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的司法機制探索

時間:2022-10-16 05: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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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制度的司法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李進平李建明工作單位:

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犯罪處理方法。即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在社區參與下并經過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方的溝通與交流,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提供社區服務等積極行為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從而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受損的社區秩序得以修復。恢復性司法的核心思想在于/修復0而不是/懲罰0。其機制的運行體現了如下幾個不同于傳統的刑事司法的特點:(1)恢復性司法更多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而不是對法律的違背;(2)恢復性司法正視被害人的聲音,并通過恢復性程序了解和滿足他們的需求;(3)恢復性司法強調犯罪也是對社區關系的一種侵害,主張社區參與對犯罪的處理,修復受損的社區關系,維護社區的安全與秩序;(4)恢復性司法維護真正意義上的公正,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給予同等的關注。特別是通過恢復性程序使加害人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加速其復歸社會的進程。緩刑這種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和恢復性司法的非犯罪化處理方式一樣都強調刑罰的輕緩化、非監禁性和社區矯治。因此,緩刑制度的價值取向和恢復性司法的理念有異曲同工之處。鑒于現行緩刑制度中存在種種弊端,筆者以為可考慮引入恢復性司法機制來完善這一刑罰制度,以期更好地發揮它的功能。

一現行緩刑制度中恢復性司法機制的缺失

緩刑制度在教育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也凸顯出了諸多弊端,尤其是現行緩刑制度中恢復性機制的嚴重缺失,導致了緩刑制度的應有功能難以有效發揮。

(一)訴前協商、調解機制的缺失。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屬公訴范圍的案件,無論案件性質、犯罪輕重、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小,一律不加區別地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在提起公訴之前缺少一個具有過濾作用的程序,即訴前的協商、調解程序。這樣一來,不可避免地產生諸多弊端:(1)導致大量的刑事糾紛涌入司法程序,加重司法機關的負擔。(2)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大量的司法資源的耗費過程,在司法資源有限的狀況下,這無疑是一個沉重的負擔。(3)堵塞了犯罪人通過積極主動的努力消除犯罪影響,修復犯罪后果,贏得被害人、社區諒解的通道。(4)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實質性的保護,損失得不到有效的補償。如果對一部分可能適用緩刑的犯罪提起公訴之前,設置一個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區參與的協商、調解程序,通過這一程序過濾一部分刑事案件,那么這些弊端是可以避免的,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這些弊端。

(二)緩刑的決定方式背離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緩刑的決定過程沒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參與,沒有賦予被告人和被害人針對是否適用緩刑而進行相互辯論的權利和調解協商的機會,僅僅由法院這一中立的仲裁者單方做出裁判。緩刑的這一決定方式背離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一方面,緩刑的決定忽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這是對程序正義的違背。/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必須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實現0這句司法格言強調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是程序的公開性,要確保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權,即案件的審理要在各方當事人同時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司法裁判者在做出裁判之前要充分聽取當事人各方的意見,維護當事人的辯論權。另一方面,緩刑的這一決定方式也會損害實體正義。緩刑的決定過程缺少當事人的參與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對犯罪人是否適用緩刑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比如,對緩刑實質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0的把握完全依賴于法官多年的審判經驗、法律素養和個人的價值觀念,這種判斷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加上法官個人素質的參差不齊,在司法實踐中難免不會做出錯誤的緩刑適用決定,從而導致實體正義的喪失。

(三)緩刑的執行沒有充分體現社會組織、社區的監督、幫教作用。我國5刑法6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0由此可見,緩刑的執行與監督考察主體是公安機關,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起輔助配合作用。一方面,由于公安機關是刑事偵查機關,其主要任務是打擊犯罪,同時還負責維護日常社會治安和擔任安全保衛的工作,任務十分繁重。而基層公安機關的警力又比較薄弱,往往難以抽出專門的警力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因此,實踐中,由公安機關考察,往往是流于形式。¹另一方面,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各種社會組織、社區在緩刑執行過程中的監督、幫教職責和法律地位。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在緩刑的執行過程中也沒有真正充分發揮各種社會組織、社區等社會力量的監督、矯正和幫教作用。(四)緩刑的變更缺乏緩刑犯、受害人和社區的參與。學界一般認為,緩刑的變更制度包括緩刑考驗期的延長與縮短以及緩刑的撤銷。緩刑制度比較成熟的國家一般規定可以視情況縮短或延長緩刑的考驗期。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的延長與縮短,僅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有一些不完善的規定。如,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6第5條規定:/對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減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78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緩刑的撤消制度在我國的刑法中有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緩刑撤消適用的情形有三種:一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二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以前還有罪行未做出判決;三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從我國緩刑適用的司法實踐來看,緩刑的變更是由緩刑的考察機關,即公安機關提出變更建議書,由法院做出裁定,緩刑犯、受害人和社區并沒有參與到這一程序中來。現行的緩刑變更程序一方面是對刑事訴訟程序參與權原則的背離,有損程序正義。程序參與權原則要求/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們的代表,能夠參加訴訟,對與自己的人身、財產等權利相關的事項,有知悉權和發表意見權,國家有義務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0º另一方面也妨礙了實體正義的實現。如前所述,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制約,作為緩刑考察機關的公安機關并沒有真正履行考察監督職責,緩刑的監督考察流于形式。因此公安機關并不真正了解考驗期內緩刑犯的具體情況,由其提出緩刑變更的建議未必符合事實,而法院僅僅依據公安機關的建議做出緩刑變更的裁定也就有可能損害實體正義。因此筆者以為,緩刑的變更程序應有緩刑犯、受害人和社區的參與。緩刑犯、受害人的參與能突出程序主體地位,確保程序公正,一定程度上促進實體公正的實現。緩刑犯所在的社區對緩刑犯的實際情況是最了解的,能否適用變更,社區是有發言權的。此外依據恢復性司法的理念,犯罪行為不僅僅是對國家利益的損害,更重要的是對受害人個人利益和社區秩序與安定的一種侵害,因此社區也有職責參與對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監督,以恢復受損的社區秩序,維護社區的安寧。因此社區參與緩刑變更程序既有合理性又能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

