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罰調整對憲法人權原則的回應
時間:2022-04-10 04: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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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革———人權保障原則之破冰之作
死刑是一種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方法。作為最嚴厲的刑罰手段,關于死刑存廢的爭論已經持續了二百多年。可以肯定的是,死刑的大量適用,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權。因此,在人權日益彰顯的國際環境的背景下,死刑的廢除是一種必然的趨勢。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已經有138個國家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實踐中廢止了死刑的適用,在法律上規定死刑實踐中適用死刑的國家僅為59個[8]。我國新舊刑法均規定了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有68個,這與我國憲法中的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相悖,阻礙我國人權事業的進步。《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個犯罪的死刑罪名,增加了對于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人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規定,這是自97刑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第一次作出削減死刑罪名的的立法舉措,從而使我國的死刑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是對憲法人權保障原則的最有力的詮釋,推動了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可謂是我國人權保障原則的破冰之作。﹙一﹚死刑改革對人權原則的回應《刑法修正案﹙八﹚》對于死刑的改革涉及到總則和分則兩部分。總則在死刑改革方面,增加了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人除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以外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將原有不適用死刑的特殊群體﹙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從兩類擴大至三類。這既符合我國矜老恤幼的傳統,也符合國際社會老年人犯罪從輕處罰的趨勢。自西周開始,就有80周歲以上老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9]。經過以后各代的發展,到唐朝基本形成了一套完整科學的,并且分段式的老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9]。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對老年人的犯罪作出了從寬的規定。例如《蒙古刑法典》第53條第4款規定:“60周歲以上的人和犯罪時未滿16周歲的人不得適用死刑。”《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59條第2款規定:“死刑不適用于婦女以及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人和法院下判決時已滿65周歲的男性。”[10]《墨西哥刑法典》規定了65歲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不適用死刑。俄羅斯、蒙古等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11]。《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人權公約規定對于老年人犯罪不得適用死刑,但各國可以根據實際國情有所調整。這些都為我國對老年人犯罪有條件地保留適用死刑提供了依據。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對于老年人原則上免死的規定,在限制死刑適用和尊重和保障人權方面意義深遠。分則在死刑改革方面,取消了13個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19.1%。取消的13個死刑罪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另一類是非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包括:傳授犯罪方法罪,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雖然此次修正案取消的死刑罪名多是司法實踐中備而少用的犯罪,但這畢竟標志著限制和廢止死刑的主張正式進入立法層面。由于復雜的歷史和社會原因,死刑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國死刑改革的道路上邁出了堅實的一步,具有深刻的人本主義思想、厚重的人道主義精神以及濃郁的人文主義情懷[12]。《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死刑制度的改革無疑是我國人權保障原則的破冰之作,其法治的進步作用不容忽視。﹙二﹚憲法人權原則對死刑改革之推進《刑法修正案﹙八﹚》不僅有利于司法機關統一死刑適用標準,提高死刑案件質量,嚴格限制和減少死刑數量,而且明確表明了我國嚴格限制和減少死刑的刑法改革方向,對于完善我國刑事法治,落實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我們還應當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死刑制度雖然有上述諸多改革或者改進,但與世界其他文明國家相比,我國仍然死刑過多,與國際社會限制和廢止死刑的趨勢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我國應當審時度勢,在死刑改革的路徑上作出積極的選擇。對于死刑改革路徑,我們面臨著三種選擇:立法改革路徑,司法改革路徑以及立法改革與司法改革相結合的路徑。筆者主張采取“立法改革與司法改革相結合”的路徑。這是因為:一方面,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能在根本上為死刑的限制與減少乃至最終廢止提供基礎性支持和制度性保障。另一方面,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能夠更加便捷地實際限制與減少死刑的適用,并貫徹和支持死刑的立法改革。當然,歸根結底,死刑的最終廢止還要取決于立法的改革。根據“立法改革與司法改革相結合”的路徑,在未來一段時期內,我國在死刑立法改革方面,建議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以下幾個方面:﹙1﹚從刑法總則上進一步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需要對刑法典總則第48條第1款中的“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的具體內涵予以明確,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對象。對于立法規定的年滿75周歲的人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在立法上應當將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年齡予以適度的降低,以更好地實現對老年人區別對待的寬宥。為了進一步體現對特殊建體的寬宥,可以考慮規定對哺乳嬰兒的婦女、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不得適用死刑。﹙2﹚從刑法分則上繼續削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3﹚建立死刑赦免制度,明確規定赦免的條件和程序,允許被判處死刑者在一定條件下申請赦免死刑。在死刑的司法改革方面,筆者建議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1﹚對非暴力犯罪盡量不適用死刑,使這些死刑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成為虛置條文,在事實上廢止這些犯罪的死刑。﹙2﹚對暴力犯罪的死刑,主要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使這些犯罪的死刑立即執行逐漸成為備而少用的條款。這是當前貫徹少殺政策精神的切實有效的辦法,法律依據是刑法第48條的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該規定應完整準確的予以解讀。﹙3﹚對于嚴重刑事案件,在減少適用死刑或者擴大適用死緩適用的情況下,應當嚴格控制減刑、假釋的適用,適當延長犯罪人的服刑期限,以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4﹚嚴格對具體犯罪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證據標準,杜絕適用死刑的冤案、錯案。
