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監管瀆職罪客觀方面的分析

時間:2022-02-16 1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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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監管瀆職罪客觀方面的分析

摘要:《刑法》408條之一的規定,濫用職權是指具有行使食品監管權力的行為人在行使權力時超出權力邊界,或在其職權范圍內行使權力過程中違反規定行使其食品監管職責;玩忽職守是指在履行食品監管職務過程中沒有盡到職責義務,沒有履行或沒有正確履行食品監管職責行為;但罪狀中的具體內容仍需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

關鍵詞: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犯罪結果

《刑法》408條之一的規定是我國食品安全監管活動法律規制的進步,體現出國家對食品市場秩序的重視。這一立法表明我國人民大眾食品安全權利的刑法保護得到加強。但鑒于食品監管瀆職罪客觀方面內容的復雜性,對其仍需從刑法理論上進行厘清和探討。食品監管瀆職罪包括食品監管濫用職權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兩種表現形式。要準確把握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行為特征,必須正確理解食品監管過程中玩忽職守行為和濫用職權行為。另外,食品監管瀆職罪是典型的結果犯,對其結果的準確理解和適用是司法實踐的基本要求。

一、對“濫用職權”的理解

對“濫用職權”行為的解釋,法學理論有很多不同看法。筆者的觀點是,第一步必須準確地界定“濫用”和“職權”的準確內涵。所謂“濫”就是不加以限制或超過限度,而“用”在此處應解釋為行使或使用。“濫用”的意思應解釋為超過限度或不加節制地行使。“職權”一般解釋為職務權力,但此處則偏向于一種責任,可以解釋為依照法律國家賦予的一種行政權力。因此,“濫用職權”可解釋為:具有行使特定國家權力的行為人在行使其權力時超出法律規定的權力邊界,或在其行使職權范圍內行使權力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特定程序行使其職務權力。總而言之,“濫用職權”的行為模式包括超越權利范圍和違反法律程序行使職務權力兩種。至于履行職務過程中的不作為是否是一種特殊濫用職權表現形式,當今刑法學界仍存在兩種完全對立的態度。筆者對這個問題持否定態度,履行職務過程中的不作為不應被看做是一種特殊的濫用職權行為。理由有三:首先,“濫用職權”的文字含義是,只有客觀上有所作為了才會存在濫用的可能,只是越過范圍使用或者違背規范的程序和程度使用。如果將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不作為或根本沒有使用職務權力歸屬于濫用職權,與濫用職權的具體含義不符;其次,履行職務過程中,不管是刻意的不作為,或非故意的不作為,都是玩忽職守行為的表現形式。如若將履行職務不作為作為“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就不合理。最后,行政司法實踐過程中,行政不作為案件是獨立于濫用職權案件之外的,二者不但對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評價時爭議的焦點不同,在最后判罰結果上也存在差別。因此,履行職務的不作為不能視為濫用職權行為。具體到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監管者的“濫用職權”,食品監管濫用職權行為表現為:第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監管人員超過限度,或不加節制地使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權,超出法律規定管理范圍之外的食品安全監管事務越權監管,比如,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出職務權力范圍對食品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作出處理,引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第二,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監管人員具有食品安全監管職權,但在行使食品監管職權時不遵守法律規定的標準程序和尺度進行監管,即違法處理,比如,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食品經營者具有嚴重的違法經營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還幫助其逃脫處罰或予以輕罰,導致《刑法》第408條之一所規定的嚴重后果的發生。

