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視鄉規民約與農村立法整合策略
時間:2022-09-28 0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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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規民約在我國歷史上一直是調整民間社會生活的基本準則。它在國家法律所不能涉及或統領的窮鄉僻壤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幾千年以來,它以貼近村民生活實際,便捷解決民間糾紛,依靠人們傳統的道德和禮法觀念而形成了民間自覺地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但是,改革開放以來,出現了數以億計的農民大規模的社會流動,他們幾乎全年在外做工,有的甚至還帶著其全體家庭成員在外做工。農民們對土地的依賴關系明顯減弱,對血緣或親緣的依賴程度也明顯不如從前。昔日那種“父母在,不遠游”的情形正在徹底改變鄉民的觀念、行為方式乃至其交往行為的規則模式正發生著明顯的改變。
不論當今社會的發展有多“現代化”,相當的農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閉性,仍處于與中心城市相對應的邊遠地帶,國家法律對他們的調控還有一定的距離和難度。再加上國家法律宏觀、抽象的規定,與鄉村生活相對疏離;而鄉規民約微觀、具體的規定,產生于鄉土,與鄉村生活比較貼近。特別是在一些老、少、邊、窮的農村,法律的供給越不足,國家權力的控制亦越弱。對于村內的事務,村民往往求助于鄉規民約的便捷、有效。久而久之,村民對鄉規民約產生了普遍的認同。
(一)鄉規民約與農村法律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
這種聯系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在內容上,鄉規民約是對國家立法的有效補充。
從鄉規民約的具體內容看,主要涉及到農村民眾的婚姻家庭、親屬繼承、喪葬、祭祀、嗣子、分家析產、所有權、債權、買賣、借貸、租賃等各種民事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和其他調整民事關系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都只能對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民事關系進行調整,不可能概括出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而鄉規民約就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民事法律、法規在這些方面規定的不足,從而使得大量的民事糾紛可以直接由基層民眾自行處理,將許多基層社會矛盾甚至較嚴重的沖突消滅在萌芽狀態,從而避免或減少了民間惡性糾紛的發生。①
第二,鄉規民約為解決一般民事糾紛提供了某些值得借鑒的方式和機制。
由于鄉規民約是農村的廣大基層民眾在其日常生活、共同勞動過程中逐漸地形成并發展起來的,其所設立或采用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和懲罰措施,既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又具有普遍性。如農村的居民蓋新房時,相鄰接或處于前后院落的居民在建房之前必須對房高、房寬等相互協商一致。假如某一戶未經他戶同意就擅自將自己的房子建得高一點或寬一點,就會導致嚴重的糾紛乃至刑事案件。而法院系統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是無能為力的,因為它無法可依。但約定俗成的鄉規民約在解決這一問題時則是得心應手。又如農村婚姻成立過程中訂立與解除婚約的行為,在國家法中是找不到對此給予認可或保護的相關條款的。但在農村中卻普遍存在著解決該問題的約定俗成的辦法。還有對生活作風等問題的處理也同樣能達到法律所不能的效果。
此外,鄉規民約在孝道、敬老方面的要求對《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輔助、補充作用也是很明顯的。
(二)鄉規民約與國家法之間還存在著某些矛盾
