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監督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3 04: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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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監督論文

行政司法監督分析論文

一、行政司法監督的困局及其成因

(一)行政司法監督的困局

簡單地說,中國行政司法監督的困局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律制備不完善

在現行的與行政訴訟、行政司法監督有關的國家法律,只有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屆令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二十多年來,法學界要求對該法進行修改的呼聲很高,但一直未進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對該法的適用作出一個原則性的司法解釋,雖對該法的適用性有所改善和提高,但司法解釋并不能改變該法的基本結構。從行政司法監督的意義上來說,該法的最大欠缺之處在于,它沒有賦予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中必不可缺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權。由于行政審判法律制備的不完善,人民法院在實行行政審判時,無法可依的狀況很突出,造成了行政司法監督存在很大的法律障礙。

2.行政審判機構的弱勢地位比較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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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傳媒監督論文

“加強對司法工作的監督,懲治司法領域中的腐敗”是黨的十六大提出的“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任務之一。當前,對于司法權的監督機制已日臻完善,法律程序上有人民法院的自身監督、當事人啟動再審監督和人民檢察院監督;在法律程序外有人大監督、社會公眾監督和傳媒監督。對于前五種司法監督形式,學術界已作出了充分而詳盡的探討,而對于傳媒對司法權的監督問題的探討顯得較為粗淺而零碎,本文擬以現代司法理念為指引,對司法權與傳媒監督的良性互動問題作些探討。

一、現代司法理念為傳媒監督司法權提供了法理依據

傳媒監督,又稱輿論監督,是指利用報紙、雜志、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大眾傳播手段,對國家、社會生活中出現的違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揭露和批評,引起人們的關注,形成社會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輿論的壓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為得以及時糾正,從而確保權力的良性運行,維護社會公平及正義。傳媒監督具有強大的社會影響力,且該影響力超過了目前我國已設置的諸如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監督、政府行政監督機關的監督等眾多監督的影響力,所以傳媒監督也被人們稱為是繼立法、行政、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權力。[1]在現代法治社會,傳媒監督既是制約國家公權力進而消除權力腐敗現象的利器,同時又是保障公民私權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司法權作為國家公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接受傳媒監督自應是題中之義。現代司法理念的確立,為傳媒監督司法權提供了有力的法理依據。

1.傳媒與公正司法具有目標一致性,司法公正需要傳媒的正當監督和評價。

司法界與新聞界不是對立面,兩者都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促進國家建設,促進改革開放,促進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物質文明的建設,促進國家建成民主富強文明社會的積極力量,二者在政治立場,工作目標等方面具有一致性。[2]表現在:

第一,有利于確保公眾知情權的實現,增強公民對司法公正的認同和信任。知情權的基本含義是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國家應保障公民在最大限度內享有獲取各種信息的權利,特別是獲取有關國家司法、立法、政務信息的權利。在當今世界隨著人權保護力度的加強,知情權的保障也成為世界潮流且其范圍非常廣泛,包括政府決策行為的公開、公正和官員的品行等各個方面。[3]我們知道,司法公正包括兩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公正,一是實體公正。只有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才能保證司法過程公正,保證訴訟程序民主,即才能嚴守訴訟程序正義,使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尊重和保障;只有符合實體公正的要求,才能保證最終的訴訟結果公正,即保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公正。可見,程序公正是前提和基礎,實體公正是結果和目的。司法權要通過一定必要的形式來使“正義是怎樣實現的”能夠看到,從而滿足公眾的知情者,并對公眾的知情權予以司法保護。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還應當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即是此意。另一方面,由于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大多數群眾是難以憑自己的有限力量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知情權的,所以公眾的知情權往往要由傳媒來代為行使,借助傳媒來達到知情的目的;新聞報道具有公開性、時效性和真實性的特點,事件信息經過傳媒的傳播得以公之于眾,人們通過傳媒即可了解到有關事件的真實情況。傳媒報道在這點上又正是司法向公眾開放的有效途徑和手段。通過它能夠較為有效地消彌公眾對于司法機構及其權力實施中所存在的隔閡和懷疑心理,這是一種較為深層的社會心理。從某種意義上講,公開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時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保障。而傳媒的積極作用正好使司法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得以不斷增加,這也正是現代司法理念所倡導的“透明公正”的主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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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司法監督論文

