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刑法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區分

時間:2022-10-30 04: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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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刑法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區分

摘要: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雖同為美國刑法之出罪事由卻有實質區別,合理區分二者對于指導司法實踐有重要意義。關于正當事由寬宥事由區分要綜合考量法益侵害、社會危害與利益衡量等因素,美國辯護事由理論體系對我國犯罪理論體系的完善有一定借鑒價值。

關鍵詞:正當事由;寬宥事由;區分;啟示

在美國刑法中,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是辯護理論研究重點,關于二者是否應該區分以及以何種標準區分更是理論界爭論之關鍵。細致考察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間的關系脈絡,論證二者之間的關系,并界定其區分標準,對于該領域的理論發展以及解決實踐難題具有重要價值,同時美國刑法的辯護理論能為我國刑法出罪制度與犯罪論體系的完善提供些許啟示。

一、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關系之沿革

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在起源、功能及知識體系間都不同,這些差異導致了不同時期兩類辯護事由的不同發展。然而,由于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都會導致出罪的法律效果,隨著歷史的發展,二者的區分未得到強調。

(一)嚴格區分

1.判例與立法

起初,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區分體現在“殺人”之行為類型上。行為人有絕對之特權殺害被拒捕的罪犯。但作為私力救濟的自衛殺人在早期是一種寬宥行為的殺人。雖然這種行為有權得到國王的赦免,但是被告人的財產和殺人工具會被沒收。后來,自衛殺人從一開始的可被國王赦免發展成為如同特權殺人之正當行為,行為人不會被沒收財產和犯罪工具。法律允許陪審團對正當防衛之情形作出明確的“無罪”裁決。兩種出罪事由也由此被嚴格地界分。正當事由被證明是無罪的,而最初的寬宥事由則是:請求被酌情赦免。在隨后的很長時間里,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區別一直如此①。16世紀后,隨著與責任相關的抗辯事由不斷被確立,寬宥事由體系成型②,在早期的法律史上,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界分也日益突顯。

2.理論方面

弗蘭西斯•培根是較早論述正當事由和寬宥事由區別的學者,他通過三個例子試圖證明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之間的區別:

(1)行為人極其饑餓而盜竊;

(2)囚犯乘監獄發生火災而逃走;

(3)兩個落難者在海中爭奪一個浮板時一方將另一方推下水。培根認為,第一個和第三個場景發生的事情屬于寬宥事由,第二個則屬于正當化的事由。但他沒有提出很充分的理由去論證自己的觀點。學者約翰•奧斯汀認為:“在正當事由中,人們承認行為為其所實施,但否認其行為的錯誤性;在寬宥事由里,人們承認其有過錯,但不承擔全部責任,甚至認為完全不負責任。”這一區分在當時被廣為接受。贊同的學者有喬治•P•弗萊徹:“正當事由肯定犯罪的定義得到了滿足,但是行為人的行為是正確的而不是錯誤;寬宥事由并不否認行為的錯誤性,但是行為人卻不應當承擔責任。”哲斯勒認為:“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有本質之區別:正當事由注重的是行為,努力表明行為不是錯誤的;而寬宥事由注重的是行為人,希望說明行為人對其錯誤行為不應承擔責任。”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理論區分一直處在不斷的變化發展之中。

(二)逐漸混同

1.實踐方面

隨著歷史的發展,具有寬宥事由的被告人獲得赦免,且隨著表示其違法性的沒收財產之法律后果的消失,導致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之間的界限日趨模糊,畢竟二者都為出罪事由且最終法律后果在表面上并無差別。這意味著,在訴訟上,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地位平等,一旦抗辯事由成立,被告人都無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包括人身和財產上的責任。對于抗辯,法官大多關注的是直接影響刑事責任有無的情形,而該辯護理由是源于行為還是行為人的責任,行為本身是受鼓勵的正當行為還是僅為被寬恕的違法行為,并非關注的重點。如此,兩種辯護事由之間的區分漸漸不被重視,在理論和實務界也出現了交換混用的情形。刑事法庭同樣對待正當化行為人和可寬恕行為人:兩種人都無罪釋放,其行為不受懲罰,實踐中甚至交替混用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界分的必要性不再被重視。