國家法律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鄉規民約注重的是道德和人倫的禮法秩序。國家法律超越了各個階層、各個地方的差別,不可能把各個階層、各個地方的利益充分地完整地表達出來。國家法的普遍性、統一性和強制性是其基本的特征。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僅有國家法還不夠,“即使是當代最發達的國家,國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謂正式的法律之外還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②其中,鄉規民約對占人口總數2/3以上的農民進行著規范,它在整個中國法治發展的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
這些矛盾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鄉規民約規避國家法。即國家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在鄉規民約中被剝奪。這是指國家法已經對某一社會關系領域進行了具體調整,但鄉規民約對這一領域之內所發生的問題的解決還是避開了國家法的相關規定,不適用國家法。例如在四川曾發生一起糾紛,兩位外來的但與本村男子離婚的女子,擁有本村戶口而要求領取土地補償金。村民大會集體反對,甚至否決了法院的判決。村民狹隘的財產保護觀念取締了法律正當程序下的判決。顯然村民會議的決定違背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是無疑的。
第二,鄉規民約排斥國家法的適用。每當出現一定的糾紛之后,由于“息事寧人”的心理,家庭和一定的組織往往派員出面進行“和平談判”,以求和平解決。有的也不是訴諸法律而是千里迢迢去上訪。農村中的傷害案件、財產案件甚至類似強奸的刑事案件,都可通過“私了”方式獲得解決。之所以能夠“私了”解決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農村的基層民眾認為這樣做符合一定的“人情”。在婚姻方面,傳統的觀念根深蒂固,與現代法律意識的矛盾更為突出。有些農村干涉寡婦再嫁、干涉男到女家落戶等現象仍然存在。
第三,個別情況下,鄉規民約還有利用國家法的情況發生。這是指當某一小糾紛發生后,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法律意識淡漠不斷地提起“訴訟”、“申訴”和“上訪”,擾得對方當事人不得安寧,最后只好“出錢免災”,這種民俗行為中欺詐的成分往往較多,有時甚至構成犯罪。
二、鄉規民約與農村立法的整合的可能性
“整合”,就是“有機地成為一體”,整合不是簡單拼合相加,它是指被整合資源的融合。我們所提倡的整合,就是要把鄉規民約融于國家的立法過程之中,不是單一規范的封閉,而是國家立法為基礎的兩者的滲透;不是脫離農民認知觀念和實際需要的高深法律理論,而是在結合農村文化和觀念的基礎上的理論與現實的有機結合。提倡兩者的整合并不是說否定鄉規民約存在的必要,而是指現代社會需要更多的統一的行為規范和準則。當然,整合必須理論聯系實際,看它是否符合社會的需求,是否考慮到農村的實際的特點,筆者認為農民“生活世界”的整體性是立法整合的根本依據,農村發展的內在需要、農民各方面素質的提高和能力的發展是整合的根本價值追求。而要達到這種整合,筆者認為至少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當代農村發展的客觀因素
2006年中央“一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中指出,“十一五”時期(2006—2010年)是構建新型工農城鄉關系取得突破進展的關鍵時期,也是農村全面建設小康加速推進的關鍵時期。改變長期形成的城鄉二元經濟結構,實現城鄉在政策上的平等、產業發展上的互補、國民待遇上的一致,讓農民享受到與城鎮居民同樣的文明和實惠,使整個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中國的城市化一方面要解決勞動力向城市轉移問題,還需要解決城鄉二元結構問題,就是實現城市的文明向農村的輻射和擴散,使城鄉二元結構轉向城鄉一元的現代化結構,這就是城鄉一體化。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就是要徹底打破城鄉分割的傳統格局,推動城鄉從分離走向統一,不斷增強城鎮對農村的帶動作用和農村對城鎮的促進作用,形成城鄉互動共進、融合發展的格局,加快縮小工農差距、城鄉差距,最終將成為一個互相依托、互相促進的統一體。成都市已走在城鄉一體化建設的前列,取得了初步的成功。
