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準扶貧司法保障論文
時間:2022-05-09 04: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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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精準扶貧的法治保障主要體現在立法與司法兩個方面。為了保障精準扶貧的順利實施,中央扶貧立法十分必要。中央立法需要在地方立法實踐的基礎上,根據精準扶貧的指導思想,在立法上明確或者規范“誰來扶”、“扶持誰”、“怎么扶”、“如何退”、“如何監督”等問題。司法相對立法而言,在精準扶貧法治保障中的作用應該是次要的、輔助性的。司法除了降低職務犯罪的發生以防止扶貧資源的不當漏出,還可以通過恢復正義、人權保障、司法監督的方式減少、預防貧困現象的發生和增強扶貧的針對性,為精準扶貧的順利推進減少難度和阻力,從而提供全面的司法保障。
關鍵詞:準扶貧;法治;中央立法;司法;全面保障
黨的報告將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確立為我們黨必須長期堅持的指導思想,精準扶貧思想是其重要組成部分。中央提出,到2020年實現現行標準下農村貧困人口全部脫貧指的是絕對貧困人口的脫貧,而相對貧困的問題又會隨之而來。鑒于我國社會主要矛盾的變化,縮小貧富差距,減少發展的不平衡是以后我國政府工作的重點,所以,扶貧工作會長期在路上。目前,精準扶貧的法治保障顯然已經成為法學界一個重要課題,需要進行理論研究以滿足實踐的需要。從法理的角度講,法治保障應該體現在立法、司法、執法、守法這些環節,但由于我國目前扶貧領域總體處于立法缺失狀態,所以執法、守法這個兩個環節無法納入本文的研究內容。精準扶貧追求最大限度減少貧困情況的發生和扶貧效益的最大化,它強調瞄準效應,不但要瞄準貧困對象,還要瞄準貧困原因、瞄準扶貧資源的效益。不可否認的是,違法犯罪是導致貧困情況發生、扶貧資源不當漏出的重要原因,有必要加強精準扶貧的司法保障。基于此,本文將精準扶貧的法治保障限于立法與司法兩個方面。
一、學術回顧
近年來,出現了不少針對扶貧立法研究的學術成果,筆者目力所及,主要限于學術論文。由于這些成果大都發表在2013年之前,缺乏從精準扶貧的角度對中央扶貧立法具體問題的研究,此研究的不足與客觀原因有關,因為精準扶貧理念是2013年11月在湖南湘西調研扶貧工作時首次提出。有學者從精準扶貧的角度進行了一些立法方面的思考,一致當前我國扶貧立法是是依法治國的內在要求、是建立精準扶貧長效機制的重要保證并且已經具備了立法的可行性,這種認識十分到位,為我們的后續研究提供了基礎。但當前究也存在以下不足:研究內容比較單一,不夠全面,僅集中于地方扶貧立法保障,沒有從精準扶貧的角度清晰論述中央扶貧立法的必要性,如張靜認為將精準扶貧的有效落實局限于地方扶貧立法的創新。[1]再如楊秀麗認為由于精準扶貧處于困境要依法扶貧,依法扶貧是不是僅靠地方立法扶貧就夠了,并沒有從精準扶貧的順利實施需要中央立法的保障來探討。[2]此外,學界對精準扶貧法治保障的研究主要限于立法領域,司法保障的研究相對薄弱,并且對精準扶貧司法保障的內容相對狹窄,主要圍繞如何預防與打擊職務犯罪展開研究。預防和打擊職務犯罪可以有效減少扶貧領域的腐敗現象,防止扶貧資源的不當漏出,提高扶貧資源的利用效益。但這樣的研究就顯得不夠全面和深入。但在我看來,精準扶貧的司法保障不限于此。當然這種研究的片面化也許是受到了實務界的影響,如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全國檢察機關、扶貧部門集中加強和整治預防扶貧領域職務犯罪專項工作會議上指出,通過開展為期5年的集中整治和加強預防扶貧領域職務犯罪工作,保障扶貧資金落實到位,為如期實現脫貧攻堅目標營造風清氣正的良好環境。基于此,需要深化對精準扶貧司法保障的研究,提高司法者的相關思想認識水平,以促進精準扶貧的司法保障能夠全面到位。
二、精準扶貧的中央立法保障
