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自首認定在司法實踐的作用

時間:2022-02-05 09: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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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自首認定在司法實踐的作用

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復雜多樣,普通情形下自首的認定并不疑難。但一些不常見的到案行為,是否能被認定為“自動投案”,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很多爭議。下文以實務中一些特殊到案情形為對象,進行一定程度的分析。

一、形跡可疑情形下的自首認定

司法解釋規定,罪行尚未被發現,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這類自首的認定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在成立的時間條件上,必須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或者雖然被發現,但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的客觀聯系尚未被司法機關明確,司法機關未將行為人確定為犯罪嫌疑人,正是行為人的交代,第一次被司法機關確立為犯罪嫌疑人。2.形跡可疑中的“疑”,只是一種主觀猜測,是一種沒有事實依據的懷疑。所體現出來的只是司法機關的相關人員主觀上猜測行為人可能實施了犯罪行為,這種可能性并無客觀事實作為支撐。3.注意劃分與犯罪嫌疑的區別。犯罪嫌疑,是指司法機關建立在相關客觀事實基礎之上對行為人的合理懷疑。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考察“懷疑”是否有事實根據。犯罪嫌疑的根據是證據,是對證據或線索進行評判的結果,這種“懷疑”是具體而合理的,行為人需要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釋,甚至需要“自證清白”。而“形跡可疑”只是主觀的猜測,這種懷疑因為沒有相應的證據或線索,并不具有針對性,因此不需要解釋或者很容易解釋。

二、第一次如實供述的時間點要求

行為人主動投案后,在第一次的訊問中,沒有作出如實供述,之后或因主觀思想的轉變或因司法機關對證據的掌握程度等又在一審判決宣告前如實供述,是否能夠認定自首。在實務當中,持肯定觀點的認為,自首的成立不僅要求行為人主動歸案,而且也為了盡可能的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如果行為人歸案后沒有如實供述,而是在司法機關掌握扎實證據的情況下才被動供述,其悔罪態度無法得到體現,在偵查的過程中也沒有對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起到積極作用。對此,本文持不同意見。1.目前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要求行為投案后第一次訊問中就要作出如實供述,才能認定為自首,只要求投案后在一審判決宣告前這個時間段內如實供述即可。因此,要求行為人第一次就如實供述才能成立自首,缺乏有力依據,過于狹義。2.雖然行為主動受控于司法機關,但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意識,行為人對于法律處罰仍存在一定的畏懼或僥幸,需要一定認識和判斷的過程,這符合一般人的思維常理。我們不能忽略這一客觀情況的存在。3.行為人自首在一定程度上會有利于偵查活動,但對于偵查活動的有利性,并不能成為認定自首的必要條件,也不是自首認定考察的主要對象。比如,司法機關在行為人自首之前就已經掌握了其犯罪證據,其投案后如實供述仍可以認定為自首。在這個例子中,行為人如實供述并沒有成為司法機關收集其他證據的條件,卻仍然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所以,行為人投案后,只要在一審判決宣告前如實供述了罪行,無論是否在第一次訊問中作出,均可以認定為自首。