在經濟運作方式上,鄉規民約受市場化趨向所左右。凡是鄉規民約(特別是其中的習慣法和家族法)起作用更大的地方,往往是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比較穩固的鄉村。反之,在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鄉規民約的作用就大為受限。原因何在呢?我們知道,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是人、財、物的流動,是勞動、資本和原材料在流動中的結合。人與人之間的交往,物與物之間的交換必將更加頻繁。在這里,農村社會充滿活力,這一方面必將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則將引起農民利益關系的復雜化和多元化,導致農民之間利益關系的沖突,因而產生出各種傳統農村社會所沒有的矛盾和糾紛。因此,流動中的人們更多地受流動社會之統一規則的支配。這樣,崇尚血緣、親緣的鄉規民約就很少有其發揮調整作用的社會基礎。當今我國所進行的市場經濟運作模式不僅使大量的中國城市人進入到廣闊的市場流通領域,而且隨著城市和鄉村相互依賴關系的深入開展,牽引著成千上萬的中國農民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從事商業化的市場交易活動。這樣,鄉民社會的鄉規民約就受到市場化浪潮的嚴重沖擊。一方面,置身流動社會中的鄉民們日漸疏遠了自己曾經熟悉、并且須臾不能離開的溫情脈脈的鄉規民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市場社會的運作法則。因為市場運作法則的基本目的就是通過市場交易而求取利潤。如果在交易行為中公開違背市場交易規則,轉而求取鄉民社會的規則,在最終意義上只能是市場利益的損耗和失去。因而,盡管鄉民們的選擇對其固有的鄉規民約而言意味著某種失落,但任何時候,利益規則的強制性更具根本性。當市場把人們都帶入到利益關系體系中時,尋求市場的利益動機便會大大地削弱人們對固有的鄉規民約的持守。于是,市場化本身就在不斷解構著固有的鄉民社會的規則系統。另一方面,在價值選擇上,鄉民社會和鄉規民約因城市化的事實而發生轉向。以市場貿易為先導而引致的城市化浪潮是當代世人最矚目的現象。它是一種全方位的社會變革,特別對中國長期處于封閉的鄉民社會發生了質的轉變,昔日偏僻的鄉村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和實際的貿易活動、文化技術交流活動以及旅游活動等等,已經和豐富多彩的外部世界——甚至和全國乃至全球任何一個角落的人們進行對話、合作和交流。它使人們的視界得以急劇地擴展,也使鄉民們的規范生活發生著明顯的變遷。因此,城市化事實上在塑造著全新的鄉民社會及鄉民們的行為規范選擇。總的說來,城市化是鄉民社會及其鄉規民約發生急劇變革的一種重要的外在力量。這一外在力量也因為鄉民們走向城市的內在要求而業已轉化為其追求行為規范變革的內在動因。
(二)當代農民發展需求的主觀因素
當代中國是一個急劇變革的社會,傳統中國鄉民社會的一切在此大變革的時代都面臨著重新檢驗。在生活方式和行為導向方面,鄉民社會和鄉規民約被城市化浪潮所激蕩。城市化既是現代化的物化標志,更是渴望現代化的人們所追求的生活方式。因而筆者認為當代農民發展需求的主觀因素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當代農民對城市化生活的積極追求的愿望。
在中國,長期以來的城鄉差別使廣大的農民對城市化的生活寄予了一種強烈的羨慕和渴望,而政府也因為追趕現代化的影響,把城市化的發展賦予了一種國家盛衰之類的意識形態含義和道義價值。于是,鄉民社會通過兩種方式急劇向城市化方向發展:其一是大批農民進城務工。盡管相關的國家戶籍法律還不認可其市民的身份,但事實上,其中相當一部分人已經融入城市市民的生活中。其二是在不少地方,特別是東、中部地區,原先的鄉村小鎮迅速地向小城市方向發展。從而使長期以來和土地及農業打交道的農民也很快地向市民身份轉化。如果說前者因為“遷徙自由權”尚未被憲法所肯定而存在一些問題的話,那么后者正好補救了因遷徙尚未自由而帶來的城市化的遲緩問題,從而使城市化浪潮在中國迅速興起。
