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刑法學分析
時間:2022-06-11 09: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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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中被害人的傷亡是由他人的輕微暴力和自身的特殊體質共同導致的,屬于多因一果,實務中此類案件的定性通常是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或無罪(意外事件),有罪率高且同案不同判是目前的司法現狀。不具有致人輕傷以上可能性的輕微暴力和重傷死亡結果的極端反差向司法實務拋出了難題,接近生活行為的輕微暴力只因造成嚴重后果就被納入刑法規制揭示了司法實務中唯結果論的錯誤傾向。正確定性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關鍵在于區分歸因與歸責,歸因是指通過條件說確定事實因果關系,屬于事實認定;歸責是指在規范層面上判斷能否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屬于價值評價。
關鍵詞:輕微暴力;特殊體質;歸因;歸責
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諸如推搡、扭打、拉扯、辱罵等輕微暴力致有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的案件,針對此類案件司法實務中的處理結論通常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傷罪)、意外事件。很多被告人面對有罪判決都感到無比冤枉,因為行為人在客觀上的輕微暴力沒有達到致人輕傷及以上的可能,主觀上也沒有傷害他人致輕傷及以上的故意,卻因為誘發特殊體質被害人身上的致命疾病而被認定為犯罪,這無疑束縛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侵犯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這并非刑法的制定初衷,也不是法治社會所希望的景象。從司法實務普遍采納的三個結論中可以看出司法機關混淆了歸因與歸責,當出現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時,在死者傷者為大的樸素情感影響下,司法機關傾向于讓與結果有條件關系的行為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并不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達到刑法規制的程度,也并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創設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確定條件關系的前提下,再通過相當因果關系的“相當性”進一步縮小因果關系范圍,通過社會通常觀念或者通常的社會經驗(即社會一般人的立場)來判斷行為與引發的結果間是否有相當性從而判斷行為與結果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但這無疑讓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因果關系沾染上了主觀色彩。行為與結果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完全是由一般人或者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決定的,行為人或者一般人對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則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反之則沒有。這顯然模糊了事實歸因與規范歸責之間的界限,將事實歸因等同于規范歸責,雖然相當因果關系具有與傳統事實因果關系理論所不同的規范評價性質,但是司法實務明顯將相當因果關系也視為事實因果關系的類別,從而在得出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系的前提下,再確認符合構成要件的其他要素以及違法性和有責性時就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的行為,從而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處理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傳統邏輯是判斷行為人對被害人的體質是否有認識或者認識可能性,在肯定行為人行為與傷亡后果具備條件關系或者相當因果關系的前提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決定行為人分別構成故意犯罪、過失犯罪或者無罪(意外事件),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出罪是由一般都圍繞行為人的預見可能性展開。這顯然是主觀主義立場,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再在唯結果論的導向下認定與結果有條件關系或者相當因果關系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負責。預見可能性固然屬于出罪事由之一,但是根據刑法客觀主義立場,在對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的客觀判斷上就可以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將未制造或未實現法所不允許風險的非實行行為排除在外,從而否定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完全沒有必要將出罪事由遺留到主觀階層判斷,這樣不但可以節省司法資源也可以避免出錯。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受害人傷亡案件的司法現狀是有罪率高和同案不同判,導致這種司法亂象的原因在于司法機關所采用的主觀主義立場、唯結果論傾向和對歸因與歸責混淆,理清此類案件的法律關系并準確定性的關鍵在于堅守客觀主義立場、嚴格區分歸因與歸責,通過條件說歸因,通過客觀歸責理論歸責,準確認定案件性質,公平且合理合法地認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一、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司法現狀