(一)精準扶貧中央立法的必要性。1.扶貧形勢的嚴峻性決定了必須依法扶貧。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有7億多農村貧困人口通過扶貧擺脫了貧困,但目前仍有4000多萬農村貧困人口需要脫貧,到2020年每年需要減貧1000多萬人,貧困人口規模大、貧困程度深依然是我國貧困問題的基本特征。脫貧攻堅時間緊、任務重、壓力大,采用常規思路和方式、按部就班推進難以完成任務,必須以更大的決心、以法治扶貧的思路、以法治配之以政策的的手段、以超常規的力度,眾志成城實現脫貧攻堅目標。以法治手段助力精準扶貧、精準脫貧。2.扶貧工作的成熟政策與成功經驗亟待法治化。30年來,特別是十八大以后,我國在扶貧工作中制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成熟的政策和制度,積累了許多有益的經驗。在扶貧基本原則上中央提出了黨的領導是根本保證,政府主導是落實關鍵,精準扶貧是基本方略,保護生態是重要屏障,群眾主體是內生動力,體制機制是激勵手段等“六大基本原則”;在扶貧方略上中央提出了扶持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的“六大精準”;在扶貧方式上中央提出了發展特色產業、引導勞務輸出、實施易地搬遷、實施生態保護脫貧、加強教育脫貧、實施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脫貧、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兜底脫貧、資產收益扶貧、留守兒童、留守婦女、留守老人和殘疾人關愛服務體系扶貧等“九大脫貧”體系。在地方扶貧實踐中,如河南省通過“一進、二看、三算、四比、五議、六定”,精準識別貧困戶。貴州省通過“六看一算”,即“一看房、二看糧、三看勞動力強不強、四看有無讀書郎、五看有無病怏怏、六看有些啥家當、算一算家庭年收入賬”,從而精準掌握扶貧對象的貧困狀況和需求,為進一步因戶施策打下基礎。這些成熟的原則、制度和成功做法急需認真總結,加以完善,形成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固化為上升為國家法律,發揮法治特有的作用與優勢。在構建合理的扶貧體系中,政策、制度和法律是三個基本的干預工具。法律在確定扶貧的地位、規范扶貧行為和不同利益主體間的關系、保持扶貧工作的持續性方面,起著無可替代的作用。我國尤其需要加強法律在扶貧中的作用。3.地方扶貧立法的局限性。目前有17省份制定了扶貧開發條例或扶貧條例。經筆者簡單統計后發現,17部農村扶貧地方性法規的結構設置基本雷同,一般由“總則”、“扶貧對象標準”、“對象和范圍”、“扶貧措施”、“項目與資金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章節組成。這些地方立法的規定普遍比較粗劣,缺乏具體的實施機制,例如扶貧體制不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扶貧開發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和權力是什么,由于體制不清就會導致扶貧項目、扶貧資金的監管不到位,扶貧資源就容易外漏,腐敗現象就容易滋生;沒有賦予扶貧對象程序性參與的權利,降低扶貧對象維護權益的幾率。另外,精準扶貧活動必須通過法律的強制性保障其有效實施,由于社會保障立法層次不高,導致法的強制性被弱化,弱化了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性。政府的扶貧活動本質是一種行政行為,屬于給付行政的范疇。根據民主主義原理或者社會保障全的原理,給付行政的“本質的法的關系”或者重要的法關系要有法律的根據。[3]14-16(二)中央扶貧法的立法理念與適用范圍。1.中央扶貧開發法的立法理念。精準扶貧是我國扶貧事業的基本指導思想,它有著具體明確的內涵。中央扶貧立法要助力精準扶貧,就必須把精準扶貧的內涵落實到立法中去。精準扶貧一是扶貧對象識別要準確,這是基礎性工作。二是貧困原因要診斷準確,這樣扶貧措施才有針對性。三是扶貧方案要準確,要上接天線,下接地氣,有可操作性。四是扶貧資金管理要精細化,確保其安全有效使用。五是扶貧責任要精細化,把扶貧責任落到實處。六是扶貧管理要精細化,建立動態管理與退出機制。中央扶貧立法的基本制度應圍繞這六個方面具體展開。2.中央扶貧法的適用范圍。中央扶貧立法定位涉及到是一般法還是特別法,法的形式是法律還是行政法規,名稱是扶貧法還是扶貧開發法等重大基礎問題。國家扶貧開發立法是在改革與完善現行有關法律制度的基礎上,著眼于扶貧工作中特定類型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應當是一種特別立法、專門立法,而不應是一般法。由于我國扶貧工作從扶貧救濟進入到扶貧開發階段,所以名稱應是扶貧開發法(條例)比較科學。