城市化常常意味著人們的生活方式從熟人結構向陌生人結構的轉化。在熟人結構的鄉民社會中,盡管國家的法律也原則性地調整相關的社會關系,但農村日常秩序的維持主要靠溫情脈脈的血緣或者親緣關系。即使在村際之間“陌生人”中,人們也要竭力將“陌生人”關系置于熟人架構中來處理。可見,固有的熟人規則——各種各樣的鄉規民約會很好地調整相關熟人關系。但在城市化的陌生人社會中,一方面,固有的熟人關系規則已然坍塌;另一方面,人們又習慣性地運用既有的熟人規則,想方設法把“人生地不熟”的陌生人社會改造成為在一定范圍內的熟人社會,其典型表現就是城市社會中所存在的各式各樣的“圈子”,如老鄉圈、同學圈、戰友圈、同事圈等等,但城市社會卻永遠主要是一個陌生人社會,人們更多地面對的是陌生人關系。而且,以熟人規則調整陌生人的關系,終究會影響城市化的質量,從而無法形成公民理念,而只能形成熟人間的關系理念。正因為如此,在城市化過程中,既有的熟人關系規則已經明顯地成為公民社會形成的阻礙力量。城市化自身發展的內在要求必然會削弱、化解、改造、甚至拋棄熟人社會的關系規則——鄉民社會的規則。
第二,當代農民的法律意識和觀念的因素。
新型自治組織的建立、人口流動的加劇、社會交往和交流的明顯增加,使得傳統的鄉規民約無論從內容還是維護的方式都顯然無法有效地規范農民今天的行為。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基層社會正沿著民主與法制的社會發展方向,出現民間的禮法秩序與國家的法治秩序協同的趨勢。首先,在農村的組織形式方面,村委會的產生是由村民民主選舉產生的,1987年制定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條例(試行)》就已明確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選舉辦法,1998年國務院正式頒布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了村民委員會的選舉辦法。根據該法成立的村民委員會是一個群眾自治組織,群眾在這一自治組織中享有各項民主權利,這與家長集權的傳統自治組織有著質的區別。因此新型的鄉村自治組織是依法產生、依法運行,既直接體現了對國家法律的貫徹執行,又反映了民主化的發展方向。
其次,有關村規民約的產生大多經過村民集體討論通過,并形成書面的規章制度。受現代法治觀念的影響,依法治村、以章治村的觀念漸入人心,人們越來越重視制定書面的規章制度作為村民及村民自治組織的行為準則。世代相傳、以觀念形式存在的傳統習俗,逐漸被由村民以民主程序制定通過的書面的規章制度所代替。村民如果違反村規民約,由村委會按照有關制度進行批評教育,直至做出處罰。處罰方式以經濟制裁為主,例如罰款等。從實踐情況看,這種處罰方式對維護村規民約是十分有效的。例如,在深圳一些村鎮,90年代初曾出現許多吸毒人員,在治毒過程中,一些村規定,吸毒者將被取消當年分紅,直至戒毒為止;有的村甚至規定,一人吸毒,全家取消分紅資格,以督促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監督。這一措施的實行避免了吸毒人員的增加,并促進了吸毒人員及時戒毒。當然,各項新制度的推進,并不僅僅依靠處罰措施,多數鄉村通過各種形式的宣傳教育,轉變人們的思想觀念,使新的村規民約深入人心,成為自覺行動,是使新的村規民約得以順利執行的最主要方式。
再次,新的村規民約更強調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并與國家政策、法律在某種程度上達到一致,將貫徹執行國家政策、法律作為村規民約的重要內容之一。例如要求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遵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遵守國家有關殯葬改革制度實行火葬等等。村規民約更增加了大量有關民主管理的內容,例如民主選舉制度、民主議事制度、村民代表會議制度、村務公開制度、村委會財務管理制度、村委會帳務管理及審計制度等。此外,有的村還針對村委會這一組織機構的行為制定了詳細的規章制度,例如村委會工作制度、村干部目標崗位責任制度、村委會工作考勤制度、村委會工作人員行為守則、村委會工作準則與廉政規定、基建工程項目招標制度等。而且在一些村集體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出現村規民約除處罰性規定外,還有獎勵和鼓勵性的規定,例如鼓勵教育的各種措施,有的村規定中小學生學費由村集體支出,村民考上高等院校進行獎勵等。
由上可見改革開放以來,國家法律在鄉村地區的推行和運作,客觀地促進了傳統鄉民社會鄉規民約的變革。農民的法律觀念和文化素質也已在悄然改變。
三、關于整合過程的思考電極
無論國家法律,還是鄉規民約,其目的均應是促進社會秩序的形成并維護社會秩序的健康發展,而這種目的的同一性也決定了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是完全有可能通過整合的方式達到雙贏的效果。整合過程表現為如何有效應用規范調整農民行為的理想追求,它是一個系統工程,在這個系統中各要素整體協調、相互滲透,從而達到聚集效應,獲得更好的行為規范和準則。它不是一個結果,而是一個過程,它應時而生,也會隨社會發展的程度而發生變化。筆者認為應在堅持國家法律價值的前提下相互滲透,建立互動理性的模式。具體表現為:
