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寬制度司法適用問題及完善建議

時間:2022-05-12 09: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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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寬制度司法適用問題及完善建議

摘要: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司法實踐中適用率逐年增高,顯示出了該制度的優越性。但是,該制度在重罪案件中適用率相對較低,本文從多個方面揭示司法實踐中重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效果不明顯,未發揮其制度優勢,并分析其原因,提出相應的可行性建議。

關鍵詞:認罪認罰重罪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正式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納入到我國刑事訴訟中,并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2019年兩高三部共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進一步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原則以及當事人的權益保障問題等一系列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指出2019年12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超過80%,各地區法院關于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采納率接近80%;在所有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審服判率高達96%以上,相比較同期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審服判率高出將近11個百分點,該程序的適用有效的促進了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一、問題提出

(一)重罪案件概念界定

重罪案件是刑事案件分類的一種。本文所討論的“重罪”主要指關于量刑方面的重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能被刑法判處三年以上有期、無期甚至可能是死刑的案件。我國目前在立法上,并不存在區分重罪與輕罪的界定和分析,但在刑法總則中,大多數社會危險性較大的案件,對于量刑的基準刑都為3年以上,可以說將3年作為一個基準點。而且在刑法分則中,關于危害國家公共安全等類型的犯罪,對于影響惡劣的刑事犯罪的量刑起點大多為3年。在刑事訴訟法層面上,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以及簡易程序中能否由法官獨任審判作為界分點的恰好以被追訴人被判處三年有期,以此來作為必要因素考慮。綜合上述思考,本文將重罪界定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界定為重罪案件。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輕罪案件中適用效果較為良好。歸結于以下三點:第一,輕罪案件存在過失犯罪較多,被追訴人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成本較低,面對檢察機關的指控被追訴人比較配合,易于悔過。第二,輕罪案件的事實認定簡單。檢察機關對案件情況一般有清晰了解,提起量刑建議符合合理性,易得到被追訴人認可;第三,輕罪案件量刑情節好掌握。輕罪案件中量刑情節單一,法官考量量刑情節較為容易。相較于輕罪案件,重罪案件存在案件情況復雜,被追訴人主觀惡性較大,檢察機關提起確定量刑較困難等特點,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未發揮其制度優勢。

二、原因分析

(一)缺乏制度規范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指導意見》明確了該制度的適用貫穿所有刑事案件,未對其進行限制,但目前,該制度的設計和操作還是無異與以往試點工作發展以來的思路創新,并未將其區分案件類型及其案件特點作為重點加以審視。重罪案件以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影響惡劣為特點,量刑較重。如故意殺人,情節惡劣一般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此時即使被追訴人認罪,但由于其自身社會危險性較高,加之輿論影響,法官酌定從寬的幅度微乎甚微,被追訴人感受不到對等的從寬處理。由于當前法律只規定了認罪認罰可以從寬,但是卻未給出具體從寬標準和幅度,司法機關也應當按照量刑指導規范中相關量刑幅度來提出量刑建議,這無異于正常審理程序,并不能突出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優勢。

(二)被追訴人難以獲得“強制措施從緩”的待遇

關于逮捕措施適用條件的規定,并未被合理引入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對重罪案件的被追訴人處理,公安機關依照現行訴訟法關于逮捕的情形加以適用和操作,但是對于主動投案自首,積極配合適用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能否對其采取相應較緩和的強制措施,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得不到體現,從而導致公安機關的權利行使相較以往并無不同之處,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做到“程序從簡”應有之意。

(三)量刑情節適用標準不一

我國刑事實體法中,存在法定的從寬量刑事由,分別是自首、坦白、當庭認罪三種規定在實體法中的法定從寬事由。除去法定從寬事由必須由實體法規定,其余的酌定從寬情節則由法官自由裁量。認罪認罰制度體現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但并無實體法上的法定從寬規定,因此欠缺與實體法的合理銜接。實踐中,對于量刑事由出現了重復評價的嫌疑和現象。法官在評價量刑時,出現要么將自首單獨作為量刑事由考量,要么將自首情節合并到認罪認罰情節中考量,出現適用標準不一致的情況。基于此種情況下,不同地區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會出現不同適用標準,在很大層面上引起被追訴人的不滿。

