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文化市場的管理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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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積極引導文化經營方向和消費方向
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就下令免去書籍稅。[1]稅費的免除,表明了明統治者對圖書業的重視和扶持,這極大地刺激了圖書業及相關行業的發展。此外,明統治者還多次下令收購天下遺書善本,如明成祖時文淵閣的藏書量大大超過了以前,這與明成祖對書籍的重視是分不開的,他認為“金玉之利有限,書籍之利豈有窮也!”[2]仁宗、宣宗時,文淵閣藏書有增無減,“是時,秘閣貯書約二萬余部,近百萬卷,刻本十三,抄本十七。”[3]
明統治者對圖書的重視和扶持,直接導引了整個社會的藏書、刻書風氣,明人上下都以藏書為貴、刻書為榮,正所謂上有所好,下有所效。然而,在保護和扶持圖書業的同時,明統治者對圖書的出版內容也作了限定。凡是不利于維護統治或有背于封建道德倫理的書籍,一律禁止刻印和出售。
首先是禁止天文圖讖、妖言異說類書籍。洪武六年(1374年),明政府規定:“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圖讖、應禁之書及歷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者,杖一百;若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賞。”“造讖諱、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若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4]成化十年(1474年),在都察院左都御史李賓等奏議下,明憲宗同意“備錄其妖書名目榜示天下”,“傳司者必有刑誅”。[5]其次是禁一些褻瀆帝王圣賢的詞曲。永樂九年(1411年),明政府下令:“但有褻瀆帝王圣賢之詞曲、駕頭雜劇,非律所該載者,敢有收藏、傳誦、印賣,一時拿來送法司究治。奉圣旨,但這等詞曲,出榜后,限他五日,都要干凈,將赴官燒毀了,敢有收藏的,全家殺了。”[6]
此外,明代還禁與程朱理學相佐的異端邪說之書。如小說《剪燈新話》和《剪燈余話》,明統治者認為這類小說“若不嚴禁,恐邪說異端,日新月盛,惑亂人心,”并規定“凡遇此等書籍,即令禁毀;有印賣及藏習者,問罪如律,庶俾人知正道,不為邪妄所惑。”[7]最為突出的是禁李贄的著說《藏書》、《焚書》等,這些書籍因批判程朱理學而為當權者所忌,“令所在官司盡搜燒毀,不許存留。如有徒黨曲庇私藏,該科及各有司訪參奏來,并治罪。”[8]
李贄最終在獄中自殺。另外,明統治者對當時的文化娛樂業也作了一系列的規定,規定的標準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治化和維護統治政權。洪武四年(1371年)六月,明太祖在觀看樂人演出之時便對身邊的侍臣說道:“禮以道敬,樂以宣和,不敬不和何以為治?元時古樂俱廢,惟淫詞艷曲更唱迭和,又使胡虜之聲與正音相雜,甚者以古先帝王祀典神祗飾為舞隊,諧戲殿廷,殊非所以道中和,崇治體也,今所制樂章頗協音律,有和平廣大之意,自今一切流俗喧堯淫褻之樂悉屏去之。”[9]在明太祖看來,這些“淫詞艷曲”,在一定程度上會蠱惑人心、破壞社會風氣,有背儒家思想,因此堅決禁止此類曲目的上演。明人何良俊也講到當時:“禁止所唱時曲,大率皆情詞也。”[10]除淫詞艷曲有傷風化的曲目禁止上演外,對于戲劇演員所扮演的角色也有明確規定:“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圣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及歡樂太平不禁外。”[11]
