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7 03: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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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內容提要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的價值基礎是公民權利的理念;社會保障制度所直接對應和滿足的是公民的社會權利,但是它實際上支持著包括法律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在內的整個公民權利體系,反過來,基本的法律權利、政治權利,則既確保了公民之享有社會保障具有“應享權利”意義上的正當性,也為公民主動爭取更多的應享權利提供了手段意義上的可能性;包括享有社會保障在內的公民權利必須要由公民的義務來對應和平衡,但這主要是在整體意義上的對應和總體水平(而非個體水平)上的平衡。
一
眾所周知,作為現代國家依法建立、政府主導實施的旨在為社會成員在遭遇各種生存風險、個人及家庭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時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制度安排,社會保障以促進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即社會公正為自己的基本目標和理想。當然,社會公正有各種不同的含義或者說理解,但作為社會保障制度所要促進的目標的社會公正,其主要意涵無疑是指特定社會的成員在與該社會發展相應的一系列基本權利面前的平等。換言之,作為特定社會的成員,他之所以能夠享有特定國家及其各級政府提供的社會保障,乃是因為,這是他和該社會的其他成員一樣平等地擁有的一項權利。可以說,正是在此處,社會保障在基本的價值理念上與封建帝王時代的賑災與其他社會慈善活動明顯地區分了開來:后者(賑災與慈善)的正當性基于帝王的恩惠和他人的慈善,對于帝王與慈善家來說,賑災與慈善活動更多的體現為他們的權利;而前者(社會保障)的正當性則建基在社會保障的受益者本身作為特定社會的成員所擁有的基本“應享權利”(entitlement)之上,對于國家及其各級政府來說,提供相應的社會保障是其基本的責任和義務。同樣,也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可以說,作為現代政治核心概念之一的公民權利(citizenshipright)應該成為社會保障的實際理念基礎,而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則是促進和實現公民權利的一個基本手段。
盡管自由主義、社群主義、共和主義以及激進民主主義等不同的理論取向對于公民權利(及其與義務的關系)有著各自不同的具體理解,①但是,假如允許從比較籠統的、形式性的角度來看,則公民權利的基本含義離不開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公民權利與社會成員的公民身份(資格)(citizenship)相聯系。盡管,對于公民身份的社會科學的定義、法律上的定義和道德規范上的定義各有側重,②但是,無論從那種角度出發的理解,在最基本的意義上,公民身份都是指個人在一特定政治共同體中所獲得的成員資格。自現代以來,這個政治共同體通常主要是指民族國家,但也常常被用來指各種跨民族國家和次民族國家層次的政治體。在后者的情況下,像美國的州、我國的省乃至縣都可歸入其中。③第二,與這種在特定政治共同體中的成員身份資格相聯系,社會成員(公民)享有該共同體所賦予的一些基本權利和義務。值得特別指出的是,這種公民權利與相對抽象的“人權”不同,它們是由現實的政治共同體(特別是民族國家)所賦予的、并且載入該政治共同體的法律法規而生效的權利。而人權本質上是一種道德權利,通常被用作對良知或同情心的呼吁,盡管人權通常是公民權利的道德基礎,但在被特定政治共同體的法律法規認可之前,被某些人認為是基本人權的權利并不屬于這個政治共同體的公民權利。例如,《世界人權宣言》共列舉了28項人權,但它們并沒有同等地進入世界上所有政治共同體的公民權利范圍,同等地受到所有共同體的支持和促進。第三,公民權利是具有一種普遍性的平等的權利,也就是說,是特定政治共同體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平等地賦予所有具有該共同體成員身份的人的權利。從上述公民權利的基本含義可以看出:享有公民權利的主體是特定政治共同體的成員,而承諾和擔保公民權利的責任主體是現實存在的政治共同體,特別是民族國家及其各級政府;公民之享有公民權利是訴諸和通過法律的手段和形式,而不象人們享有其他的救助(如慈善和帝王的賑災)那樣主要訴諸于道德;公民權利作為相對于特定政治共同體的權利,有其排斥性的特征和功能,但是在這一共同體之內,創設公民權利的基本宗旨是促進所有成員的平等,增進社會的公平正義。