鑒于中國脫貧攻堅現實的急切需要,建議由國務院先行制定扶貧開發條例,待條件成熟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扶貧開發法。國家扶貧開發法適用的范圍是農村而不是城鎮,這是由中國特有的國情和法治現狀所決定的。(三)中央扶貧立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中央立法需要在地方立法實踐的基礎上,根據精準扶貧的指導思想,在立法上明確或者規范“誰來扶”、“扶持誰”、“怎么扶”、“真脫貧”等問題。具體來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1.扶貧的管理體制(誰來扶問題):扶貧工作的重點。國家扶貧法要確立中央確定的“中央統籌、省負總責、縣抓落實”的扶貧責任體制,明確中央和地方的扶貧事權。國家扶貧法要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分類指導,以連片特困地區為重點,組織編制規劃,加強政策指導,強化對跨區域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生產力布局、經濟協作等事項的督促、銜接和協調,公共投資要向貧困地區傾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要對本區域內貧困地區的扶貧脫貧負總責,逐級建立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組織制定貧困縣、村脫貧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整合省內資源予以支持。各縣(市、區、旗)政府要采取措施,幫扶到村到戶到人,把扶貧開發任務和政策逐項落到實處。對于政府主導的定點扶貧、東西部扶貧協作原則、機制等立法也應該明確。對于行業扶貧,立法應包括:行業部門職責、發展特色產業、基礎設施建設、科技扶貧、改善公共衛生和人口服務管理、發展文化教育事業、能源和生態建設、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等內容。要強化政府主導責任,引領市場協同發力,支持和鼓勵社會參與扶貧活動,努力構建政府主導、社會積極參與的大扶貧格局。對于社會扶貧,立法應包括: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扶貧、國際合作等內容。政府有義務加大對村級能力的建設和社會保障體系的銜接。我國貧困戶絕大部分在農村,并屬于集體成員。當貧困戶自身難以持續造血、實現自我脫貧時,村組織的領導和帶動作用就顯得至關重要。實踐當中,不少地方黨委和政府都采取措施強化村級黨組織建設、村委會治理能力建設和村莊帶頭人的能力建設。具體保障措施如強化選派貧困村第一書記、健全駐村工作隊制度、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貧困村村級能力建設等。[4]2702.扶貧對象的識別(扶持誰問題):扶貧工作的基礎。國家扶貧法要制定統一的國家扶貧標準,劃定扶貧對象的范圍,建立可參考性的扶貧對象識別辦法。為了便于對全國扶貧工作的宏觀把握和各地扶貧工作成效的比較和評價,中央立法需要確立一個最低限度的貧困標準。在識別方法上,應確立“貧困戶申請、村委會或村民小組評議,按時將貧困對象識別信息進行公開公示,上級機構對識別結果進行抽驗檢查以及最后將貧困人口信息錄入統一的扶貧信息系統”等“四步工作法”。同時,基于“貧困的度量不是一個倫理問題,而是一個描述性問題”[5]16,考慮到部分特殊群體因各種原因存在難以被識別的情況,應明確“四步工作法”與特殊群體非常規識別程序銜接使用的原則和情況,將貧困戶充分有效識別出來,確保識別結果真實、準確。各省按照縣為單位對每個貧困村、貧困戶建檔立卡,識別信息應做到戶建卡、村造冊、鄉歸薄、縣歸檔,建立全國扶貧信息網絡系統。3.扶貧方式(怎么扶問題):扶貧工作的抓手。國家扶貧法要將扶貧方式法制化。國家扶貧法要明確確立中央確定的各種扶貧方式,堅持以開發式扶貧為主,救濟式扶貧為輔的扶貧原則。堅持開發式扶貧為主,是基于貧困與發展應該統一而非對立的理念,“發展意味著消除貧困、缺乏法治權利和社會保障的狀況,從而提高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愿來生活的能力”。[6]1扶貧開發目標實現的標志在于扶貧對象具備內生動力,形成不斷增強的“造血”功能,其發展才具有可持續性。立法應從兩個方面保障扶貧式開發產生最大的減貧效益。