案例一:王某過失致人死亡案。①寇某與西瓜攤主劉某發生沖突,劉某寇某互相毆打,之后劉某的丈夫到場后與寇某扭打在一起,打斗中王某擊打寇某的頭部、腹部、胸部等處,二人被勸開后,寇某獨自走到人行道上緩慢倒地。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寇洪某系因外傷、爭吵、情緒激動等因素誘發其所患冠狀動脈發育不良伴粥樣硬化斑塊形成的心臟病急性發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雖然沒有認識到也預見不到被害人患有心臟病,但是有預見擊打他人頭部會導致他人傷亡可能的可能性,被告人應當預見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被告人與被害人毆打導致被害人頭部的輕微傷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判處被告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案例二:廖某毆打致人死亡案。②魚販廖某在賣魚給賴某時與賴某發生爭執,被害人賴某打電話叫人來幫忙,被告人廖某也打電話叫朋友李某來幫忙,之后廖某看到賴某叫的人已趕到,自己的朋友還沒到,就打電話報警,后來賴某的人在路人的勸解下離開,此時廖某的朋友趕到便上前追打賴某的頭部、胸部,之后警察趕到將他們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害人賴某在問話期間昏迷倒地,送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賴某患有冠心病、陳舊性心機梗死和慢性心包炎,在與他人爭吵打罵后病發猝死。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因為在主觀方面,被告人沒有罪過。雖然兩被告人有傷害賴某的故意,但只有輕微傷害、不足以導致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傷害故意,這種故意不是刑法所規制的犯罪故意,而屬于生活上的故意;兩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知道也不可能認識到被告人患有特殊疾病,所以也沒有過失。在客觀方面,兩被告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人輕傷以上后果,所以兩被告的傷害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實行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要求,兩被告人均不構成犯罪。從以上兩個個案例可以看出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現狀,上述兩個案例的案件過程幾乎一致,都屬于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致人輕傷及以上的輕微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判決結論和判決理由卻截然不同。案例一認為被告人對擊打他人頭部會導致傷亡后果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從而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歸屬于被告人的輕微傷害行為;案例二則認為被告人擊打他人的行為只是生活意義上的輕微行為,并非刑法意義上的實行行為,故未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歸屬于行為人。
二、輕微傷害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的實務處理誤區
從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審理理由可以看出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所秉承的兩個錯誤觀點。案例一體現出司法機關的主觀主義立場,將危害后果訴諸于行為人擊打他人頭部的疏忽;案例二的判決理由符合客觀主義立場,其中認為行為人的輕微傷害行為并非刑法意義上的實行行為類似于客觀歸責理論的未創設法所不允許的風險,但依舊沒有跳出探究行為人主觀認識的傳統邏輯。司法實務中的主觀歸罪傾向。從司法實務中通常得出的三個結論(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意外事件)就可以看出司法機關作出此結論的根據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而不是客觀的實行行為。當出現傷亡的危害后果就默認該行為具有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危害性,最后根據主觀罪過定具體的罪名。