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腐敗犯罪優化策略分析
時間:2022-03-27 04: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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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領導隨行人員賄賂性質界定模糊。在《刑法修正案》當中的第388條所添加的一項條款,雖然增加條款屬于正常現象,但所增設條款的詳細位置對于其行為性質界定上存在較大的爭議。首先,所增設的條款主要針對向上級領導身邊隨行人員進行賄賂行為給予相應的懲罰,以此來讓《刑法修正案》整體的規定更加嚴謹,該舉措值得認同。其中第388條規定是針對接受賄賂行為所作出的,但卻對于向領導身邊的隨行人員進行賄賂的行為沒有納入到犯貪污腐敗犯罪的范圍當中,且僅是簡單的列舉除了具體的刑罰,沒有對罪名加以明確,該行為性質上的界定較為模糊。(二)對處罰資金的數額并沒有具體標準。有關賄賂犯罪、對企業賄賂犯罪以及介紹賄賂犯罪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在修整之前,只是單純的對賄賂犯罪規定了其相應的沒收財產法規,雖然《刑法修正案》當中增設了相關三種罪行的處罰金額,并對具體的罰金采取了必并制度,但卻沒有對詳細的數額標準做出明確要求。這樣較為模糊的處罰方式,極大程度上對罰金的實踐造成一定的影響,讓犯罪分子有機可乘,進而引起不必要的糾紛。(三)對貪污腐敗犯罪法定情節有所忽視。《刑法修正案》充分體現了詳細的數額標準不能夠成為貪污腐敗犯罪的主要標準的要求,有助于真正實現數額與情節相互并列的二元模式。因此,從數額中心化的立場上來看,該次刑法中所作出的修正有關鍵的意義。但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罰款金額與情節相互并列的二元模式在確立上并不適用于所有貪污腐敗的犯罪行為。但由于情節元素自身的模糊性及不易操作性,可能會重新在司法實踐當中出現邊緣化的問題。
(一)賄賂標準應包括非財產性利益。當前《刑法》中第385條規定,國家的各行業的工作人員通自身職位上的便利條件,向他人索取財物或是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為其他人運用不當手段謀取利益的行為,屬于受賄罪。基于此,賄賂的標準及詳細的內容卻只能是“財務”。而關于財務的具體界定及詳細的范疇,其及包含有著明確價值、能夠管理的物體、狹義上的財務,同時,還包括可以通過金錢來衡量、有著財產性質的相關利益。但對于無法體現出財產性質的賄賂行為,例如托關系直接向國家工作者進行賄賂,就不能將其定為財物,這樣會超出預測的范圍,違反刑法規定的原則。但不管是哪種形式上的賄賂,其性質上都是讓國家工作人員用自身的權力來謀取更多的利益,都是對國家工作者行為清廉及不可踐踏的侵犯與侮辱。因此,從立法的角度上看,應在賄賂犯罪的創新、相關新情況以及反腐倡廉斗爭的實際需要上,結合《聯合國反腐敗公共約定》,將貪污腐敗犯罪行為的范圍延伸到非財產性的利益,以此來真正解決當前《刑法修正案》中對于貪污行賄法律規定不完善的問題。事實上,該次刑法修整從一定意義上來講已經為非財產性相關利益行為入罪奠定了基礎,詳細來說,在貪污犯罪的定罪標準上,修正案已經轉變了原有的數額中心理論模式,將其他有關情節等同于數額,使其能夠單獨決定貪污犯罪成立并成為刑法輕重的主導要素,因此,日后非財產性的利益受賄犯罪行為也就并不存在界定上的障礙。(二)單純性質貪污也應視其為犯罪。單純性質上的貪污,與常見的受賄行為是相對的,主要指的是憑借職位上的便利而接受他人“饋贈”財務,但實際上卻沒有為他人謀取任何利益。從解釋理論角度分析,由于我國《刑法修正案》對貪污腐敗犯罪成立的基本要求是應具有“為他人謀取一定利益”的這一關鍵性要素,因此,單純性接受賄賂的行為并不能構成犯罪。但若從立法理論的立場上來看,其大力提倡取締“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素的觀點的理由是極具說服力的。