國家扶貧開發法要將扶貧方式法制化。國家扶貧開發法要明確規定:發展特色產業,實現就地脫貧。引導勞務輸出,實現靠技能脫貧。實施易地搬遷方式,確保搬得出、穩得住、能致富。結合生態保護,讓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就地轉成護林員而脫貧。著力加強教育脫貧,讓貧困家庭子女接受公平有質量的教育,阻斷貧困代際傳遞。開展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防止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統籌協調農村扶貧標準和農村低保標準,由社會保障兜底。探索建立資產收益扶貧方式。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其他涉農資金投入設施農業、養殖、光伏、水電、鄉村旅游等項目形成的資產,具備條件的可折股量化給貧困村和貧困戶,尤其是喪失勞動能力的貧困戶。完善留守兒童、留守婦女、留守老人和殘疾人關愛服務體系扶貧,提高救助水平,并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特殊群體關愛服務工作。另外,考慮到不少貧困戶之所以貧困,主要源于勞動能力和精神狀況的缺陷,靠自我脫貧實際上存在很多困難,開發式扶貧無法承擔脫貧攻堅的全部功能。這就需要政府還要堅持救濟式扶貧,為脫貧工作做一些兜底。但是,政府的兜底工作在精準脫貧保障體系中不宜成為主戰場,而只應作為最后防線。只有貧困戶無法依靠自身力量脫貧,其所在集體一時間也無能力解決問題時,政府才有必要在最低程度上兜底,否則必將造成巨大的財政負擔令政府難以承受。應統籌協調各項社會保障措施,實現無縫銜接,努力打造最后一道救助保障網。最后,國家立法應該明確和規范“五個一批”的不同模式,并且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探索新的幫扶模式。對于每種模式的運用強調要因人因地施策、因貧困原因施策、因貧困類型施策,以達到精準扶貧的目的。對于這五種模式如何推進立法應分別作出概括性的規定,給予地方立法以原則性的指導,或者使得地方的扶貧立法或者制定政策也有法可依。在拉美等不少發展中國家普遍實行“有條件現金轉移支付計劃”的扶貧方式,其實質是一種“以金錢換行動”性質的扶貧策略,[7]197就是對貧困人口附加義務地進行人力資本投資,促進其自身脫貧能力的提高,避免貧困的代際傳遞,從根本上消除貧困。該計劃在拉美大多數國家展開,并且取得了顯著效果。這種計劃對我國未來的扶貧事業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但現階段,我國不宜借鑒該計劃,因為在2020年之前我國扶貧事業的目標是消除絕對貧困,時間緊,任務重。同時,我國相比拉美國家有著全面消除絕對貧困的有利條件。改革開放以來,在黨的領導下,我國保持了經濟快速增長,綜合國力大幅度增強,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并且不斷出臺有利于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發展的政策,為全面消除絕對貧困奠定了基礎、提供了條件。1981-2008年全球的貧困人口從15億減少到8.05億,中國貢獻了全球減貧的90%。[8]44我國貧困人口由1978年占世界貧困人口的1/4下降到2005年的1/20。[9]68而拉美國家限于經濟發展水平和國家實力,短時間內全面消除絕對貧困不太可能,只能有條件、有選擇地解決貧困問題。到2020年我國全面消除絕對貧困之后,我國將進入解決相對貧困的階段,在那個時候考慮借鑒拉美國家的這一經驗較為合適。4.扶貧退出機制(如何退問題):扶貧工作目標。國家扶貧法要深入實施精準扶貧、精準脫貧方略,以脫貧實效為依據,以群眾普遍認可的尺度為標準,建立嚴格、規范、透明的貧困退出機制,制定退出標準和程序,促進貧困人口、貧困村、貧困縣在2020年以前有序退出,依法保證如期實現脫貧攻堅目標。貧困人口退出要以戶為單位,退出標準應當是該戶年人均純收入穩定超過國家扶貧標準且“兩不愁、三保障”即吃穿不愁,義務教育、基本醫療、住房安全有保障。貧困戶退出程序,應當由村“兩委”組織民主評議后提出,經村“兩委”和駐村工作隊核實、擬退出貧困戶認可,在村內公示無異議后,公告退出,并在建檔立卡貧困人口中銷號。貧困村退出要以貧困發生率為主要衡量標準,統籌考慮村內基礎設施、基本公共服務、產業發展、集體經濟收入等綜合因素。