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0協議適用論文
時間:2022-04-04 04:04:00
導語:WT0協議適用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孫南申
1999年11月和2000年5月,中國政府分別與美國和歐盟達成了加入WTO的雙邊協議。隨著中美、中歐加入WTO協議的簽訂,中國入世已為期不遠。WTO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條約,從條約的角度看,國內法院無疑是執行國際條約的重要部門。因此,一旦中國入世,法院也將面臨WTO協議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問題。
WTO協議規則是指各國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束時所達成的WTO一攬子協議,包括《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及其各種附屬協議,統稱為WTO協議,為WTO所有成員必須遵守和執行的協議,其基本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貨物貿易多邊協議(GATTl994)以及其他與貨物貿易有關的協議,主要有:衛生檢疫措施協議、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TRIMS)、反傾銷協議、海關估價協議、裝船前檢驗協議、原產地規則協議、進口許可程序協議、補貼與反補貼協議、保障措施協議、農產品協議和政府采購協議等。
2.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以及其他服務貿易的附屬協議,包括:金融服務協議、自然人移動協議、基礎電信協議和航空運輸協議。
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4.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
一、關于國際條約適用的理論與實踐
根據加入WTO的協議,中國今后將執行WTO協議。時下,國內法院所關心的是一些與此相關的實際問題,諸如WTO協議規則在何種程度上在國內范圍有效?在審判實踐中可能會適用哪些國際規則?當WTO國際規則與國內法規發生沖突時,國內法院又該怎樣適用國際規則?這些問題涉及到各國處理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關系的原則,即條約在締約國國內法中發生實際效力的問題,其核心是如何使國際協議條約在國內法中得以實施。
實踐中,一項國際條約是否具有直接的國內法上的效力,各國的做法大體上可區分為三種。第一種做法是,一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自動成為該國國內法的一部分,對該國發生普遍的直接的適用效力,無需另行制定專門的實施法律。此即“一元論”的觀點。第二種做法則認為,國際條約一般并不具有自動執行(self—executing)的特點,而是需要借助于國內的單行實施性法律,對該國來說,可適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該國的單行國內立法,而非國際條約本身,此為“二元論”觀點。第三種做法是兼采“一元論”與“二元論”的觀點,認為對國際條約須作具體分析,有些條約被視為可自動執行的,而另一些條約則不具有自動執行性,如需執行,則需通過國內立法轉換,方可實施。究竟是“自動執行”還是“非自動執行”,須根據該條約本身的內容與性質而定。
1.美國
在條約與國內法的關系上,《美國憲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憲法與依本憲法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在合眾國權力之下已締結及將締結之條約,均為美國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與之相抵觸,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見,美國采取條約地位等同于國內法的立場,不需國內立法的接納程序。但應當注意,并非所有條約都可以直接在國內法中適用和執行。美國在實踐中將條約劃分成“自動執行(self-executive)條約”和“非自動執行(nonself-executive)條約”兩類,前者無需國內立法,而自動在國內適用,后者則需要補充性立法,方可在國內實施。在實踐中,需要美國支付金錢的協定、規定關稅的協定、需要改變美國現行國內法的協定、處分美國財產的協定、任命政府委員會的協定,都是非自動執行的協定,而引渡協定、規定領事權利的協定、規定最惠國待遇的協定、懲治走私的協定,都是自動執行的協定。這實際是協定的解釋問題。1
2.英國
在英國,制定法的效力被認為是高于條約的,一項制定法即使與條約相抵觸對英國法院也有拘束力。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制定法就意味著違背英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不過,通常被推定為執行制定法并未導致違背英國的條約的結果。2就條約規則在國內法院的執行,除了經英王的批準程序,還必須經在議會立法壟斷權之下的補充立法程序,條約才能在國內法院中適用。條約經英王批準僅表明其對國家的拘束力,并不當然使其在國內法院適用,除非經過議會補充立法。這說明,條約對國家的效力與條約在國內法中的適用是獨立存在的兩個不同問題,因此,“在國際法上對聯合王國有拘束力的條約本身并不影響本國法律或形成本國法律的一部分。”3
3.法國
法國1958年憲法第55條規定:“經過合法批準或核準的條約或協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權威,但以締約他方實施該條約或協定為條件。”這一規定表明,在條約與國內法關系上,法國采取條約效力高于國內法的立場,但有“對等條件”的限制,即法國優先適用條約以締約他方實施條約為條件。因此,在適用條約時需查明他方是否實施條約。在接納方式上,法國不作“自執行”和“非自執行”的區分,條約一經批準或核準就自動適用于國內法體系之中。4
4.德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25條規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規則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由此可見,德國采取國際法高于國內法的立場,不過此處所指國際法為習慣國際法,而對于條約,雖不必經立法接力直接在國內法中適用,但在實踐中須對條約是否具有“自執行”的性質加以甄別。具有“自執行”效果的標準有兩項,一是條約條款具有可以直接適用于公民個人的私法內容,二是從條約規定中可以推定條約當事國有這樣的意思表示。5
5.中國
我國法律制度中關于國際條約適用的規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自執行”(self—executive)或“轉化”(transformation)規定。這些國家在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場合,往往將其視為國內法的一部分而自動在國內法院中予以適用(一元論),或者通過議會的立法程序將其轉化為國內法予以實施(二元論)。對于條約在中國的適用問題,我國憲法未作明確規定,其他法律亦未規定“條約是我國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條約不是我國的法律淵源形式。對于條約轉化為國內法的問題,我國法律亦未作任何規定。在條約與國內法的關系方面,憲法只對締結條約的程序作了具體規定。我國締結條約的程序為:(1)國務院締結條約;(2)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締結的條約的批準和廢除;(3)國家主席根據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批準和廢除條約。6
這些規定說明:在中國,條約的締結程序與國內法的制定程序大致相同。據此可以推定:條約和國內法在我國具有同樣法律地位。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表現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該國際條約是我國締約或加入的。而且,條約的規定可以在國內直接發生效力,不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律,一般情況下亦不需要制定法律來執行條約。此外,對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沖突的情況,我國法律采取了“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等法律的規定,凡中國締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