二緩刑制度改革中恢復性司法機制的引入

(一)增設訴前協商調解機制。筆者以為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可借鑒國外的暫緩起訴的立法理念,對某些可能適用緩刑的犯罪行為可設置一個訴前協商、調解程序。這一程序適用的范圍可限制在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過失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這一范圍之內。對于具體的程序,筆者做如下構想:(1)成立專門的調解機構。這一機構可設在檢察院內或法院內,也可以直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這一任務。但是承辦此類案件的法官、檢察官和調解員必須是接受過專業培訓具有一定調解經驗的人員。(2)協商、調解。檢察機關對符合這一程序適用范圍的案件移交給相應的調解機構,調解機構接受這一案件后組織加害人、被害人和相應的社區進行協商、調解。協商、調解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如果當事人不愿意協商、調解,理當終止這一程序,重新返回到訴訟程序。(3)解決問題的方式。在這一程序中完全可以借鑒恢復性司法的做法:首先讓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區進行交流溝通,加害人就自己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向被害人和社區道歉,以真誠的悔悟贏得被害人和社區的諒解,撫慰被害人受傷的情感,消除因犯罪行為給社區造成的恐懼感。其次是賠償。通過經濟賠償可以使被害人獲得在傳統的刑事司法中無法獲取的現實利益和精神上的滿足。再次就是社區服務。依據恢復性司法的理念,犯罪行為不僅僅損害了國家和被害人個人的利益,而且也侵害了社區的秩序和安寧。所以由加害人提供社區服務,可以恢復受損的社區秩序,恢復社區成員的安全感。(4)和解協議的效力。在專業調解機構的主持下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區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或雙方反悔應重新進入司法程序。

(二)增設緩刑決定與變更的聽證程序。目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緩刑的適用缺乏規范性程序,在緩刑的決定和變更上法院享有獨占決定權。由于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極為抽象,何謂/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0沒有一個可操作的具體標準,緩刑的適用完全是法官主觀判斷,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這種沒有當事人的參與,缺乏辯論質證基礎的緩刑決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違背了程序公正、公開原則,也難免導致緩刑的濫用,甚至成為個別法官徇私枉法,辦/人情案0的一個工具。因此,筆者建議,應在現行的緩刑制度中增設一個緩刑決定與變更的聽證程序,以此來規范緩刑的適用。所謂緩刑決定聽證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可能宣告緩刑案件時,為了查清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有關人身危險性因素,由主審法官主持,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為各方質證辯論提供機會和場所的程序。增設緩刑決定聽證程序,一方面可以突出案件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增強緩刑適用的公開性,從而確保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徇私枉法,遏制司法腐敗。此外還有利于法官查明被告人是否確有悔改表現,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從而做出正確的緩刑適用決定。緩刑決定聽證的具體程序性事項可設計如下:(1)聽證參與人。緩刑聽證仍由案件的承辦法官來主持,參與聽證的人員包括檢察官、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人所在單位和社區代表等。(2)聽證形式。聽證可采取圓桌會議形式,使聽證參與人在一種平等、寬松的氛圍中進行對話,充分發表各自的觀點和意見。(3)聽證內容。在緩刑聽證中,主要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現、犯罪情節、再犯可能、職業、生活環境、配合考察的情況等進行辯論對話。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犯罪情節是否嚴重,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是否有對其進行監管幫教的組織機構、人員和良好的矯正環境等等。(4)緩刑決定。聽證程序的主持人,即承辦案件的法官在聽取聽證參與人各方的意見后,依據緩刑的適用條件,采取合議方式做出是否適用緩刑的決定。緩刑的變更同樣應適用聽證程序,由法院組織緩刑犯、受害人、緩刑考察機關和緩刑犯所在社區共同參與,就能否適用緩刑考驗期的延長、縮短和撤消充分發表意見,法院在充分聽取各方的質證辯論意見后最后做出決定。

