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分析
時間:2022-11-16 1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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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環境污染事件頻發,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保護環境公益的重要制度,效果卻并不理想。學界當前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研究,大多聚焦于起訴主體、裁判方式等相關領域,而對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關注相對較少。從現代司法的基本規律看,陪審制度的完善,對環境公益訴訟審判的民主性、專業性以及判決結果可接受性的提升均大有裨益。2018年4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其中第14、16、22條的規定標志著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正式建立,是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大制度創新,也勢必為陪審制度的進一步發展開創新局面。然而也必須看到,新法對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進行規定的條文僅有3條,如果不進一步細化、明確化,不解決一些核心問題,比如陪審員選任方式、陪審員參審方式以及專家陪審員制度等,那么,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運行依然會困難重重,仍然遠遠不能滿足實踐需求,無法發揮制度本身的預期效果。因此,本文試在分析法律文本的基礎上結合既有的實踐和研究,重點就《人民陪審員法》對環境公益訴訟特殊性回應不足之處進行研判并提出可能的解決方式,以期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進入良性發展的軌道。
一、《人民陪審員法》對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基本架構
我國陪審制度長期存在“駐庭陪審、編外法官”和“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嚴重影響了陪審制度預設功能的實現,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概莫能外。這一情況招致了學界的廣泛批評。2018年《人民陪審員法》的出臺,是對我國長期以來陪審制度的實踐經驗,尤其是司法改革以來審判工作改革試點工作經驗的科學總結,有利于擴大司法領域的人民民主。就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而言,新法的實施有利于形成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的優勢互補,深化人民群眾對公正審判和專業化審判的認知。根據新制定《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條文,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現有架構主要有以下三層次核心內容。第一,明確了環境公益訴訟必須適用陪審制度。2018年《人民陪審員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二)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作為一項新型訴訟制度,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內的民事公益訴訟于2013年《民事訴訟法》的二次修改并出臺方才結束了“于法無據”的尷尬境地。包括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在內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更是于2017年才確立。因此,與之配套的陪審制度也在不停的摸索、變動之中。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臺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第3條第2款“涉及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上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的規定可以看出,試點工作期間,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并不一定使用陪審制度。在后續的其他司法解釋中,這一立場并沒有明顯變化,如2018年“兩高”聯合出臺的《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公益訴訟案件,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而陪審制度如被規避,勢必影響到環境公益訴訟的審判質量。基于陪審制度對于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審判的重大作用,《人民陪審員法》第16條在規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必須適用陪審制度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合議庭人數,這是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一大進步。第二,審理環境公益訴訟的合議庭具體人員構成基本確定。要最大程度地發揮陪審制度的作用,保障環境公益訴訟審判的公平、公正,僅僅對合議庭總人數作出規定是遠遠不夠的。陪審員人數的多寡及其與職業法官人數的對比,直接決定了合議庭能否對盡可能多的不同種利益進行衡量以及相應的能力。基于此,《人民陪審員法》第14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可以組成三人合議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可見,環境公益訴訟的合議庭必須由三名職業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審員組成。