顯而易見,公民權利的基本特征和精神正是由現代國家及其各級政府依法確立和實施的現代社會保障制度和實踐的基本特征和精神。當然,這只是表面上的、形式上的對應。而之所以說公民權利的概念應該成為社會保障的實際生效的理念基礎,社會保障則應理解為是促進和實現公民權利的一個手段,根本上講是因為,無論從理論邏輯上看,還是從歷史發展實際看,公民權利的進步和社會保障的確立發展都是如此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從不同的維度、標準出發,可以對公民權利的內容作出不同的劃分,如有人將其從形態上劃分為主動權利和被動權利,也有人(霍菲爾德)從權利的性質上將其劃分為自由權、要求權、支配權和豁免權這樣四種類型,等等。④而其中最為人所熟知的,則可能是英國社會學家馬歇爾(T.H.Marshall,)結合幾個世紀來英國社會中公民權利的歷史發展而對公民權利作出的分類了。⑤在此我們也不妨結合這一分類來看看公民權利和社會保障之間的邏輯的和歷史的聯系。
馬歇爾將公民權利劃分為基本的法律權利(civilrights)、政治權利(politivalrights)和社會權利(socialrights)三類。基本的法律權利包括:受法律保護的自由權利(言論自由、信仰自由、各種選擇自由等)、人身安全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可靠的適用法律裁定程序等等。它意味著等級制度在法律上的壽終正寢,意味著人身依附等束縛在法律上的解除。政治權利包括選舉和被選舉權、結社自由、輿論自由、集會和抗議的權利等等。政治權利是通往政治公開性的入場券。而社會權利是一種“對實際收入的普遍權利,這種實際收入不按有關人員的市場價值來衡量”。從消極的角度說,現代社會權利的發展是為了應對并最大限度地降低社會成員在面臨那些存在于現代社會中的問題時所遭遇的風險,如貧困、嚴重的不平等以及與此相關聯的健康和社會排斥問題等;而從積極的角度說,它們意指一系列積極的應享權利,即將下面這些方面看作是個體終生的權利:如獲得足以維持生計的收入(失業補償、低收入補償、養老金、殘疾人救濟金等),擁有工作,獲得健康服務,擁有能夠滿足基本需要的住房,享受基本的義務教育,等。很顯然,社會保障所直接對應的正是公民的這種社會權利。作為一個由國家及其各級政府依法確立和實施的制度,現代社會保障制度之建立和發展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確保滿足和實現這些一項一項地被載入法律法規而獲得確認的公民社會權利;它直接表達和體現的,正是國家及其各級政府對于落實其治下之公民們的社會權利的責任承諾。在許多論及社會權利的文獻中,兩者常常難分難解地聯系在一起。可以說,它們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借用結構功能主義的語言,在現代社會中,如果說公民的社會權利屬于基本功能需要,那么,社會保障制度就是為滿足這種需要而產生的功能事項。就此而言,所謂社會保障,就是保障公民的社會權利。
社會保障所直接對應和直接滿足的是公民的社會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作為現代國家一個正式制度的社會保障所支撐和維護的僅僅是公民的社會權利。實際上,對于公民權利整體,社會保障都是一個有效的支持。這樣說,并不僅僅是因為社會權利是公民權利整體的有機構成部分,更主要的是,在現代公民權利的發展演進過程中,由社會保障制度所直接滿足的社會權利是和基本的法律權利和政治權利緊密相關的,甚至可以說構成了法律權利和政治權利展開生效的有機環節。如上所述,馬歇爾是結合了幾個世紀以來英國社會中公民權利的歷史發展而作出上述分類的。他認為,18世紀是法律權利的時代,19世紀是政治權利的時代,而20世紀(上半葉)則是社會權利的時代。盡管有些學者已經指出,馬歇爾的分類在今天已經顯得不夠精致,而他以英國社會為基礎的歷史敘事所具有的普遍性更已受到了許多質疑。但是,無須置疑的是,馬歇爾道出了一個歷史發展的基本趨勢。而如果我們稍稍深入地考察分析一下,就能發現,這個歷史發展的基本趨勢實際上又是合乎邏輯的,因此可以說體現了黑格爾、馬克思所說的“歷史與邏輯的一致”。公民基本的法律權利所肯定的核心事實上是消極意義上的身份平等和自由。這是(資本主義)自由市場所必需的。因為只有在人們能夠作為平等的市場參與者進入市場的情況下,市場才能發揮作用。但是,公民基本的法律權利的顯而易見的弱點在于,體現它們的法律本身可能是片面的。“法律雖然應該作為游戲規則而發揮作用,但是,有時游戲規則對一方比對另一方更為有利。”⑥勞動合同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如果締約的一方必須為生存而勞動,而另一方卻可以選擇締約對象,并且可以隨意雇傭和解雇他們,則“自由和平等”何在?(這也正是馬克思為什么說對于工人來說所謂自由只是出賣勞動力的自由的原因)只要不是一切公民都有機會把他們的利益、意見納入制訂法律的過程,法治國家就會放過一些嚴重的應得權利的差異。正是在此,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結社自由、輿論自由等政治權利成了對公民基本的法律權利的一種必要的補充,或者說為捍衛后者的真實有效性提供了一種必要的前提條件。