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勞動仲裁制度的完善
時間:2022-03-19 03: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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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當有選擇仲裁和訴訟的權利,而非必須依法先行進行仲裁才可以訴訟,這在我國民事仲裁和民事訴訟中也有明確的規定。而我國的仲裁前置程序卻妨礙了勞動爭議當事人行使解決勞動爭議權利的自由,仲裁前置程序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我國法律法規并未規定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在其后訴訟程序的效力,一旦當事人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就當然不發生效力。法院又必須對爭議進行重新審理。換言之,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要件,法院并不對仲裁裁決進行法律上的審查,仲裁裁決也不對法院的最終判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無論法院的審理結果是維持還是改變仲裁裁決,都將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為烏有,極大地浪費司法資源、人力資源和國家的財政支出,也增加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解決爭議的成本?!秳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2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的,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在現實中,勞動仲裁委員會是勞動行政部門下屬的一個勞動爭議解決機構,仲裁委員會的“三方組成”只是虛設,工會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只是名義上的仲裁委員會成員,他們既不參與日常工作,也不介入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只是掛名委員而已。勞動仲裁機構的行政性色彩濃厚,其財政和編制都不獨立,因此,當某一案件的處理會給當地的經濟造成負面影響,很難保證政府不加以行政干預,使其裁決有利于當地經濟的發展而使勞動仲裁裁決缺乏公正性。我國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沒有就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的財產保全做出明確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成了法律上的盲點。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也可能會產生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案件最終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這切實關系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最終是否能得以兌現,因此亟待完善。
完善我國的勞動仲裁制度的幾點建議
根據我國的情況,實行勞動仲裁自愿制度已具備現實的可能性。勞動法作為公法和私法之間的社會法。既有公法的性質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質。私法就應給體現對當事人的自由、平等、公平原則,公權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則就會造成公權利的濫用而限制私權利的保護。選擇用什么方式處理勞動爭議是當事人的自由,應給體現仲裁的自愿原則。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根據自愿原則選擇仲裁或是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為了保證勞動仲裁機構的中立性就要使其擺脫行政機構的束縛。將勞動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獨立于勞動行政部門之外,解決人員編制、經費來源以及辦公場所等問題,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為獨立法人,不應掛靠于勞動部門。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選拔途徑和仲裁員的聘任應當公平、透明,符合市場經濟要求。通過建立仲裁員資料庫,并將其信息予以公布,以便爭議當事人自愿選擇。勞動仲裁中財產保全申請的方式.應采用由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再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相關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式較為妥當。如果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因案件處理的需要,須解除財產保全或財產保全到期要繼續進行財產保全的,則仍由財產保全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人民法院審查實施。
本文作者:陳璐徐玉梅工作單位:東北農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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