這一安排既保證了人民陪審員在事實審方面相對于職業法官的人數優勢,從而使得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的復雜事實有了被最真實還原的可能;也保證了職業法官在事實審中能夠聽取到盡可能多的代表不同利益群體價值的聲音,從而保障最終判決結果能夠有效協調各方利益,進而增加判決結果的可接受性,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第三,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人民陪審員的職能、權限基本確定。陪審制度之所以重要,原因在于在案件審判中,對很多事實認定需要依據生活常識和專業知識才能判斷,而陪審員大多來自與案件相關的各個行業,對社會生活比較熟悉,能夠形成對專業化法官知識的補充,因此更有利于司法目標的實現。而如何確定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時的職能和權限,對實現陪審制度的制度價值至關重要。為了充分實現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司法民主價值,其完善路徑既不是通過培訓等手段強化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質,也不是將人民陪審員的權利限縮于認定事實。①基于此,《人民陪審員法》第22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并與法官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可見,新法是在肯定“法律審”“事實審”基本分野的前提下,確定了人民陪審員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與法官同等的“法律審”職能和表決權以及適當的“法律審”建議權,為人民陪審員在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時切實履職提供了初步條件。綜上,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立法現狀是:任何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都必須適用陪審制度;針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組成的合議庭人數固定為7人,其中法官3人、人民陪審員4人;在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時,人民陪審員享有和專職法官同等的“事實審”權利和對法律適用發表意見的權利。在看到新法相對于之前立法缺位和不合理有了長足進步的同時,也應當看到作為陪審制度基本法的《人民陪審員法》相關規定對環境公益訴訟特殊性的回應明顯不足,亟待后續的司法解釋和立法予以填補、完善。
二、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特殊性分析
從立法技術上分析,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作為一個相對成體系的理論,不可能由區區三個法律條文能夠概括。作為一項特殊的訴訟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在訴訟程序規則的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②因而也需要能夠回應這些特殊性的特別陪審制度與之配套。換言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有其必要性。即,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需要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以下四項特殊性進行回應。1.通過進一步明確陪審員選任方式,助力實現不同情況下的環境公益訴訟兩造結構之均衡。傳統訴訟恪守“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而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往往與所提起的訴訟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在合理限度內對適格起訴主體范圍進行擴張是通過公益訴訟維護環境公益的必然做法,問題也就由此產生:不同類型的起訴主體,其訴訟能力和自身性質差異明顯,任何一種確定統一的法庭構造都無法確保環境公益訴訟兩造結構在任何情況下都大致相對均衡。如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往往都是大型企業,與大多數情況下作為起訴主體的民間環保組織和個人相比無疑在人力、財力、物力上都具有明顯優勢。但是,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被告面對具有“民意官辦、民辦官助、官民結合”半官方性質的環保組織(如中華環保聯合會),甚至是同時兼具法律監督機關和環境公益起訴人雙重身份的檢察機關時,原本為實現實質正義的傾斜性配置法庭結構最終可能更多起到的是反效果。類似的情況同樣存在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中。很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背后的更深層次事由其實是針對環境污染,環境行政部門應當管且可以管好但沒有去管或者沒有管到底。因此有學者認為,改善我國環境的根本解決辦法是擺正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定位,完善行政環境公益訴訟制度。③筆者贊同這一觀點,但是也應當看到,一方面,在多數情況下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被告的環境行政機關雖然看似強勢,實際上卻存在著權能不足的情況。無論是《環境保護法》,還是《水污染防治法》等專門污染防治法,雖然都有專章規定法律責任,但是對環境行政部門在環境執法內容上的具體授權,均為警告、罰款、責令停產、限制生產、限期治理、排除危害之類。但責令停業和關閉等真正具有強制力的處罰只有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才有權作出,環境行政部門只有向其請求的權力。④因此,環境行政部門面對環境污染在很多情況下也是無計可施,這一情況如不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審判過程中予以重視,勢必影響到案件判決的最終效果。另一方面,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具有強勢原告地位的檢察機關,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同樣居于強勢地位。