但是,政治權利作為公民基本的法律權利的條件盡管是必要的,但并不充分,原因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僅受到享有特權者的政治權力的限制,而且也受到很多人在經濟上的軟弱乏力的限制,盡管法律和憲法承諾他們享有公民的基本權利。”⑦與此同時,政治權利本身也不是自足的。如果缺乏負擔打官司的費用的經濟能力,人們就無法在法院中有效地捍衛自己的權利甚至名譽;如果陷于深重的貧困之中,人們就可能出賣自己的選票;如果缺乏必要的教育,人們也無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政治權利;如果缺乏必須通過必要培訓而掌握的一些基本技能,人們不可能擁有使其自由權利得以有效使用的能力(如締約談判能力);婦女如果不獲得工作的權利,她們就很難擺脫父權夫權的控制而真正擁有自己的獨立意志,而即使獲得了工作權利,但如果沒有根據其身為女性的一系列特殊需要而賦予特殊的權利的話,她們同樣也就不可能在以男性為標準的世界中真正和男人平起平坐。“只要不是每一個人的生活都不受基本的貧窮和恐懼的困擾,憲法權利就依舊是一項空洞的許諾,甚至更糟糕,它們會變成為厚顏無恥的借口,用來掩蓋享受特權者的事實。”⑧(想想馬克思所說的資產階級政治革命所完成的政治社會同市民社會分離實際上無非是從政治等級到社會等級的轉變過程,⑨以及“現代國家承認人權跟古代國家承認奴隸制是一個意思。”⑩)正是在這里,社會權利作為法律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又一個必要的補充和前提而出現和發展起來了。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直接滿足和落實公民的社會權利的現代社會保障制度實際上所支持的是整個公民權利體系。
實際上,從基本的法律權利、政治權利到社會權利的發展進程,其在政治理論上的反映可以說就是從古典放任自由主義到新自由主義的演變。在基本立場上,新自由主義與放任自由主義一樣,崇尚個人的基本權利,主張人人擁有不可侵犯的自由。但它比后者更強調“每個人”都應享有同樣的自由,因此它更重視平等。就像德沃金所說的那樣,(新)自由主義的目標是要實踐“自由的平等”(loberalequality),也就是要保障每個人都獲得平等的關懷和尊重。新自由主義于是吸取了一些社會主義的因素,認為自由社會必須以人人都有機會實踐其潛能為前提,因此,它主張政府可以也應該通過課征累進稅、擴大公共支出以及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社會福利制度來幫助弱者。只要能夠幫助弱勢者縮短他們與既得利益者的差距,使他們能夠在平等的基礎上“自由地”追求各自理想的人生,那么,政府職權的擴大不僅沒有問題,而且政府應該為了確保每個公民切實有效的自由權利而發揮更積極的作用:從提供基本的醫療服務,到盡可能地延長義務教育,再到貫徹一系列“平權措施”(affirmativeaction),等等。B11
必須指出的是,社會保障制度所直接滿足和落實的社會權利和法律權利、政治權利的關系并不是單向的。也就是說,并不僅僅只是前者支持后者,并不僅僅只是社會權利“保障”公民有效地行使、實現自由權利、政治權利。同樣也存在相反的影響或者說支持。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樣,無論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還是從規范性的角度看,公民社會權利都是處身在特定的背景脈絡之中的,也即都是與“更基礎性的法律和政治權利之以往的歷史、制度化狀況以及當今的實踐緊密相連的。……公民權是一種復合的、聯系于特定脈絡關系的身份,表達的是現代社會(即馬歇爾所認為的“民主-福利-資本主義”復合體)中個人自主和社會公正、平等與包容的觀念。”B12換言之,作為與“公民身份”(有別于“臣民”)相聯系的公民權利的法律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是一個有機的整體,任何一種權利都不能脫離其他權利的發展、剝離特定的脈絡關聯而孤立地作為“公民權利”而得到健康發展。社會權利同樣如此,作為一項公民權利,它的存在在理論上已經預設了法律公民權和政治公民權。確實,純粹從技術的角度看,社會權利也許可以脫離法律權利和政治權利而孤立地從其自身出發得到發展和施行。事實上,在20世紀,一些社會(如法西斯主義統治下的德國)中的統治者就曾這樣剝離特定的脈絡關聯而孤立發展社會權利,其目的正是要“誘買”公民對于法律權利和政治權利、進而對于完整的公民權的要求。但是,問題是,一旦剝離了基本的自由權利、政治表達和政治參與的權利等等,社會權利作為“公民權利”的性質就會發生變化。也即,它很容易由一項現代公民所穩定地擁有的“應享權利”蛻變為系于統治者的仁慈恩德的恩賜施舍。而直接保障“社會權利”的現代社會保障也就會在事實上再度建基在統治者的“善良”意志之上,而非“公民權利”的理念之上。上面提到,新自由主義重視國家政府為每個公民提供社會保障的功能,強調政府應該發揮更積極的作用。