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角度評析論文
時間:2022-04-04 04: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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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廣民
日本在“滿蒙”的“權益”,從日本的立場來說,是日俄戰爭應得的“戰利品”。但從國際法的角度來說,這種權利的私相授受存在許多疑點和不妥。當然,日本很快就挾戰勝帝俄余威強迫清政府從法律角度“消除”了日俄之間私相授受的疑點與不妥。盡管如此,日本的許多“權益”仍值得仔細“研究”。換句話說,即便按照當時的國際法理論和日本的解釋,日本通過日俄戰爭所得的“戰利品”仍十分有限。也就是說,日本在“滿蒙”最初的“權益”十分有限。下面我們將逐一考察其細節。
一、鐵路權益
日本在中國東北的鐵路權益毫無疑問只能是對俄國相應權益的一種“繼承”,這里我們姑且不追究這種“繼承”的合法性,而首先考察日俄戰爭之前俄國在中國東北的鐵路“權益”到底有哪些?日本在什么樣的條件下“繼承”俄國的哪些“權益”?
俄國在中國東北“合法”的鐵路權益,主要依據1896年李鴻章與俄國簽訂的《中俄密約》及此后依據該“密約”所簽訂的相關合同。甲午戰爭結束以后,日本擴張在中國東北“權益”的野心與俄國在遠東的野心發生了明顯的沖突。俄國便聯合法德實行干涉,此即有名的“三國干涉還遼”。俄國此舉一箭雙雕,一方面抑制了日本向中國東北擴張的勢頭,鞏固和確保了自己在遠東,特別是在中國東北地區的優勢;另一方面又借此市恩中國,從而索取相應的報酬,“合法”擴大自己在中國的權益。而當時清政府慘敗于自己長期不屑正眼相看的“倭國”日本,為謀自救復仇計,不思奮發圖強,反祭起對付列國舊策——“以夷制夷”。清政府雖明知俄國同樣乃“虎狼之國”,卻因逼于情勢,竟硬著頭皮接近俄國,以求制日。俄國洞悉清政府窘境,便趁火打劫,借李鴻章出使俄國慶賀尼古拉二世加冕典禮之際,賄賂與威逼并施,強迫李鴻章簽訂了包含許多權利讓與的所謂“中俄密約”(1896年6月簽訂于莫斯科)。該約第四條規定:“中國允諾俄國在黑吉接造鐵路,以達海參崴”。這便是中東鐵路(中國東北主干鐵路)權益最初的條約依據。
為使中東鐵路“條約權益”具體化,俄國又迫不及待地于同年9月催逼中國駐俄公使與華俄道勝銀行簽訂《東省鐵路合同》,該合同規定:中國允諾該銀行設立“中國東省鐵路公司”,建造和經營連接俄國赤塔城與烏蘇里江之間的東省鐵路。中國政府同意(1)凡該公司于建造、經營和防護鐵路所需之地,及為建造和維護鐵路,在鐵路附近開采沙土、石塊、石灰等所需之地,若屬官地,則由中國政府無償提供。若屬民地,則由公司按價租買。(2)凡公司所用之地,一律免納地稅;公司所有進款及修建鐵路所需的物資材料,一律免納稅厘;貨物行李凡自俄地來經此路復入俄地者,亦免納稅厘;貨物經此路由俄入華或由華入俄,各依規定稅率減免三分之一。(3)公司因建造和經營鐵路之故,可在其所用之地建造房屋,架設電線,自行經營。但中國政府又要求該公司(1)公司的股票只準華俄商民購買。(2)中國政府得選派公司總辦一名,具體負責銀行和公司與中國官廳之間的交涉;查察銀行和公司對于中國政府委辦之事是否實力奉行;并查核銀行與中國政府的往來帳目。(3)該鐵路及其所雇傭之人,均由中國政府設法保護;鐵路地段的命盜詞訟,由地方官照約辦理。(4)自路成開車之日起,以八十年為限,限滿之日,全部鐵路及一切產業全部歸中國政府免費承受;自開車之日起,三十六年后,中國政府可以給價收回。這里很清楚,盡管清政府讓出了許多重要權益,但它也注意到權益讓與的限度。