三、經非約束性傳喚后歸案的自首認定

非約束性傳喚,是指傳喚的送達以非約束性的方式到達行為人,如電話告知、委托他人轉達等。非約束性的傳喚能否認定為主動投案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傳喚并不是強制措施,通過傳喚歸案的人仍具有歸案的自愿性。有的人認為,傳喚歸案屬于被動情形到案,不能認定為自首。原因在于,其一行為人已經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其二司法機關已經采取了傳喚的法定措施,被傳喚人在被傳喚的情況下應當履行被傳喚的法定義務,其到案并非其主動自愿的結果。還有的認為,應視情況而定。如果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或者掌握了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的關聯的情況下,行為人到案并非其主動意愿,不能認定為自動到案。如果司法機關還沒有其犯罪事實,或者沒有掌握其與犯罪事實的關聯,僅是在嫌疑對象的排查中而傳喚的,行為人歸案一定程度上具有主動自愿性。本文認為,否定觀點不能成立。一是存在邏輯錯誤,將犯罪嫌疑當作主動歸案的否定條件。犯罪嫌疑和歸案原因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犯罪嫌疑是司法機關根據現有的證據材料和案件線索,對犯罪事實與作案人關聯性的一種客觀分析,是對事與人之間關聯性的認識問題。而歸案原因是行為人到案過程及其主觀意愿的評判問題,并不因行為人有無嫌疑或者嫌疑程度的大小而決定。二是對傳喚的強制性存在認識偏差。在具有現實約束性的情況下,被傳喚人一方面已經被司法機關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傳喚具有現實的約束性,如當面傳喚等。此時無論行為人是否愿意接受傳喚,其人身自由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并不會因為行為人的意愿發生變化。雖然這種約束力并不是采取法定的強制措施,但行為人在此情形下已經不能脫離這種現實的約束。一旦其試圖脫離控制,將會立即面臨更為嚴厲的措施。但是,司法實踐中除了具有現實約束性的傳喚以外,還存在諸如電話傳喚、口信轉換等非約束性的傳喚,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接到傳喚信息時,人身自由并沒有受到絲毫外力控制,對于是否到案行為人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和現實的選擇空間。如果其選擇歸案,則是行為人自愿到案行為所引發的結果,應當給予肯定性評價。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在非約束性傳喚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選擇到案受控,應該認定為“主動到案”。首先,非約束性傳喚,具備投案的時間條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尚未歸案之前”是指“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傳喚只是問話的程序性措施,表明行為人并未實際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此時,行為人仍處于未歸案的自由狀態,所以其具有主動歸案選擇受控的時間條件。第二,非約束性傳喚,存在意愿的主動性。在非強制性傳喚的情況下,并無他人強迫,是否依照傳喚的指示歸案,取決于行為人自主選擇。此時的非約束性傳喚,只具有信息告知的功能,行為人能夠在非約束性的傳喚下自主選擇歸案,并接受司法機關控制,仍具有主動性特征。再者,如果認定自首,對行為人選擇主動歸案也有促進作用。

四、投案后脫逃又投案的自首認定問題

行為人投案后脫逃又主動歸案的情況,行為人除原罪外,又犯脫逃罪。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原罪是否還可以成立自首呢?否定觀點認為,首先,行為人第一次投案后,司法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脫逃后又主動歸案,不符合自首制度關于“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其次,自首制度是對行為人悔罪表現的鼓勵,以及出于對司法資源節約的考慮,而行為人的脫逃行為卻背道而馳。第三,如果認定自首,則不利于對主動受控人員的監管,會造成脫逃犯案率的擴大。第四,行為人二次投案的行為,在脫逃罪中已經做出了肯定性的評價,如在原罪中再認定自首,就會出現重復評價的情況。對此,本文認為該情形對原罪可以成立自首。首先,雖然因為行為人的脫逃導致主動受控的條件或缺,但行為人二次投案對此進行了有效的彌補,體現了其悔罪的延續,與普通自首的法律效果沒有明顯區別。其次,自首制度規定的“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指的是一種正在進行的狀態,即控制是否正在進行。并不是一種過去時的狀態,即是否曾經控制過。那么,因為行為人的脫逃,司法機關對其的控制也將不復存在。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的人身狀態仍然符合“未被司法機關控制”的自首前提。第三,主動受控的行為人,體現了其受控的自愿性,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除非發生較為特殊的原因,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不會積極脫逃。因此,對此行為認定為自首并不會造成對主動受控人員的監管不利,反而為對脫逃人員主動歸案產生積極的作用。第四,雖然行為人投案只是一個行為,但其被控制后必然要對原罪和脫逃罪都承擔責任,因此投案行為所產生的有利后果和不利后果都是雙重性的,只有在原罪和脫逃罪中均認定自首,才符合客觀事實。上述觀點僅為筆者依據個人有限的司法實踐所進行的些許初淺分析,如有不妥之處,尚待進一步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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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敏 單位:吉首大學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