三、完善建議

(一)堅決貫徹“從寬”的立法初衷《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自首、坦白的從寬事由。此原則是在程序法的層面上對實體法所做出的回應。寬嚴相濟是貫穿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政策,適用于所有案件,即使是對于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等重大案件,也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只是應當慎重把握從寬。在此也體現出,如若認罪認罰案件在量刑方面的從寬沒有達到必要的“寬”,則可能出現違背該制度的立法原意及目的,更是曲解了從寬的文義解釋。目前學界對于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之間的關系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有的觀點認為,認罪與認罰、認罪但不認罰在責任刑方面沒有影響,將其獨立出去有違罪責刑相統一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認罪認罰應當成為獨立的量刑事由。筆者比較傾向于后者,當提起“認罪認罰”時,會自然將“認罰”和“認罪”結合在一起討論,雖然“認罪”作為“認罰”的前提,但是我們也不可以忽略“認罰”的獨立價值。只有強調“認罰”的獨立價值,才能打破以往總是圍繞“悔罪”來衡量從寬的考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大的就是兼具程序效果,這是已有量刑事由涵蓋不了的,將認罰設定為獨立的量刑事由,不僅是對認罪認罰制度的現實可行性添磚加瓦,而且在適用重罪案件時,給予被追認人相對合理的從寬情節,也更能激發其認罪認罰的積極性。

(二)重罪案件采取幅度量刑的建議方式

確定的量刑建議具有其明顯的優勢,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確定的量刑建議可大大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預期性,增加了適用認罪認罰的穩定性。第二,司法實踐中,對輕罪案件一般適用認罪認罰有明確的量刑指導意見為依據和指引,可依據我國目前提出的基本常見案件量刑意見對被追訴人提出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難度不大,由此法院采納率也會升高,更加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第三,采取確定刑的模式符合了制度設計之“程序從簡”之義,節約司法成本,為司法機關減負。但是,基于重罪案件的現實特點和難點,對其適用此種確定的量刑建議是有失偏頗的。首先,與輕罪案件相比,重罪案件案件更為復雜多變,重罪案件還伴隨著法官可采用的刑種偏多,被追訴人的刑期跨度也是輕罪所不能體現的,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需要考量的客觀事實較為復雜,符合刑罰規定的酌定量刑情節存在的因素較多,以至于法官自由裁量空間大,檢察機關提出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難度高。縱觀我國《刑法》相關罪名中,重罪案件的量刑跨度較大。例如,故意殺人罪刑期跨度由三年跨度到十年,差距非常大;盜竊罪刑期跨度與故意殺人罪相似,也是三年到十年,并且存在罰金刑;綁架罪“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重罪案件在量刑考量因素上所涉及的情形較多,根據客觀事實的行為個數和當事人自身主觀要素、客觀表現情形的存在,同時存在多個量刑情節,這些情節的考量有的出現在犯罪時,有的出現在訴訟過程中。輕罪案件中多存在法定的幾種量刑考量情節,如自首、立功等,但著眼于重罪案件的量刑考量,情節是否惡劣,社會影響是否較大等現實判斷因素較之與法定概念的范圍來說,判斷具有主觀性,由此酌定情節的認定給法官考量情節時留下了相當程度的裁量空間。由此得出,檢察機關提起相對量刑幅度是更有益于被追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積極性的,而且也更符合現實可能性。此外,依據我國目前的訴訟階段論,目前我國實行“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程序,注重庭審重要性,所有證據和信息都應在法庭出示質證。相較于此,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及證據掌握缺乏完善性,對于一些只有在審判過程中才會出現的量刑情節不可能事先掌握,類如被追訴人退贓、退賠等情節。若一味以提出確定量刑建議為準,將在重刑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果上大打折扣,不僅不能節約司法成本,反而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員的工作量,進而導致出現怠于行使權力的情況出現。綜上所述,重罪案件采用檢察機關提出幅度量刑為主,法院行使裁判權就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四、結語

重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具有其必要性,從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來說都有益于增加司法公信力,達到穩定社會的效果。立足于不同種類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變通方式,以類案治類案,以個案治個案是制度發展之必要,切勿一刀切。合理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在一定意義上也是對新社會防衛論在中國刑事制度上的體現,進一步完善制度設計是發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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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嘉豪 單位:西藏民族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