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課外運動傷害司法裁判思考
時間:2022-11-15 10: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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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策背景及問題的提出
1.1政策背景。200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強青少年體育增強青少年體質的意見》,對青少年體育工作作出重要部署;十年之后,2017年12月,國家體育總局、教育部等七部委聯合《青少年體育活動促進計劃》,進一步加強青少年體育工作。其間,黨和政府從未放松過對青少年體育工作的重視,尤其是十八大之后。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了強化體育課和課外鍛煉的重要部署;2014年,國務院了《關于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全民健身上升為國家戰略,并明確提出,切實保障中小學體育課課時,鼓勵實施學生課外體育活動計劃,促進青少年培育體育愛好,掌握一項以上體育運動技能,確保學生校內每天體育活動時間不少于1小時;2016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強化學校體育促進學生身心健康全面發展的意見》,進一步推動學校體育改革發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體魄強??;2016年9月,國家體育總局《青少年體育“十三五”規劃》,希望到2020年青少年體育活動更加廣泛,青少年訓練基礎更加堅實,青少年基本公共體育服務城鄉、區域更加協調;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健康中國成為國家戰略,提出將健康教育納入體育教師職前教育和職后培訓內容。1.2問題的提出。上述政策和文件對于各地積極推進青少年體育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我國青少年體育發展也因此取得顯著成就。然而,不可回避的現實是:我國青少年體育仍然薄弱,政策法規不夠完善、青少年體育活動時間不足、社會力量參與不夠等問題依然不同程度存在。一面是政策、文件的大力促進和眾所周知的體育運動有助于學生身心全面發展,一面是家長、學校、學生能躲就躲和令人談之色變的體育運動傷害。于是,解決好學生體育運動傷害問題就成為化解以上矛盾的關鍵之舉。那么,法院應如何裁決學生體育運動傷害糾紛?采納哪種歸責原則使人們能夠普遍接受?這些問題是我國體育法學界必須回答的。為此,本文試圖通過對兩起案情相似、結果迥異的青少年校園課外體育運動傷害司法實踐(以下分別簡稱“山西省實驗中學案”和“北京市梨園學校案”)作一些初步的法理剖析,以期為我國該類問題的法律處理提供一種視角和理論參考。
2關于青少年校園課外體育運動傷害的兩份民事判決書
2.1(2014)并民再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案情與審判要旨在該案中,原告劉某系山西省實驗中學高二年級學生,被告郝某為該校高一年級學生。2010年4月8日晚7:00左右,劉某和郝某等在校內自發組織打籃球,兩人在一次起跳后發生碰撞,劉某受傷倒地。經醫院確診,劉某為左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累計住院16天,花費31345.48元,并支付護工費52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父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0年5月28日,經太原市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011年7月4日,原告進行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3339.55元。事后,原被告因協商不成而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該事故的發生均無明顯過錯,對于原告受到的損失,被告監護人應從公平角度出發承擔一定責任;山西省實驗中學作為教育機構,對住校的未成年人活動未盡到全面合理的教育、管理職責,也應承擔一定責任。遂作出一審判決:原告兩次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總計108383.03元。其中郝某承擔30%,山西省實驗中學承擔20%,原告自擔50%。一審判決后,兩被告均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三方的責任劃分并無不當,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不當,并非賠償,而是補償,其余費用與一審法院認可的金額一致。2.2(2018)京03民終2052號民事判決書:案情與審判要旨原告曹某與被告石某均為北京市通州區梨園學校學生。2016年11月9日下午,兩人放學后在學?;@球場(因操場施工臨時開辟的場地)打籃球。打球過程中,曹某持球上籃,石某防守,一次身體接觸后曹某摔倒受傷。受傷后,曹某在北京積水潭醫院住院治療11天,其傷情被診斷為創傷性髕骨脫位(左)膝關節游離體(左)。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曹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要求石某與梨園學校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82166.32元。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石某及梨園學校對于曹某的人身損害是否具有過錯。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無法證明石某具有傷害曹某的主觀故意,亦無法證明石某在防守過程中有明顯不符合籃球競技規則的高度危險性動作,故石某對曹某的人身損害后果不具有過錯。一審法院同時認為,曹某受傷雖發生在梨園學校臨時開辟的籃球場,但梨園學校在操場施工期間為滿足學生體育活動需求而開辟籃球場地的行為有利于增進學生身心健康,行為本身并不具有過錯,且沒有證據證實事發籃球場不符合國家標準,故梨園學校不具有過錯。對此,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案件情況下,認為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曹某與石某的監護人共同承擔損失,各50%,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石某監護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的判決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3對兩份判決書的比較分析從上述案情概括和裁判要旨能夠看出,兩案的相似點頗多:受害學生和侵害學生在案發時均為處于高中階段的未成年人,案發地點都為學生所在學校的籃球場,時間均是放學后,所涉運動項目都是籃球,比賽組織形式均為自發組織,雙方對事故發生均無過錯,法院在裁決時均采納公平責任原則對受害者的合理損失進行分擔處理。不同的是,校方承擔責任比例不一致,山西省實驗中學需承擔20%,而北京梨園學校則不承擔任何責任。