這種從嚴重危害后果倒推主觀的邏輯缺陷在于忽視了客觀實行行為的存在,這種邏輯很容易認為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一定是嚴重的危害行為,從而認為所有造成嚴重后果且沒有其他阻卻事由的行為都應該受到刑法的規制,都應該根據其主觀狀態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是沒有達到危害行為程度的輕微暴力也會導致嚴重后果這一客觀存在推翻了主觀歸責的邏輯,所以主觀歸責具有很大缺陷,其邏輯不能自洽,無法為準確定罪量刑提供可行的實踐路徑。司法實務中的唯結果論和混淆歸因與歸責的思維誤區。從案例一中可以看出司法機關根據條件說得出輕微暴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系,在出現人員傷亡的情況下,秉承“死者為大”以及損害總得有人負責的理念,認定與輕微暴力行為有事實因果關系的結果可以歸咎于行為人。在這里司法機關混淆了歸因與歸責,歸因是事實認定,歸責是價值評價。因果關系具有客觀性,有事實因果關系不代表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能否將結果歸屬于行為還需進一步的規范評價。如果不區分歸因與歸責,將歸因與歸責混為一談,無視事實與規范之間的區別,將所有與實行行為有因果關系的結果都歸結于行為人定會導致處罰范圍的不當擴大。
三、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受害人傷亡案件的正確定性
如前文所述,司法實務處理此類案件的誤區在于主觀歸責、唯結果論、不注重歸因與歸責的區分,那么正確處理此類案件的關鍵就在于破除這些誤區,采用客觀主義立場,嚴格區分歸因與歸責。先通過條件說確立事實因果關系,即歸因;再通過客觀歸責理論確認法律因果關系,即歸責。先歸因,再歸責,只有同時符合歸因和歸責的要件才能該當于構成要件符合性。堅守客觀主義立場。客觀主義要求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滿足犯罪成立要件前先判斷該行為的客觀方面(實行行為、結果、因果關系),然后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如果行為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就直接認定為無罪,沒有必要進一步考察主觀罪過。因為刑法規制的是行為,不是思想,整部刑法典的核心都是行為人的行為,這要求我們秉承客觀主義立場,先判斷行為的客觀方面再判斷主觀方面,免于落入恣意的主觀歸責窠臼。嚴格區分歸因與歸責,避免僵硬的唯結果論。正如陳刑良老師所言,“歸因與歸責是有所不同的:歸因是一個事實問題,通過因果關系理論解決;歸責是一個評價問題,通過客觀歸責理論解決。”[1]客觀歸責理論是德國刑法學者羅克辛教授提出的,客觀歸責理論以條件說限定的因果范圍為基礎,然后進一步從規范上考察損害后果是否可以作為行為人的作品歸屬于行為。羅克辛教授的客觀歸責理論由三個部分組成[2]:“(一)制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例外:(1)降低風險;(2)沒有制造風險;(3)假定的因果進程。);(二)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例外:(1)未實現風險;(2)未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3)結果不在注意規范的保護范圍內;(4)合法的替代行為和風險提高理論。);(三)構成要件的效力范圍(排除因素:(1)參與他人故意的自危;(2)同意他人造成危險;(3)第三人的責任范圍。)”客觀歸責理論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理論體系,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受害人傷亡案件的歸責一般只涉及客觀歸責理論的第一要件和第二要件,一般也不涉及三大要件下面的例外情況,所以本文就只探討客觀歸責理論中的前兩個要件,第三要件及其他例外情況就不再贅述。根據先歸因再歸責的判斷順序,能否將某危害結果歸屬于行為人,首先要通過條件說來判斷,條件說的核心要義是“無A則無B,則A是B發生的原因”。條件說無法解決歸責,因為條件說只能確定事實因果關系,并沒有內含規范判斷。所以通過條件說理論可以看出輕微暴力行為與特殊體質被害人的傷亡之間是有不可抹滅的因果關系的,因為雖然被害人有特殊體質,但只要行為人不去招惹刺激,被害人依舊可以正常地生活生存,但當行為人去刺激招惹時,被害人體內的致命疾病被誘發進而發病猝死,其中行為人的行為就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之一,不論這個行為有多么的輕微,它與被害人傷亡的因果關系是毋庸置疑的客觀存在。但是有因果關系并不代表結果就能作為行為人的“杰作”歸結于行為,結果的歸屬還需要客觀歸責理論來進行規范判斷。根據客觀歸責理論的第一個要件,對行為人行為進行刑事譴責的前提是該行為制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顧名思義,輕微暴力指的是不足以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后果的有形物理力,刑法規制的實行行為是足以致人輕傷及以上的危害行為,有致人輕傷可能性的行為創設了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輕微暴力行為比較貼近生活行為,其所創設的風險并非刑法所不能容忍,因而不能將嚴重的傷亡后果算到行為人頭上。故意行為和過失行為在歸責的認定上有所不同,故意行為在刑法分則中都有具體的構成要件,都有類型化的行為模式,所以識別起來比較容易,只要是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就可以推定具備法益侵害性,就可以推定制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不過有些特殊情況除了考慮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形式要件外,還需要考慮創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這一實質要件。