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的和諧觀與中國傳統調解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7-08 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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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調解制度作為解決劉紛的一種方式,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特別是儒家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思想淵源魷在于儒家以“無祛,為主要內容的和諧觀。主要論述儒家和諳觀中的“無訟”思想,及在儒家和諧觀指導之下的傳統調解制度的發展和手段,旨在探討“和諧”與“調解”這兩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傳統思想與法律制度之間的聯系。
眾所周知,中西方的法文化存在極大差異,其中一個表現方面就在于解決糾紛的方式和機制不同。在西方,人們會選擇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直至樂此不疲;而在中國,人們普遍厭訟、賤訟,更多地會選擇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筆者以為,這并非是中國人的法律觀念不強所致,而是在自然農業經濟和宗法社會中,人們追求的并非完全是誰是誰非、權利或權力歸誰所有這樣明確的結果,而更注重追求人際關系和社會的和諧,這種和諧甚至是以犧牲人的權利為代價的。筆者更以為,這種解決糾紛方式的不同,無所謂誰優誰劣,完全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價值取向不同所致。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在傳統和諧觀的影響之下,形成了中國古代社會頗具特色的調解制度。
一、儒家和諧觀的源流
建立一個沒有紛爭的和諧社會,是傳統農業社會的一種必然的價值追求,從目前學界所普遍接受和認可的史料和考古發掘出來的資料來看,這一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當時的司法官吏中已有“調人”一職,專門負責調解和處理人們之間的糾紛,如《周禮·地官司徒·調人》中記載:“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凡過而殺傷人者,以民成之。
鳥獸亦如之。……凡有斗而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則書之。”當時的做法已是設置專門的職官盡量“諧和”人們之間的糾紛,只有當調解不成的時候才要“書之”上報官府。從中我們已可以初步看出古人追求“諧和”的端倪。《易經·訟卦》中也有這樣來教導人們:“訟,有孚,窒惕。中吉,終兇。利見大人。不利涉大川。”《易經》中《訟卦》這一部分總的指導思想就是告誡人們,爭訟是壞事,不爭訟最好,爭訟是有兇險的,勸導人們要放棄爭訟。這樣的內容在《訟卦》中隨處可見。《訟卦》也不是教人如何爭訟,而是告誡人們如何止息爭訟,特別是它告訴人們,訴訟最終的結果不是矛盾糾紛得到處理,而是參與訴訟的人無論在訴訟中是勝是敗,訴訟本身就會給他招致兇禍,因為即使官司打贏了,也只能是與人結怨,仍然是“兇”。那么,如果人們之間有了糾紛應該如何處理呢,《訟卦》中也說要“利見大人”,也就是找一個居正、能夠明斷是非曲直的人居中裁斷。這里面所包含的思想,與《周禮》如出一轍。
如果說《周禮》和《易經》中以調解的方式止息爭訟反映了上古社會的人們止息爭端,人類和睦共處的美好理想的話,那么將這一理想理論化,具體提出止息爭訟的方法,并向世人描述出一幅更加美好的其樂融融的田園生活景象的是以孔子為代表人物的儒家。在這一問題上,儒家的觀點是鮮明并帶有非常強烈的時代特色的。孔子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孔子的弟子也曾經說過:“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先秦儒家始終以溫文爾雅的治國理念行走天下,無論它的禮治、德治和人治思想有多少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它所追求的目標始終是明確的,那就是通過使用他們所倡導的治國方法,最終建立一個沒有紛爭的和諧社會。
在儒家思想的影響下,以和為貴,調紛止爭,成為幾社會的景象。首先,和諧社會是建立在一定的經濟基礎之上的,因為中國社會自古以來是一個農業社會,最重要的問題是土地問題,所以孟子的這一藍圖是以土地為基礎展開的。按照孟子的想法,這個社會應該是“五畝之宅,樹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雞豚狗氮之畜,無失其時,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畝之田,勿奪其時,八口之家,可以無饑矣。”其次,這個社會的基本單位是宗族。即是以血緣關系為紐帶據族而居,整個社會就像是一個大家庭,家國一體,其組織系統、權力配置以至運行都是按照家長制的模式。于是,國成為家的外化,家是國的縮影。再次,這個社會的人際關系應該是充滿人倫精神的:父子有親,君臣有義,夫婦有別,長幼有序,朋友有信。正是因為整個社會都是一個充滿人倫精神的大家族,所以維持一種和諧才顯得特別重要。因為只有以和為貴,才能維系人與人之間的親情、君臣之情、夫妻之情和朋友之情。所以儒家學者認為,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和爭議,是解決問題的最好的方法。
三、儒家和諧觀指導下的傳統調解制度
