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罪刑事責任的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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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立法解釋確定了單位犯非單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解決了單位若犯非單位犯罪,自然人是否應當承當刑事責任這一理論上與實踐中一直懸而未決的難題。單位犯非單位犯罪,并不能依據單位犯罪定罪處罰,但可以根據單位犯罪行為與自然人犯罪行為的同一性,借助單位犯罪行為所引發的自然人犯罪確定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關鍵詞:單位犯罪;自然人;單位;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諸多的單位犯罪的規定,但是自然人主體仍是最重要的行為主體,對于單位犯非單位可構成之罪中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仍是懸而未決的疑難。
一、立法解釋的肯定與模糊
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規定了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單位犯非單位犯罪,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相關自然人能否承擔刑事責任的話題是一直困擾學術屆與實務界的老問題。學界對此問題存在肯定論①與否定論②兩說,這種分歧主要源自《刑法》第30條規定存在反向解讀的可能,即法律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自然人是否要負刑事責任并未做具體的規定。解釋很明確的指出,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自然人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此次解釋對責任的由來與分配上并未加以說明。
二、責任由來問題的產生及解決
當然破除單位犯非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由來的問題固然可以通過立法的完善來解決。我國單位犯罪的罪名整體而言呈現的不斷擴張也是完善趨勢的體現。解決單位犯非單位犯罪責任由來的理論很多,有人格化社會系統責任論整體責任論、雙層機制論、雙重性論、連帶責任論、復合主體論、新復合主體論、單位成員從屬性與獨立性論、自然人非犯罪主體論、一體化論。以主體的數目為劃分標準,可以分為單主體論與多主體論。
(一)單主體論下的歸責理由
理論前提若是“單個主體論”,即“單位犯罪只是單位一個犯罪主體,作為單位成員的自然人只是作為某種構成要素而非獨立主體,處罰單位成員的自然人只是對單位的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單位成員的自然人只是刑事責任的主體而非犯罪主體去分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③根據此理論則應當認為行為是由單位實施,但是根據刑法不能將行為所導致的責任歸咎于單位,而可以將刑事責任直接歸咎于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歸責原因在于自然人代單位受罰,歸責方式按照單位犯罪的責任分配,不對單位定罪量刑僅僅是因為刑法上沒有規定。關于單位成員的自然人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卻如何能作為處罰主體?其刑事責任根據從何而來?復合主體論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以單位組織為形式,自然人為內容復合組成的特別主體。單位和單位成員是兩個具有內在聯系的主體,在單位犯罪構成中復合為一個主體,又可以在量刑時分為兩個部分,即對單位和單位成員分別使用刑罰。”④單位成員從屬性與獨立性理論。“該論者分析了單位成員在單位中具有的從屬性與獨立性的性質,并由此產生了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惡性和道義的應受非難性的倫理基礎。上述觀點,從不同方面闡釋了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⑤但均認為單位成員在人格上的獨立性是相對的,不具有法律主體地位。單位成員從屬性與獨立性理論中,人格的獨立性與從屬性是對立的,如何能夠在一個主體上同時體現?
