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訴訟程序完善路徑分析

時間:2022-11-15 11: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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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程序完善路徑分析

摘要: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制定有小額訴訟程序,包括美國、德國、日本、英國等。我國隨著案件數量的劇增,小額訴訟程序從2011年就開始推行。但是在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出現了一些問題。根本的原因在于,小額訴訟程序設計中,當事人程序性權利的缺位。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完善路徑,應該從當事人程序權利保障的視角出發。通過對程序權利的保障,提高當事人對司法的參與度,提高司法公信力,促進小額訴訟程序的良性運轉。

關鍵詞:小額訴訟;完善;程序權利;保障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訴訟案件一直呈現高速增長的態勢。連年上漲的案件數量給人民法院帶來巨大的壓力。為有效地提高訴訟效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范圍內選取了90個基層法院,開始進行小額訴訟程序的試點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2013年《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程序明確寫入法條。2015年,最高院《民訴解釋》中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適用進行了細化。201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仍保留了小額訴訟相關內容。小額訴訟的適用雖取得一定進展,但是也暴露出很多問題。如何進一步完善小額訴訟程序,一直以來,大多數研究成果都是從程序設計入手,提出諸如適用案件范圍的擴大、上訴權的設置等設想。但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完善的前提,是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

一、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是小額訴訟程序完善的根本路徑

目前小額訴訟程序在實踐中暴露出的主要問題包括:虛增訴訟標的以規避小額訴訟程序;再審程序濫用以推翻小額訴訟一審終審判決;小額訴訟程序中仍頻頻出現律師等問題。根本原因在于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缺位,導致當事人對該程序的不信任及實體結果的懷疑。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整體呈現出的是法院本位和追求訴訟效率的價值取向。但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不應僅僅體現為實現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保障訴訟效率、減輕人民法院訴訟負擔,“同時也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它‘通過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國民普遍能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性不僅僅局限在法官依法裁判以及訴訟效益性上,還表現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程序保障上。立法應保障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享有最基本的程序權。只有當事人基本的程序權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夠確保訴訟效率的提高。我國法治化進程中,要使民事糾紛最終判決結果能夠體現司法公信力、減少和消除民眾對司法裁判的懷疑與不滿,就必須從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入手。一個程序的設計,只有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權利保障,才能使當事人能對該程序產生充分的信任,并最終接受判決。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完善,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是根本的實現路徑。

二、目前我國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缺位

我國目前小額訴訟程序立法整體呈現出當事人程序權利缺位的狀態。其中程序選擇權的缺失,程序異議權的架空,是阻礙當事人程序權利實現與保障的最大因素。1.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缺乏程序選擇權從民事訴訟主體性原則角度來講,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單純是國家司法權在整個訴訟程序中施加作用的對象與客體,更應該是對整個司法權的運行、整個訴訟程序的運轉產生積極影響的主體。民事訴訟主體性原則所倡導的程序主體性,彰顯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提高當事人參與司法的程度,進一步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而主體性原則最直接的體現就是程序選擇權。小額訴訟程序由于一審終審等特點,本身在推行中,就容易引起當事人的疑慮,因此,更應確保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設立程序選擇權。根據目前2017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采取強制適用原則,當事人并無程序選擇權,既包括有需求的當事人無權主動選擇該程序,也包括對小額程序有顧慮的當事人被迫強制適用該程序。程序選擇權的缺位,使得有小額訴訟程序需求的當事人無法適用該程序。現實中,有大量的簡單民事糾紛,當事人愿意也希望能夠采取高效快捷的訴訟方式來裁決,但是由于標的額超出了小額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這一部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訴求被排除在外,而不得不走普通程序,降低了訴訟效率。程序選擇權的缺位,使本身對小額訴訟程序有風險顧慮的當事人被迫接受該程序。由于被強制適用該程序且判決無法上訴,當事人內心深處會加大對該程序的抵觸,對程序及裁判結果產生不信任,甚至會選擇通過再審等途徑來提出進一步訴求,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公信力。“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有助于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度。只有民眾信賴法院、信賴法官、信賴訴訟程序,他們才能真正信賴法院的裁判。在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得到保障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自己滿意的法院進行訴訟,可以選擇自己滿意的法官進行審判,可以選擇雙方都信賴的訴訟程序及審理原則。這就使得當事人信服法院的裁判過程,更加能夠接納裁判結果.從而提升當事人對司法的信賴度,消除和吸收當事人對裁判的不滿,并由此而提升司法的權威。”2.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異議權的缺位程序異議權是當事人程序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程序主體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充分體現。我國民訴法解釋規定,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且成立,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但是何為異議成立,并無進一步解釋,各地司法實踐認識也不盡一致。筆者曾在江蘇蘇北某法院一件健康權糾紛,在雙方當事人對于侵權事實是否存在都存在爭議,且各有說辭與證據真偽不明情況下,被告提出程序異議,仍被拒絕。而與之相反,陜西某地級市區級法院,在小額訴訟程序中,只要當事人提出異議,全部會轉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審理。根據庭后交流來看,江蘇該地級市法官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核心在于效率,當事人異議程序會阻礙這一價值的體現。而陜西某區法院法官則認為:小額訴訟強行適用,無異于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無視當事人的異議,堅持適用小額程序,很容易讓當事人誤以為存在暗箱操作,給最終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帶來很大危害。兩地法官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不同理解,導致小額訴訟適用出現不同結果。出現上述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粗糙。《民訴法》解釋規定過于簡單模糊,人民法院依據模糊化的法條,加大自己職權而削弱當事人異議權,異議能否成立、是否轉化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異議權流于形式,權利被整體架空。小額訴訟程序設置初衷,是為了追求訴訟的高效快捷。但程序異議權的非妥當處置,使當事人因為異議被拒絕又缺乏上訴權之后,很有可能選擇更加耗費訴訟資源的再審程序。剝奪、架空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序異議權,既違背了程序正當性原則,也是對小額訴訟程序效益價值目標的踐踏。