貧困村貧困發生率降至2%以下,在鄉鎮內公示無異議后,應當公告退出。貧困縣退出要以貧困發生率為主要衡量標準。貧困縣貧困發生率降至2%以下,由縣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提出退出申請,市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初審,省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核查,確定退出名單后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公示無異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審定后向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報告。另外,在國家進行扶貧立法時應當明確規定貧困對象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①這樣規定可以有效防止如前所述的扶貧對象騙取扶貧優惠待遇主體資格、扶貧對象脫貧后仍然享受扶貧優惠待遇等問題的出現。同時,為了避免貧困縣窮縣“富衙”、“戴帽”炫富的現象,引導貧困縣領導把工作重點放在扶貧開發上,應當建立在立法中確立貧困縣約束機制,對貧困縣應當作為事項、禁止作為事項作出明確規定。5.扶貧監督考核機制(如何監督問題):扶貧工作的關鍵。地方扶貧立法監督機制的薄弱體現為:扶貧程序規范缺乏;責任規范缺失;權利救濟規范缺失。中央扶貧立法應根據正當程序原則,健全扶貧工作中的程序,做到程序法定。對于違法行為設立嚴厲的制裁措施和手段,通過懲罰性規范預防和控制扶貧違法行為,降低違法行為的發生率。針對侵害貧困者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應扶”而不能“被扶”扶貧對象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應在立法中明確和細化貧困者有從國家獲得救濟的權利和相應的程序性權利,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行政救濟主要體現為行政復議,司法救濟主要體現為行政訴訟。扶貧國家扶貧開發法要建立農村貧困統計監測體系,提高監測能力和數據質量,實現數據共享。要建立扶貧工作責任清單,制定扶貧開發工作成效考核辦法和逐級督查制度。要建立責任追究制度等。
三、精準扶貧的司法全面保障
在以往粗狂式扶貧的背景下,貧困人口占全國人口的比例很大,違法犯罪所造成的貧困人口僅是很少的一部分,司法對扶貧的保障作用就顯得非常有限。如今,我國貧困人口已經大大降低,精準扶貧追求貧困發生率最小化,司法的保障作用就會得到顯現。①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于2016年4月27日印發的《關于建立貧困退出的意見》就將貧困發生率作為貧困縣是否退出的主要衡量指標。司法相對與立法而言,在精準扶貧法治保障中的作用應該是次要的、輔助性的。因為司法的優勢在于實現矯正正義,立法的優勢在于實現分配正義。精準扶貧的目標是實現公民的社會救助權利,它的實現依賴普遍意義上的國家給付和平等對待,立法具有普遍適用的特點所以它的保障是最有效的方式。但司法通過恢復正義、人權保障、司法監督的方式減少、預防貧困現象的發生和對貧困的精準識別,為精準扶貧的順利推進減少難度和阻力,從而提供積極地保障。根據司法的具體職能活動,精準扶貧的司法保障可以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得到落實。(一)在刑事訴訟中的保障精準扶貧。精準扶貧理念最終目標是消除貧困,要求找準致貧的原因,根據致貧的原因對癥下藥,不但要扶助已有的貧困者脫貧,而且要最大限度地防止貧困的發生和提高扶貧的長遠效益。①國家目前以開發扶貧為主要導向,救濟扶貧為輔助機制,就是要讓貧困者有自我“造血”的能力,減少國家的“輸血”成本,讓國家財政用到無法自我“造血”的貧困戶上。不可否認的是,犯罪行為會導致貧困現象的發生。一個比較富裕的家庭也可能因為一起刑事案件而陷入貧困之中,比如一起交通事故將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者致命,極有可能導致這個家庭陷入貧困之中。犯罪對于被告人和受害人而言,都有可能基于該犯罪行為的發生而使其家庭陷入貧困潦倒。犯罪是導致眾多家庭貧困的原因之一。