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網絡舉報人刑法分析
時間:2022-06-15 10: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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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網絡舉報作為一種新型舉報方式,是公民參與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方式。但在司法實踐中,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的情況卻屢屢發生。由于復雜的社會環境,不法分子所實施的打擊報復行為往往隱秘而千變萬化,根據其行為主體、手段、對象等各方面差異,對其刑法定性時有可能會涉及報復陷害罪、打擊報復證人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故在對這些打擊報復行為進行刑法定性時,不能一味地把所有的打擊報復行為均界定為報復陷害罪,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關鍵詞】打擊報復;網絡舉報;刑法分析
網絡舉報作為一種新型的舉報方式,在國家反腐倡廉工作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尤其是近年來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和普及,網絡舉報已經成為人們檢舉揭發貪污、腐敗的重要方式。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網絡舉報人遭到打擊報復的事件屢屢發生。有學者指出,在所有檢察舉報人之中,大約70%的舉報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1]。在司法實踐中,不法分子為達到報復網絡舉報人的目的,采用的打擊報復方式千變萬化,故對其行為進行刑法定性時,不能簡單的把一切打擊報復行為定性為報復陷害罪,而應當根據其行為的主體、對象、手段等不同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文章在分析各類打擊報復行為的行為主體、對象、方式的基礎上,結合刑法“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對常見的打擊報復舉報人行為可能涉及的罪名做一個構成分析,以更好地界定各類打擊報復行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更好發揮網絡舉報的作用。
1報復陷害罪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申訴人、控告人、批評人、舉報人實施報復陷害的行為。報復陷害罪是刑法專門保護舉報人不受報復陷害而規定的罪名,雖然這是一個專門罪名,但在司法實踐中,能滿足報復陷害構成要件的打擊報復舉報人行為并不多見,究其原因是該罪名須同時滿足三個前提條件:首先,本罪行為主體為特殊主體,在行為主體上已經進行了范圍限定,即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行為人必須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僅僅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而不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次,在客觀方面,本罪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批評人、申訴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濫用職權或者假公濟私的行為,亦不能構成本罪。此外,本罪的對象屬于特殊對象,即僅限于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故如果實施對象為其他普通對象亦不能構成本罪。在司法實踐中,不法分子詭計多端,為了達到打擊報復目的又盡可能逃避法律制裁而想盡一切辦法,例如一些不法分子往往選擇舉報人的親屬、孩子作為報復對象,以達到其打擊報復目的,此類打擊報復行為由于對象上的不適合不能構成報復陷害罪。因此,只有同時滿足主體、客觀方面、犯罪對象上的特殊要求,才有可能將打擊報復網絡舉報人的行為定性為報復陷害罪。值得注意的是,對本罪罪狀中的“報復陷害”,應當做一個擴大解釋。這里的“報復陷害”主要表現為政治或經濟上的打壓,如降職、降級、調離崗位等,其侵犯的客體僅是公民的批評權、申訴權、控告權和舉報權,而不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等人身權利,例如某派出所長黃某為報復網絡舉報人張某,濫用職權將張某非法拘留,則派出所長黃某的打擊報復行為不屬于報復陷害罪,而有可能涉嫌濫用職權罪。
2打擊報復證人罪
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與報復陷害罪一樣,打擊報復證人罪亦要求行為人帶有打擊報復的目的,但其實施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此外,從本罪的罪狀可以看出,本罪的對象只限定于“證人”,因此是否構成本罪主要看其對象是否為“證人”,如果不屬于證人則不能構成該罪。例如李某通過鎮政府網站舉報本鎮干部周某違紀,導致周某被停職反省,周某通過他人得知是長期對自己不滿的李某所為,于是糾集幾個朋友對李某進行一頓毒打,造成李某重傷。在這個案例中,周某對李某毒打帶有明顯的打擊報復目地,但是周某打擊、報復行為不能界定為打擊報復證人罪,因為李某對周某的舉報不屬于訴訟程序,故而李某也不屬于訴訟過程中的證人,因此在對周某的行為定罪時,不宜定為打擊報復證人罪。對于本罪對象“證人”的界定,筆者認為有必要進行深入分析。在刑法學界,有部分學者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中的“證人”,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證人,但是也有學者認為應對“證人”作必要的擴大解釋,例如,吳占英教授就認為,證人應當包含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訴訟中的證人[2]。筆者較為認同后一種說法,因為當前刑法并未對“證人”的范圍做出明確性的規定,而從刑罰的功能性來說,對“證人”進行擴大解釋,更能體現刑法的保護功能,更利于維護訴訟秩序,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