(二)兩個主體論下的歸責理由
理論前提若是“兩個主體論”,即“單位犯罪存在兩個犯罪主體,從整體上看單位起著主導作用,作為單位組成要素的自然人,處于從屬地位,但是如果深入其內部結構,則自然人主體起著主要的決定作用,而單位又從屬于他。”“單位是一個由自然人組成的社會系統,單位的存在與活動,甚至是犯罪行為都是通過自然人的行為來實現的。”⑥則此條解釋應當解釋為行為在本質上是由自然人所實施,危害行為也是由單位中的個人具體組織、策劃、實施,但是根據刑法可以以自然人犯罪將其歸咎刑事責任的,可以對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追究刑事責任。歸責原因在于自然人的行為本身就能評價為犯罪,歸責方式按照共同犯罪的責任分配,不對單位定罪量刑一方面是因為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另一方面是因為依靠自然人犯罪就能較好的分配責任。“雙重犯罪機制論”便是“兩個主體論”的代表觀點,其認為“單位犯罪存在著一個特別的‘雙層犯罪機制’,第一層次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單位,這是單位犯罪的表層結構,我們不妨將單位稱為‘表層犯罪者’;第二層次是單位的決定者和執行者所構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體是決定者和執行者個人,這是單位的深層結構。⑦由于雙重結構的存在,便為單位雖然不構成犯罪,但自然人可以構成犯罪提供了理論上的合理性。應運而生的便是“雙重刑事責任論”即“在單位犯罪的同時,必然伴隨著作為單位有關人員的自然人犯罪,也就是單位犯罪中存在兩類犯罪主體,自然要對兩類犯罪主體進行處罰,這完全符合刑事責任的基本理論。而單位有關執行人員在執行職務行為時,意志和行為的雙重性決定了單位犯罪時有兩類犯罪主體。”⑧對于此種觀點,有學者的評價較為中肯“雙層犯罪機制論”“把單位犯罪作為兩個層次的犯罪來理解,不僅使單位犯罪復雜化,而且給人以兩個犯罪之嫌。事實上單位犯罪是一個犯罪,兩重評價,而不是雙層犯罪。”⑨當然,這個理論可能同時蘊含著單位犯罪應當存在單位犯罪構成與自然人犯罪構成兩套對應的定罪規則體系。運用此種理論解釋單位犯非單位犯罪看似并不存在問題,即單位不滿足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自然人依然可以構成自然人的構成要件。但是其忽略了另外一個重要的問題,也是單位犯罪的本質問題,即單位犯單位犯罪,自然人共同犯罪與單位犯罪的認定標準與歸責路徑是存在本質上的區別的,前者是先以每一個個體為基礎的整體判斷再對各個個體進行歸責,而后者是先解決單位整體的定罪再對特定個體進行歸責。而且雙層犯罪機制將定罪與責任分配相混淆,本應是內部的責任分配問題置于外部的評價之上。
(三)現行立法體制下的選擇
立法對單位犯罪的確認,單位犯罪雙罰制的處罰原則,立法對單位主體的不斷擴充豐富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我國的單位犯罪立法順應了國際潮流也彰顯出我們對單位犯罪認識的不斷深入,這些立法成果都是我們理論研究的前提。“單主體論”區分了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但未保持兩者的統一,從而引發了對其刑事責任由來合理性的質疑;“兩主體論”為了保證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一致性,將單位犯罪主體人為分為單位與自然人,從而造成了兩套犯罪構成理論上的不統一。就單位犯非單位犯罪而言,自然人負刑事責任是有其依據的。論證如下:首先,即使單位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但刑法沒有規定主體可以是單位,便意味著單位行為所引發的刑事責任不能由單位負擔。但這并無意味著刑事責任的徹底消除,即使單位因為主體不符合而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其與內部的自然人犯罪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而可以構成刑法所明文規定的自然人犯罪,這便是單位犯非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總來源。其次,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是單位而并非是自然人,既然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表述卻始終為“單位犯此款罪”,我們就應當承認單位獨立的主體地位。單位與自然人并列的地位也應當予以承認,單位的意志來源于單位章程(自然人過去意志的文字體現)與單位決定(自然人現在的意志),這便使得其意志在某種程度上與多變的自然人不同,存在相對穩定的獨立人格;單位的行為借助于自然人的行為予以表達,其行為的意義在一定程度上應當歸結于單位。因為相對于自然人作用的渺小,單位是群體的力量,其獨立的財產也能給人更多的保障,能獲得更大的信任。這也是單位在大部分情況下實施財產詐騙類犯罪都能得手的原因。在此前提之下,單位實施單位犯罪行為,構成單位犯罪,相關自然人行為與單位行為有同一性,其體現在單位行為的定義上。而后,單位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單位為其單位利益而由內部自然人具體實行的行為。這與單位行為的傳統定義“單位行為是指單位內部決策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⑩是相背離的。因為通說隱含了單位并無自由意志,全憑決策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的意志與行為行事。