對于犯罪者而言,長期被羈押,失去人身自由,是其家庭因缺乏勞動能力而陷入貧困。另外,出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國家打擊犯罪必可避免的會導致一些罪犯家庭的貧困,但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不力也會導致不必要的貧困現象發生,增加國家的扶貧負擔。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應該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將刑事司法與精準扶貧聯系起來。在我看來,法院應該在以下兩點上工作做到位,就是在為精準扶貧提供法治保障。1.依法貫徹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屬于恢復性司法而非報復性司法。[10]它不但有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風險的優勢,對于那些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生計的影響也是巨大的。如民間糾紛引發的人身傷害案件,被害人重傷至殘之后,就成為喪失勞動能力之人,并且家庭還要為他背上沉重的經濟負擔,如果再無法獲得相應的民事賠償,則這個家庭很容易陷入貧困。這樣的被害人在訴訟中更關注的是民事賠償能否兌現,而非對被告人的刑罰問題。我國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5編第2章第二百七十七至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條件、啟動和受理程序。法律之所以為刑事和解正名,并且其適用范圍由自訴案件擴大到部分公訴案件,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國刑事司法判決中的民事賠償部分執行難,司法實踐中,判決白條現象普遍,被害人贏得了官司卻得不到相應的賠償。而一般情況下,賠償數額的增大會增加和解達成的可能性。所以,在法律許可的框架之內,法庭應該深入調查,針對已經貧困的當事人或者判決結果極可能導致當事人貧困的案件中最大限度地落實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司法機關落實刑事和解制度還存在一定的顧慮,因為“花錢買刑”的批評聲音在社會上一直存在,但法院作為司法部門,應該秉承審判獨立的原則,依法審判,在法律之內追求最大的社會效果。2.落實“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刑事司法的人權保障客觀上也有助于減少貧困現象的發生。雖然我們刑法上規定罪責自負,但客觀上不可能對一個家庭產生極大的影響。對被告人長期的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僅嚴重侵犯了被告人權益,同時也是時間、精力、財力上的浪費,在客觀上往往導致他們家庭的貧困,如佘祥林、趙作海案。疑罪從有、疑最從掛,疑罪從輕。刑訊逼供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精神摧殘,極有可能因其受到的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甚至喪失生命,其家庭也會因此而貧困,所以國家近年來一直在推行刑事司法中推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司法審判的基本原則,它們的落實依賴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完善,目前,國家正積極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在這樣的背景下,司法機關應樹立和堅守人權保障的觀念,自覺落實“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通過人權的司法保障盡量減少不必要的貧困現象發生。(二)在民事訴訟中保障精準扶貧。現實生活中,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如期實現,也是導致不少家庭貧困的原因。債務糾紛是最常見的民事糾紛之一,法院既是民事糾紛的裁判者,也是民事裁判的執行機關,可以通過債務糾紛的解決為精準扶貧提供相應的法律保障。