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研究
時間:2022-12-28 04: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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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觸法案件高發,并逐漸呈現出觸法行為低齡化、手段成人化、危害嚴重化的態勢,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提出了新挑戰。本文在對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理論基礎和立法目的進行分析研究的基礎上,充分借鑒相關法律制度的立法經驗,構建與我國國情相適應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對解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新變革中所帶來的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能力;年齡;法律推定
一、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補充適用的現實訴求
(一)我國未成年人觸法現象形勢嚴峻。未成年人觸法,一般指尚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所實施的觸犯刑法的行為。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無論實施何種行為,因為其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被推定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欠缺主體要件,不構成犯罪。根據“中國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公布的數據,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平均年齡為12.2歲,青少年犯罪已經明顯的呈現出低齡化的趨勢。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未成年人觸法現象日益嚴重,尤其是一類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挑戰刑法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底線的觸法案件逐漸呈現出高發態勢——黑龍江通河縣13歲男孩張力寶強奸同村女生莉莉,法院判決其監護人作出民事賠償后,心生恨意,次日將其母親刺死;北京一不滿14周歲男孩在網吧與工作人員發生沖突,在公安局對其進行教育批評后,將其釋放,后為了報仇在該網吧內縱火;東莞一保安捉獲3名正在行竊的未成年,將其扭送至公安局,而后三名未成年人伙同綁架保安的女兒,對其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對比發現,這類觸法案件相較于其他一般觸法案件具有一些顯著的區別特征:1.這類觸法案件的行為人大多集中于12-13周歲,在現實生活中,12-13周歲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經可以理解刑法的性質和功能以及刑罰制裁的后果和意義,并具有了一定的辨認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2.這類觸法案件中的觸法行為大都是危害性極大的行為,且手段殘忍趨向成人化。3.這類觸法案件由于缺乏有效干預措施,行為人大都存在再犯的行為,且再犯行為的性質及造成的后果都嚴重于先犯行為。4.這類觸法案件的行為人犯罪意志偏執、犯罪心理頑固、主觀惡性大,初犯之后沒有悔罪的意識和舉動,而報以報復的心態實施了更為惡劣的危害行為。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肩負著國家發展和民族發展的重任,出于對未成年人人權保護的需要,又鑒于未成年人自身可塑性強的特點,國際上普遍從立法層面上盡可能的將未成年人排除在刑事司法的視閾外,提倡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因此在這一層面上,例如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主觀惡性不大或在主觀上屬于過失的、完全不具備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幼齡兒童所實施的觸法行為以及一些諸如金融犯罪這類超過未成年人一般認識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觸法行為都是可以被“理解”和“原諒”,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觸法行為都應當被無限制的放縱和寬容。尤其是對于這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觸法行為,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以積極有效的手段對其進行干預,遏制其惡性發展的趨勢而非對其無條件無限制地消極縱容。(二)我國現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司法困境。根據我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護國家主權、社會利益以及個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懲罰犯罪,保護法益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上,刑法卻是一味地對未成年人采取保護處分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次又一次地造成了既錯失挽救觸法未成年人的機會,又忽視了對被害人權益進行保護的雙輸局面。其中一個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現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規定過于滯后、僵化,與現實社會發展嚴重脫軌。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因推定其無刑事責任能力而不認為是犯罪,關于處理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觸法案件僅有的法律依據,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條:“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因不滿十四周歲或者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但值得注意的是,相較于刑法制定初期,整個社會在經濟發展、文化狀況、生活條件、教育水平等各方面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加之信息時代的來臨,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成熟期都大大提前。受到當今環境和個體生理因素的影響,一部分接近但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盡管其心理因年齡幼小,社會經驗有限而導致不成熟,但對一些主觀惡性重大、后果嚴重的傳統型犯罪還是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意識感知的。令人遺憾的是,現行刑法并沒有在社會發展的現實基礎之上針對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進行相應修訂,法律條款嚴重滯后于現實社會的發展,逐漸與實際情況脫軌,此外現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一刀切”的模式過于僵化,從根本上忽略了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差異性的特征,往往在具體案件中難以實現個案公正。因此也就不難理解,我國現行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所面臨的司法困境——在司法實踐中,不僅沒有遏制住未成年人觸法現象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發展趨勢,反而成為了越來越多未成年人實施各類刑法禁止行為的“保護傘”。