有學者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后指出,在試點工作期間所有進入到訴訟程序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檢察機關無一例外全部勝訴。⑤因此,在堅持陪審員隨機抽選的原則基礎上,根據個案實際情況的不同確定有所側重地選擇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有利于不同利益在判決過程中進行充分的考量和碰撞,是實現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兩造公平對抗以及公平裁判的關鍵。2.通過參審方式的進一步完善,實現對能動司法作用范圍的動態調整。環境公益訴訟維護的是環境公共利益,因此在訴訟構造上,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嚴格規制,審判權的地位也因此強化,使得原本應當消極的居中裁判者成為積極的程序管理者和推進者,而積極角色的扮演必定帶有一定的能動司法的色彩。⑥但是如果能動司法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如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出現的法院主動依職權對準被告進行調查取證、采取保全措施,通過明示或暗示手段鼓動潛在的起訴主體提起訴訟等行為,已經嚴重偏離了法院的司法職能定位而與環境行政機關的職能近乎一致。如若放任這種現象愈演愈烈,則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價值有被環境行政執法吞噬的危險。從域外一些環境公益訴訟代表性國家的實踐中,也可以清晰地看到過度能動的司法對環境公益訴訟乃至整個環境公益保護制度體系帶來的巨大沖擊。在印度,法官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經常同意原告追加訴訟請求,甚至主動追加訴訟主體。例如在印度恒河污染案中,原告原本只就恒河流域污染最為嚴重的坎普爾的市政機構和幾家主要污染工廠進行起訴,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法官將案件的審查范圍擴展到了恒河流域所有大城市的市政當局。在印度的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比比皆是。過于主動的“能動司法”使得被告苦于訴累,進而影響到正常的生產和環境行政執法行為。⑦為了抑制法院可能出現的過度能動司法,通過引入陪審制度對整個案件進行審慎審理就顯得尤為重要,而通過何種參審制度能夠對法官的過度能動司法進行有效制衡,則是完善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應當重點關注的內容。3.通過廓清“事實審”和“法律審”之間的界限,為有效審理案情錯綜復雜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準備條件。我國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審判職能定位的規定最早見于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其中第11條第1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這意味著人民陪審員在“事實審”和“法律審”方面都有著專職法官同樣的權利。但是隨后的實踐證明上述職能定位并不理想。基于此,在之后的司法改革過程中,中央在頂層設計中對人民陪審員職能進行了調整為“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不再審理法律適用問題,只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出臺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人民陪審員在案件評議過程中獨立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不再對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的規定是對這一調整的明文確認。此后,鑒于試點工作中也遭遇剝離陪審員“法律審”職能導向下的法庭構造和審判人員合議規則設計困境,《人民陪審員法》采取了折中處理的方式,這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中體現為人民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事實審”職能和有差別的“法律審”職能,即對法律適用發表意見的權利。換言之,司法改革以來暗含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可以截然分開的邏輯前提并沒有發生實質性改變。但是,我國長期以來并未對事實與法律問題加以界分。客觀上來說,事實和法律本身難以截然地分開。尤其是在科學證據案件中,由于訴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分別對應了事實和法律,因而都具有混合屬性。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更是盤根交錯。綜上,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混雜加上缺乏區分兩者的歷史積累,都給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陪審員“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并行不悖帶來難度,亟待出臺有效區分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方法。4.通過建立專家陪審員制度,為有效認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的科學證據創造條件。科學證據對于訴訟中的事實認定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這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體現得尤其明顯。美國法學家達馬斯卡甚至預言,科學證據“將會把經驗常識從事實認定中徹底清除”。⑧關于科學證據的認定,《人民陪審員法》沒有明文規定,然而作為一個毋庸置疑的現實,科學證據對于作為大眾代表的陪審員而言,如何在陪審中對有效地審查判斷科學證據就成為難題。更為重要的是,這一情況必將隨著《人民陪審員法》降低陪審選任門檻、陪審員隨機抽取等條款的實施而更加明顯。針對法官和普通陪審員多缺乏專業科學知識的困境,一些法院正在探索引入專業陪審員進行彌補的可行性。不可否認,在以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為代表的特殊案件中引入專家陪審員確實有利于從專業角度質疑鑒定意見并善于說理促成調解,為認定科學證據、查清案件事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為法官及時、準確判案提供了有利的條件,⑨符合我國歷來的實用主義傳統。但陪審員制度作為保障司法民主的一項重要制度,如何盡量保障人民陪審員的平民化方向與專家陪審員的精英化方向有著天然的緊張關系。因此,如何在保證陪審制度民主性、代表性的基礎上構建起同樣運行良好的專家陪審員制度,在兩項目標之間達致精巧的平衡,是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又一關注重點。
