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04-03 04: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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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欺詐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信用證欺詐是民事欺詐的主要形式之一,面對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欺詐的嚴峻形勢,而UCP500沒有關于信用證欺詐及司法救濟的規定,所以研究信用證欺詐和欺詐例外及司法救濟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獨立性原則止付令

信用證法律應該保持對商業現實的靈敏的回應力,尤其要反映國際銀行與商業界發展出的習慣做法與合理期待。法院也要以一種與上述習慣做法與合理期待相協調的立場來理解[1].信用證現已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的最重要的收付方式,據不完全統計,在國際貿易中有80%以上的貨款是由信用證方式結算的。但是由于信用證的核心原則——獨立抽象性原則其局限性,易被國際貿易中的欺詐者所利用。近年來,國際貿易中的信用證欺詐案件頻繁發生,信用證欺詐案件牽涉的數額越來越巨大,有超過1億人民幣的也不少見。1995年末有報道說在中國針對銀行的犯罪和欺詐類型中,信用證欺詐是民事欺詐的主要形式之一。面對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欺詐的嚴峻形勢,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持貿易秩序,信用證欺詐例外應運而生。而UCP500沒有關于信用證欺詐及司法救濟的規定,所以研究信用證欺詐和禁令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信用證欺詐與信用證欺詐例外

(一)信用證欺詐

當事人以虛構的事實或者故意隱瞞真相,騙取開證行付款的行為就認為是信用證欺詐。學界把信用證欺詐分為廣義和狹義理解,廣義上,信用證加以合同中的欺詐行為都可稱為信用證欺詐;狹義上理解則是,編造、偽造信用證單據的行為,通常情況采用狹義的含義。

信用證欺詐的主要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形式是以提交偽造的提單方式實施欺詐,包括以提交偽造的提單或者其他相關單據,受益人直接偽造提單,受益人盜用承運人的提單冒充承運人簽發提單,或者就是受益人注冊一家虛假的船運公司然后簽發提單。第二種形式則是以提交“欺詐性單據”實施欺詐,所謂“欺詐性單據”是指提單本身簽字是真實的,但是提單的內容是虛假的。這種形式由主要包括,篡改提單的真實內容,例如本是DVD卻裝運的是VCD;與承運人惡意串通,嚴重篡改提單的真實內容,如表面上就有瑕疵承運人卻簽發清潔提單;最后就是利用集裝箱業務中的操作規程與承運人串通簽發與實際貨物不相符的提單。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

信用證欺詐例外主要是指發生了信用證欺詐行為,法院下達開證行禁止支付的命令,該命令英美國家稱為“禁令”,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稱為“止付令”。信用證例外屬于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例外,是法院針對銀行的行為對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兩者的關系

信用證的獨立性是信用證的最關鍵的特點。“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神圣不可侵犯的”,[2]銀行和法院在做出判斷前必須首先考慮信用證的獨立性。所謂信用證的獨立性就是信用證交易與其他合同交易相分離,在信用證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單據與信用證的要求在表面上相符,單證之間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即所謂的“單單相符,單證相符”,銀行就要承擔第一付款人的絕對義務。銀行不得以基礎合同當事人對基礎合同的任何異議拒絕履行付款義務,開證申請人也必須償付銀行為此支付的款項。

但是,“信用證下受益人的欺詐是獨立性原則無效”。這個觀點目前絕大多數的國家接受,但是有少部分發達國家仍認為信用證的獨立性是絕對的,沒有任何的例外可言,持這種觀點的有法國。英國認為欺詐例外是信用證獨立性的“唯一例外”,持一種非常謹慎的態度。美國法上欺詐例外是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重要例外,信用證獨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因此,美國的判例法中給與信用證欺詐以禁令救濟的措施有擴大和放松的趨勢。信用證欺詐例外就是在欺詐行為發生的情況下,考察單據背后的真實情況,終止信用證交易。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

(一)信用證欺詐與禁令相互聯系

信用證欺詐和禁令通常是相互聯系的。英美法下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人尋求救濟常常就是禁令(Injunction,在英國常常是MarevaInjunction)。英國有關點認為,信用證欺詐是實體問題(amatterofsubstantivelaw),而禁令則是程序問題(amatterofprocedure)[3].為什么法院只能向當事人提供禁令的救濟,而不能采用其他法律救濟方式呢?第一,信用證交易遵循獨立原則,排斥了法律依據交易基礎合同干擾付款向當事人提供救濟;第二,由于信用證是一種單據交易它遵循表面相符原則,也排斥了法院依據票據法向當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濟;最后,由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一般而言是采用現金支付方式所以銀行業不能采用凍結資金的方式。銀行在很多情況下由于需要顧及自身的國際聲譽,往往在開證行申請人主張或通知開證行信用證受益人欺詐的情況下,仍然要向受益人兌付信用證交單。有時甚至更多的情況是,開證行堅持要兌付信用證而開證申請人不同意兌付,因此在許多案件中是開證申請人需要向法院申請禁令救濟,禁止開證行兌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4]

(二)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構成要件

在啟用“欺詐例外”是,一定要防止錯誤的一些傾向,濫用“欺詐例外”的規定會危及信用證制度的存在,動搖人們對信用證的信心,失去對銀行信用的信任。對此,必須有嚴格適用條件,才能啟動。