因此,不論從學界還是從司法實踐上,關于修改我國《刑法》第十七條以遏制犯罪、挽救未成年人、維護社會的繁榮穩定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在刑法領域,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提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主張。然而,這樣的做法既不科學、也不明智,簡單地通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是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筆者認為,導致這一問題的根本原因是我國在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立法上采用的是缺乏輔助認定標準的一元認定標準的立法模式,極易因為時代的變遷引起法律規定的僵化和不合時宜。另一方面,由于我國地域遼闊,地區發展呈現差異性,尤其部分落后不發達地區的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成熟期較晚,在沒有進行嚴格、縝密的調查和研究的情況下,從全國范圍內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勢必會造成對部分未成年人群體的不公平。因此,通過一刀切的形式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既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也不符合我國社會發展的現狀。所以筆者認為,采取建立“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作為輔助認定標準的彈性立法模式,才是解決這一問題既符合國情又相對科學合理的做法。
二、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補充適用的理論基礎
(一)刑事責任能力與刑事責任年齡。確定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以其具備構成刑事責任的基本要件——刑事責任能力為前提。刑事責任能力在實質上可以被理解為,行為人對自我行為的刑法性質、意義及刑法風險進行價值判斷和認識的能力,以及對自我行為的控制和抑制并承擔刑法后果和責任的能力。概括而言,即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辨認和控制的能力。在法律上,一般通過刑事責任年齡來反映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因為辨認和控制能力取決于自然人的生理發育、智力發展和知識獲取的程度,這是一個后天獲得的過程。從自然規律來說,辨認、控制和區別是非的能力的提高與年齡的增長是成正比關系的。因此刑事責任年齡可以作為刑事責任能力體現,但這只是一種形式上的體現,不能以此忽略行為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刑事責任能力認定上的實質作用。由于刑事責任年齡只是刑事責任能力的一個不完全外部特征,所以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具有天然的實質缺陷。因而基于在責任能力理論的基礎上,建立附加機制對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進行實質補全的可行性為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補充適用提供了最基礎的理論支持。(二)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定義。根據責任能力理論,對實施違反刑法禁止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是不認為構成犯罪的,也無須承擔刑事責任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上,就需要根據一定的法定標準,對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進行區分。這樣的區分行為,實質上就是在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程度進行推定。筆者認為,對于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應當從廣義和狹義兩個角度進行理解。1.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廣義理解。廣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可以定義為,指通過一定的法定標準和技術手段來判斷一個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和程度大小的法律制度。廣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也被稱為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均有關于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例如國際社會中普遍認可和通行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該制度在嚴格遵守責任能力理論的基礎上,充分運用和尊重了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增長與年齡的增長成正比關系的自然規律,具有科學性和客觀性,在司法實踐中也易于操作,但同時該制度也存在嚴重的僵化性和易滯后性,所以,以年齡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也未必完全科學。2.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狹義理解。盡管國際上存在著不同種類關于刑事責任能力認定標準的立法,但并沒有任何一種單一的認定標準可以完全準確科學地對一個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程度進行推定。即使如此,在國際上仍有相當一部分的國家在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上采用的是以人的生理年齡作為單一認定標準的立法模式。由于這樣的立法模式具有僵化、硬性的缺點,往往在司法實踐中導致大量未成年人借助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逃避刑法的矯正措施而造成刑法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不統一的現象產生。因此一部分國家為克服這樣的立法缺陷,開始采用多元認定標準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如《意大利刑法》、《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少年法院法》采用的以生理年齡為基礎,輔以心理年齡的認定標準。諸如此類以多元認定標準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在結構上普遍具有這樣的特征:即采取一種認定標準為主標準,并輔以另外一種或多種認定標準對根據主認定標準所劃分的某一范圍內的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補充認定——其中這種具有補充認定功能的輔助認定標準在實踐層面中就被定義為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要這樣對“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加以廣義與狹義的區別,是因為多元認定標準立法模式中的主認定標準與輔助認定標準在本質上都同屬于廣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但在單獨對其中具有補充認定功能的輔助認定標準進行研究時,應當加以區別,以免混淆。筆者認為,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必須具有結構從屬性和內容獨立性這兩個基本特征,否則就不屬于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為了方便讀者對這兩個基本特征的進行理解,筆者將以一些在司法實踐中與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相似的法律制度進行辨析:(1)精神疾病免責條款:該條款屬于廣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但它與我國現行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之間不存在結構上的從屬性,兩者都是相對獨立的認定標準,所以該條款不屬于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2)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階段的規定:該規定雖然在結構上從屬于我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但該規定仍然是以生理年齡作為核心判斷標準,即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于某些特定的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所以該規定在內容上缺乏獨立性。