一、國際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一)司法監督范圍

相對于富有具體化、操作性等特點的程序公正而言,實體公正更具有抽象性和缺乏操作性[2],因此,實現實體公正的成本會比實現程序公正的成本高得多。實際上,也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如果因為追求實體公正而進行過度的監督,就可能像沒有監督一樣產生同樣多的弊端。適度司法監督論順應和反映了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發展的趨勢,因而在國際公約、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得到了采納。在國際條約方面,《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將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予以合理的限制,從而使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相比更加容易得到執行。同時,《紐約公約》還嚴格限制執行地法院的司法監督范圍,從而大大增加裁決被承認和執行的機率。該公約第5條周密地列舉了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以有效地防止執行地國法院濫用司法監督權,對仲裁裁決進行超范圍監督。該公約還明確規定,只有在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仲裁程序確實違法的情況下,執行地法院才可以據此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一些規定也排除了法院對商事仲裁的干預。如規定仲裁庭是惟一擁有和行使仲裁權的主體,是糾紛的最終決斷者,仲裁裁決應當與法院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當事人雙方一旦同意了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就意味著放棄了要求法院進行司法監督的權利。在國內法方面,作為世界上仲裁立法最早的國家,英國在仲裁司法監督方面的法律傳統是主張司法對仲裁的嚴格監督。但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頒布之后,英國制定了1996年的仲裁法,開始控制司法權力干預仲裁。如該法第68條列舉了9種可以導致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仲裁庭的“嚴重的不規范行為”。這些“嚴重的不規范行為”主要包括了仲裁程序中的缺陷以及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形。這些規定與1958年《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基本相符,從而大大限制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范圍。比利時國際仲裁立法也反對過分的地方司法干預。1985年比利時的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除非違反了比利時的公共秩序,則可能完全不受法院的干預。1998年,比利時修改了仲裁法,規定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確的約定來排除法院撤銷裁決的管轄權力⑧。法國的仲裁法規對司法監督也作了限制。《法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當事人雖然無權在仲裁協議或其他文件中放棄他們的上訴權,但就“友好仲裁”這一特殊仲裁形式上,仲裁裁決是不允許向上訴法院上訴的,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保留了該種權利,或者發生了相應的法定情形⑨。因此,在國際上,不論是國際公約還是國內立法,司法監督制度均貫穿著適度監督理念,即法院主要只對仲裁程序性問題進行監督,只有涉及公共政策和存在當事人協議的特殊情況下,才可能對實體問題進行監督。

(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方式

一般來說,對國際商事裁決的司法監督主要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仲裁裁決的撤銷。這一般是指應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對仲裁裁決的有效性行使司法監督權后作出予以撤銷的司法裁決。撤銷裁決具有三個特點:一是撤銷仲裁裁決是法院的司法行為。仲裁機構無權撤銷其已作出的裁決。行使司法監督權的法院一般是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瑏瑠,比較少見的是仲裁裁決所適用法律的國家法院瑏瑡。二是當事人提出撤銷申請是法院啟動監督的前提。即法院不能依職權自行啟動監督仲裁裁決的程序。三是撤銷裁決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以盡可能支持仲裁解決糾紛。第二種方式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它是指義務人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向執行地法院申請執行裁決,受理申請的法院以執行裁決可能與執行地國的公共秩序不符,或根據該國的國內法或加入國際條約的規定應不予執行該裁決為由而作出不予執行該裁決的司法決定。拒絕執行裁決也具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拒絕執行裁決只能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有管轄權的法院一般是指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被執行財產權法院。二是拒絕執行裁決的程序也是因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法院不主動啟動該程序。三是拒絕執行裁決的司法決定也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國際公約及許多國家的國內法都對司法監督方式進行了規制。《紐約公約》第5條明確規定了對仲裁裁決拒絕承認和不予執行的條件,將司法監督的方式規制為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以及撤銷仲裁裁決和停止執行仲裁裁決。其中撤銷和停止執行裁決被稱為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追訴方式瑏瑢。《紐約公約》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形式問題上,規定了撤銷和不予執行這兩種制度,其中撤銷、停止執行裁決主要由仲裁地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而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則主要由執行地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定。再如,《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了撤銷仲裁的追訴方式,第36條則規定了仲裁裁決被司法拒絕承認或執行的具體情形。在內國法方面,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法都包含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詳細規制。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69條規定了裁決的四種追訴制度,即仲裁裁決的撤銷、修改、宣布無效、發回重審。若爭議產生于仲裁的實體管轄權,法院可判決修改或者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若爭議產生于“嚴重不當行為”,則可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撤銷,宣布無效;若是對法律問題有異議,則可以全部或部分發回重審或撤銷。

(三)撤銷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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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監督司法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輿論監督是權利,不是權力,但它和司法獨立一樣都是受憲法保護的。二者的目標統一于社會公正。司法不能封閉,新聞自由不能濫用。論文以國內外的司法和新聞實踐說明,為平衡司法的封閉性與新聞自由的濫用,二者應該各自明確自己的行為方式。論文最后探討了新聞媒介報道和監督司法的五個要點。

[關鍵詞]輿論監督司法獨立社會公正

輿論監督是黨和人民的主張和要求。但近幾年來,傳媒在執行輿論監督的重任時,與司法機關有過一些小的碰撞,引發了一些有意義的討論。在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關系上,理論上應該怎樣看,實踐中又應該怎樣做,都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問題。這些正是本文要探討的問題。

