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質證程序模式思考論文

時間:2022-04-04 0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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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質證程序模式思考論文

關于民事訴訟質證程序模式思考

張軍

[內容提要]質證是司法證明的基本環節之一,也是訴訟活動基本程序之一。質證是法官認證的基礎,只有在雙方當事人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質疑、質問和辯駁,建立法官職權相對獨立,當事人直接對抗交叉詢問質證的程序模式,才能實現訴訟公正和效率。

[關健詞]質證當事人程序模式

[作者簡介]張軍(1969-),男,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華南師范大學南海學院(校區)法政系講師碩士

一、引言

古今中外的司法實踐中,質證活動普遍存在。但是在很長時期內,人們并沒有把質證作為一個專門術語在理論上加以闡釋和在法律上加以界定。在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和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沒有明確使用“質證”的概念,更不用說質證程序模式的選擇。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確了當事人質證權,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國民事訴訟中愈加注重強調證據的當庭質證。由于司法實踐中沒有準確界定好法官與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相互關系,質證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筆者通過兩大法系質證程序模式比較分析,選擇和程序設置,認為可以建立既保留我國注意發揮法官積極的傳統特色,又要借鑒吸收英美法中注重當事人之間直接對抗注重程序規則的方向發展。

二、質證的概念

何謂質證,學術界見仁見智,眾說紛紜:有人認為,質證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通過辨認、言詞辨駁或其它方式予以質詢,以供審判人員審查真偽訴訟活動”①。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提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一步陳述,以解除疑義并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②。有人認為,質證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而論,是指在訴訟中,由法律允許質證……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等形式,從而對法官內心確信形成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等話動”①。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當事人雙方對法庭上出示的各種證據材料及證人證言等進行質疑核實的活動”②。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聽取、核對、辯認、詢問等方法對證據材料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發表意見,進行確認或提出異議的訴訟活動”③。還有人認為,“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質疑和質問”。④

應該說,上述定義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們或是僅說明了質證的部分對象,或是僅說明質證的基本形式,而均缺乏從量上和質上對質證的內涵予以全面而準確的闡述。筆者認為科學的定義應當做到內涵完整,外延明確,并能使相關概念區別開來,因此,若要科學揭示出質證的內涵和本質屬性,應結合質證基本構成要素來進行,基于此,筆者認為,質證是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公開的辯認、說明、質疑、質問和辯駁,以供審判人員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和否認的一項法律制度。

三、我國質證程序之現狀考察

(一)質證程序的實踐現狀

質證是庭審方式改革采用的審查核實證據的方式⑤。在舊的審判方式中,審查核實證據幾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基本處于消極被動狀態,即典型法院職權主義。而采用質證方式后,當事人變被動為主動,變消極為積極,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關質證立法不足,法官素質不高等眾多原因,質證實踐現狀是當事人牽著法官的鼻子走,由一個極端即典型職權主義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國家古典自由主義。在實踐中還暴露了其他許多問題,具體說:

1、不質即采。盡管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但實踐中仍存在只將部分證據材料交由當事人質證的情況,如視聽資料往往以沒有播放設備為由不予質證;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一經宣讀未經質證便確定其有效性;對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因已形成“確信”,未經質證便予采納;質證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未經質證便予采納屬于程序上的違法行為。

2、形式化的質證。在實踐中也有證據材料雖在形式上經過質證,但實質上質證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影響法官認證的作用。如證據材料雖讓當事人過目,但卻限制當事人發問和質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出庭,審判人員在庭前依職權進行大量調查工作,對證據基本已形成“內心確信”,造成了“你質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從而使質證流于形式。

3、無序化、簡略化質證。質證活動所追求效果本來是希望通過雙方井然有序地你來我往的攻擊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統的操作規范,常使庭審質證活動雜亂無序、程序簡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過于簡略,而導致許多實踐中問題產生,從而影響了質證功能的發揮。

(二)質證程序立法現狀

有關民事訴訟質證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規定只是解決了質證問題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問題》和《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若干規定》對質證問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①。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不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原則性規定質證內容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質證程序中的職責是指導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質證的實際操作規程問題,對當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質證權是不完全的權利。且不說《規定》內容本身如何,單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剛性不足、普遍性、公開性較差等,因而仍然難以滿足實際需要。

四、二大法系質證程序模式之比較

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采用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要特證的質證程序模式,質證活動完全為當事人自由作為。法官在質證過程中始終處于消極地位,僅作為質證程序的組織者。美國是以證人證言為中心,在質證程序采用直接詢問與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質證程序在證據開示程序、審前會議、及庭審三個階段中解決。傳統的英國質證程序模式是典型的當事人自由主義模式,當事人的自由過度膨脹,自主控制訴訟質證程序。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質證模式能充分發揮主體的主觀能動性,有助于法官正確、客觀地審查判斷證明材料的真偽,確定案件真實。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以職權主義為主要特征的質證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質證活動并始終指揮質證活動的進行。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訴訟行為始終受法官控制,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質證一般實行職權詢問,采用以法官為主,以當事人為輔的詢問方式進行,是否實際采取交叉詢問方式完全聽憑法官的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