三、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之完善路徑
正因為現有立法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回應性不足,基于既有基本框架對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就具有了必要性和緊迫性。要保障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有序進行,陪審員的選任方式、參審方式以及專家陪審員制度應當成為首先關注的重點。(一)完善陪審員選任方式。相較于其他案件,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牽涉到多種不同利益之間的平衡,同時也需要對大量科學證據進行認定。因此,后續司法解釋也應當分別對普通陪審員以及專家陪審員的選任進行規定。具體說來,就是如何落實普通人民陪審員的附條件隨機抽選和專家陪審員選任條件的適當放寬。1.普通人民陪審員的附條件隨機抽選。《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條文基本構建起了普通陪審員的選任方式。但是,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的陪審員組成,實際上還承擔著動態調整兩造結構的作用,因此筆者建議普通陪審員的確定應當在堅持隨機抽取原則的情況下,分情況進行一定的特殊規定。(1)如某一案件不需要專家陪審員參加審理,且起訴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半官方性質的環保組織時,則4名陪審員中至少有2名與被告所從事的行業有較高關聯度的陪審員參加,以保證相對弱勢的被告的權益有被充分考量的可能。(2)如某一案件不需要專家陪審員參加審理,且起訴主體為民間環保組織時,則4名陪審員中至少有2名與起訴主體所從事的行業有較高關聯度的陪審員參加,以保證相對弱勢的起訴主體之訴求能夠被最大程度地考量。(3)如某一案件需要1-2名專家陪審員參加審理,且起訴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半官方性質的環保組織時,則4名陪審員中至少有1名與被告所從事的行業有較高關聯度的陪審員參加,以保證相對弱勢的被告的權益有被充分考量的可能。(4)如某一案件需要1-2名專家陪審員參加審理,且起訴主體為民間環保組織時,則4名陪審員中至少有1名與被告所從事的行業有較高關聯度的陪審員參加,以保證相對弱勢的起訴主體之訴求能夠被最大程度地考量。2.專家陪審員選任條件的適當放寬。由于符合擔任專家陪審員的公民本就不多,如果進一步區分專業,則能夠擔任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專家陪審員的人數必定少之又少,在這一情況下如果仍然從不加選擇的候選人中采取隨機抽選方式,則可能因為人數太少而使《人民陪審員法》第9條的隨機抽取陪審員候選人的規定流于形式。考慮到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組織內的專業人士較為集中,并且對相關領域的專業人士較為熟悉,可以在決定專家陪審員候選人時,不進行隨機抽選,而是由各行業協會、專業機構提供所屬行業或專業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這些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分類資格審查,審查通過后的人員再根據專家陪審員各專業要求進行隨機抽選確定最終的專家陪審員子庫人選。⑩結合《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規定,筆者建議專家陪審員的抽取可以不適用該法第9條的隨機抽取規定,但是仍然應當適用該法第10條、第19條的隨機抽取規定,同時對該法第11條的“個人申請”做擴大解釋,將單位推薦、個人未作出明確反對的表示認定為適格的“個人申請”。(二)完善陪審員的參審方式。陪審員的選任僅僅是保障陪審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只有在科學合理選任陪審員的基礎上保障陪審員的高質量參審,方能最大程度地實現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作用。從當前來看,保障陪審員的參審需要解決前提和過程兩大重點問題,前者主要是“事實審”和“法律審”的相對明確,后者主要是合議程序的完善。1.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區分標準的明確。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并未區分“事實審”和“法律審”,法律規范中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規定非常模糊,可供借鑒的規范幾乎沒有。因此,可以借鑒域外經驗,盡快設置較為成熟的區分標準。這些標準主要有:(1)是否為訴訟法上的程序性問題。法律的程序性問題為法律問題,反之則為事實問題。(2)是否需要直接借助證據判斷。需要直接通過證據來證實才能得到認定的是事實問題。(3)問題是否只有受過職業訓練的法官才能理解。如果一個問題只有受過法律職業訓練的法官才能作出解答,那么這個問題可以歸類為法律問題。(4)是否是重復出現的問題。若某一問題頻繁重復出現,已經造成了廣泛的社會影響,為了防止法院裁判與社會共識發生沖突,避免后續類似案件同樣面臨裁判困境,就可以將此類案件作為法律問題,交由法官統一裁判尺度。2.創新庭審合議程序。完善庭審合議程序的重點就是如何保障人民陪審員高質量地參與到整個庭審過程當中,其中尤以如何保障調查發問權和表決權不受限制為關鍵。庭審是保障合議有效高質的基礎,專職法官應當自覺認識到除法律程序由期掌控外,其余事項都應該保證人民陪審員自主審判的實現。庭審后,由合議庭從當事人的主張和庭審中討論歸納整理出爭議焦點,再由法官參照區分標準自由裁量,將問題歸類,找出需要認定的事實范圍,交合議庭討論、決策。