明統治者認為扮歷代帝王后妃等有損皇權的威嚴,因此嚴厲禁之。而對于宣揚封建倫理道德的曲目明統治者則大力倡導。如高則誠的《琵琶記》,該曲目因宣揚封建倫理中的忠孝節義而備受統治者的青睞和贊揚:“《五經》、《四書》布帛菽粟也,家家皆有,高則誠《琵琶記》如山珍海錯,貴富家不可無”,并“日令優人進演。”[12]
除上述內容外,明統治者對文武大臣等的文化消費行為也作了相關說明。明政府在“京師聚寶門外,建官妓館六樓”,允許官宦們朝退之后飲酒于群樓。不過官宦們在妓館僅限于飲酒聽曲,絕不準“挾娼飲宿”,否則“罪亞殺人一等;雖遇赦,終身弗敘。”[13]同時規定:“凡武臣子弟,嗜酒博弈,及歌唱詞曲,不事武藝,或為市賜與民爭利者,皆坐以罪,其襲職依前比試不中者,與其父并發邊境守御,不與俸。”[14]明廷通過這些規定使得官員們的娛樂行為有了一定的節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導引了社會文化消費。
二、重視文化市場的商稅征收
明代文化市場相當地繁榮,各大繁華都市“華區錦肆,鱗次畢集”,其經營形式既有固定的商肆,如書肆、畫店、揭裱書畫頁店、筆鋪、扇鋪、紙店、古董店,及供人們休閑娛樂的場所,如茶肆、酒樓及青樓等;又有集市性的攤位交易,如北京的燈市和城隍廟市,南京的上元集市、杭州的香市等;還有流動性的商販,如李日華居住浙江嘉興的鄉鎮,他在《味水軒日記》中就記載了不少上門兜售古玩、書籍的游賈。[16]面對日益發展繁榮起來的文化市場及其帶來的巨厚商業利潤,明政府設立了專門的稅收機構,加強了對文化市場的稅收管理。
明政府設立了專門的稅收機構,其在京稱稅課司,州縣稱稅課局,隸屬于戶部,“凡一應收稅衙門,有都稅,有宣課,有司,有局。”[17]它們主要負責實施對全國各地區的稅務管理,“以司市廛”,具體來說,就是制定商品納稅細則,收取各類商稅,然后將收得稅款逐級解赴上司,再由各布政司在來年解到京都戶部。[18]
明政府對文化市場采取分而稅之的政策,以防出現漏稅和逃稅現象。對于經營形式為固定商肆和集市性攤位交易的商人,明稱之為坐賈,即“居鬻”,他們在城鎮有自己的經營店鋪和攤位。對于流動性的商販,明稱之為行商,即“行賚”。其中,坐賈的人數遠遠超過了行商[19],是文化市場的主體構成。明政府規定:“行賚居鬻,所過所止各有稅。”[20]“居鬻”要承擔的營業稅分兩種,一種叫“商稅”,它按營業額比例計稅,明政府規定“凡商稅三十稅一,過取者以違令論。”[21]
而到了崇禎年間,為了緩解國家財政危機,明政府把商稅由三十稅一變為十稅一,加重了對商利的盤剝;另一種叫市肆門攤稅。門攤稅是按商鋪、攤位所經營行業和經營范圍來征收的一種定額營業稅。“審其生業,分別等則”,依據經營范圍的不同,有區別的收取門面或攤位稅。明政府越來越加重對市肆門攤稅的征收額。宣德四年(1429年),朝廷以“鈔法不通,皆由客商積貨不稅與市肆鬻賣者阻撓所致”為由,明確規定:“在順天、應天、蘇、松、鎮江、淮安、常州、揚州、儀真、杭州三十三個府、州、縣的商賈麋集地推廣增收門攤稅五倍。”[22]正統七年(1442年),明王朝定在京都稅、宣課二司稅鈔則例,“每季緞子鋪納鈔一百二十貫,油、磨糖、機粉、茶食、木植、剪裁、繡作等鋪三十六貫,余悉量貨物取息,及工藝受值多寡取稅。”[23]此后,市肆門攤稅有增無減。對于行商,明政府規定:“凡商賈欲責貨于四方者,必先赴所司起關券。”[24]
“關券”就是“路引”,相當于現在的營業許可證。行商申請“路引”須向政府交納一定的手續費,稱“路引錢”,即營業執照稅。此外,行商在外出途中遇上關卡還需根據販運商品數量繳納一定的關稅。到達目的地后,行商須按規定將商品存入塌房、官店,并交納塌房稅和免牙錢,在獲取政府所開的納稅票據后,方能進入市場交易,可知其稅種之多。
三、加強對文化市場的整頓和規范
“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追求豐厚的商業利潤成為明代文化市場經營者的最大動力,也是推動明代文化市場走向繁榮的一大內在因素。然而,豐厚的商業利潤也滋生出了一些唯利是圖的奸商,出現了形式多樣的欺行詐市現象。如當時福建、徽州的書商,“專以貨利為計,但遇各省所刻好書,聞價高,即便翻刊,卷數目錄相同,而于篇中多所減去,使人不知,故一部止貨半部之價,人爭購之。”[26]還有各種坑蒙拐騙的例子舉不勝舉。這嚴重擾亂了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破壞了市場交易規則。明政府對此種行為進行了嚴厲打擊,同時運用行政、法律手段等進一步加強對文化市場的整頓和規范。