但是,它依然堅持自己是自由主義,而不是國家社會主義或別的什么。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因為,它主張國家應該發揮更積極的作用,是為了實踐“自由的平等”的目標;但從另一方面看,也是因為,用我們的話來說,由法律所肯認的基本自由權利和其他政治權利,既確保了公民對于社會保障、社會福利的享有具有“應享權利”意義上的正當性,也為公民主動爭取更多的應享權利提供了手段意義上的可能性。考諸20世紀的歷史,在許多發達國家中,正是由于公民們先期擁有了基本的法律權利和各種政治表達、政治參與的權利,他們才得以通過各種正式的政治渠道或社會運動而興起和推動“爭取應享權利的革命”(revolutionofrisingentitlements),并進而推動擔負著社會保障、社會福利等公共財政開支的“公共家庭”也越來越擴張。B13
二
作為公民權利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法律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緊密相聯,并且互為前提和條件,從而,直接對應和滿足社會權利的社會保障。作為一項現代制度,社會保障同樣與公民權利緊密聯系在一起。公民權利的觀念為社會保障制度提供了合法性或者說正當性來源,同時為后者的不斷發展和完善提供了價值動力,而社會保障制度則現實地保障和促進著公民權利的實現。當然,必須承認,與社會保障,或者說,與公民對于社會保障的享有相聯系的,不僅僅是公民權利的觀念,而且還有公民義務的觀念。如上所述,與公民身份相聯系的,不僅僅是權利,還有相應的責任義務,在理論上,權利必須、也必然要和義務平衡,因為,從邏輯上講,權利必須要由義務來支撐和促進,若無相應的義務作保障,任何權利都無法存在。馬歇爾明確指出:“如果說公民權意味著捍衛權利,那么就不能忽視相應的公民義務。”B14確實,在前面的敘述中,我們把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主體定位于公民個人,而將提供社會保障的責任或義務主體定位于國家及其各級政府。但是,國家及其各級政府在理論上只是公民總體的代表,因此,將責任義務賦予國家,也就是賦予總體意義上的公民。說國家及其各級政府有義務提供社會保障,無非是說它們必須“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必須作為總體公民利用其掌握的資源為全體公民提供各種基本的服務和保護,而這種資源本身,歸根結底必然來源于其治下的公民們自身。正是在此意義上,社會保障作為公民的應享權利必然聯系著公民的應負義務。在《公民與文明社會:自由主義政體、傳統政體和社會民主政體下的權利與義務框架》中,美國肯塔基大學社會學教授雅諾斯基(ThomasJanoski)具體分析陳述了四類公民義務,即法律義務、政治義務、社會義務以及參與義務,以對應平衡于法律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以及他在馬歇爾的分類基礎上所增添的參與權利。B15
不過,在肯定公民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必須由其義務來平衡支撐的同時,在理解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對應平衡上,還必須注意非常重要的兩點:第一,說法律義務、政治義務、社會義務對應于法律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這主要只是表述形式上的對應,而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是實際運作中的一一對應,即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法律權利的實際生效靠法律義務來支撐,政治權利的實際生效靠政治義務來支撐,社會權利的實際生效靠社會義務來支撐。既然作為公民權利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法律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緊密相聯,并且互為前提和條件,那么,公民義務事實上同樣也是一個有機整體,權利和義務之間在實際運行中的對應是整體的對應;進一步說,任何一項權利事實上也就都是由義務的整體來支撐的;由此,公民(總體意義上的)對于社會保障所直接對應的社會權利的享有是靠公民(總體意義上的)對于包括法律義務、政治義務、社會義務在內的義務整體的履行來支撐和保障的,而決不僅僅是由社會義務來支撐的,否則,作為應享權利的社會保障就又可能蛻變為他人(統治者)的恩賜。第二,可能也是更為關鍵的,說公民權利必須與義務保持平衡,是指在公民總體水平上的平衡,而不是公民個體水平上的直接平衡。用雅諾斯基的話來說,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主要是發生在“單向受惠”的“總體交換”的水平上,而不是“彼此受惠”的“有限交換”的水平上。