3關于兩案的法理評析
3.1緣何沖突,如何調和。在這里,要從兩方面來闡釋沖突,當然也會順延說明如何調和這兩方面沖突。第一個沖突即原告與被告的沖突。羅斯科•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一書中指出,想要協調好這類沖突或重疊是一項巨大的社會工程任務,它要求我們需要有一個手段在不能滿足人們對自身的一切要求的情況下,至少盡可能地做得更好。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需要以個人對享有某些東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為出發點,也可能以不強迫他去做他所不想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發點[1]39。這樣的要求、愿望和需要,在法律科學中,從耶林以來被稱為利益。據此可以理解為,上述兩案中原告與被告的沖突是由于原告與被告在竭力滿足各自的利益要求、愿望和需要時所發生的競爭。這樣的競爭在文明社會中,若不能通過雙方協調一致達成調和,通過一整套權威性指示或根據這種意義上的法律來進行調和也不失為一種妥善之舉。然而,這一妥善之舉所作出的結論是否妥善,便引出了本文第二個需要討論的沖突。第二個沖突即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在法律科學中,論及利益,讓人必須關注功利主義,而對此的關注點應集中在邊沁、穆勒和耶林的著述中。邊沁將功利定義為這樣一種原則:“即根據每一種行為本身是能夠增加還是減少與其利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來決定贊成還是反對這種行為?!保?]他還強調說,社會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獨立于或對抗于個人的利益,而應該是“組成社會的各個成員的利益之總和。”[2]耶林則在《法律:作為實現目的的一種手段》中認為,保護個人利益并非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形成一種平衡[3]??梢?,二人均認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絕非僅是呈現對抗狀態,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氐桨讣旧?,兩案中受害學生的身體權、健康權作為個人利益,在訴至法院后,與“大力開展學校體育,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這一社會利益便構成了一種沖突。實際上,在人類漫長的歷史中,可以說始終充斥著這樣的沖突,而人類也發明了諸如法律、產權、社會規范、價值觀念等各式制度和文化來加以應對。那么,如何解決本文所要探討的這一沖突,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協調共贏?從學術理論界來看,有人提出應通過購買保險,完善和擴大風險轉移機制來消除或減小體育傷害事故對學校體育正常開展的影響[4];還有學者認為,借助風險管理是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最佳選擇[5]。從實踐層面來看,也有一些地方在該領域做出了嘗試,如上海市在2016年首推“學校體育運動傷害專項保障基金”[6];揚州市從2017年開始,市財政每年撥款40萬元,給市直學校學生購買“校方無過失意外傷害險”,包括運動傷害在內的學校無責任意外傷害將由保險公司買單[7]。這些理論和實踐層面的努力為有效解決上述沖突作了有價值的探索。于是,趙毅和王揚在對上海市“學校體育運動傷害專項保障基金”和日本的完全“去司法化”進行理論分析后,提煉侵權法救濟、社會保障基金及保險的各自優勢,在深度融合多種救濟機制基礎上構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校園體育傷害多元救濟模式[8]。3.2各方均無過錯是否應該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教育部頒發《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后,特別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公布實施之后,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其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已盡到上述職責的就沒有過失,也就沒有責任[9]。然而,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比如均無過錯的體育運動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學生在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會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所謂公平責任,也稱衡平責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任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10]。據此可知,公平責任是在不考慮當事人過錯和過錯程度的情況下,基于對當事人財產狀況和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程度而決定的責任。結合兩案事實可知,受害學生、侵害學生和學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法院在判決時均采納了公平責任原則,那么這一做法有沒有依據呢?實際上,學界和實務界對教育機構的責任是否可以適用此原則,一直存在著不同意見。比如《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就規定:“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11]楊立新則對此持反對意見,他認為,此舉加大了教育機構的責任,這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全體學生的福利[12]。在我國體育法學界,韓勇與楊立新的觀點形成呼應并認為,認定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民事責任的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為例外,慎用公平責任原則[13]。