因此該規定僅是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組成部分,不屬于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3)惡意補足年齡制度:首先,該制度在結構上是建立于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框架下,對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中所劃定的某一范圍內的人群進行補充認定的輔助認定標準,在結構上具有從屬性。其次,該制度在判斷標準上采用的是以檢方的舉證證據作為判斷標準,在內容上具有獨立性。因此該制度屬于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而本文所研究和討論的對我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進行補充適用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就是這類狹義意義上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
三、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域外構成及相關問題的反思
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和惡性觸法案件的頻發并非是僅存在于個別國家的個別問題,而是一個普遍性的世界難題——如何對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社會危害行為的未成年人適用相應的刑罰而不使他們借助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法律空白逃避責任?如何切身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將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刑法的調整范圍內?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同我國一樣正面臨著如今未成年人犯罪變革所帶來的問題和挑戰。由于未成年人觸法案件情況復雜,個案與個案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國際上鮮少有國家直接通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來解決這一問題,況且這樣的做法在國際社會中也是不被認可和贊同的。在一些立法經驗豐富,刑法理論較為完善的西方國家,在解決未成年人觸法行為日益嚴重的態勢與法律層面空白的矛盾的問題上,普遍采用了在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基礎上再補充建立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做法。各國在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認定標準的選取上各具特色,也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借鑒性,但在分析借鑒國外關于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先進經驗的同時,也應當對其制度在該國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加以分析,總結其司法實踐中的經驗教訓,以幫助我國建立科學、合理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例如,以俄羅斯為代表的國家在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上采用以醫學、心理學的標準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該制度的實施不僅離不開相關配套制度的鋪展,還需要專門的社會機構對未成年人的生活環境、成長經歷進行充分地調查和評估,并組織心理專家、精神疾病醫師、鑒定機構等專業人士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科學、系統的甄別判斷。在現實生活中,這無疑會極大地增加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司法成本,會對經濟發展落后的地區及經濟條件不寬裕的當事人造成極大地不公平,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又例如,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在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上采用通過檢方提交證據來證明其心智是否成熟的方法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在立法上,這類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將舉證責任交由檢方,將刑事責任能力判斷的決定權交由法院。由于這樣的判斷標準具有強烈主觀性和人為操作性,很容易導致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不協調、不統一。此外這種擴大司法權限的立法,也極易滋生司法腐敗,損害司法公平和當事人的權益,同時也會增大對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工作負擔。
四、“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構建
(一)“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構建原則。根據對我國未成年人觸法案件的分析和對我國在有關未成年人立法上一貫秉持的價值取向以及對當前我國國情的考量,筆者認為,在“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建立上應當遵守三個基本原則:1.以挽救未成年人為核心,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為目的的原則基于這項原則,“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所選擇的認定標準應當具有靈活性、針對性,能夠從客觀上對不同個案中的未成年人進行科學地甄別和合理地區分,并對具有不同程度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適用不同的處理方法——或警告,或訓誡,或施以刑罰。該原則中,“以挽救未成年人為核心的原則”在實踐上一個重要的體現,即對于一切初犯未成年人,都應當給予其改過自新、自我矯正的機會,而不是直接推定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適用刑罰。“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為目的的原則”則要求“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應當對一般未成年人起到警戒、惕懾的作用,使其不敢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對已經處于犯罪邊緣的未成年人起到威懾、隔離的作用,使其不敢再次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而觸及犯罪。在立法層面,也應當將實現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降低未成年人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立法愿景,而不是將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作為立法的最終期望。2.教育先行原則基于這項原則,“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應當將教育、訓誡作為處理未成年人觸法案件的先行手段。