B16因此,兩者之間的平衡是立法和制度設置的事,而不是個體行為選擇的事。在個體水平上,公民享有權利,包括社會保障的權利,并不以他一定承擔某種義務為前提,只要他具有該政治共同體(國家)的成員資格并符合享有特定社會保障的條件(如失業、疾病、殘疾、處于義務教學年齡等等),他就可以享有該權利。換言之,除了公民身份和特定的境遇,對于個體而言,“應得權利的存在是無條件的。它們既不取決于出身和社會地位,也不取決于某些特定的行為舉止方式。凡是涉及應得權利的地方,諸如‘誰不勞動,他也就不應該接受社會救濟’、‘不納稅者不得參加選舉’或者‘誰若違法,他就無權要求援用法律手段’之類說法都是不可接受的。”B17這就像對于作為個體的公民來說,他必須在其能力范圍之內承擔公民義務也是無條件的,而并不以他獲得某種具體權利報酬為條件一樣(即一個公民不能因為自己沒有領失業救濟、沒有生病等等而拒絕納稅一樣)。也就是說,在個體水平上,公民權利和義務是獨立的,而不是直接互倚的。因為,如果是直接互倚的話,那么,就我們這里所說的享有社會保障這項權利而言,那些由于各種客觀的原因而無法履行公民義務的人就會根本與這項權利無緣,而在現實中,我們知道,這些人往往是社會保障的首要對象。事實上,之所以要將享有社會保障定義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不是將其看作是對于公民的某種付出或貢獻的報酬,原因就在于此。
注釋:
①Isin,EnginF.andBryanTurner(ed.),HandbookofCitizenshipStudies,London:SAGEPublications,2002,pp131-188.
②B16托馬斯•雅諾斯基:《公民與文明社會:自由主義政體、傳統政體和社會民主政體下的權利與義務框架》,柯雄譯,遼寧教育出版社,第293~295、97~107頁。
③Janoski,ThomasandBrianGran,''''PoliticalCitizenship:FoundationsofRights'''',in:Isin,EnginF.andBryanTurner(ed.),HandbookofCitizenshipStudies,London:SAGEPublications,2002,p34;Smith,R.M.,''''ModernCitizenship'''',in:HandbookofCitizenshipStudies,pp105-106.
④托馬斯•雅諾斯基:《公民與文明社會:自由主義政體、傳統政體和社會民主政體下的權利與義務框架》,第二章。
⑤Marshall,T.H.,Class,CitizenshipandSocialDevelopment.Chicago: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64.
⑥⑦⑧B17拉爾夫•達仁道夫:《現代社會沖突》,林榮遠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5、55、46頁。
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44頁。
⑩《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5頁。
B11江宜樺:《自由民主的理路》,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60。
B12Roche,M.,''''SocialCitizenship:GroundsOfSocialChange'''',in:Isin,EnginF.andBryanTurner(ed.),HandbookofCitizenshipStudies,p72.
B13“爭取應享權利的革命”、“公共家庭”語見丹尼爾•貝爾《資本主義文化矛盾》,趙一凡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六章。
B14Marshall,T.H.,Class,CitizenshipandSocialDevelopment.P123.
B15托馬斯•雅諾斯基:《公民與文明社會:自由主義政體、傳統政體和社會民主政體下的權利與義務框架》,第70~71頁。從邏輯上看,參與權利可以看作是政治權利向經濟或者說市場領域的透入,而從內容上看,參與權利事實上可以看作社會權利的擴充,從而,參與義務也可以看作社會義務的擴充。從另一個角度,雅諾斯基又將公民義務分為以下四類:第一,支持性義務,包括納稅、為保險基金出錢、以及從事有效的工作;第二,關懷性義務,包括關懷他人和自己、尊重他人的權利、關懷兒童、維持和睦家庭、尊重自己(接受教育、就業、接受適當的醫療照顧等);第三,服務性義務,包括有效地發揮各種服務的作用并實際參加服務,如選民登記工作、老人健康照顧、為公共利益的各種無償或志愿服務等;第四,保護性服務,包括服兵役、協助警察維持治安、參加社會活動以保護民主制度等。(《公民與文明社會》,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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