二者的憲法根據及宗旨的一致性

輿論監督從廣義上說,是指通過傳媒對黨務、政務的公開報道,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施政活動的報道和評論,以及對各類壞人壞事,特別是腐敗行為、腐敗分子的披露和批評。[1]。對作為國家機關之一的司法部門進行報道和評論,自然也是輿論監督的題中應有之義。

輿論監督不是一種權力(power),而是一種權利(right)。這從輿論監督的權利的來源,可以獲得說明。輿論監督的權利來自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評建議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和知情權(憲法對知情權沒有直接規定,但“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的條文間接含有此內容)。可見,傳媒雖不是法定的監督機構,不享有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權力,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輿論時,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權、批評建議權和知情權。傳媒作為公民實現上述三項權利的載體,客觀上具有了監督司法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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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監督司法化研究論文

在憲法監督司法化討論中,如果我們不涉及司法機關自身的一些最基本的方面,顯然是一大缺失。在憲法監督的理論設計中顯然是讓司法機關在憲法監督司法化的理論和實踐中充當重要角色。當然,從絕對的意義上來說,在國家的政治體制中,并非只有作為法院的司法機關才能夠或只允許實行司法權。事實上,立法機關甚至行政機關也能夠而且被允許行使臨時的、專項的、特殊的或者準司法性的職權。但不管怎樣,從西方傳統的憲法政治體制的最初的設計理念來說,司法權是賦予司法機關的。可是,司法權一向被認為是司法機關的專屬職權,而我們既然從根本上倡導憲法監督的司法化,那么,自然也就把實現這個司法化的責任放在了司法機關上。法國式的憲政院作為政治性的機關,雖然自20世紀70年代初以來也頻繁地利用類似司法裁決的形式來推進“憲政司法”。但總的說來,在過去、現在以致將來已經和即將實現的憲法監督司法化的主體法院機關,非司法機關莫屬。從某種意義上說,是不能也不應該被任何其他機關所取代。因此,我們在這里特別關注一下司法機關自身的一些問題是有道理的。這里,我們主要關注與憲法監督司法化直接有關的司法理性和司法謙抑問題。

一、司法理性這里的司法理性,從廣義上講,是公共理性的一部分。在哲學層面上,理性是分屬不同的目的層次的。按照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意見,大致可分為公共理性與非公共理性。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非公共理性有許多種,主要是各種聯合體的理性,其中包括教會、大學、科學社團以及職業群體。非公共理性由許多市民社會的理性所構成,與公共政治文化相比,它屬于“背景文化”。當然,非公共理性也是社會性的,而非私人性的。[1]

公共理性只有一種。它是政治正義觀念的一部分。其基本特征是:首先,在民主社會里,公共理性是平等公民的理性,公民的民主方式或結成一個集體性的實體,在制定修正法律的過程中,具有最終的和強制性的權力;其次,公共理性只有在公民介入政治活動時,特別是當憲法根本和基本正義問題發生危機時,它才發揮影響作用。[2]

公共理性并非羅爾斯首創,而是一個古老的話題,具有漫長的討論史。實際上,德國哲學家康德就對公共理性的概念提出來討論過。他在1724年發表的“何為啟蒙?”的論文中,就對公共理性和私人理性進行過區分。在康德的著作中,例如在《純粹理性批判》一書(B版第767-797頁)也曾進行過討論。近期較有價值的討論,可見翁諾拉?奧尼爾所著《理性的建構》的第二章“理性的公共運用”(詳見該書,劍橋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另外,她近期的論文“理性的辯護”,也教有價值。該文已收入保羅蓋耶爾編的《劍橋康德指南》一書(詳見該書,劍橋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由于這些討論,就使公共理性已經成為人們廣為接受的命題。[3]