1898年3月,俄國又趁帝國主義瓜分中國的狂潮,強迫清政府簽訂《旅大租地條約》,在該條約中,中國又被迫同意俄國修筑一條由東省鐵路某一站起至大連灣(或酌其所需,至遼東半島營口鴨綠江中間沿海較便利的地方)的支路,有關該支路的權益細節,沿用東省鐵路合同各點。隨后,“中國東省鐵路公司”便依據該條文于同年7月與中國政府簽訂《南滿洲枝路合同》。在該合同中,俄方又在東省鐵路權益的基礎上攫取了在官有林地的林木采伐權、枝路經過地的煤礦開采權及無限期航運營業權,而且將免納稅厘的范圍擴大到遼東租借地,即出入該租借地與出入俄境一樣免納稅厘。盡管《南滿洲枝路合同》是依據《旅大租地條約》相關條文規定簽訂,但在簽訂之時,卻完全不顧條文中規定的枝路“沿用東省鐵路合同各點”,一味擴大權益。現在我們無法探知該合同簽訂的細節,但如此明顯地將權利拱手相讓實在令人不可思議。合同中規定采伐林木和開采煤礦應納價額,由總監工或其代辦與地方官酌定,也反映了清政府當事者的短視和無知。
以上是日俄戰爭之前俄國依據傳統國際法在中國東北地區“合法”攫取的“鐵路權益”,“義和團運動”爆發后,俄國趁機占領中國東北地區,并企圖進一步攫取相應權利,但即使在傳統國際法中,俄國的這種攫奪也很難找到其他列強認可的依據,所以此后俄國在中國東北地區鐵路權益的擴張即使按照傳統國際法也不“合法”。
我們在搞清日俄戰爭之前俄國在中國東北的鐵路“權益”之后,就該考察日本是在怎樣的條件下“繼承”俄國的“權益”的。日俄戰爭結束后,日本統治者非常清楚它們取得勝利是多么僥幸,在決定不直接向俄國索取割地賠款的基礎上,它們選擇了將俄國勢力擠出南滿的策略。這種策略一方面可以實現在中國大陸取得立足點的宿愿,為今后進一步擴張建立根據地;另一方面又可以緩解來自俄國的怨恨和其它列強的嫉妒,使俄國更容易選擇媾和,而不是選擇繼續戰斗。但要把俄國勢力擠出南滿,就必須將俄國在南滿的權益據為己有。于是便有了日俄樸茨茅斯條約(TreatyofPortsmouth)關于“權益”轉讓的條款。該條約第六條規定:“俄國政府允將由長春寬城子至旅順口之鐵路,及一切支路,并在該地方鐵道內所附屬之一切權利財產,以及在該處鐵道內所附屬之一切煤礦,或為鐵道利益起見所經營之一切煤礦,不受補償,且以清國政府允許者,均移讓于日本政府”,“兩締約國互約前條所定者,須商請清國政府承諾”。從條約特意列入“且以清國政府允許者”,“須商請清國政府承諾”等內容可以看出,日俄政府均清楚它們之間就俄國在華權益私相授受在當時國際法來說,并不“合法”。換句話說,日俄樸茨茅斯條約中俄國將其在華鐵路權益轉讓日本,從法律角度來說,不產生效力。因為條約為第三者創設義務必須具備一定條件,而當時日俄條約對清政府創設義務并不具備這些條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條約中寫有“以清國政府允許者,均移讓于日本政府”字句,也為日本從中國攫取權益留下了較寬泛的空間。首先,俄國不能對清政府的允諾提出異議;其次,俄國在南滿的鐵路權益因俄國趁義和團出兵中國東北及與地方當局交涉而變得伸縮性極強;再次,日本可利用戰勝俄國余威強逼清政府答應其要求;最后,列強特別是美英因日本聽其勸告,放棄了對俄國的割地賠款要求,故對日本攫奪俄國在華權益必采默許態度。以后的事實亦證明日本并不滿足于俄國的讓與,而是在要求中國政府承認俄國移讓“權益”的基礎上,再行謀求額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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