(三)在緩刑負擔中增加社區服務的命令性規定。社區服務(CommunityService),在國外也稱為社會服務、社區勞役和公益勞動等,是指一種判處罪犯在社區從事一定時數的無償勞動或服務的刑罰,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監禁行刑方式。»社區服務刑能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罪犯的再社會化。使罪犯保持了與家庭、社會的聯系,最大限度地利用社區資源實施對犯罪人的感化、教育,使罪犯感受到社會對自己的寬容和關心,從而激發/感恩0心理,促使其悔罪自新。正因如此,社區服務刑在國外被大量適用,并日益被看好,/在西方刑法理論界近期以來將其譽為刑罰新三元(即提高到與傳統的刑罰和保安處分同等地位)0¼。我國可以借鑒國外有關社區服務刑的法律規定,在緩刑的執行過程中,一方面要增加緩刑人員監督考察的禁止性規定。另一方面要增加社區服務等命令性規范的規定。/通過緩刑犯參加所在社區的一定社會勞動、社區服務,接受教育,引導他們建立自律的生活態度,培養積極的生活方式。0½同時也是給犯罪人一個機會,彌補其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損失,以此贏得社區的諒解和信任,為以后重返社會、融入社區奠定良好的基礎。社區服務的工作種類因各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生活習慣、民族習俗和城市社區發展的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我國可以根據本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民族傳統,規定一些適合國情的社會公益性勞動的種類,如街道保潔、社區清潔、搬運、為老人提供幫助服務等無償公益勞動等等。社區服務刑的期限可參照國外的社區服務立法,宜規定在60小時至240小時之間,每天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每周勞動的時間不得超過3天,一般應在1年內完成。

(四)建立和完善對緩刑犯的教育培訓、行為矯治制度。緩刑制度的設置,一個很重要的價值取向是給犯罪人一個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因此,它十分強調如何幫助緩刑犯消除犯罪的思想根源,矯正不良的行為方式,重新塑造自我。強調幫助緩刑犯解決其個人問題和需求,同時還盡量使他們與所在居住社區建立聯系,甚至在刑滿釋放后幫助找到一份工作。¾在這樣一種價值取向下,如何建立和完善對緩刑犯的教育培訓、行為矯治制度顯得尤為重要。筆者以為可從如下幾方面著手加強對緩刑犯的教育、改造、培訓和行為矯治工作,促進緩刑犯的再社會化,使其成為一名合格的社會成員。1.變更緩刑考察機關,設立專門的緩刑考察官。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緩刑的考察機關是公安機關,如前所述,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刑事偵查,維護社會治安。在刑事案件頻發,警力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沒有足夠的人力和精力來履行對緩刑犯的考察職責,導致實踐中對緩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變更緩刑考察機關,以使緩刑考察落到實處。筆者建議由司法行政機關取代公安機關負責緩刑的考察。/由于司法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之一為管理監獄及其它勞改場所(即行刑),而緩刑是一種特殊的行刑制度,考察、監督緩刑犯是行刑制度的一部分。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考察、監督緩刑犯與其自身的職責相吻合。0¿并參照國外的做法,在司法行政機關內部或社會基層組織中挑選有一定經驗的人員做專職緩刑官,負責對緩刑犯的監督教育。2.加強對緩刑犯的日常監督和教育。緩刑的執行機關要在社區矯正機構等社會力量的配合下強化對緩刑犯的日常監督和教育。通過經常性的教育,使犯罪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和違法性,并通過法律知識的學習,提高法律意識;時刻告誡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嚴重后果,使他們從思想上真正樹立/有法必依,違法必究0的理念,增強其守法的自覺性,加強自控能力,抵御犯罪誘惑,做一個守法的社會公民。對緩刑犯的日常監督教育是一項既復雜又細致的工作,不僅要求緩刑的執行機關盡心盡力履行職責,還需要各種社會組織機構、社會團體和社區等各種社會力量予以配合協助。3.充分利用各種社會力量加強對緩刑犯的行為矯治工作。犯罪心理學認為,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實施的,這種犯罪心理是那些畸變心理因素有機而相對穩定的組合。因而要徹底改造緩刑犯,避免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需要對其犯罪心理進行矯治。所謂犯罪心理矯治是指運用心理治療的專門技術對罪犯的心理障礙,如:焦慮、苦悶、悲觀、抑郁以及某些變態心理、人格障礙等和罪犯的不良行為習慣,如:品行不端、酗酒、吸毒、性淫亂等進行治療和矯正。這項工作僅僅依靠緩刑的執行機關是難以完成的,需要各種社會力量的參與,尤其是需要一些專業機構(如心理咨詢所、戒毒所等)和具有心理學、醫學、社會學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才能有效地對緩刑犯的犯罪心理進行矯治,消除犯罪根源,避免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