趙毅則通過對具體案件的分析,認為如若青少年校園體育運動傷害發生在課外且學校無違法行為和過錯,則學校既不需要承擔責任,也將被豁免承擔分擔損失的義務[14]。然而,類似于本文兩案的各方均無過錯但受害人訴至法院請求學校賠償損失的司法案件在現實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從長遠來看,像“山西省實驗中學案”這樣的司法判決是極具腐蝕性的,它腐蝕的不是個別學校,而是整個學校體育開展環境。因此,無論從法律解釋看,還是從降低學校承擔的經濟成本以及促進整個學校體育大環境的必要性來看,慎用公平責任原則都無可厚非,也具有一定的說服力。當然,“慎用”并非完全拒絕,更不是對受傷學生的“不理不睬”,而是希望把一些隱含的、意義更大的問題提出來,即接下來要討論的,應該建立怎么樣的價值判斷來盡可能調和矛盾與分歧。3.3建立怎樣的價值判斷以使責任比例劃分更恰當。從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兩案爭議的另一個焦點是原告與各被告之間應如何劃分責任比例。在法律科學中,價值問題是一個盡管困難但又不能回避的問題。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法學家們都對價值準則的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進行了討論與論證,以使它們符合一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理想。在此,仍要借用羅斯科•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一書的觀點,書中關于“價值問題”的學理論述對我們的法理探析有一定借鑒意義。羅斯科•龐德在書中對法律是怎樣在實際中處理價值尺度這一問題提出了三種方法,即:一、從經驗中去尋找某種能在絲毫無損于整個利益方案的條件下使各種沖突和重疊的利益得以調整,并同時給予這種經驗以合理發展的方法;二、按照一定時間和地點的文明的法律假說來進行評價;三、把關于法律秩序的一種公認的、傳統的權威性觀念以及關于法律制度和學說應當是怎樣的東西適用于爭端解決。他隨后又論述到,由于經歷了從一種社會秩序過渡到另一種社會秩序,且法學思想也趨向于一些新的動向,使得原本是法學家主要依靠的第三種方法和在20世紀被人們廣泛主張的第二種方法已很少有用處且在實際運用時遇到了困難。于是,龐德認為在新舊法律秩序交替之際,法院須通過經驗來發現并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化的效果[1]63-80。然而問題是,在普通法系國家,從法院法官的判決中可以抽象出一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原則或規則,這些判例就會成為先例且用來指導同類案件。但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司法判例并不具有參考性。這樣看的話,是不是意味著上述龐德的理論學說也不具有參考性呢?其實并非如此,因為龐德所說的經驗并非完全指英美國家的先前判例,而是指任何有助于去尋找某種能在無損于整體利益方案條件下使沖突和重疊利益得以調整并同時使其以合理發展的方法。因此,我們可以相當穩妥地認為,所有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旨在努力找尋個人利益與學校利益平衡的學生體育運動傷害案例均可以被認為是建立我國學生體育運動傷害糾紛良性解決機制的有益經驗。另一個不得不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在有益經驗中提取“最大公約數”使糾紛解決更讓人們信服,同時讓司法判決結果合乎公眾對法律、規則、習慣等的大致預期,而不是出現以上兩案之類的矛盾局面,這就須正視“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問題。誠如亞里士多德所言:辯證推理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對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作出回答。由此,法官就會在正義與合理政策的觀念下進行價值判斷,判斷結果往往會體現在其司法自由裁量權中。因此,同樣在適用公平責任的視角下,“山西省實驗中學案”的法官更傾向于在公平觀念下為弱勢者填補損失,而非鼓勵學校大力開展體育運動。這樣的傾向用司法自由裁量權來解釋還能理解,但該案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同時適用了公平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就有點匪夷所思,萬幸的是,二審法院對此作了糾正,但仍然判決學校承擔20%的責任。與之相反的是,“北京梨園學校案”法官則認為,梨園學校在操場施工期間開辟臨時籃球場地的行為本身有助于增進學生身心健康的整體利益,而非需要具體保障的個人利益。關于這個問題,無論是現有法律法規還是專家學者的闡述理解,都未能給出明確的答案。在這種情況下,主審法官的價值判斷和主觀信念在解決此類案件時往往會使這一平衡發生傾斜。如今看來,這一傾斜還未完全倒向一邊,但要想在未來的此類判決中給出恰當的責任比例劃分還需要更為先進的法律制度。因為以主觀司法價值判斷和偏愛為基礎的判決,往往要比以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法律規范為基礎的判決表現出更大程度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所以先進的法律制度通常傾向于限制價值判斷論推理在司法過程中的適用。
4建議
將學生體育運動傷害案例納入“指導性案例”案例指導制度是在我國成文法的體系框架下于司法環節建立的一種補充機制,它旨在借助司法人員的能動性和案例指導的規范性約束司法自由裁量權,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增強司法工作透明度,從而試圖將立法理性與司法理性有機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2月公布第一批指導性案例以來,已先后公布了21批共112個指導案例。有報告顯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共有531件案件參照指導性案例,其中,民事案件489件,行政案件35件,刑事案件7件[15]。如此看來,無論是從實施時間、案例數量還是其對于司法活動的影響均處于起步階段。然而,在我國法院審級制度等相關機制的影響下,指導性案例有著不容忽視的實際影響力且在轄區內受到重視并被自覺遵循[16]。于是,積極主動地篩選并推動學生體育運動傷害類案件納入“指導性案例”,可以說是當前解決此類案件判罰不一的有效途徑,亦可視為先進法律制度下建立妥當的價值判斷以使責任比例劃分更恰當的必要手段。
作者:霍丁鵬 單位:陜西中醫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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