這好比一個行為只要符合了搶劫罪的行為模式,不論其搶劫的程度如何,也不論其搶劫的財物價值多寡,都認為搶劫行為制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是故意傷害行為即便符合了故意傷害罪的行為模式,也未必是危害行為,此時還要考察它是否達到了“制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程度。比如一般的輕微傷害行為就沒有達到“制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程度。過失行為缺乏明確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模式并沒有類型化,因此無法依靠客觀行為來判斷其是否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是可以憑借過失犯以“結果預見義務”和“結果避免義務”為內容的注意義務是否得到遵守加以判斷。正如陳興良老師所說,“過失犯中的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則應當根據注意義務是否得以遵守加以判斷,在沒有遵守注意義務的情況下造成的風險,就是法所不允許的風險,應予歸責。”[3]生活中的輕微傷害致特殊體質受害人傷亡案件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若是故意傷害他人,則首先需肯定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亡間的因果關系,然后再考察輕微傷害行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正常情況下不會導致輕傷及以上后果的輕微傷害行為并沒有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不屬于危害行為,因此不在刑法的規制范圍內,但是可以苛以行政處罰或者主張民事侵權賠償。若在主觀上是過失,比如不小心碰到別人,這種情況就要考察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這種情況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和結果避免可能性,如果對別人的特殊體質有預見可能性和結果避免可能性,但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則屬于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應認定為過失犯罪;如果對被告人的特殊體質完全沒有預見可能性,則應認定為意外事件。上述的兩個案例中的行為人都屬于故意輕微傷害被害人,雖然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該輕微傷害行為間存在事實因果關系,但由于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不屬于危害行為,沒有該當于構成要件符合性,所以不應認定為犯罪,可以通過行政法和民法的相關規定來調整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利益關系。當然,如果行為人明知對方有特殊體質,故意利用這種特殊體質實施輕微傷害行為,就應認定這種有意針對特殊體質人員的輕微傷害行為“制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屬于危害行為,應當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針對輕微傷害致特殊體質被害人傷亡案件,司法實務和理論界持截然相反的態度,司法實務界傾向于認定為有罪,而理論界傾向于認定為無罪,這種區別與二者的邏輯判斷順序和所采納的立場是密不可分的。司法實務界采用主觀主義立場,進行主觀歸罪,始終認為所造成的重大后果必須有人來承擔才能給被害人家屬一個說法,才能迎合公眾樸素的公平正義價值觀,卻忘記了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堅守;理論界則堅守客觀主義立場,嚴格區分歸因與歸責、事實與規范,通過客觀歸責論將沒有制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輕微傷害行為排除在刑法的規制范圍之外,保持刑法的謙抑性,嚴守罪刑法定原則,準確定性行為性質,準確認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讓每一個公民都能得到刑法公平的對待。特殊體質被害人在普通的輕微傷害案件中受傷死亡固然讓人扼腕嘆息、悲憤交加,但是這些情緒不是無視法理邏輯和規范讓行為人無端承擔刑事責任的理由。刑法是最為嚴厲的法律,它會剝奪人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所以在對某人動用刑罰的時候必須進行充分的論證,這是人權保障的必要條件。一個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全由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決定,這是罪刑法定的應有之義,如果只為追求一時的泄憤之快或者為了給某人一個說法而罔顧刑法的謙抑性,棄罪刑法定的精神于不顧,那將開冤假錯案之濫觴,將在背離法治的道路上越走越遠。司法機關不能一昧依靠經驗和追求社會效果,要加強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信仰,如此司法實踐中的冤假錯案和有損司法公信力的同案不同判現象才會減少,通向法治的進程才會加快。
參考文獻:
[1]陳興良.從歸因到歸責:客觀歸責理論研究[J].法學研究,2006(02):75.
[2]陳興良.從歸因到歸責:客觀歸責理論研究[J].法學研究,2006(02):76-81.
[3]陳興良.從歸因到歸責:客觀歸責理論研究[J].法學研究,2006(02):77.
作者:張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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