1.地方政府作為債務人,債權人難以實現債權而導致家庭貧困的情形。現實生活中,地方政府基于國家賠償、市場交易、在工程建設中讓對方墊支等很多原因都有可能債務人,而中國是一個經濟發展十分不平衡的國家,并不是每個地方政府都有充足的財力去還債,這個現象尤其體現在一些貧困地區、不發達地區的鄉級政府中。而債務人相對于地方政府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再加上政府的人事變動,債務往往不能如期實現,長期拖欠,使得很多債務人長期處于要債之中,去法院告狀,往往因為對方是一級政府而不被法院受理,無法得到司法的保護。全面推薦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就是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司法部門的省級統管也為擺脫地方保護主義創造了較好的制度條件。所以,司法部門應該摒棄地方保護主義,起訴的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法院就應該依法受理。另外,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財政十分匱乏,政府還債包括國家賠償或者補償的財力十分有限。對于此類情況,地方法院應該有針對性的進行調查統計,匯總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中央政府提出由中央代地方還債的建議,以便下級法院能順利執行司法裁判。2.債權人弱勢而導致債權不能實現導致貧困的民間債務。筆者在農村中調查發現,我國不少農村地區,都出現了大量的非常集資現象。貪便宜、多掙錢心理的給出高額利息。一類非法集資純粹是詐騙,一類非法集資不能退換集資款是因為市場原因。對于前者不少地方政府都成了打擊非法集資辦公室,但政府主要打擊的詐騙性質的非法集資。對于正常市場經營為目的的非法集資卻沒有給予高度重視。比如,很多集資者的財產或者居住地都比較分散和隱蔽,投資者要么不知道他的財產在那,要么不知道到底有多少,即使打官司勝訴了,判決書也是一紙空文,債權難以實現。法院應該對此類案件應該加強執法力度,在執行當中積極主動,及時查封、扣壓、凍結、處理涉案財物,保障處于貧困的集資者實現其合法債權。(三)在行政訴訟中對保障精準扶貧。在政府的扶貧工作中,精準識別貧困戶是精準扶貧的基礎性工作,也是最容易產生行政糾紛的階段,因為精準識別在實踐當中仍然是由人來識別,難以避免識別的主觀性,主觀性就容易產生不同的見解。有些農村公民會自認為應該成為貧困戶從而享受國家扶幫的待遇,但政府工作人員基于自己的認識而沒有將其識別為貧困戶,涉及當事人的根本利益,難免發生糾紛。從行政法理的角度講,這種識別應該屬于行政確認,具體的貧困戶識別應該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貧困對象的識別與認定關系到當事人社會保障權利的實現,這一權利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無疑屬于“合法權益”的范疇,所以扶貧工作中的行政識別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鑒于憲法司法化在我國存在很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明確扶貧工作中的行政識別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由于被告是地方政府,在審判和執行中都難免有一定難度。地方法院要做好受理和妥善解決此類案件的思想準備。法律規定行政訴訟的案件不適用調解,這就要求法院充分運用法律賦予自己的調查權力,公正地做出判決,以保障扶貧工作的精準性,為社會把好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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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志偉 馮曉晴 單位:河南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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