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評論抗辯在司法實踐的難點
時間:2022-07-30 1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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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正評論一般用于誹謗案件,保護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誠實評論免受侵權責任追究的抗辯理由。在中國,自1992年“吳祖光案”勝訴,“公正評論抗辯”開始作為一項抗辯事由被新聞界和司法界予以重視和采用,但時至今日,我國還未針對這一抗辯理由做出成文的規定,依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尷尬。本文主要探討了公正評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四個難點,并對公正評論的法律保護略述拙見。
關鍵詞:新聞評論;公正評論;言論自由;事實;意見
在我國,大眾傳媒對社會事務、公共事業有評論和批評的權利。新世紀以來,隨著媒介形式的多元發展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二者間的法律糾紛日漸增多,其中包括新聞評論對名譽權的侵犯問題。公正評論作為新聞媒體侵犯名譽權的重要抗辯事由,在平衡媒體言論自由和保護公民人格權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公正評論是英美普通法中誹謗訴訟的重要抗辯理由,英國學者薩利•斯皮爾伯利曾在《媒體法》中為公正評論下過定義,他認為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真誠地表達自己的觀點是公民的權利。雖然英美各國普通法對公正評論的定義存在細微差異,但“評論”“誠實”“公共利益”是被普遍認可的構成要件,我國關于公正評論抗辯原則的司法實踐在與西方經驗有著基本共識的原則上,也針對侵權訴訟的現狀與問題,逐步完善了相關法律法規。
一、我國公正評論抗辯的相關規定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律中并沒有公正評論抗辯原則的相關規定,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和1998年出臺的兩個司法解釋中涉及到評論與名譽權兩者之間的關系。1993年出臺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規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在1998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9條規定中,按照司法解釋,對于表達者只提到消費者和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適用范圍相對狹窄。兩個司法解釋中關于“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等表述都沒有明確的判定標準。面對許多復雜的侵權情形,司法解釋在法官審判中難以起到具體的指導作用,公正評論的認定標準基本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問題。近年來,為了更好地在審判中運用公正評論這一抗辯理由,學術界也在不斷推動對公正評論抗辯探索的發展進程。楊立新教授在《中國媒體侵權責任案件法律適用指引》中提煉出3條相對完善的公正評論抗辯構成要件,即評論基于公開傳播的事實;評論的內容沒有侮辱、誹謗;評論出于公共利益目的。
二、公正評論抗辯在司法實踐中的“四難”
(一)事實與意見難區分。新聞評論是由事實和觀點結合而成的。事實有真偽,觀點無對錯,只有立足于這樣的基本前提,才能更客觀地判定評論是否侵犯名譽權,而涉及事實與意見的區分是困難的。新聞評論常常夾敘夾議,很多學者認為,目前我國司法審判過程中最大的問題就是對“事實”和“觀點”混淆。據李國民對83個評論侵權案例的統計分析發現,法院在判決評論侵權的案件中,反復存在將批評報道等同于評論,對評論觀點進行是非判斷等問題。基于人的基本權利,公民對任何社會現象都有評說的權利,但由于這種外部評價具有發散性,即評價主體會將自己的判斷加以擴散,從而在社會中形成一種意見性評價。因此,我國司法實踐可以借鑒英美判例法中相關標準進行事實和意見的區分,陳述能證實或證偽的即為事實,反之即為意見。在具體的評論文章中,也要考慮陳述背后的實質意義、新聞語境和社會語境,從而避免法官對意見內容進行是非判斷,同時也能對言論自由給予更多的保護,促進多元、異質性的觀點表達。(二)事實失實與評論侵權難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個較大爭論是事實被證實虛假,評論者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按照我國司法解釋的規定,評論需要“內容基本屬實”的條件。在西安翻譯學院丁祖怡訴北京科技報社方是民名譽侵權案件中,法院認為雖然方是民所發表的評論是依據教育部新聞發言人的發言內容產生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事實的真偽,因此構成了侵權。有些觀點則認為,只要不是主觀捏造事實,就不構成侵權。在余秋雨訴肖夏林名譽侵權案件中,法院就采納了這種觀點,認為肖夏林撰寫的評論受時效性限制,存在多種因素難以核實的事實,但并非憑空捏造,所以不構成侵權。相似的案情出現相反的判決,主要是司法對“事實”和“真實”兩個概念范圍使用上存在差異。對評論所依據的“事實”最嚴格的要求是要符合客觀真實,而最寬泛的要求是只要評論者不是主觀捏造的事實即可。新聞的真實是一種過程性的真實,在復雜的社會現實中,有時報道和傳播的內容允許出現少量偏差。如果要求新聞傳播者在對新聞進行客觀評論時必須要先調查事實的真假才能發表評論,那極有可能會壓制評論,影響表達自由。