無論如何,我們應當承認,把司法機關和公共理性聯系起來,認為在司法審查的制度下,法院的特殊作用就使得它成為公共理性的范例,還應對公共理性發揮恰當而持續的影響,卻是羅爾斯在理論上的貢獻。他認為:第一,在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憲政體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法院的理性,而且是法院履行的唯一理性。最高法院是唯一可在政治體制上體現理性創造的政府分支,并且是理性的唯一的創造物。當憲法根本和基本正義發生危機,公民和立法者為此而采取行動時,例如投票決定重大的政治變動時,無須證明他們所采取的行動是否符合于并適應于一種連貫的立憲主義的正當合理性。而法官們則不然,他們在發揮這種政治作用時,除了政治理由和政治價值之外,再無其他的理由和價值。除此之外,他們的職業特點和責任也要求他們據他們認為是憲法的案例、實踐和傳統的及嚴格按照憲法文本的歷史意義所要求的去做。第二,司法性質及職責使最高法院通過最佳的憲法解釋,使法院開創和表達出來的意見最合乎理性的要求。所謂憲法的最佳解釋,乃是一種最適宜于表述憲法所規定的相關內容的解釋;也是一種最能根據公共正義觀念或該觀念的一種理性變異觀念來證明憲法內容之正當合理的解釋。在進行這種解釋時,我們可以期盼法官們能夠并實際訴求于公共觀念的政治價值-無論憲法本身何時公開地或暗含地求助于這些政治價值。法官一旦這樣做了,法院的作用就變成了理性之公共理性的一部分,也是公共理性之廣泛作用和教育作用的一個方面。第三,法院作為公共理性之最高范例的作用,還在于在公共論壇上賦予公共理性以生動性和有效性。它正是通過其關于根本政治問題的權威性判斷來發揮這種作用的。當法院以一種合乎理性的方式清楚而有效地解釋憲法時,它便發揮了這種作用;而當它做不到這些時,它便成為政治爭議的中心,而為解決這些政治爭議,必然喚起人們對政治價值的關注。羅爾斯以其獨樹一幟的政治正義的觀念來理解和認識法院作為公共理性的特殊范例的地位和作用,至少在兩個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價值。(一)加深了對三權的進一步理解。以往,我們對西方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的傳統理解,主要是通過把政治權力按其性質平等地分為三類,使之既各自獨立,又互不統屬,并在他們之間建立既互相制約,又最終達成權力平衡、統一的行使。這種政治設計的原初動機,主要是為了防止法院權力過度集中,以免于人民受到法院權力專橫、武斷的濫用,甚至專制的壓迫。這就是學界人士耳熟能詳的西方三權分立政治體制的傳統理解。在通常的情況下,這種理解似乎已經足夠了,鮮見有人做出進一步的努力,使這一理論向前再進一步。羅爾斯則不然。他基于由公共理性的理念,在三權所體現-至少在應然方面-的理性方面作了區分。他認為,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在政治體制的方面上,是唯一體現理性創造的政府分支,而且是理性唯一的創造表現物。這是因為,最高法院在作出有關政治問題的決定中,必須使之符合憲法本身以及立憲主義所要求的正當合理性,它只能以政治理由和價值,而不是其他的理由和價值作出政治性決定。而另外,兩個政府分支機構在體現公共理性方面,則會大打折扣。從立法機關來說,由于它是由各方面、各階層利益群體的代表所組成,所以代表們都可以合情合理地投出他們認為應該投出的一票,而無須通過公共理性來證明他們投出的這一票是否符合理性要求;更無須證明通過法定票數作出的立法決定是否應當被認為是一個符合理性的決定。所以,從總的方面看,立法機關的投票和決定也應當體現公共理性的要求,但實際上是不存在這種必然性的,甚至是出現與公共理性相悖的政治決定,也是情理之中的。至于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或采取重大的行政措施時,其違背公共理性的變數似乎更大一些。即使是沒有被腐化的行政權,在其做出行政決定時,不僅往往會面對大量以往沒有出現過的變量而難以作出理性的把握,而且在行政權本身及其行使程序中,也存在法律所允許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當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公務在行使這種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出現某些不符合理性要求的決定、措施,也是在所難免,勢所必然。否則,就無法理解在行政法學上把規范和約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作為一個恒久不變常研常新的科研課題。如果再以被腐化的行政權的意義上講,其中許多行政決定及相應措施就無須侈談是否符合公共理性的要求了。單是從那些盛行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行政權的行使來說,有時其背離公共理性的程度,竟讓有識之士驚得目瞪口呆,更遑論那些腐敗的行政官員利用行政權為瘋狂地斂財、鯨吞公共財產以中飽私囊那種與公共理性要求南轅北轍的濫用行政權的極端情況了。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公共理性的立場來說,三權之間是有差別的。羅爾斯之所以把公共理性看作是最高法院履行的唯一理性,寄希望于最高法院(擴及全體司法機關)通過發揮作為制度范例的作用,應該對公共理性發揮恰當的持續的影響,正是建立在這種對三權差別的認識基礎上的。從這一方面說,羅氏的這種分析確實豐富了我們對三權及其相互關系的傳統理解,以及此理解所建立起來的理論模式。然而,這方面的研究并不是我們的目的和重點。毋寧說,我們關注的是,羅氏在第二方面的貢獻。(二)加深了對司法審查制度的認識

同樣,以往我們對司法審查制度的傳統理解,至少有一點-包括筆者在內-似乎是有共識的,即認為在最早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美國,在其憲法文本上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制度。美國之所以有了這一制度,并在后來的世界范圍內的立憲政體中具有廣泛的影響,是在一個偶然的機會,即在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審理過程中大法官馬歇爾為了回避對訴訟雙方孰贏孰輸作出直接的判決,而牽強附會地說美國的司法違背了美國憲法而致馬伯里要求得到委任狀的訴愿得不到聯邦法院的支持。更有美國學者認為,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就是馬歇爾在任大法官期間,通過上述1803年的案件以及后來的一些案件“強奪”過來的。諸如此類的學術意見,反映了一種傳統式的共識,即認為美國司法審查制度是在某種歷史機遇下偶然產生的。即使有些學者(包括筆者在內),認為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決非偶然,而是有可以追溯到英國立憲母體的久遠的思想淵源以及英國的和北美殖民地時代的一些先例可援,[4]但無論如何,也沒有把該制度的產生和發展與立憲主義的某種必然性聯系起來。相比之下,羅爾斯則從公共理性的立場出發,把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看作是美國或立憲主義的必然的產物和最適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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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監督與司法理性論文

