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社會法治建設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29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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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法治建設探究論文

死刑是一種古老而又嚴厲的刑罰手段。自古以來,“治亂世用重典”,“殺人者死、傷人及盜者抵罪”就是人們根深蒂固的觀念。然而,在人類走向文明與和諧社會的今天,死刑卻以其殘酷性受到越來越多的人們的質疑。當今世界,已經有124個國家和地區完全廢除或者實際上不再執行死刑。近年來,在我國刑事法學界的大力推動下,減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適用,逐步廢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逐漸在立法、司法和學術界形成共識。但如何合理限制死刑的適用,專家學者們存在不同的見解。3月11――12日,在北京中國人民大學舉行的中英“死刑適用標準及死刑限制”學術研討會上,與會專家學者就此進行了深入探討。

實體限制:從嚴控制死刑適用的標準

聯合國大會于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于1984年公布的《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條規定:“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應理解為死刑的范圍只限于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些規定都是我們限制死刑的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依據。因此,要減少和限制死刑的適用,必須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和刑法的規定,從實體上研究從嚴控制死刑適用的標準。

首先,要正確理解“罪行極其嚴重”,其包含三層意思:一是犯罪性質特別嚴重;二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三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因此,無論在立法上確定某一罪名是否應當設定死刑,還是在某一具體案件中是否應當適用死刑,都必須考慮到這些含義。其次,還必須從犯罪主體上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中國人民大學高銘暄教授建議,為了更進一步減少死刑的實際適用,立法上應考慮對下列二種人排除死刑的適用:一是七十周歲以上的老人,因為這一類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響,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對社會的危險性相對較小,對其適用死刑難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婦女,這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要求,體現對嬰兒和婦女的特殊保護。

國家法官學院張泗漢教授從擴大死緩的適用范圍,提出了減少死刑適用的對策。他認為,立法上應明確用列舉那些情形應當適用死緩的表述,改變現行死緩適用中“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模糊規定;同時,還應當從犯罪種類和犯罪主體上擴大死緩的適用;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也應當嚴格限制,將其改為“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犯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程序限制:改革復核制度與完善證據適用

減少和限制死刑的適用,還必須從程序上著手,其一是改革現行的死刑復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兩次將部份死刑的復核權下放到省一級法院,形成了現行的“二元制度復核體制”,這在相當程度上影響了法制的統一,極易造成死刑復核程序的虛置;其二是要完善有關死刑的證據制度,使得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須經過嚴格的訴訟證明過程,適用嚴格的證據標準。

中國人民大學趙秉志教授認為,在中國,死刑復核程序是堅持少殺,防止錯殺,嚴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體現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但是,現行死刑復核制度存在相當多的問題,使得這一制度具有的“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死刑復核制度改革的核心問題,就是改變現行死刑二元復核體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復核權。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向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報告工作時表示,要“完善死刑復核程序”,我們有理由相信這一程序的改革必將啟動。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夏勇教授從訴訟證明和證據標準等證據法的角度上提出了限制死刑的路徑。他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比較模糊,實踐中難以操作,必須確立和嚴格執行“排除合理懷疑”的死刑定罪標準,才能有效限制死刑適用。

與會的一些學者還提出,我國刑法中應規定將普通刑事犯納入赦免對象范圍,并賦予被判處死刑者的赦免申請權,規定死刑赦免的條件。中國人民大學陰建峰博士認為,《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者減刑。對于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者減刑。”這里蘊涵著國家具有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給予赦免或者減刑之義務,也是為防止死刑的濫用和錯用而在死刑犯被執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線。

司法限制:減少死刑適用的有效路徑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精神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貫徹執行,才能體現法律的價值。從中國當前死刑適用的實際情況出發,限制死刑的路徑有兩條:一是立法路徑,即通過刑事立法來限制、減少設置死刑之犯罪;二是司法路徑,即在司法活動中嚴格適用死刑,將死刑實際適用的比率大幅度降下來,“可殺可不殺的,堅決不殺”。

與會的專家學者對于運用司法的路徑中限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給予了高度關注。認為在司法中要實現限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首先有賴于司法者樹立“慎用死刑”的觀念,其次,司法者在對具體的案件中,必須對事實與證據嚴格把關,綜合案件事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能影響案件處理的客觀事實,全面考慮。

來自司法實務界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陳華杰認為,審判人員在審查和認定死刑案件應特別注意把握好如下幾個方面: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實必須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案件事實必須定型、同一;案件事實必須是經庭審認定的法律事實;案件事實要全面細致;案件事實要靠證據來證明;在證據存疑時要根據不同的情況確定不同的標準,如主要證據存疑時,應當作出無罪處理,如主要證據確鑿,個別影響罪責承擔的證據存疑,應當不擇重而擇輕判處,如主要證據可以認定,但離“鐵證”、“鐵案”的要求仍有差距,在量刑上應留有余地,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等等;正確發揮審判委員會對案件事實的審核把關作用。

域外經驗: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限制、廢除死刑已成為當今世界潮流,1957年至2004年,廢除死刑的國家從19個增加至85個,另外至少有39個國家已經有10年或更久的時間沒有再執行過死刑。但是,各國基于不同的國情、政治經濟狀況和文化傳統,限制和廢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風順,許多國家走過一個緩慢的歷程,一些國家的經驗可以為我們所借鑒。

來自英國牛冿大學的羅吉爾。胡德教授介紹了英國廢除死刑的經驗,英國從1861年起廢除了除謀殺罪和針對國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廢除所有犯罪的死刑,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階段。所有曾出席1949-1953年皇家委員會作證的法官都支持保留死刑,但現在任何一個高級法院的法官都不會持有此種觀點,同時,再度引入死刑的提議在國會和新聞媒體支持者寥寥,過去頻頻從謀殺受害者家庭發出的重新適用死刑的呼吁也日漸稀落。胡德認為,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死刑僅可以適用于最嚴重的應受懲罰的殺人罪(謀殺罪),但是,對這類犯罪的死刑適用也不能成為保留死刑的正當理由。

俄羅斯限制、廢除死刑的歷史可以追溯到200年以前,但屢經反復。大連海事大學趙微教授介紹了俄羅斯適用死刑的立法情況和民眾的態度。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蘇維埃代表大會上作出了“關于廢除死刑的決議”,但此后又恢復了死刑。1993年的《俄羅斯聯邦憲法》和《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確立了“死刑作為極刑只能對侵害生命的特別嚴重的犯罪適用”的原則。1999年,在加入歐盟的壓力下,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凍結”了死刑適用,但是立法層面上并沒有完全廢除死刑。目前,俄羅斯有80%的民眾反對廢除死刑,因此,俄羅斯在立法層面上能否最終廢除死刑還得靜觀其效。

中國社會科學院黃芳教授在分析國際上一系列有關限制死刑的公約后,認為死刑適用的國際標準有三個:一是死刑適用的價值取向:樹立生命權的特殊保護觀念,確立嚴格限制并逐步廢除死刑的目標。二是死刑適用的實體標準:在死刑適用的犯罪標準上應當是“最嚴重的罪行”且是“蓄意而結果為害命”的犯罪,在死刑適用的對象上,對未成年人、孕婦或新生兒母親、精神病人不能適用死刑,在死刑適用的溯及力上應采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三是死刑適用的程序標準有正當程序標準,證據標準、被判處死刑的人的權利標準、死刑執行方式的標準、死刑適用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標準等等。黃芳認為,應當努力使我國的國內法在死刑適用的標準上與國際標準相協調,減少和限制死刑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