1.存在欺詐的事實。該欺詐實施必須是存在的,而不能使推斷的,不能是可能發生的事實,而是已經發生欺詐的事實。如何認定“存在”?這要求申請人提交具有說服力的、足以證明欺詐行為存在的事實,如運輸單、保險單、裝箱單、原產地證書等。

2.必須存在“實質性欺詐”。實質性欺詐的概念來源于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何謂“實質性的”,這一詞語的條件是單據中的欺詐因素對單據購買認識實質性的,或者欺詐行為對基礎交易的參加人有重大影響。受益人的實質性欺詐行為發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沒有明顯的期望兌付的權利,并且在事實上也沒有支持此種兌付權的基礎。當事人提交的欺詐性單據足以影響了買方定約時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單據是關鍵性單據,如提單、原產地證書。根據司法實踐,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倒簽提單”目的不是騙取銀行付款,也沒有損害買方的根本利益,在實踐中很難認定為單據欺詐。只有在單據確實是虛假的或者偽造的,且該種單據實質上剝奪了買方定約時所期望的目標,才構成“實質性欺詐”。

3.使用“欺詐例外”的時間條件是在賣方已經按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行提示了信用正規的單據。如果賣方未向開證行提示單據,即使這些單據是偽造的,也不能預先適用“欺詐例外”原則。[5]

綜上所訴,“欺詐例外”的實施必須嚴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條件的前提下。且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它是判斷適用“欺詐例外”的標準。所以,在信用證條件下,銀行既堅持欺詐例外原則,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單據”的規定,實行單據“嚴格符合的原則”,“單單一致,單證一致”。既要堅持信用證獨立性又要防止欺詐。

三、中國信用證欺詐及司法救濟的司法實踐

(一)中國的立法現狀

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涉外設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簡稱1989年《會談紀要》),它是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主要法律依據,但由于會談紀要不是司法解釋,只具有參考意義,不能直接引用在判決書或裁定書等司法文件中,所以其法律效力極其微弱。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關于審理信用證欺詐凍結的司法解釋》,由于當時對信用證欺詐認識的不全面,存在很多的缺陷。

在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信用證糾紛若干問題》)在其中明確而細致的規定了信用證欺詐及其法院的司法救濟的發式和相關法定程序。它是目前關于信用證欺詐最權威的一部司法解釋,并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用證糾紛若干問題》第8條是對信用證欺詐的認定,規定了四種情況:

1.受益人偽造單據或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2.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3.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4.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的意見向來認為信用證欺詐問題和禁令救濟或者止付令救濟問題是各國國內法處理的問題[6].是各國國內法院處理的問題。他也要求其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并要求欺詐所造成的損害將會是難以彌補的我國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釋是與其他各國的相關立法相接軌的,在審理涉外信用證案件時有利于在國外承認和執行。

但是在符合第8條的情況時,雖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可以有例外。這些例外的情形包括了:開證行和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的進行了付款或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的作出了承兌,保兌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的義務,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這樣對參與信用證交易各方的風險保護和保護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得到了平衡。過于強調或過分保護信用證交易的某一方,或過分保護基礎交易項下的某一方,都會因某一方承擔過分承重得分險而退出信用證交易,從而影響信用證機制廣泛的可接受性和流通性。

在程序上,第11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在起訴前提出申請,只要法院具有管轄權,并有證據證明欺詐的事實,如不采取司法救濟就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在申請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擔保后,法院應受理發出止付令的申請。當然一般情況都是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或依職權或依申請而發出止付令。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申請后,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行。這樣確保了司法救濟的效率和及時性,對遇到緊急情況時有利于受害人利益。

(二)中國信用證欺詐在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法院認定欺詐行為的彈性幅度很大,所以容易濫用信用證例外原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但是成文法或司法解釋對該種自由裁量卻的制約又太弱太小。而且過于強調國家利益和地方利益,比較忽視對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審判實踐中應該向開證行下達禁止支付令而不能下達凍結令,很多法院卻下達凍結令,凍結信用證或信用證保險金。法官沒有形成禁令制度法律意識,而往往只知道訴訟保全措施,兩者卻是有根本的差別的。且法官對國際商業實務的了解較少而信用證制度又較復雜。所以,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和救濟案件時,出現了許多問題。

(三)完善信用證欺詐例外司法救濟的解決之道

1.最高院應該較強對法官的學習和培訓,增加對信用證法律的講座,讓比較有豐富、水平較高的法官或者專家授課,對法官進行系統的培訓。

2.給予信用證欺詐與司法救濟時的全面考慮。對各種因素祥加考慮和權衡,英國法就要求法院或法官在給予禁令救濟時必須考慮一系列的因素,法院必須在所有條件符合以及便宜的比較測試通過的情況下,才能給予禁令救濟。中國法官也因該考慮對善意第三人、信用證獨立性、法律的確定性、付款效率、公平原則等因素的權衡。

3.另外一個大問題就是,必須限制法院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或在上訴程序中審查法官是否已濫用自由裁量權。

4.最后,還要提高信用證欺詐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主張信用證欺詐從而申請司法救濟的人必須完成更高的舉證責任,證明信用證欺詐的證據必須充分、確鑿、清楚,從而法院必須救濟。法院必須全面考慮案件事實和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還有給予司法救濟以后各方造成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