上述問題時,更容易因標準不統一而作出相反的決定。

2.行政執法與司法機關管轄重疊導致法律適用不統一

因知識產權違法行為兼具民事侵權與行政違法的雙重性,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均有職權對其進行管轄。但這兩個機關進行處理的依據和立場完全不同,例如行政機關更多是依據法規與部門規章,其目的是維護正常秩序,保護公共利益,通常可附加罰款與沒收的處罰,對權利人已受的損害則不加補救;而司法機關處理時,更多依據的是相關司法解釋,其目的主要是對權利人的損失加以救濟。此時,可能出現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同一知識產權違法行為作出不同處理結果的情形。3.地域差異導致標準難以統一知識產權的“無形性”使得知識產權侵權違法行為通常具備跨地域的特點,雙方當事人都會選擇請求對己方有利的機關進行處理。但因地區之間的經濟、科技發展水平不一,各地知識產權相關人員的專業水平存在較大差別,不同地區的知識產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同一知識產權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采用的標準不統一,地方保護主義更是加劇這一矛盾和沖突。

三、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沖突的協調

(一)完善知識產權行政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

在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雙軌制”立法制度設計不進行大的修改的框架下,完善知識產權行政與司法保護銜接機制既是解決“雙軌制”保護沖突的有效途徑,也是社會發展對知識產權制度完善提出的迫切要求。

1.加強執法銜接和協作

加強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協作是各國通行的做法。在我國現行知識產權制度框架下,因為知識產權問題通常涉及多個部門,部門間的協作就更利于更快更好地解決問題。目前國內正在不斷探索構建良好的知識產權行政與司法保護銜接和協作的機制,包括建設知識產權維權援助中心,建立知識產權維權司法救濟與行政救濟對接機制,h促進各相關管理部門就知識產權保護開展銜接和協作;構建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工作機構,集中開展知識產權保護專項行動;建設跨地區知識產權協作執法機制,提高辦案效率、節約權利人維權成本;建設行政調解與司法確認對接機制,探索有利于實現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有效對接,既能提升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的社會效益,也能為人民法院與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合力化解知識產權糾紛提供實踐平臺。

2.統一執法標準

在現行的“雙軌制”的模式中,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有各自的執法標準,并自成獨立體系,兩套體系必然存在多方面的差異,要避免兩者的差異甚至沖突,統一執法標準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包括統一對法律的理解,統一事實認定標準,統一證據認定標準,統一執法程序等方面的完善。

3.完善法律監督

因刑事司法機關與有關行政部門之間在打擊侵犯知識產權方面的配合尚不夠默契,存在法律依據零散且混亂,多主體、多層次立法導致適用法律困難,這些問題不僅造成行政與司法執法之間的沖突,還嚴重制約了對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因此,加強對知識產權行政行為的監督與控制,關鍵是為行政執法引入強有力的外部監督,在刑事司法機關與有關行政部門之間建立起一套迅捷有效的協作配合機制,實現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順暢銜接,從而更有力地預防和打擊知識產權犯罪,有利于積極營造良好的知識產權法治環境。

(二)逐步完善知識產權立法

知識產權立法實施與社會發展契合度要求很高,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這種“雙軌制”保護模式與社會發展契合度有了進一步完善制度設計的迫切要求。因此,從長遠來看,完善知識產權立法是從根本上解決知識產權行政與司法保護沖突的重要途徑。

1.理順行政執法主體多元的問題

我國知識產權行政工作由多個部門分別負責,這種制度設計是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發展歷史的反映。其優點在于分工較細,相應的機構職責也較為明確,發揮行政執法自身高效、簡便的特點,對快速、充分保護知識產權意義重大。但同時這種分散管理形式對執法權的分配過于專業和細致,執法主體過多,執法程序及執法標準各自為陣,導致不易協調,不僅產生行政機關之間知識產權保護的沖突,還造成行政與司法知識產權保護的沖突,且行政管理成本過高,影響執法效率等。因此,理順我國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權配置模式的改革,應積極汲取各國有益的經驗并探索符合我國國情的模式,在現有機構設置框架下,整合已有的知識產權執法力量,建立高效、聯動、綜合的知識產權專業執法隊伍是目前優化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強制的較好選擇。對此,不少專家的意見是,在不改變各類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方式、執法方式、執法對象以及相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的前提下,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各種知識產權管理和行政執法權,即在知識產權局的框架下,設置統一、權威、專業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和執法職能,撤銷和整合現有的其他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隊伍。但作為例外情況的是,針對進出口貨物的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繼續由海關負責,對植物新品種管理,仍然由其專業部門負責。

2.設置適合的司法審查模式

《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第45條明確提出,要“完善知識產權審判體制和工作機制”,對于解決知識產權行政與司法保護沖突,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第一,推行知識產權“三審合一”審判模式。目前,各地法院正不斷探索知識產權“三審合一”模式,該模式有利于統一人民法院與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標準,提高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能有效避免行政執法與民事訴訟因審查標準不統一而產生的沖突。通過這些探索,知識產權司法資源配置不斷優化,審判效率穩步提升,審理專業化程度明顯加強,司法保護水平得以提高,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查尺度漸趨統一,沖突將日益減少。第二,探索建立知識產權法院。“三審合一”無法解決因地域差異而產生的行政—司法“雙軌制”的沖突,要通過建立統一的知識產權法院來解決這一問題。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識產權法院”歐洲一些國家已經相繼建立了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院,韓國、泰國、日本、新加坡等我國周邊國家近年來也先后建立了知識產權專門法院。i從這些法院的運作效果來看,適時在我國建立統一的知識產權法院,對知識產權司法上訴審判統一管轄可以統一執法尺度,確保裁判公正,是解決行政執法與民事訴訟沖突的合理選擇,知識產權審判的相對集中管轄也是國際發展趨勢。

3.制定知識產權法典

近年來,隨著制定民法典問題的提出,有關知識產權法典化的討論也越來越激烈。經過數百年的演變,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包含了大量公法規范,已對傳統民法作出了相當大的突破。實質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僅是知識產權的不同表現形式,而且隨著社會經濟和科技的發展,將不斷涌現新形式的知識產權,但其內在的邏輯性卻是不變的,因此對不同形式的知識產權在立法上不應是松散的彼此獨立的,而應作為一個有機整體,制定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在知識產權法律的統一中,消除沖突,填補空白,統籌兼顧,將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趨利性,形成內在和諧的規范體系。

本文作者:姜芳蕊工作單位:中南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