二、對“玩忽職守”的理解

玩忽職守是指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沒有盡到職責義務,沒有履行或沒有正確履行職責行為。沒有履行是指行為人有履行職責且具有履行的能力,但違背職責義務而沒有履行;沒有正確履行,是指行為人有義務且有能力履行職責,但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草率粗心,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不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不同的職權,同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位或條件不同,所肩負的職責也不一定相同。玩忽職守行為有各種不同表現。具體到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監管者的“玩忽職守”行為表現為:第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監管職責內有足夠能力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且客觀條件也能履行職責,但其并未對食品安全履行監管職責(即應當履行而沒有履行)。比如,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監管者沒有對其職責范圍之內的食品經營者具有嚴重的違法經營的行為進行檢查,放任有毒有害食品經營活動的進行,從而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發生;第二,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監管者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過程中,不認真履行,放任了違法經營活動(沒有認真履行)。比如,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監管者在對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查處中馬虎大意,未盡到注意義務查出有毒有害食品,造成《刑法》408條之一規定后果的發生。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客觀行為表現如下:第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監管者過度或不加節制地使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權,超出法律規定管理其職權范圍之外食品安全監管事務;第二,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監管者具有食品安全監管職權,但在行使監管職權范圍內,不遵守法律規定的標準程序和尺度進行監管;第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監管者在監管職責內有足夠能力履行監管職務,但并未履行;第四,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監管人員違反其職責義務規定,粗心大意、馬虎草率。但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行為表現方式不限于此,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后,相關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真實、不及時上報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造成新的危害結果,也是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行為表現形式。

三、對食品監管瀆職罪客觀結果的理解和適用

我國《刑法》第408條之一對食品監管瀆職罪結果要素的表述為,食品監管瀆職罪是典型的結果犯。食品監管人員的違反職責的監管行為要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其瀆職行為必須涉及408條之一罪狀描述結果的發生。對本罪結果特征的分析是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本罪的重要步驟。對食品安全事故的界定,《國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中指出:“所謂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品對人類的健康和生命已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傷害的事故(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以及食物中毒都屬于食品安全事故)。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則是指食品對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權利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事故比較嚴重,大量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以及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發生,造成數量較多的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重大的潛在危害或死亡,造成社會恐慌及其他惡劣的社會影響的食品安全事故。”我國現行《刑法》和其他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作出明確說明。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結果中相關標準的認定的做法為:第一,對本罪具體結果的認定參照現行行政文件的相關規定。第二,對本罪“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標準的判定,參照相關罪名的規定(交通肇事罪等),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標準認定為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傷3人以上、輕傷7人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但是,以上兩種做法都存在缺陷。《國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是國務院的文件,如果法院依國務院文件作為判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嚴重后果”的標準,必然導致國家行政機構影響確定食品監管瀆職罪的成罪標準,這樣的結果是行政文件主導司法,不利于司法獨立發展。此外,國務院《國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中并沒有對食品安全事故進行嚴重等級上的具體劃分,明確給出具體評判標準,所以沒有太多參考價值。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監管人員雖然并非是這些危害結果的直接責任人,采用相關罪名直接責任人的立案標準能起到體現刑法對于食品監管瀆職犯罪的嚴厲性的作用,有其可取之處,但需要刑事立法的規定才能為司法實踐所用。總而言之,本罪的客觀結果作為本罪成罪與否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盡快出臺刑事法律文件予以合理的界定,在制定司法解釋時,可參照其他國家相鄰罪名的標準,結合我國具體的食品安全事故情況和司法實踐,綜合考慮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人數和地域范圍等要素。本罪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作為成罪標準之外,還將“其他嚴重后果”列為口袋性標準,是指因食品監管瀆職者的瀆職行為導致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其他后果。比如,造成市場混亂、民眾恐慌、財產損失等不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事件。這些事件具有一個共同特點,就是社會危害性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相當。同樣,立法機關應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其他嚴重后果”的標準予以明確,參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標準,全面地將其他情形列入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入罪范圍,既做到對國家食品安全監管活動從嚴保護,又不違背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四、結語

食品監管瀆職罪作為新增設的罪名,立法對其客觀方面的構成在描述上仍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客觀方面作為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必要要件,要真正實現食品監管瀆職罪在司法實踐中對食品安全的規制作用,立法機關必須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其行為及結果要件;司法機關必須正確理解和適用其客觀方面要件。食品安全是一項關乎國計民生的復雜工程,建立一個安全的食品市場需要一個系統的包括民事、行政的食品安全法律體系,也需要廣大人民群眾提高法律意識,既能在食品生產經營時遵紀守法,發現違法經營行為時,又能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發揮人民群眾的監督作用。

作者:袁琴武 單位:曲靖師范學院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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