在憲法監督司法化討論中,如果我們不涉及司法機關自身的一些最基本的方面,顯然是一大缺失。在憲法監督的設計中顯然是讓司法機關在憲法監督司法化的理論和實踐中充當重要角色。當然,從絕對的意義上來說,在國家的體制中,并非只有作為法院的司法機關才能夠或只允許實行司法權。事實上,立法機關甚至行政機關也能夠而且被允許行使臨時的、專項的、特殊的或者準司法性的職權。但不管怎樣,從西方傳統的憲法政治體制的最初的設計理念來說,司法權是賦予司法機關的。可是,司法權一向被認為是司法機關的專屬職權,而我們既然從根本上倡導憲法監督的司法化,那么,也就把實現這個司法化的責任放在了司法機關上。法國式的憲政院作為政治性的機關,雖然自20世紀70年代初以來也頻繁地利用類似司法裁決的形式來推進“憲政司法”。但總的說來,在過去、現在以致將來已經和即將實現的憲法監督司法化的主體法院機關,非司法機關莫屬。從某種意義上說,是不能也不應該被任何其他機關所取代。因此,我們在這里特別關注一下司法機關自身的一些是有道理的。這里,我們主要關注與憲法監督司法化直接有關的司法理性和司法謙抑問題。

一、司法理性這里的司法理性,從廣義上講,是公共理性的一部分。在層面上,理性是分屬不同的目的層次的。按照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意見,大致可分為公共理性與非公共理性。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非公共理性有許多種,主要是各種聯合體的理性,其中包括教會、大學、社團以及職業群體。非公共理性由許多市民的理性所構成,與公共政治文化相比,它屬于“背景文化”。當然,非公共理性也是社會性的,而非私人性的。[1]

公共理性只有一種。它是政治正義觀念的一部分。其基本特征是:首先,在民主社會里,公共理性是平等公民的理性,公民的民主方式或結成一個集體性的實體,在制定修正的過程中,具有最終的和強制性的權力;其次,公共理性只有在公民介入政治活動時,特別是當憲法根本和基本正義問題發生危機時,它才發揮作用。[2]

公共理性并非羅爾斯首創,而是一個古老的話題,具有漫長的討論史。實際上,德國哲學家康德就對公共理性的概念提出來討論過。他在1724年發表的“何為啟蒙?”的論文中,就對公共理性和私人理性進行過區分。在康德的著作中,例如在《純粹理性批判》一書(B版第767-797頁)也曾進行過討論。近期較有價值的討論,可見翁諾拉·奧尼爾所著《理性的建構》的第二章“理性的公共運用”(詳見該書,劍橋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另外,她近期的論文“理性的辯護”,也教有價值。該文已收入保羅蓋耶爾編的《劍橋康德指南》一書(詳見該書,劍橋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由于這些討論,就使公共理性已經成為人們廣為接受的命題。[3]