其一,鄉規民約對國家法的滲透。即農村制定的規范或其運作方式被國家法律所吸納或認可。這一方面的例子可謂不勝枚舉,如古代中國國家法律對部分倫理規則的認可等等。保持好這種滲透,一則可以使國家法律盡快地完善起來,二則也有利于國家法律在農村的順利推行。
其二,國家法律對鄉規民約的滲透,走通融之路。鄉規民約需要國家法的支持以顯示權威性,而國家法難以或疏于達到的地方,又需要鄉規民約助其規范秩序,維護穩定。這種滲透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鄉規民約的制訂和執行要接受國家法律的指導和規范,一些違背法治精神的內容不能堂而皇之地寫入鄉規民約中,更不能在鄉村生活中發揮實際作用。二是國家法律也要融入鄉規民約。國家法律進入鄉村生活有兩種形式:一是直接進入,如對犯罪行為的追訴,對民間糾紛的依法調處;二是間接進入,即把與鄉村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規范移植到鄉規民約之中,使之成為鄉規民約的有機組成部分。
關于鄉規民約與國家法之間的整合過程應主要表現為:首先,國家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應充分認識到中國農村地區鄉規民約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因它是傳統的或流行于民間的就認為它是糟粕而予以排斥或拋棄,而應在一定條件下、一定程度上尊重并認可它。國家法應充分利用鄉規民約符合地方風土人情、易于被接受的特點,發揮其優勢,限制其劣勢,使它為我們正在進行的農村民主法治建設服務。其次,國家法在內容及其適用程序上,應該具有與鄉規民約相互參照適用的可能性,使二者能夠互相兼容、補充。但并不是說這二者共同構成了一個二元化的規范體系,它們之間仍是一元化的法律體系,鄉規民約的內容不能與國家法相抵觸,只能是在國家法基本原則指導下的、對國家法尚未或不可能進行調整的某些基層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再次,久已行之有效的鄉規民約也須在其發展過程中不斷地進行自我調整、自我完善,逐步與國家法的服務功能相吻合、相一致。一方面,不斷進行自檢,只要是國家法有相關規定且這種規定仍符合現行國情和社會發展需求的,就應以國家法為解決糾紛的準據;另一方面,對于那些國家法尚未調整或不可能進行調整的社會關系領域,在使用鄉規民約進行調整時,也須審視這些鄉規民約是否符合現代的法治精神、法治原則,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正義的要求,以期達到國家法所希望達到的法治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和諧。在當代中國,正確處理鄉規民約與國家法二者之間的關系,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國家法律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鄉規民約注重的是道德和人倫的禮法秩序。國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國家裝置,而鄉規民約體現的是一套社會裝置。所以說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的沖突是理想與現實的沖突,是現代與傳統的沖突,是觀念與實踐的沖突,要達到二者的整合,或者說鄉規民約向國家法律的轉換,還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磨合的過程。
結語:中國正在由占據主導地位的農業經濟向工業經濟過渡,鄉村經濟由封閉走向開放,城鄉經濟日益融為一體,并逐步成為世界經濟的一部分。這樣,鄉規民約已不能有效地解決鄉村經濟生活中遇到的問題。新型的農民在奔市場、求發展的過程中,也必然會從狹隘的鄉土觀念中擺脫出來,把視野投到更加廣闊的世界。他們會更加深刻地認識到:市場經濟不是鄉土經濟,而是法治經濟。這樣從利益權衡上村民會更多地求助于國家法律,從情感選擇上村民會更多地傾向于國家法律,鄉規民約在鄉村生活中的作用會更多地讓位于國家法律,鄉規民約與國家法律的沖突必然會減少,最終達到兩者的有機整合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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