3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
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是指公司企業、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行為的會計、統計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行為。我國對會計、統計實行統一制度,《會計法》及《統計法》規定,會計人員、統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及統計事務,進行會計結算監督和統計報告監督,會計、統計人員一般都掌握著單位的賬目、款項等重要資料,當在會計和統計事務中發現違法行為時,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統計人員等有權進行檢舉、揭發。而會計、統計人員的舉報行為就會成為某些違法犯罪領導的“眼中釘”,從而成為打擊報復對象,因此,為了保護會計、統計人員不受打擊報復,刑法專門制定了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從本罪的罪狀可以看出,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帶有打擊報復的目的。犯罪對象亦為特殊對象,即構成本罪要求受到打擊報復的人為會計或者統計人員。其次,構成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的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機關、團體的領導,這里的企業、公司等單位包括國企和非國企。但是與報復陷害罪所不同的是,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不要求犯罪主體進行打擊報復行為時必須利用職權。根據犯罪主體、對象的特殊要求,如果某個打擊報復網絡舉報人行為主體是公司企業、機關、團體的領導人,而對象也正好是會計或統計人員,這時候就應當先考慮該行為是否構成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如果不符合則考慮其他罪名。
4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在對打擊報復行為進行罪名界定時,故意傷害罪與前述幾種罪名可以說是一般罪名與特別罪名的關系。如果打擊報復網絡舉報人的行為既符合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又符合上述報復陷害罪、打擊報復證人罪或者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時則優先適用報復陷害罪、打擊報復證人罪或者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雖然在對打擊報復舉報人行為進行刑法罪名界定時,應優先考慮適用上述幾種罪名,但在眾多打擊網絡舉報行為人行為中,被界定為故意傷害罪的可能性最大。首先,前述幾種罪在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及客觀方面上都有一定限制,例如報復陷害罪要求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且必須利用自身職務上的便利進行打擊報復行為;打擊報復證人罪則要求所打擊的對象必須為證人;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要求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機關單位領導,而對象必須是會計或者統計人員等等。正是因為這些罪名在構成要件上的嚴格限制,導致實踐中很多打擊報復舉報人行為只是形式上的打擊報復行為,難以符合這幾個罪的構成要件。與此相反,故意傷害罪在構成要件上均沒有特殊要求,其犯罪主體屬于普通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該罪(如果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則主體為年滿十四周歲人),其犯罪對象亦為一般對象,完全沒有身份要求,客觀方面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形式亦可以多樣,只要傷害達到輕傷以上即可構成故意傷害罪。由于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門檻低,使得打擊報復網絡舉報人的行為更容易被界定為故意傷害罪。其次,故意傷害罪就如同一個“大口袋”,當打擊報復行為不符合上述罪名時,則就要考慮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例如上文所舉例子:李某通過鎮政府網站舉報本鎮干部周某違紀,導致周某被停職反省,周某通過他人得知是長期對自己不滿的李某所為,于是糾集幾個朋友對李某進行一頓毒打,造成李某重傷。在對此案周某行為進行界定時,首先考慮周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打擊報復證人罪,但本案中被打擊報復的對象李某并不屬于訴訟過程中的證人,故不能將此行為界定為打擊報復證人罪,而可能涉嫌故意傷害罪。
5結語
網絡舉報方式雖然較其他舉報方式更為隱秘,但是現實生活中,網絡舉報人遭到打擊報復的事件依然層出不窮,這嚴重侵害了舉報人的合法權益,成為群眾參與反腐倡廉工作的絆腳石,依法懲治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是保證網絡舉報得以發展的必由之路。面對這些復雜多變的打擊報復行為,在懲治犯罪尤其是在對不法行為定罪量刑時,必須始終堅持的是結合實際,透過現象看本質,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只有這樣才能做到將犯罪分子真正繩之于法,維護網絡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這既是刑法本身的價值追求,同時也是彰顯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內在要求。
【參考文獻】
[1]湯嘯天.制定舉報法是法治進程中的必修課[J].中國選舉與治理,2017,8:2.
[2]吳占英.打擊報復證人罪若干問題新解[J].法學論壇,2006(3):72.
作者:楊通新 黃良 單位:廣西民族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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