無論如何,我們應當承認,把司法機關和公共理性聯系起來,認為在司法審查的制度下,法院的特殊作用就使得它成為公共理性的范例,還應對公共理性發揮恰當而持續的影響,卻是羅爾斯在理論上的貢獻。他認為:第一,在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憲政體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法院的理性,而且是法院履行的唯一理性。最高法院是唯一可在政治體制上體現理性創造的政府分支,并且是理性的唯一的創造物。當憲法根本和基本正義發生危機,公民和立法者為此而采取行動時,例如投票決定重大的政治變動時,無須證明他們所采取的行動是否符合于并適應于一種連貫的立憲主義的正當合理性。而法官們則不然,他們在發揮這種政治作用時,除了政治理由和政治價值之外,再無其他的理由和價值。除此之外,他們的職業特點和責任也要求他們據他們認為是憲法的案例、實踐和傳統的及嚴格按照憲法文本的意義所要求的去做。第二,司法性質及職責使最高法院通過最佳的憲法解釋,使法院開創和表達出來的意見最合乎理性的要求。所謂憲法的最佳解釋,乃是一種最適宜于表述憲法所規定的相關的解釋;也是一種最能根據公共正義觀念或該觀念的一種理性變異觀念來證明憲法內容之正當合理的解釋。在進行這種解釋時,我們可以期盼法官們能夠并實際訴求于公共觀念的政治價值——無論憲法本身何時公開地或暗含地求助于這些政治價值。法官一旦這樣做了,法院的作用就變成了理性之公共理性的一部分,也是公共理性之廣泛作用和作用的一個方面。第三,法院作為公共理性之最高范例的作用,還在于在公共論壇上賦予公共理性以生動性和有效性。它正是通過其關于根本政治問題的權威性判斷來發揮這種作用的。當法院以一種合乎理性的方式清楚而有效地解釋憲法時,它便發揮了這種作用;而當它做不到這些時,它便成為政治爭議的中心,而為解決這些政治爭議,必然喚起人們對政治價值的關注。羅爾斯以其獨樹一幟的政治正義的觀念來理解和認識法院作為公共理性的特殊范例的地位和作用,至少在兩個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價值。(一)加深了對三權的進一步理解。以往,我們對西方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的傳統理解,主要是通過把政治權力按其性質平等地分為三類,使之既各自獨立,又互不統屬,并在他們之間建立既互相制約,又最終達成權力平衡、統一的行使。這種政治設計的原初動機,主要是為了防止法院權力過度集中,以免于人民受到法院權力專橫、武斷的濫用,甚至專制的壓迫。這就是學界人士耳熟能詳的西方三權分立政治體制的傳統理解。在通常的情況下,這種理解似乎已經足夠了,鮮見有人做出進一步的努力,使這一理論向前再進一步。羅爾斯則不然。他基于由公共理性的理念,在三權所體現——至少在應然方面——的理性方面作了區分。他認為,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在政治體制的方面上,是唯一體現理性創造的政府分支,而且是理性唯一的創造表現物。這是因為,最高法院在作出有關政治問題的決定中,必須使之符合憲法本身以及立憲主義所要求的正當合理性,它只能以政治理由和價值,而不是其他的理由和價值作出政治性決定。而另外,兩個政府分支機構在體現公共理性方面,則會大打折扣。從立法機關來說,由于它是由各方面、各階層利益群體的代表所組成,所以代表們都可以合情合理地投出他們認為應該投出的一票,而無須通過公共理性來證明他們投出的這一票是否符合理性要求;更無須證明通過法定票數作出的立法決定是否應當被認為是一個符合理性的決定。所以,從總的方面看,立法機關的投票和決定也應當體現公共理性的要求,但實際上是不存在這種必然性的,甚至是出現與公共理性相悖的政治決定,也是情理之中的。至于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或采取重大的行政措施時,其違背公共理性的變數似乎更大一些。即使是沒有被腐化的行政權,在其做出行政決定時,不僅往往會面對大量以往沒有出現過的變量而難以作出理性的把握,而且在行政權本身及其行使程序中,也存在法律所允許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當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公務在行使這種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出現某些不符合理性要求的決定、措施,也是在所難免,勢所必然。否則,就無法理解在行政法學上把規范和約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作為一個恒久不變常研常新的科研課題。如果再以被腐化的行政權的意義上講,其中許多行政決定及相應措施就無須侈談是否符合公共理性的要求了。單是從那些盛行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行政權的行使來說,有時其背離公共理性的程度,竟讓有識之士驚得目瞪口呆,更遑論那些腐敗的行政官員利用行政權為瘋狂地斂財、鯨吞公共財產以中飽私囊那種與公共理性要求南轅北轍的濫用行政權的極端情況了。從以上可以看出,就公共理性的立場來說,三權之間是有差別的。羅爾斯之所以把公共理性看作是最高法院履行的唯一理性,寄希望于最高法院(擴及全體司法機關)通過發揮作為制度范例的作用,應該對公共理性發揮恰當的持續的影響,正是建立在這種對三權差別的認識基礎上的。從這一方面說,羅氏的這種分析確實豐富了我們對三權及其相互關系的傳統理解,以及此理解所建立起來的理論模式。然而,這方面的并不是我們的目的和重點。毋寧說,我們關注的是,羅氏在第二方面的貢獻。(二)加深了對司法審查制度的認識

同樣,以往我們對司法審查制度的傳統理解,至少有一點——包括筆者在內——似乎是有共識的,即認為在最早實行司法審查制度的美國,在其憲法文本上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制度。美國之所以有了這一制度,并在后來的世界范圍內的立憲政體中具有廣泛的,是在一個偶然的機會,即在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審理過程中大法官馬歇爾為了回避對訴訟雙方孰贏孰輸作出直接的判決,而牽強附會地說美國的司法違背了美國憲法而致馬伯里要求得到委任狀的訴愿得不到聯邦法院的支持。更有美國學者認為,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就是馬歇爾在任大法官期間,通過上述1803年的案件以及后來的一些案件“強奪”過來的。諸如此類的學術意見,反映了一種傳統式的共識,即認為美國司法審查制度是在某種機遇下偶然產生的。即使有些學者(包括筆者在內),認為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和決非偶然,而是有可以追溯到英國立憲母體的久遠的思想淵源以及英國的和北美殖民地的一些先例可援,[4]但無論如何,也沒有把該制度的產生和發展與立憲主義的某種必然性聯系起來。相比之下,羅爾斯則從公共理性的立場出發,把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看作是美國或立憲主義的必然的產物和最適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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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法制監督健全分析論文