從利益性質角度上,這其中的利益主要指的是正當性的利益,但同時也有可能包括非正當的利益,如果把為他人謀取利益視為貪污腐敗犯罪的主要構成要素,就說明將國家工作者應履行的基本責任看成犯罪成立的關鍵要素之一,這不僅嚴重違背了理論,并且在客觀上也會導致國家工作人員為逃避法律的漏洞出現“收錢不辦事”的情況,會對自身的職責產生懈怠,進而讓行賄者無法從中得到相應的利益。這樣的行為相對于貪污賄賂后履行自身職責的行為所產生的危害性更大,性質更加嚴重,情節更加惡劣,因此,若是單純的懲罰后者而不對接受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罰,有失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對此,若是站在貪污賄賂犯罪所保護的法律權益是職務行為的清廉性、不可買賣性的立場上來看,只要國家工作者利用自身職務便利接受了相關人員的賄賂,就應視為犯罪。以此,其中的清廉性與不可買賣性主要針對的就是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自身職務上的權力,利用其便利條件接受正常薪資范疇以外的財務,這些財務并不屬于應得的利益。對于在主觀上能否為他人真正謀取利益或是否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想法及行為,并不會對受賄行為定罪產生任何影響。由此,從嚴謹的貪污受賄犯罪刑事法、完善及優化腐敗犯罪機制的角度上看單純性的接受賄賂行為定罪,并應將為其他人謀取利益這一關鍵要素作為賄賂犯罪加重犯罪情節來看待,才更加合理。(三)貪污腐敗犯罪應徹底廢除死刑。隨著世界各國對于人權主義的重視,關于廢除死刑運動進展的如火如荼,為我國死刑罪名過多這一刑法規定引起了社會各領域的不滿,在眾多人員的強烈呼吁下,在2011年所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中終于在死刑廢除上向前邁出了第一步,同時一次性的取消了我國近年來在司法實施過程中適用性或是不適用的死刑罪名共計13項。但讓人遺憾的是,在最新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并沒有真正將貪污腐敗犯罪中的受賄罪死刑廢除,主要是因為,從國家的角度上來看,當前國內貪污腐敗風氣盛行,若是不對其加以嚴懲,則會直接影響國家的進一步建設與發展。如果在這樣的形勢下,將貪污腐敗犯罪的死刑廢除,顯得不合乎常理,時機未到。若是從群眾的角度上看,大眾對于官員仇視抵觸的心理以及要求大力懲罰貪污犯罪行為的呼聲依舊較高,并且長時間受到重刑思想的影響,廣大群眾甚至許多法律專家對于死刑依舊存在較大的認同感,目前并不是廢除死刑的最佳時機。但如果站在實現刑法公正且特殊預防立場上看待死刑問題,對于重大貪污腐敗犯罪分析所實行的假釋并限制減輕刑法的無期徒刑,依舊能夠形成對犯罪分析的嚴格懲治,更關鍵的是,長期限制自由,相比一次性的結束生命更加讓人痛苦,對人的警示作用更強。此外,立法也要充分考慮群眾的意見,但不能盲目的迎合與順應群眾,更不能被所謂的民意綁架。因為大眾的思想在某種程度上存在著情緒化,有時會失去理智,個人主觀色彩強烈,這與法律中的穩定理性等特征存在沖突。因此,貪污腐敗犯罪中的死刑廢除問題,不能簡單的依據民意來定奪,而是要考慮死刑規定自身是否存在正義、科學合理性,要深入思考死刑的實際適用性是否能夠真正達到遏制貪污腐敗犯罪行為,總之,縱觀當前我國整體情況,已具備廢除死刑的時機,最終決定還在于立法者。
三、結語
《刑法修正案》的出臺,針對貪污腐敗犯罪問題的重要修改與調整,極大程度的彌補了原有刑法中貪污腐敗犯罪上的不足,為進一步促進我國反腐倡廉行動提供更加有利的刑法保障。但從當前的立法上來看,為我國《刑法修正案》當中對于貪污腐敗犯罪的法律規定依舊存在著許多急需完善之處,怎樣構建科學合理、完善嚴謹,且具有實際操作性的貪污腐敗犯罪法律文案仍需要對其展開深入探究,腐敗貪污犯罪的法律確立依舊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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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照煒 單位:黑龍江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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