三、賦權與規制——小額訴訟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途徑

我國司法現狀有不同于其他國家的特征:人口基數大、案件數量多,司法工作人員數量少等。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的設計,既要保證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實現,也要兼顧訴訟效率。應在充分考慮司法現實的基礎上,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同時通過規制,來提高程序適用的效率。具體設想如下:1.賦權: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應有程序選擇權和程序異議權“作為旨在為小額糾紛提供簡便、快速、經濟的司法救濟的程序設置,效率無疑是小額程序首要以及最高的價值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便于法院更順利地行使訴訟指揮權,實現快速結案。但這只是小額程序為了保障訴訟效率,在公正價值上的適度讓步而不是全然罔顧。小額訴訟作為司法救濟程序,必須保障當事人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程序選擇權是所有程序權利行使的基礎。第一,賦予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序選擇權。“民事程序選擇權的精髓在于讓當事人自己在發現案件真實與促進訴訟二者之間權衡”。根據目前小額程序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筆者認為,最具效率且能夠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程序設計就是,在法院依職權啟動之外,也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即一定范圍內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合議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具體范圍可以由各省高院結合本地經濟發展狀況來規定。例如,2013年12月河南高院就曾《關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對符合小額訴訟其他條件,僅是案件標的額超過當年小額訴訟金額標準但不高于兩倍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要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第二,落實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序異議權。我國小額訴訟程序中,異議權有明確規定,但是缺乏落實的具體化法條。筆者認為,將異議權細化落實,能夠有明確的條文指引,讓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異議有明確充分的估量,才是消除司法不確定性的根本解決方式。根據目前小額訴訟程序受理案件范圍的相關規定,可以規定,出現以下情況時,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應當認定為異議成立:當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存在爭議,提出異議的;當事人一方對案件標的額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與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提出拒絕適用小額程序的;基于身份關系提出的訴訟,當事人一方認為身份關系存有爭議,提出異議的;損害賠償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責任分配存在爭議,提出異議的;勞動糾紛中,當事人一方對勞動與勞務關系是否存在提出異議的;其他對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爭議,提出異議,經審查不適合適用小額程序的。在有了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既給了當事人提出異議時的指引與對自己異議后果的預估,同時,也限制了在異議審查上過分擴張的法官自由裁量權。2.規制:保障當事人正當程序權利下,進行適度規制,以提高訴訟效率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定位主要體現在提高訴訟效率、緩解法院受案壓力上。為了司法大眾化及裁判公信力,我們雖然倡導保障當事人程序性權利,但是也不能違背該程序的價值取向,一味地設置程序要求最終阻礙訴訟效率。因此,在給予當事人程序權利保障的基礎上,應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和程序異議權予以一定的規制,在程序保障和效益追求之間達到最佳的平衡。這種平衡,完全可以通過對權利明確、合理的規制來實現。第一,對程序選擇權的規制。曾有學者提出,小額訴訟程序不應由法院依職權啟動,而應該僅由當事人合議選擇啟動。但我們應該看到,如果賦予單純的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即該程序的啟動純粹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無權主動進行,很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當事人基于對該程序并不了解,使得大量案件失去適用小額訴訟的機會。因此,完全由當事人主動選擇不現實,既不利于該程序的推進,引發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和小額訴訟程序所追求的效益價值背道而馳。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選擇權最好的規制性設計就是,程序啟動可以由法院主動啟動,也可以由當事人合議選擇。同時,應當規定,在當事人合議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并進行書面確認后,一般情形下不允許反悔,也不允許提出異議。通過這一規制,可以有效地防止濫用程序選擇群導致的司法資源浪費。第二,對程序異議權的規制。程序異議權如果不加以約束,很有可能成為當事人規避不利判決的手段。因此,對程序異議的提出主體、時間,都應予以規制。小額訴訟程序異議提出,僅適用于法院強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中,如果是當事人合議選擇適用的,在充分告知合議選擇的法律后果后,程序一經啟動,不允許合議雙方再以程序異議來拖延案件審理或者是規避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小額訴訟程序異議,應在正式開庭前提出。法官應充分告知雙方當事人適用該程序的后果。在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愿意適用該程序的前提下,禁止在庭審中及庭審后再提出異議。這一規制,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時杜絕部分案件當事人發覺審判形式對己不利時,利用異議程序來規避不利后果的情形。

四、結語

小額訴訟程序實施以來爭議較大的就是其一審終審、當事人意愿被法院強權所替代、缺乏救濟機制,而導致的再審增加等不利后果。當然,要完全解決小額訴訟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完善小額訴訟程序,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設計。但筆者認為,只要程序設計中充分考慮當事人的程序權利,通過程序權利保障,讓當事人有充分的意愿表達途徑,來消除當事人對一審終審、法院主動啟動程序等規定的疑慮,完全可以使小額訴訟真正為當事人所接受,進入良性運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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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渭花 單位:江蘇財經職業技術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