2.立法方面

在對《模范刑法典》和美國各州刑法典的正當事由和寬宥事由的立法現狀進行考察后發現,各州對該兩種事由的立法都處于大致區分的狀態,從立法形式上來看,法條的設計對兩種事由有所界分但并不詳盡。美國《模范刑法典》將兩種辯護事由的相關類型規定于“正當事由的一般原則”與“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與“責任能力”章節當中,在正當事由中,刑法條文的共同點為:當行為人的行為滿足某種條件時,該行為具有正當性;在與行為人責任能力有關的寬宥事由中,刑法條文的共同點為:當行為人的行為滿足某種條件時,該行為可作為積極抗辯。從法典的形式規定來看,其將正當事由獨立成節,而寬宥事由則主要體現在與“責任”相關的部分,但法條并未詳盡指出兩種出罪事由所可能帶來的法律后果。

關于美國各州的立法現狀,通過查找法典是否將正當事由獨立成章以及考量法典中與“責任”有關的寬宥事由的立法規定,可以統計出對兩種辯護事由作出區分的州有18個,未作出區分的州有32個。界分的州與《模范刑法典》類比都具有一致特點,即:都界定了相關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都將正當事由獨立成章;未界分的州的特點主要為立法未明確規定有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立法將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混淆起來僅歸為一個章節,或者未將正當事由獨立成章等。但是,作出區分的州與《模范刑法典》一樣,僅為大致區分之態。因此,在立法上,立法者僅希望維持一種大致的分析性區分,但是在理論界,更多的人支持區分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英美刑法傳統,對嚴格界分兩者之必要,下文將詳細敘述。

二、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區分之必要

在美國司法實踐上,由于未明確界定好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之間的區分而導致困境的情況時有發生,不太在意這兩種辯護理由區別的態度越來越受到學者的質疑。很多學者認為區分二者之于刑法功能的發揮、解決共犯法律問題、確認第三者行為責任等方面作用極大。

(一)行為規制機能方面

行為規制機能為刑法的重要機能之一,刑法能夠對犯罪行為的規范評價得到明確,刑事立法和司法應該明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從而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清晰的導向。在美國歷史上,1992年洛杉磯暴動,美國羅德納•金案判決引起大騷亂案因未明確判決中出罪事由性質而引發了實踐困境。警察在逮捕一名黑人犯罪嫌疑人羅德納•金時,為了制服激烈反抗的犯罪嫌疑人對其進行了嚴重毆打,而警察相信這樣的暴力對于執行逮捕是必要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陪審員們對警察行為是否適當不能達成共識,一些人認為警察的行為是適當的,而另一些則認為警察的行為是不適當的,但是可免責。最終,陪審員們認定,警察們的暴力超過了必要限度,但考慮到警察所認識到的危險以及看到的混亂情況、引發的情緒等因素造就了警察相信自己的行為是合理的,據此,法院宣布4名警察無罪釋放,但尚未對警察們的行為是正當行為還是寬宥行為作出明確定性,由此引發了民眾的強烈不滿,并導致了黑人的暴亂。判決中因未明確警察過度行使暴力行為的性質,誤導了民眾,使之將警察過度暴力行為理解為合法的、值得鼓勵的行為,也誤導法官將來在類似情形中采用類似的判例,如果判決明確指出警察的過度暴力行為不正當、違法,但因警察基于錯誤認識使用不當暴力從而可被寬恕,那么民眾的反應就不會如此過激。就此而言,該判決在刑法行為規范機能的發揮上是失敗的,合理區分二者方能發揮刑法的行為規制機能。

(二)共犯責任方面

假設A在實施正當防衛時,D得知其在實施正當防衛,在緊急關頭扔給A一支手槍,此時,D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若D在發現精神病人B實施殺人行為時而扔給B一支手槍,此時D的行為又應該如何界定?一般來說,幫助正當事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幫助寬宥事由的行為構成犯罪。故D幫助正在實施正當防衛的A抵制不法侵害時,D不需要承擔責任。但D幫助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精神病人B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正當防衛的場景下,立足于保護自己的生命而實施的殺害不法侵害人的行為,被認為是一種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即便會造成不法侵害人的死亡,但是不能認為這種行為存在法益侵害性。而寬宥行為(脅迫、未成年、精神病、非自愿醉酒等)雖然對社會造成了實質的損害,但是由于行為人缺乏責任能力或者不具有主觀罪過而不能使他承擔刑事責任,阻卻的是行為的主觀可罰性,故在幫助犯的情形下,幫助正當事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幫助寬宥事由的行為則可能構成犯罪。

