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設計理念與框架建議

時間:2022-06-01 10: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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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設計理念與框架建議

摘要:201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進行了第四次修訂,此次修訂取消了資本實繳登記,以認繳登記制度取而代之,對公司注冊條件和注冊登記流程進行了簡化,同時強調了公司的社會責任,突出了職工的主體地位。新《公司法》的設計秉承了維護公共秩序、寬嚴相濟、謹慎客觀的設計理念,然而隨著新問題的出現,新《公司法》的設計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為此文章提出了具體的對策建議。

關鍵詞:新《公司法》;設計理念;框架建議

我國于1993年通過了《公司法》并于1994年實施,而后在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先后進行了四次修正。2018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緊緊貼合時代的發展趨勢,根據“一人公司”客觀存在的現實確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對于舊《公司法》中資本實繳登記、最低注冊資本和出資比例、提交驗資報告等制約公司成立的規定,新《公司法》中予以了取消,其對于推動市場發展的作用不言而喻[1]。但新《公司法》對于部分新問題的關照依然不夠,為此,本文在剖析新《公司法》主要內容和設計理念的基礎上,對其框架設計提出了建議。

一、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確立認繳登記制度,取消資本實繳登記

舊《公司法》中對公司股東、發起人的出資具有嚴格規定,要求其在兩年內繳足出資額,投資公司的年限則為五年。而在新《公司法》中,除特別規定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次繳足出資額的規定被取消,公司成立時,股東的出資額、出資時間等均由公司章程規定,即由股東自主約定。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股東的出資額與出資時間由公司股東自主約定,并且需要在公司章程中進行明確。同時,新《公司法》對認繳登記的例外情況進行了明確,對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中有特別規定的,則不適用認繳登記制度。在股東認足出資額后,由指定代表、人申請設立公司。

(二)放寬公司注冊條件,簡化注冊登記流程

舊《公司法》對公司的注冊條件及注冊登記流程都具有較高要求,與新《公司法》不同之處在于,舊《公司法》對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設置了3萬元注冊資本的門檻,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門檻則更高。此外,對于首次出資比例、貨幣出資比例,舊《公司法》也都作出了要求。而在新《公司法》中,除特別規定外,最低注冊資本、首次出資比例和貨幣出資比例等條件都被取消,公司注冊條件被放寬。在公司注冊登記方面,新《公司法》簡化了部分內容。根據舊《公司法》的要求,在申請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時,需要對股東認繳出資額和實收資本等內容進行登記,而新《公司法》則取消了登記上述內容的要求,登記內容得到簡化。此外,在新《公司法》實施以前,驗資報告是申請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提交的材料,但在新《公司法》實施以后,則無需提交。

(三)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突出職工主體地位

新《公司法》在舊《公司法》的基礎上對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遵守法律法規和道德公德等要求外,還需要承擔社會責任。新《公司法》總則中對公司提出了承擔社會責任的要求,這一規定意味公司不能僅將股東價值最大化作為自身的目標。公司承當的社會責任之一是為社會提供更多的就業崗位,解決社會就業問題,因此新《公司法》在總則的基礎上提出了多項突出職工主體地位的條款,使得公司的社會責任具體化。首先,新《公司法》第18條第三款對因公司重組導致職工下崗的問題進行了考量,對于改制、經營、制定規章制度時遇到重大問題時,不但要聽取工會的意見,同時還要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新《公司法》第45條、第52條、第68條、第71條等條款中,對職工監事、職工代表董事制度進行了明確,此外在第143條中對公司收購股份要求向職工轉讓。

二、新《公司法》的設計理念

(一)維護公共秩序的理念

公序良俗是立法和司法的出發點,新《公司法》的對象雖然只是公司,但從其條文設計中可以發現,新《公司法》設計過程中秉承著維護社會良好秩序的立法理念,這在“一人公司”的有關條款中得到體現。在新《公司法》頒布以前,

公司在法律層面是具有社團性的,但在實踐層面又不否認“一人公司”的存在,而新《公司法》明確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不允許“一人公司”存在的情況下,會出現虛設股東規避法律規定的情況,而承認“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情況下,如果缺乏必要的制度管控則可能導致諸多不良后果,為此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做了專門規定。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一人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可適用,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新《公司法》立法維護社會良好秩序的出發點。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面向社會集資的功能,當股東結構單一時,尤其是目的不良者利用時,容易造成許多不穩定因素,而新《公司法》的這一規定能夠避免此類不良現象出現。

(二)寬嚴相濟的設計理念

新《公司法》的設計一方面放寬了部分條件和簡化了申請程序,另一方面則對有關內容作了嚴格規定,表現出寬嚴相濟的設計理念。新《公司法》確立了較之舊《公司法》更為寬松的公司成立制度,對公司注冊資本、出資比例等要求予以放寬,同時確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這些內容都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寬的一面。在放寬條件的同時,新《公司法》也作出了一些嚴格的規定,比如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嚴格限制了一個自然人成立兩個或多個“一人公司”,這一禁止性規定體現了新《公司法》嚴格的一面。