摘要:本文從影響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以及如何創新和完善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機制,加大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背后職務犯罪的查辦力度等角度闡述了如何更好的體現司法公正。

關鍵詞:司法公正法律監督司法不公

司法公正是指對案件進行公平的審理和作出正確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司法公正作為社會關注的熱點,近年來受到的質疑也是較多的。盡管我們說司法不公是個別現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樣嚴重,但也絕不可小視。基于廣大老百姓對法律的認知程度,他們心中的司法公正更多的是看審判的過程及判決的結果公正與否,故本文從審判階段談談影響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以及作為檢察機關,我們應如何創新和完善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如何加大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查辦力度。

一、當前司法活動中司法不公的突出問題

(一)性質相同的不同案件,判決的結果不一樣

按照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的要求,同樣程度的犯罪就應該受到同樣的刑事處罰。只有同罪同罰才能體現法律的權威和公正,才能讓大眾對法律信服,法律也就更加具有威懾力。但在現實司法實踐中,同罪不同罰的情況也有時會出現。比如,涉案金額相同的同一起開設賭場案件中,主犯判的反而比從犯輕。深入探究其原因,發現判處相對較輕的主犯繳納了相對巨額的罰金,而另一個則無法交納那么巨額的罰金。已交納罰金的多少作為衡量的標準,是司法不公的一個非常嚴重的表現。法院的這種判處在法律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從當事人方面看就是一種嚴重的司法不公。而在檢察機關的角度,這樣的情況有時會存在的,如果都提出抗訴,以后的工作就很難協調,所以很多時候只能是同法院協調處理。但是這種裁判,造成的社會影響比較惡劣,以致于社會上很多缺乏法律知識的人認為犯了罪只要交納了罰款就可以免于坐牢,沒法交上罰款就應該坐牢。這和法律懲罰犯罪的目的不相符合,使法律的權威性在人民群眾的心中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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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監督與司法公正論文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產生他的權力機關負責,受權力機關監督。但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監督法,對權力監督缺乏專門的規定,權力監督的方式、方法及程序尚不規范,再加上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導致部分觀念認為,權力監督妨礙了司法公正,并對權力監督的方式、方法提出質疑。本文擬結合司法實踐,就權力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作用,以及權力監督的正當行使談一點膚淺的看法,以示共鳴。

一、權力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作用

司法公正是法治國家的根本標準,也是文明社會的基本要素,在現代社會,公正與司法有著內在的聯系,司法應當以公正作為價值取向。司法活動之所以啟動,就在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了爭議,法律的公正原則發生扭曲,這就要求通過司法手段矯正并消除這種法律關系的爭議,使爭議的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的狀態,即恢復公正。很顯然,司法的功能意義在本質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而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必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從司法獨立的運行要求來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監督。就我國司法發展的現狀來看,在沒有建立比較完備的制度來最大程度地預防、抵制司法腐敗的前提下,讓司法處于沒有任何合理監督狀態下,人們將有可能處于較為嚴懲的不安全之中,況且我國的法律建設尚處于不發達階段,司法不公的現象在較大范圍內客觀存在。要在沒有任何監督的情況下獨立司法,一段時間內也無法實現。

從我國的權力構建中可以看出,權力機關對司漢的監督在于保障司法活動按照正常的軌道運行,防止司法腐敗和不公。權力不受限制便會被濫加使用,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對權力作了透徹的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權力易濫用,是由權力自身的兩個因素所決定,其一是國家權力的特點,即脫離社會的獨立性的普遍的強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懾一切的效果。兩者結合,使其獲得迫使全社會服從的權威;其二是國家權力不能自行運轉,必須通過具體的、生動的人來行使。盡管這些掌權者是統治者精心培養和選拔出來的優秀分子,但作為人都是有私心雜念的,遇上相應的氣候,私欲就會膨脹,從而將手中的為大眾謀利益的公權,變成了謀私的工具。權力的這兩個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國家權力脫軌運行,致使權利的濫用具有不可避免性。司法權力也不例外,為了防止和抵制權力的濫用,對權力進行制約就成為一種絕對必要的手段。

通過權力機關對司法監督的目的來看,就是促進司法公正,這也是與司法追求的價值是一致的。權力機關依照憲法,通過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及其產生的審判人員實施檢查、調查、評價等監督活動,為司法權立權威性,保證司法能夠正常運行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雖然從表面上看,權力監督使司法的權威受到一定影響,但由于糾正冤假錯案,實現社會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因此這樣做的結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和信任,最終會增強司法的權威性。至于打著監督的旗號,干著干擾司法的非法監督,我想是與權力監督的本意相悖的,應另當別論,司法人員應理直氣壯的予以抵制。