(三)第三者行為性質方面

當一個無辜的人正受到不法侵害者嚴重緊迫的生命威脅時,第三人看到了這種情況,是否可以把不法侵害者殺死,如果此時不法侵害者為精神病人時,第三人又是否可以將該精神病人殺死?由于正當事由從其本質上來說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行為人為了正當防衛可以將不法侵害者殺死,路見不平者也可以為了被侵害人的安全將不法侵害者殺死,但是,如果一個精神病人在實施殺人行為時,第三人見了是不能將該精神病人殺死的。因為當實施犯罪的行為人由于精神狀態或者年齡原因不能正確認識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時,就不應當受到責難,精神病人之所以被寬恕,是因為他們顯示了與一般人有明顯差異的行為狀態,他們的責任能力與正常人有所區別,在道義上或法律上的責任并不適用于精神病人。所以,當出現正當事由和寬宥事由存在的情形下,第三人做出的行為所承擔的責任是不一樣的,嚴格區分好這兩種事由對于介入犯罪的行為人的責任分擔具有重要的意義。

(四)溯及力方面

行為人D在實施A行為時法律規定A行為是辯護理由,但是在審判時法律發生了變化而不再承認它是辯護理由,這時行為人是否還可以提出辯護?被告方能否提出辯護取決于已經實施的行為A是正當化行為還是可寬恕行為。正當事由具有溯及力,寬宥事由沒有溯及力。行為人D有權出示其實施違法行為時的任何一個正當理由來辯護,在一個正當理由辯護中,其作為理由的行為是社會提倡鼓勵,至少是能夠容忍的,應該允許人們信賴這些正當理由。但是,這種情況不適用于可寬恕事由辯護,可寬恕事由對于那些將證明其特殊行為合理性的行為人來說不具有指令意義,可寬恕事由僅僅是認定在特定的環境下,可以免除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或者在倫理上其行為不應受到譴責。因此,溯及既往原則只適用于正當理由辯護的規則,對于可寬恕事由辯護則不適用。

(五)被告方舉證責任方面

當一個人被置于法庭上時,被告人是否在他的辯護中取得成功很可能取決于法院如何判斷,此時,具備不同犯罪情節的被告人的證明責任又該怎樣分擔?基于憲法,立法機關可能會將任何有關犯罪正當理由和可寬恕事由進行辯護的責任分配給被告人。從概念上來說,關于這個問題應該有一種強烈的意識,即政府承擔有關正當理由的辯護責任,而被告人應該被要求就免責事由向事實認定者進行辯護。這種區別背后的理論延伸如下:控方承擔對某個犯罪要素進行辯護的責任,因為如果就被告人是否實施了一個非法行為存在合理懷疑,任何人都不應當被懲罰。正當事由是社會已經判定為正確的行為,一般指的就是合法行為。如果由被告人承擔就正當化事由的辯護責任,即使陪審團懷疑他并未做錯任何事,他仍可能受到懲罰。相反,對于一個可寬恕事由,既然所有犯罪因素都已被證實,而且該行為已經被判定為不正當,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被告人來說服陪審團他不應當因自身的錯誤行為受譴責就是公平的。

三、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區分之標準

很多學者尋求厘清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概念以揭示如何區分這兩種辯護事由。關于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界分之標準主要存在有四種理論學說,分別是形式標準說、必要防衛標準說、實質標準說與法益保護說。

(一)已有學說介評

第一,形式標準說主要從法律條文的語言表述上來區分二者,通過立法的表述方式來界定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之間的不同。但是該種學說存在有一定的弊端。其一,被成文化的辯護事由非常少;其二當法律表達為:“當行為人具有某種情形,其不負刑事責任,”這種表達既可以理解為正當化的事由,也可以理解為可寬恕的事由,因此,僅僅從立法的語言形式上來區分兩者是不明確的。

第二,必要防衛標準說以在特定場合判斷第三人能否提供幫助為標準來對正當事由和寬宥事由進行劃分,但是,確切來說,這種觀點在邏輯上有本末倒置的可能。對于發生沖突的雙方,第三人該如何選擇自己的行為,應該是這兩種事由判斷之后的結果而非判斷它們的前提,應該在正當化事由與可寬恕事由有了清晰的界定之后,才能明確地去指導第三人的行為,而非根據第三人的行為來判斷行為人實施的是正當化的行為還是可寬恕的行為。

第三,實質標準說主要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道德來作為劃分的核心,但是這樣的區分存在一定的弊端:并不是在道德上具有正當性的行為都是能阻卻刑事違法的行為,因為在社會生活中,有很多的行為雖然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但是卻不具備法律上的正當性,而且許多被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卻并不違反道德,若僅僅以道德標準來作為劃分兩種事由的標準,肯定會造成正當事由和寬宥事由邊界的模糊。第四,法益保護說主要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來作為區分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標準。該標準認為,正當化的行為實質上會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可寬恕的行為則會對他人的合法權益帶來侵害法益的危險。據此,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區別在于根據法益保護中的價值評判。但是,針對這一標準,如若將法益保護說中的價值判斷運用到刑法規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上,很多場合會產生不妥,會造成實際適用上的困難。衡量一個行為是否具有實質的違法性,區分好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之間關系的關鍵要看其是否具有可罰的社會危害性,區分二者要綜合考量法益侵害、社會危害與利益衡量等多種因素。