對于任何適用于“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調整范圍內的未成年人,在其初次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后,在沒有其他確鑿證據證明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都應當被推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對其施以特殊、充分的司法教育和訓誡以幫助和促使他能正確認識自己所實施行為以及相關犯罪行為的刑法意義及法律后果。而刑罰也只能針對那些已經經歷過這樣的司法教育及訓誡,但仍舊頑固地、執迷不悟地再次實施犯罪行為,挑戰刑法底線的未成年人適用。3.以實現“雙重保護”為根本目標的原則該原則要求“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應當堅持“保護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人權”與“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并重。由于建立“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在實質上就是在擴張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所以在“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建立的過程中就應當格外謹慎地避免對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人權進行不合理的壓縮。筆者認為,要避免這樣的情況則應當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方面限定“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即以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為依據,限定某一有限的年齡段適用“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而不是無限制、無條件的適用;另一方面應限定“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適用罪名的范圍,未成年人年齡幼小,認識能力、智力水平、行動能力上都有所限制,未成年人在現實當中所能夠造成對社會有嚴重危害的行為大部分是對公民個人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侵害行為,而大部分的對個人財產權利侵害的行為、對個人人身權利侵害程度不大的行為、主觀惡性不大或主觀過失的侵害行為,都是沒有必要上升到刑法犯罪層面上進行處理的。因此筆者認為“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所適用的罪名必須是對個人人身權利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侵害的傳統類故意性犯罪。(二)關于構建我國“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立法建議。在上述理論的基礎上,筆者借鑒了累犯制度的立法思路和立法邏輯提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立法構想——筆者認為可以在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后面增加二款:“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初次實施本法所禁止的行為,應當由司法機關對其進行司法教育和司法訓誡,并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因實施本法所禁止的行為而接受過司法教育和司法訓誡的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兩個條款的提出,正是借鑒了累犯制度中一個重要的立法邏輯——犯罪分子在初次犯罪后,相應的產生了改過自新、自我矯正、遠離犯罪的社會義務,但犯罪分子的再犯行為違背了這一項義務,縱然該犯罪分子對犯罪的意義及犯罪的后果有著比一般人更深刻的理解和認識,但他仍舊輕視、無視這樣的犯罪譴責,縱容自己再次實施犯罪行為,這樣的犯罪分子較其他的犯罪分子有著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因此應當施以更為嚴厲的刑罰手段矯正他,甚至是隔離他。同理,一個未成年人初次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無論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多大,社會都可以以該未成年人因年幼無法對危害行為的意義及后果進行準確的認識為理由寬容和原諒他,但危害行為實施后未成年人同樣產生了改過自新、自我矯正、遠離犯罪的社會義務,為幫助未成年人履行該社會義務,“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立法上還增加了專門的司法教育和司法訓誡的強制措施來幫助并促使他理解和認識自己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他一些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的意義及法律后果,并幫助他提高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如果其仍然執迷不悟地實施了這些應當有深刻理解和認識的犯罪行為而又辯稱該未成年人對這些行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則是荒謬的、違背實際的。立法者建立累犯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通過更嚴厲的刑罰預期威懾犯罪分子,達到預防和減少累犯的目的。而上述兩個條款的構建正是充分吸取了累犯制度的這一立法構想和立法邏輯。在該條款的年齡適用范圍上,筆者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北京規則)的有關建議:“低于12歲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不是國際上可接受的水平。”而將適用范圍確定在了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階段。(三)我國“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與展望。該條款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要真正實現其功能和目的,首先必須以該條款中所指的“司法教育”和“司法訓誡”得到有效實施為前提。條款所指的“司法教育”和“司法訓誡”并非是傳統意義上的簡單、口頭的教育和訓誡,而是經過科學設計,具有系統性、針對性、特殊性的教育改造手段。在實際效果上,要使未成年人在經過“司法教育”和“司法訓誡”后能夠對自己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以及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及一些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犯罪后果都有充分的理解和認識,并在行為的控制能力上有所提升。這就要求“司法教育”和“司法訓誡”應當是結合法律教育功能、道德培養功能、素質提升功能和心理輔導功能為一體的,包括了教育、引導、訓誡、考核等手段的一種以矯正、改造未成年人為目的的具有科學性、系統性、強制性的司法措施。可以看出,在建立我國“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過程中仍有很多的配套制度和配套措施需要建設,也有很多的理論系統需要完善,在我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改革創新的進程中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但總之,改革我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建立對其進行補充適用的“推定刑事責任能力制度”對于我國準確打擊犯罪、保護人權、維護社會的繁榮發展都有著積極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作者:劉金政 單位:集美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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