對于公正評論中“事實”和“真實”的界定,筆者比較認同楊立新教授的觀點,評論者不是事實的報道者,不能要求評論者對事實的真實性負責,事實只要符合公開傳播事實的要求,不是評論者故意編造的事實即可;對于“真實”,只要評論者對引用的事實主觀確信真實,即使是明顯不真實的事實,但評論者依據新聞從業者的要求不能發現,在事實真實方面就不構成侵權理由。(三)侮辱、誹謗與言辭尖刻難界定。在公正評論的構成要件中,比事實真實更難界定的是評論是否公正。公正評論要求言論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而所有能引起訴訟糾紛的都是負面或批評性的評論,這些評論哪些屬于侮辱誹謗,哪些屬于言辭尖刻,一直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在中央人民出版社、張山訴包國慶、中華讀書報社的名譽侵權案中,法院認為文中多次使用帶有侮辱性的詞匯構成侵犯名譽權。但在谷平訴《貴州商報》涉名譽侵權案件中,法院認為同類型帶有攻擊性的語言則是對被告行為的批評。評論是否屬于故意虛構事實及言論貶低他人的行為,只要評論的觀點有公開傳播的事實依據,事實并非主觀故意捏造,即使觀點言論過激,也不應該認為是誹謗。言論是否構成侮辱則相對難界定。筆者認為,我國憲法賦予公民言論自由,只要是建立在理性意義上的意見表達,目的不是為了貶低當事人的人格,即使那些夸張的、諷刺的、甚至偏激的表述也不應該認為侵犯名譽權。相反建立在非理性基礎上的辱罵、丑化,正常人在事實基礎上不可能得出此觀點的言論,則構成侵犯他人名譽權。(四)舉證責任難分配。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中十分復雜的法律問題,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幾乎關系到訴訟的勝敗。在我國,一般侵權行為訴訟的舉證責在原告,但在新聞評論侵權的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完全按照一般侵權行為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存在著“誰主張,誰舉證”“誰報道,誰舉證”和法官綜合裁量舉證三種方式。新聞報道中的新聞真實并不等于法律意義上的真13實且新聞的消息大多來自第三方,證據較難收集。所以,一旦采用“誰報道,誰舉證”的規則,新聞機構容易因舉證不能而敗訴。原告證明媒體實際惡意很難,負責任的媒體也很少存在主觀惡意的報道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告媒體的泛濫,給媒體一定的喘息空間,更好地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證據就是證明某行為存在的憑證,所以主張侵權的原告應當承擔媒體評論存在侵權的舉證責任,也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規定。
三、完善公正評論原則的建議
公正評論對于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以及民主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公正評論原則的完善應該從法律和媒體兩個層面著手,努力在保護新聞言論自由和保障民事主體的人格權中找到平衡點。(一)法律層面。目前,我國沒有專門的《新聞法》,現行的《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中對名譽侵權抗辯事由也并無明確規定。在《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見期間,關于“媒介侵權”是否需要單獨規定存在過兩種截然相反的態度,最終在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中沒有“媒介侵權”的專門章節。筆者認為傳播媒介是較為特殊的侵權主體,媒介承擔著傳播信息、溝通社會、監督輿論等重要功能,普通名譽侵權法中的嚴厲懲罰措施可能會限制大眾傳媒社會功能的發揮,如今媒介侵權的類型更加多樣,侵權糾紛日漸增多,傳統的法律法規在應對媒體侵權問題中捉襟見肘,所以有必要制定專門的《媒介侵權責任法》。1993年和1998年的兩部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司法解釋距今已有二十多年,無法滿足復雜現實情況的需要,應該重新修訂關于侵害名譽權案件的司法解釋,將名譽侵權的抗辯事由具體化、體系化、規范化。在涉及公正評論抗辯的具體條款中,應當立足于公正評論抗辯事由的本意,結合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判例,形成對評論意見進行保護的具體規則。(二)媒體層面。媒體作為社會公器,既承擔著扶正祛邪、激濁揚清的社會責任,又保障著民眾的知情權和表達權。為避免對特定人構成侮辱或誹謗的新聞侵權糾紛,媒體發表的評論盡量“對事不對人”,將評論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事件本身。評論者主觀上應秉承善意原則和公共利益原則,不要借助公共傳播平臺發表私人性質的、帶有人身攻擊的言論。一些重要的觀點媒體可以采用借言式評論,一方面可以增強評論的公正性和專業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減少媒體評論造成的糾紛。新聞在快速消費時代,新聞真實越來越成為動態的、過程性真實,雖然不能強求媒體為引用的真實性負責,但媒體發表評論也應該選擇可靠的消息來源,盡可能核實新聞的真實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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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夢雅 單位:安徽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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