特殊群體從寬———人權保障原則之應有之義
對于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給予特殊照顧是世界各國的共識,也是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應有之義。《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增加規定了許多從寬處罰的制度,體現了對特殊群體的人權保障,彰顯了刑法區別對待的人道主義精神。﹙一﹚特殊群體從寬處罰的規定對人權原則的回應《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從寬處罰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對老年人犯罪作出了減輕一般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八﹚》第1條規定:“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可知,對于老年人犯罪,在適用從寬處罰規定時,除應滿足年齡這一絕對條件外,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力度還因犯罪人的主觀方面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老年人故意犯罪的,是否從寬處罰法官應根據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等進行綜合的判斷。這條規定同老年人原則上免除死刑的適用一樣,都是為了保障老年人的人權。2.擴大了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緩刑的適用范圍。《刑法修正案﹙八﹚》第11條將刑法第72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一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根據本條規定可知,在同時具備宣告緩刑的條件下,對于一般的犯罪人是“可以”宣告適用緩刑,對于老年人等特殊群體是“應當”宣告緩刑,這從實質上來說是擴大了對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緩刑的適用范圍。本條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規定,體現了對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精神。3.增加了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累犯,在立法上存在三種立法例:第一種是規定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如法國、日本、意大利、我國臺灣地區等有這樣的規定;第二種是只要是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均不作為認定累犯的“前罪”。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構成累犯,俄羅斯、泰國等國采取這樣的規定。第三種是規定一定年齡的人不構成累犯,英國、埃及等國采取這樣的規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我國刑法并無關于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累犯的規定。累犯屬于應當從重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且累犯不適用緩刑和假釋,這與刑法典所體現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整體精神相違背[13]。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將未成年人排除出累犯的適用對象范圍,是十分合理的。因未成年人犯罪較成年人犯罪有很大不同,犯罪動機相對簡單,犯罪行為帶有較大的盲目性和突發性,主觀惡性不深。同時未成年人心智尚未發育健全,有很大的可塑性,對其進行教育改造后使其順利復歸社會對于其本人和社會都有十分積極的意義。4.附條件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刑法規定了前科報告義務。但是這一規定并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而是針對受過刑事處罰的所有人。前科報告容易導致未成年人因受過刑事處罰而被貼上“標簽”,在升學、復學、就業中被歧視,產生消極的報復社會的心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規定了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報告的制度。規定:“在刑法第100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同時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專門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樣的規定有利于鞏固教育改造成果,實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憲法人權保障原則在刑法中的具體體現。﹙二﹚人權原則指導下特殊群體從寬處罰制度之完善《刑法修正案﹙八﹚》關于特殊群體從寬處罰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現代刑法的發展理念,是對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詮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對于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人權保障的規定尚有差距,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還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間。1.擴大特殊群體從寬處罰的適用范圍。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特殊主體僅包括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范圍相對狹窄。筆者認為,從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角度考慮,有必要考慮規定將哺乳嬰兒的婦女、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納入特殊群體的范圍,因為這些群體的生理和心理狀況較之一般人還是存在相當大的區別。將這些群體納入特殊群體的范圍,不僅與國際上其他國家和地區關于特殊群體從寬的普遍做一致,也與相關的國際公約規定相吻合,更有利于憲法的人權保障原則。2.進一步完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從寬制度。首先,應當適度降低老年人從寬處罰的年齡限制,以更好地實現對老年人犯罪的寬宥處罰。世界衛生組織公布的《2008年世界衛生報告》顯示,中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0周歲,女性為72周歲,考慮到老年人生理特點以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結合我國的平均年齡,有必要將我國老年人從寬處罰的年齡設置為70周歲,以真正體現對于老年人的區別對待。