同時為了更便于人民陪審員操作,可以在合議階段引入前文提到的問題列表制度,將從案件爭議焦點中提煉的評議事項分為法律問題和實體問題,如條件允許,可再將每一特定事實按照同一模式簡化為只需回答“是”或“否”的問題,最后制成書面表格發放給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獨立表決。(三)完善專家陪審員制度。專家陪審員制度雖然天然與陪審制度的民主性要求存在一定緊張關系,但卻是在科學證據越來越多、經驗常識日漸邊緣的客觀情況下的必然選擇。專家陪審員與普通陪審員的最大區別在于,前者更多是基于自身的專業知識為后者及職業法官客觀、正確對待科學證據提供智力支持;后者則更多基于內心確信和經驗常識為審判的民主性和可接受性提供支持。專家陪審員與職業法官的最大區別在于,專家陪審員具有事實認定的權利,但是一般不擁有法律適用權,而職業法官擁有絕對的法律適用權。專家陪審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輕法官的工作壓力。為維持合議庭事實認定工作的正常運作,應當著重從以下三方面入手。1.完善與專家陪審員制度密切相關的鑒定人出庭制度。鑒定人出庭是在法庭對鑒定意見存在異議時,由鑒定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接受當事人雙方質證的過程。一方面,應當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對質權。(1)合理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現今法律并未規定鑒定人必須出庭的情形,給法官留下了較大的裁量空間,這使得鑒定人出庭率低的問題在某種程度上轉換為了法官通知鑒定人出庭率低的問題。因此,應當適當限制法官裁量權,例如在當事人提出出庭申請而法官不予準許時,法官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賦予當事人提起復議的權利。(2)建立當事人與鑒定人對質的流程,包括鑒定人發言的順序,法官、訴訟參與人、公訴人對鑒定人發問的順序等,以便鑒定人能夠充分接受質證。另一方面,應當建立健全鑒定人保障機制。鑒于鑒定人人身安全、出庭費用等問題對鑒定人出庭意愿的影響,應當針對鑒定人安全保障、經濟補償等方面建立一套合理的制度,明確規定鑒定人及其家屬的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問題;并可仿照證人出庭費用的解決方式,規定鑒定人的出庭費用由申請方先行墊付,最后被敗訴方承擔,保障鑒定人出庭無后顧之憂。2.完善與專家陪審員制度密切相關的專家輔助人制度。在質證階段,專家輔助人可以幫助法官、陪審員和當事人正確理解和認識科學證據,有助于事實裁判者發現科學證據的差錯與問題。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來看,專家輔助人出具的意見為代表申請其出庭一方就鑒定意見發表的專業質證意見,等同于申請方的控訴意見或辯護意見。這是專家輔助人與鑒定人最明顯的區別之一。實踐中,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強調專家輔助人出具的意見不是證據,但是兩者的混淆仍然十分普遍,專家輔助人出庭往往更趨近于被質證而非輔助。為推廣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適用,有必要以法律明確專家輔助人的“助手”身份而非被質證的對象,嚴格規范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的職責分工及其參與庭審的方式與流程,明確區分其意見的性質。3.構建“鑒定人—專家輔助人—專家陪審員”的三元主體認定機制。在專家陪審員制度未建立時,對科學證據的認定基本依賴于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即“鑒定人—專家輔助人”二元主體認定機制。在這種二元結構中,由于專家輔助人制度很少使用,因此鑒定人通常處于認定科學證據的核心地位。在專家陪審員制度建立之后,由于專家陪審員的加入,“鑒定人—專家輔助人”二元結構被打破,同時也由于專家陪審員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近乎標配的存在和與法官同等的“事實審”權利,鑒定人也不再處于核心地位,三種主體的關系轉變為共同發揮法庭輔助性功能。⑪在“鑒定人—專家輔助人—專家陪審員”的三元主體認定機制中,鑒定人、專家輔助人、專家陪審員應當相互協作、互相監督,為準確認定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科學證據貢獻自己的專業力量。為了保證結果的公正性。該認定機制應當包括充分的質證程序和公示程序和質證程序。在看到三元主體認定機制有利于更加準確地認定科學證據的同時,也應當看到多主體認定背后的高昂訴訟成本,因此對該機制應當審慎適用并附加一定的適用條件,即必須是訴訟標的額較高或有較大社會影響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如此方能以盡可能低的制度成本獲取盡可能高的收益。
四、結語
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要求同樣具有特殊性的陪審制度與之相匹配方能順利運行。其中,陪審員選任、參審方式以及專家陪審制度三類問題是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重中之重,三者有機結合,共同進一步完善了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基本框架。陪審員選任的條件和程序直接決定了在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能在多大程度發揮作用的可能性;科學合理的參審方式能夠使人民陪審員能夠在明確的職權范圍內發揮自身的專業優勢和經驗常識來有效審理復雜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定位準確的專家陪審員制度則既能夠與普通陪審制度相協調,最大程度地減少陪審員專業化、精英化對陪審制度民主性、代表性原則的沖擊,也使得環境公益訴訟在審判過程中面對越來越多的科學證據更加游刃有余。必須指出的是,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需要關注的問題遠不止本文涉及的內容。環境公益訴訟陪審制度的其他方面,如陪審制度運行環境、陪審員激勵約束機制以及證據規則等問題都對這一新型制度的實施和發展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有賴學界同仁進一步研究和探討。
作者:余彥 單位:廣東外語外貿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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