(一)我國傳統調解制度發展概況
在和諧觀的影響之下飛我國很早就已經建立了調解制度。如果追溯其源頭的話,甚至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原始社會雖然沒有階級、沒有國家、沒有法律,但是也會有爭端,解決爭端的方式有和平的和暴力的兩種。暴力自然是用武力來解決,但是也有大量的爭端是當事人之間或者部落與部落首領之間以協商的方法解決的,這可以說是調解的最古老,也是最簡單的形式。
其后,從先秦到明清,調解制度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法始終存在。從史料的記載來看,除了重大刑事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幾乎都要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只有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決。如前所述,西周時期已經有了關于調解的記載,已經出土的西周文物的銘文中有關于民事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其中即有對調解制度的規定。此后,調解制度在解決糾紛中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視,特別是西漢以后,儒家思想成為封建正統法律思想,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平息爭訟的事例,經常出現在各個時期的文獻典籍中。宋元時期,調解制度得到進一步發展。元朝時在法典中專列“訴訟”篇,賦予調解以法律效力,規定凡是以調解的式結案,當事人不得重新起訴。清朝時,調解制度得到進一步充實和完善。并將調解分為州縣調處和民間調處兩類。調解制度第一次以獨立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形式出現,是在國民黨政府于1953年頒布的第二部民事訴訟法中。該法明確規定了調解制度的具體內容,包括調解事項、調解期日、調解組織、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等五部分內容。該法的頒布,標志著傳統調解制度的近代化。(二)傳統調解制度的手段
近年學界大多以主持調解者的身份為標準,將調解制度分為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宗族調解等幾種形式。但本文志不在此,筆者將打亂這種調解形式的劃分,按在調解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不同,將傳統調解制度歸納為以下幾種手段。
1.調解者以其自身的威望、人格進行感召
這種調解手段既使用在官府調解中,也使用在民間自行調解和宗族調解中。使用這種調解手段的調解者本身,無論其身為州縣府官吏,還是社會上有威望的名流、家族內的族長家長,其本身必須具備高尚的人格和社會公認的崇高威望,可以以其自身的人格魅力得到糾紛各方的尊重和信服,從而放棄爭執,握手言和。如前文所述,舜以其崇高的社會威望和百姓對他的愛戴,成功調解了“歷山之農者”以及“河濱之漁者”的爭執。再如《后漢書·魯恭傳》載:“中牟令恭,專以德化為理,不任刑罰,訟人許伯等爭田累,守令不能決,恭為平理曲直,皆退而自責,輟耕相讓。”
2.調解者以道德教化進行感召
這是調解者以儒家所宣揚的道德教化一方民眾,使其自覺、自省、自責,產生羞愧之心,蟠然悔悟,從而停止紛爭。在中國古代,一個地方的父母官,也被認為是這一方民眾的師長,所以如果百姓有糾紛過多,常常被認為是官吏教化不足,是其缺乏政績的表現。西漢韓廷壽為馮詡太守時,“有昆弟相與訟田自言”,韓廷壽認為這是他“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爭訟,既傷風化,重使賢長吏、音夫、三老、孝弟受其恥”,遂“人臥傳舍,閉閣思過……令垂音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于是訟者宗族傳相責讓,此兩昆弟,深自悔,皆自冤肉袒謝,愿以田相移,終死不敢復爭”。也正因為如此,主持調解者在調解過程并不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而更注重的是雙方的爭執有無違反綱常道德,所以忽視其間的是非曲直,以理屈法、因德枉法的情況時有發生。
3.調解者以當事人之間的親情感召
這種調解手段用于親屬相爭的情況。清代陸隴其任知縣時,有兄弟二人爭產訴至縣衙。陸隴其“不言其產之如何分配,及誰曲誰直,但令兄弟互呼”,“此喚弟弟,彼喚哥哥”,“未及五十聲,已各淚下沾襟。自愿息訟”。清代知縣藍鼎元對陳氏兄弟爭產一案,也是以兄弟之間的骨肉親情感化,使其自愿放棄訴訟。陳氏兄弟為爭父遺田產七畝,相訴于縣。藍鼎元先令將兄弟二人拘押一室。開始二人相背而坐,三四日后相對嘆息。藍鼎元又將其兄弟二人各所生二子拘來,令各送一子去養濟院,以防將來爭產。至此二人叩頭嚎哭,請求息訟,表示愿讓田與對方。鑒于“為兄則讓弟,為弟則讓兄”,藍鼎元判決如下:“令以此田為汝父祭產,汝弟兄輪年收租備祭。”兄弟“悉歡感激,當堂七八拜致謝而去”。這樣的事例還有很多,調解者以喚起親情來感化當事人,從而達到息訟的目的。
總之,中國的傳統調解制度,其總的方法和手段是“曉之以禮,動之以情”,以親情、友情、人情去打動雙方當事人,從而達到息訟的目的。由于中國古代社會乃是以農業經濟和宗法家族為基礎的“熟人社會”,儒家自古以來就宣揚以和諧為終極目標,正確處理各種人際關系,以及以儒家所倡導的“義利觀”去教導民眾,所以,調解成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最佳方式,由此也有了各種獨特的、充滿中國傳統文化精神的調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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