首先是制定占籍和保狀制度,加強對文化市場經營者的管理、規范。占籍制度是明政府為了方便管理商賈而采取的措施,它要求無論坐賈、行商,要想在城市中取得居住與營業的合法權利,一定要向政府申請“占籍”,政府將他們的資產、家庭人口等登記在冊,并“以其所業所貨注之籍。”[27]商賈在“占籍”之后方能合法販運經營,否則被視為無籍之徒,隨時都有被驅逐的危險,即所謂的“非占商籍不許市廛”。[28]
對于隱、脫、漏、逃避市籍的商賈,明政府許其自首。對不自首者或發充軍,或送其至五城兵馬司受懲。成化年間,“有舍匿游民與無籍貫者”,都“送五城兵馬司拘候處畫。”[29]
此外,明政府規定,商賈在占籍時,還須向官府遞交一份遵守并履行明廷一切規章律令的保證書,即保狀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商賈的不法經營活動,有利于規范商賈的從商行為。其次是對文化市場交易秩序的整頓和規范。其一、禁止把持行市。明代文化市場中充斥著很多把持行市、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奸商市儈,如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七月二十七日,貴州監察御史鄒魯等奏:“犯罪納紙,例有常規,奈何有等不才司府州縣官員,貪利壞法,每每通同賣紙鋪行,移居衙門路口,一遇有罪人犯到彼,設法誆賺入門,或收其行李,或取其財物,卻乃與之通探消息,說事過錢。又將各官發出舊紙,增價賣納。未幾又行赴官,領出在鋪。為官司者,略不知愧,遂使賣紙鋪行,往往置成財富,蠹政害民,莫此為甚。”[30]
明政府對這類現象予以嚴厲打擊,并加大了依法治理力度,《大明律•戶律•市廛》“把持行市”一條規定:“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奸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答四十。若己得利物,計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31]
這種把持行市的惡劣行徑嚴重破壞了文化市場的公平交易和自由競爭,因此明政府對其是依法重治,嚴懲不貸。其二、平穩物價。合理、平穩的物價是文化市場交易順利進行的關鍵,明政府對此特別關注。洪武年間,朱元璋命“在京兵馬指揮司并管市司,每三日一次校勘街市解斗稱尺,稽考牙儈姓名,平其物價。”[32]并制定“時估”制度,命“府州縣行署”,“務要每月初旬取勘諸物時估,逐一核實,依期開報,毋致高抬少估,虧官損民”,如若“物貨價直高下不一,官司與民貿易,隨時估計”。[33]宣德元年(1426年),明廷再次下令:“客商以金銀交易,及藏匿貨物、高增價值者,皆罰鈔。”《大明律•戶律•市廛》“市司評物價”一條也做了相關說明:“凡諸色行人評估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34]嘉靖年間又重申了上述法令,要求依法制裁各種佯買哄價的不法交易者。明廷還規定地方上“每月朔望,各集經紀,謹較斗秤,備訪物價。”[35]
明廷采取的這些措施對維護文化市場健康運行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此外,明代還設置兵馬司管理全國的市容,他們負責“指揮巡捕盜賊,疏理街道、溝類及囚犯,火禁之事,凡京城內外,各劃境而分領之。”[36]兵馬司的設立,在維持文化市場秩序和治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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