(三)謹慎客觀的設計理念

法律條款需要接受實踐的檢驗,在制定法律條款時,為了規避法律條文脫離實際情況的出現,立法者通常會就有關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而不做具體、細致的要求,體現的是立法謹慎的設計理念。新《公司法》的設計同樣采取了這一理念,對于尚在摸索中而又有必要作出規定的內容,新《公司法》僅作出了原則性規定,而未詳細說明。比如在新《公司法》第20條中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列舉具體的行為存在一定難度,因此該條僅就有關內容作了原則性規定,而未列出具體的行為,體現了新《公司法》立法秉承謹慎客觀的設計理念。

三、新《公司法》的框架設計建議

(一)完善公司監管制度

新《公司法》較之舊《公司法》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對于公司監管也作出了規定,但時代處在不斷的發展過程中,面對新出現的問題,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公司監管制度。首先,以公司治理為抓手,完善事中事后監管。在很多情況下,由于公司存在治理失靈的問題,導致違法、違約等不良行為出現,對此,可以通過建立合規監察人制度的方式進一步強化公司治理。合規監察人制度在國外已經得到運用,主要是在公司出現違法問題時,由政府機關委派合規監察人、合規協調員進入公司進行監督,這一監督制度不僅可以強化公司治理,同時也在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層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對于上市公司的監管,以往主要對違法違規的上市公司進行處罰,在此種監管模式下,上市公司受處罰后出現的股價下跌會導致普通股民遭受損害,因此對于上市公司的監管需要以保護普通投資者作為重心。對此,可以將實際的違法者作為監管處罰的對象,在強化監管、打擊違法的同時,維持公司可持續發展和保護普通股民的利益不受損害。

(二)優化自由裁量空間

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應當”“可以”“一般”“必須”等詞匯頻繁出現,除“必須”具有十分肯定的意味外,“應當”“可以”“一般”等詞匯的肯定語氣均不足,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這種模糊性為司法者提供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導致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同案不同判等問題。在新《公司法》中同樣運用了“應當”“可以”“必須”等詞匯,其中“應當”這一具有模糊性的詞語大量出現,遠遠高于“必須”的出現次數,對于“應當”與“必須”在法律層面有何區別,至今尚無定論,因司法者的認識不同,運用“應當”進行描述的條款可能在司法實踐中作為倡導性規范,也可能作為強制性規范,認識不同可能導致裁判結果出現天壤之別。模糊詞語的益處在于可以為特殊個案預留自由裁量空間,為特殊情況的解決提供了保障,但從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角度來看,法律條文中對于模糊詞語的使用過于泛濫最終會造成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從而造成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況出現。比如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要求“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對于“第三人”的善意的解讀目前還存在分歧[2],在實踐中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因此,新《公司法》的框架設計有必要對模糊詞語的使用予以更多關注,以進一步優化自由裁量空間。

(三)推動不同法律銜接

“民商合一”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建設的特點之一,在《民法典》中出現了許多有關商事法律規范的內容[3],公司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主體,在現有法律框架體系下,其即受到《公司法》這一特別法的限制,同時也適用《民法典》這一普通法的規則,如股權質押。此外,《公司法》還與《婚姻法》(并入《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廢止)具有一定聯系,比如夫妻共同創業、股權共有與繼承等情況下可能需要同時運用《公司法》與《婚姻法》的規定。有鑒于新《公司法》與《民法典》的交叉性,《公司法》的設計需要與《民法典》等聯系密切的法律進行有效銜接,一方面對民法規則中的補充適用規則進行充分利用,另一方面要對制約公司發展的民法規則進行精準突破,做到在民法規則失靈的情況下《公司法》可以正常發揮作用,在《公司法》失靈的情況下民法規則可以進行有效補充,通過不同法律之間的高效銜接。

四、結語

新《公司法》的出臺確立許多新的內容,通過取消資本實繳登記、放寬注冊條件、簡化登記流程、突出公司社會責任等內容對于促進市場發展、保障職工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對于新《公司法》的出臺,我們需要看到其優越性,但社會處在不斷的發展過程中,有關《公司法》的新問題不斷出現,因此無論在何時,我們都需要從兩個方面審視新《公司法》,一方面要善于發現其優點,另一方面則要順應時展趨勢看到其不足,進而在設計的過程中能夠有的放矢的進行完善,確保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適用性。

參考文獻:

[1]吳妍.新《公司法》開始實施[J].福建輕紡,2018(12):2.

[2]基于新公司法下股權轉讓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責任解析[J].法制與經濟,2020(07):11.

[3]葛偉軍.民法典編纂視野下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的銜接[J].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7,19(04):119-129.

作者:吳益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