(二)筆者觀點

美國刑法在立法上對兩種事由在進行大致區分后又注重這些區分標準在各州中的實際運用,學者們關于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存在之據與劃分標準也進行過很長時間的探討,對于兩者之間關系的界定,可以比對大陸法系的相關規定。根據大陸法系的相關理論:刑法的任務與目的是保護法益,由此,對法益的侵害與威脅也就成了刑法所禁止的依據。侵害法益是違法性的實質,正當事由類似于“違法阻卻事由”,寬宥事由類似于“責任阻卻事由”。因此,在界分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的時候,應該充分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法益侵害性,同時需要在社會相當性的場合,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準確分析能夠被當前社會秩序所允許的行為,加以考量行為人的法益侵害性與社會危害性,衡量好各種利益之間的關系。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都把“犯罪”變成了“非犯罪”,但原因各不相同。在刑法的總體規劃中,兩者都是基本組成部分,在某種意義上,兩者都被設計用來給潛在的犯罪分子發送行為信息———但不是相同的信息。被認為是正當理由的行為通常是為了防止或改變傷害的行為,尤其是涉及非法行為的傷害時。正當事由有自我保護或執法的成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執行公務等涉及正當化的事由時,通常是被賦予特權的。但是寬宥事由卻有著與正當事由不同的目的。通常的寬宥事由———精神病、未成年、脅迫、疾病(例如癲癇發作)、無意識的行為、偶爾的醉酒等都與行為人無行為能力、心智不全或者行為人缺乏有意識的意志去做壞事等有關。簡而言之,他們對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在于他們的心理因素。總地來說,正當事由是使行為合法化的事由,而寬宥事由是使違法的、有責的事由免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事由。

四、結語

正當事由與寬宥事由作為美國刑法中重要的辯護事由,對它們進行區分對于指導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有重要的意義,我們可以借鑒兩種辯護事由中的合理因素來完善我國刑法中的相關理論。

第一,從辯護事由的類型上看,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典型的正當事由主要包括保護自己和保護他人,保護財產和預防犯罪,這和大陸法系國家的違法阻卻事由很相似,在我國的刑法體系上,我國較多地借鑒了大陸法系的法律規范,就犯罪阻卻事由而言,我國刑法僅明文規定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這兩種阻卻違法事由,除此之外,還存在被害人承諾,法令行為,正當業務行為等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被公認的違法阻卻事由,但仍還有一些情形并沒有被具體規定。在寬宥事由方面,英美刑法關于寬宥事由的規定主要有無意識、無責任、道義或者規范的無意識這幾種類型,將其與大陸法系刑法中的“責任阻卻事由”相比較,兩者雖有相通之處,但這幾種寬宥事由在大陸法系中并沒有明確的指稱,有許多沒有被成文法所確定的超法規的責任阻卻事由,諸如脅迫、醉酒以及無意識的行為等情形。由此,我國的刑法理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鑒美國刑法理論中關于辯護事由中一些較為合理的分類方法,將我國的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進一步完善與細分。

第二,從犯罪構成體系上看,美國刑法犯罪成立理論是在普通法的發展過程中,法官通過不斷歸納實體上的刑事判例及訴訟程序上的經驗而逐步形成的。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我國理論上的犯罪構成改造為實踐型的犯罪構成。具體設想是:將犯罪主觀、客觀、主體、客體方面的要素納入犯罪成立的本體要件中,作為犯罪構成的第一要件,證明責任主要歸屬于公訴的一方;違法性,在大陸法系犯罪論體系中,處于刑法評價的第二個階段上,只有符合構成要件且違法的行為才能進入責任判斷的階段,如果違法性被排除,就沒有必要再對責任問題進行判斷,該行為也就不構成犯罪。由于構成要件是可罰的違法行為類型,故而,在違法層面,主要探討破除這種推定的排除違法性事由為何的問題。同時,應將被害人承諾、精神病、錯誤、脅迫等辯護理由的排除納入犯罪責任充足條件中,由辯護一方提出,并負責舉證。如果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并且辯護方的辯護理由也不成立,則犯罪成立;反之,如果辯護理由成立,則被告人為無罪。總之,在我國犯罪成立理論體系中可以借鑒美國刑法辯護事由實踐性的特點,充分考慮司法實踐的動態特點以及該理論體系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可操作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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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嬌 單位:廣西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