還學者利用罪責自負理論對此定義進行支持,認為“在刑法語境下,單位內部的自然人行為不能像其在民法語境下一樣,完全轉變為法人行為。原因在于刑法是以規范自然人行為為基礎發展起來的,對犯罪行為形成了嚴格的人身專屬性,行為專屬于實施該行為之自然人,所引起的所有法律效果都與該行為的自然人有關。”○11筆者認為,此種定義講單位犯罪本質上歸為一種特殊的自然人犯罪,單位是自然人手中的道具,自然人的行為專屬于自然人本身一定程度上是違背事實的。一方面,將此種理論往前一步,單位犯罪視乎沒有任何存在的必要,而刑法對自然人犯罪的定罪處罰早已基本完善。另一方面,我們不能否認的是,單位是否真的就僅僅具有形式上的價值呢?一般來說,單位相比自然人其信用記錄更加透明,風險承擔能力更強。在此種背景下,代表哪家單位是比誰去辦在交易中更為重要,行為人的職務身份優于自然人的身份,其行為也將體現為單位行為。其后,筆者認為在我國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下,對單位犯非單位犯罪中自然人歸責是有道理的。因為在以雙罰制為基礎,以單罰為例外的設定下,單位犯罪中的對單位或許存在不予處罰的情況,但對單位中的自然人的處罰卻是必須的,這便意味著單位承擔刑事責任后并不意味著自然人就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只是相比而言,可以少承擔一點刑事責任。最后,邏輯鏈條便為,單位實施了單位行為,單位行為為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主觀上也符合了刑法的規定,主體適格就構成單位犯罪,主體不適格便需要視為借助單位行為的自然人犯罪。從單位的角度看,自然人是代其受罰;而從自然人自身的角度看,也是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并不違反罪責自負。刑法首先對單位行為進行總體上的評價,再在評價完單位犯罪之后對自然人進行歸責。而當單位實施了單位行為,單位行為并非是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時,單位不構成犯罪不存在爭議,因為刑法并未總體評價單位行為,此時單位之后的自然人才能走到臺前,但此時自然人將不能在單位犯罪的框架之下進行責任的分配,而只能憑借自然人共同犯罪定罪量刑。
三、結果
刑事責任是刑罰的依據,而構成犯罪是刑事責任的根據。單位犯罪并非是存在雙重犯罪主體,即單位犯罪存在一個統一一致的犯罪構成,而只是在歸責的時候存在單位與自然人兩種歸責的對象,這在法律上也是得到確認的。而就單位犯非單位犯罪而言,按照現行的刑法規定是不能按照單位犯罪定罪的,也就造成單位雖然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但實際上并不能定罪處罰的。如果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同一性并不需要突破,而未規定之時,則需要借助自然人犯罪進行定罪量刑。自然人在不純正的單位犯罪屬于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單位意志的體現借助的也是自然人意志的表達,利用自然人犯罪對自然人進行定罪處罰也不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障礙,但是將所有責任歸結于自然人而單位并未受到任何處罰在法理上是違背單位犯罪的立法懿旨的。當然以上問題的根源還是來自于立法滯后造成的漏洞,使得一些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明明可以由單位犯罪所規制,卻沒有被納入單位犯罪的范圍,便造成刑法理論對此的解釋難以為繼。沒有法條依據對單位定罪量刑,唯一可行的路徑便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雖然可行,但實際上會使得自然人責任的分配并不均衡,理論上也會使得其它的單位犯罪失去依據。所以立法解釋在一方面屬于對此問題給我們的感覺是權宜性的規定。具體的實現還是有賴于刑法中對單位犯罪及單位犯罪主體的立法完善。
作者:姚翔宇 單位:中國青年政治學院
[注釋]
①張明楷.法益初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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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陳興良.單位犯罪:以規范為視角的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1).
④卜維義.法人犯罪及其雙層機制與兩罰制[J].經濟與法,1991(6).
⑤馬長生,胡鳳英.論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J].政法論壇,1997(6).
⑥何秉松主編.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1:472-476.
⑦同注6.⑧盧勇.單位成員行為的雙重性與單位犯罪[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1999(4)
.⑨董玉婷.論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問題[J].環球法律評論,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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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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