雖然權力監督的唯一目的是促進司法公正,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權力監督只是促進司法公正的一種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為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依托還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個監督者,只要它擁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響力,同樣就有產生腐敗的可能性,就有權力被濫用的危險性。同時,由于權力機關受專業知識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導致權力監督是不徹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監督制約力量存在訴訟和審判過程中,應當充分挖掘訴訟體制本身的監督制約資源,而不是僅靠外部的監督機制來消除司法腐敗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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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監督保證司法獨立研究論文

摘要: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正、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意義,而對司法進行監督的目的也在于維護裁判的公平、正義,防止司法腐敗和不公,因而,司法監督和司法獨立歸根結底是統一的。基于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特殊地位,人大監督應該能夠矯正妨礙司法獨立的違法行為,為司法獨立提供有力的保障。

關鍵詞:人大監督保障司法獨立

前段時間,關于人大監督司法的爭論沸沸揚揚,有觀點認為司法獨立本身排斥任何形式的監督;也有觀點認為為了防止司法腐敗,保證司法公正,必須進行司法監督;還有觀點認為某些監督特別是人大的個案監督實質上損害了司法獨立。然而遺憾的是,幾乎沒有形成人大監督應該發揮保障司法獨立作用的相關討論,而本文以為:從應然意義上講,人大監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獨立的內容,而且在諸多監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監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獨立。

一司法獨立的重要意義

在當今法治社會,司法獨立的價值得到了絕大多數國家憲法形式的肯定,據對世界142部成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世界各國之所以以根本大法的高度,將司法獨立原則確定下來,正由于司法獨立對司法活動的運行、對社會發展的要求具有極為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第一: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活動的一項原則,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動的本質所決定和要求的。所謂本質,指一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內在規律。而事物總是在一定范疇之內才能進行區別。按照現代政治學的劃分,國家的職能大致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塊。立法以議事、決策和立制為特征;行政以命令、統籌和執行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為特征。這些不同的特點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質特點,又使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為這一事物,而司法活動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動的本質就在于裁判。耶林說:“法律的立場,就如一位公正的調解人,是要評判所有互相競爭的需要及主張。”(2(公正對于司法裁判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法哲學家們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沖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3(而不公正的司法對一個法治社會的損害無比嚴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弄壞了。”(1(為保證具有如此重要價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該權力的機關和個人必須中立于爭執雙方,與爭執雙方及所爭執的問題沒有感情和利益的糾葛,更不能從屬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國學者福布森指出:“不論成敗,也不論好壞,裁判總是法官的使命。不過裁判的正義總是與中立者聯系在一起。”(2(確實,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義,但裁判正義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實現裁判正義的必要條件,沒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決。雖然中立與獨立不是同一含義,但實現中立要求司法獨立。司法不獨立,卻從屬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從權勢者施加的種種壓力,司法豈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場一旦被動搖,公正的判決從何而來?我們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換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無法保障裁判者的獨立地位就不能保證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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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與傳媒監督分析論文

一、新聞監督司法權運作的必然性與合理性

司法權的運作應遵守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公開審判原則,二是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我國5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這是我國公開審判制度的憲法基礎。我國三大訴訟法更是將案件的公開審判作為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加以規定并付諸實施。通常理論上認為公開審判主要通過兩個途經:其一,允許公民旁聽法庭審理和判決之宣告,并且應為公民旁聽提供各種便利條件;其二,應當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并且通過新聞媒介的途徑向社會公開。為此各級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院審判活動的情況,自覺接受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的公開監督,允許新聞媒體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

二、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的負面影響

媒體監督是一把雙刃劍,在實現審判公開的同時,有可能對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則司法獨立構成威脅。誠如有學者所言:“現代大眾傳播工具如新聞報紙,無線電與電視等之發達,往往對于法官獨立性構成威脅。由于大眾傳播工具對于司法領域之報道,而對司法之影響程度亦日漸上增,因為整個社會輿論,均為大眾傳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審判,就可能受此等組織之傳播系統所控制之輿論所左右,而失卻獨立審判之立場。”媒體的典型性原則以及及時性原則對司法獨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體的典型性原則要求新聞媒體從社會公眾心理考慮,抓住典型、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進行報道,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輿論熱點。在片面追求轟動效應,提高收視率的利益驅動下,媒體可能會對某些案件的情節過于渲染或妄加評論,從而對法官判案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和心理負擔。

其次,媒體的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最好在現場報道,這樣才能反映新聞的應有價值。而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程序具有很強的特殊性,不合時宜的報道可能對訴訟公正產生消極影響。如審判前對案件事實的大量披露,審判過程中對控辯雙方舉證和論辯的輕率表態,都可能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三、傳媒和司法關系的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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