其次,從保障人權角度考慮,應當適當放寬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適用減刑、假釋的條件,積極促進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和家庭。第三,增加老年人不構成累犯的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僅規定了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而沒有規定老年人不成立累犯。在適當的時候,應當增加老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以更好的適用減刑、假釋制度。第四,豐富針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處罰措施。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應當盡量避免適用監禁刑,可以考慮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實施周末拘禁、勞動賠償令、限制進入令等,形成有效的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體系。第五,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對于未成年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規定仍顯保守,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在以后無論是否再次犯罪,均要履行前科報告義務,這樣的規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在社會化。為更好地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在適當的時候,可以考慮完全免除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前科報告義務。最后,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可以考慮設置專章規定“特殊群體的刑事責任”,進一步完善我國特殊群體的從寬制度。
社區矯正入刑———人權保障原則之價值選擇
社區矯正是相對于監獄矯正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是指依法在社區中監督、改造和幫扶犯罪人的非監禁刑執行制度[14]。與監禁刑相比,社區矯正可以有效的實現刑罰的輕緩化和人道性,因此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將社區矯正寫入我國刑法。社區矯正制度與憲法人權保障原則的理念相契合,是刑法在人權保障和社會保護的博弈之間所作出的理性選擇。﹙一﹚社區矯正入刑對人權原則的回應傳統的監獄矯正模式把犯人帶出正常的社會而置于異常社會,卻希冀他們在釋放后能適應社會、順利地駕馭社會,這顯然是一種悖論[15]。作為死刑和肉刑的替代刑,監禁刑設立之初,體現了人類刑罰觀的進步,但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監禁刑之弊端逐漸顯現出來。監禁刑雖然被賦予多種看起來正當合理的理由和目標,如:懲罰功能、威懾功能、改造犯罪人功能等。但是,監禁刑的本質是違背人性,不符合刑罰人道精神的。因為監禁刑是以剝奪犯罪人人身自由為主要內容的刑罰執行方法,其執行的方式決定了監禁刑的不人道性。其不人道性主要體現在其剝奪人的行動自由、剝奪異性關系、剝奪人的自主性、使罪犯喪失安全感、使罪犯喪失最基本的物質生活條件等方面[16]。監獄學的研究表明,監禁刑并非是懲罰和矯正犯罪的良方。特別是二戰后,各國的犯罪率呈上升的趨勢,監獄的人口不斷增多,以美國為例,截至2008年底,美國的監獄人口總數已達到229萬人,根據美國Pew中心2008年的報告,1%的成年美國人處于監獄或者看守所之中[17]。因此,監禁改造的效果也越來越值得反思。監獄行刑容易造成犯罪人之間的犯罪感染,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就曾作出過這樣的論斷:“監獄是犯罪的學校,特別是結伙犯罪﹙associatedcrime﹚的學校,而這類犯罪是所有犯罪中最危險的犯罪[18]。監獄會使犯罪人與社會脫離,被打上“罪犯”的標簽,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并且長期的監獄服刑,也會對犯罪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的損害,上述這些變化必然會對犯罪人出獄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消極影響,監獄矯治后,犯罪人又從新犯罪的并不在少數①。同時監獄的正常運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這都給社會造成了巨大的負擔。相對于監禁刑,社區矯正等非監禁刑罰有利于避免犯罪人之間的交叉感染,提高司法效率,節約社會成本,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各國加大了對社區矯正等非監禁刑的適用力度。據統計,2000年世界上主要發達國家的社區矯正對象﹙緩刑和假釋﹚在全部被判刑者中占有較高的比例,如加拿大80%,澳大利亞80%,新加坡76%,法國72%,英國55%,日本46%;韓國46%,俄羅斯45%[19]。我國自2003年開始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以來,社區矯正工作成績斐然。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國31個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已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各地累計接收社區矯正人員882,243人,累計解除矯正481,861人,現有社區矯正人員400,382人[20]。根據2011年3月的數據顯示,社區服刑人員在矯正期間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21]。很多矯正對象在社區矯正期滿時表示,社區矯正使他們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深刻的反省,樹立了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學會了感恩,因此他們決心不再違法犯罪,積極回報社會。而且社區矯正也節約了大量的改造成本,截至2006年底,社區矯正共節約改造成本17多億元[22]。鑒于社區矯正在改造犯罪人方面所具有的優勢,《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正式在刑法中加以規定,即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宣告緩刑以及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和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應當說,社區矯正是對刑罰的人道精神與刑罰經濟原則的體現和貫徹。﹙二﹚人權原則指導下社區矯正制度之完善社區矯正的入刑對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刑罰的效果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仍然存在著很多問題亟需完善。首先,社區矯正的國家立法有待完善。目前,我國僅在《刑法》和新《刑事訴訟法》中對社區矯正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兩高”、“兩部”2012年出臺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對社區矯正的具體執行方式進行了細化,為社區矯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社區矯正活動需要調整的關系復雜多樣,上述規定難以應對復雜的形勢。世界上社區矯正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均是通過專門的刑事執行法或者單行的社區矯正法規對社區矯正作出規定,如德國的《刑罰執行法》、加拿大的《矯正與有條件釋放法》、我國香港地區的《社會服務令法案》等。迄今為止,我國并未制定專門的法律對社區矯正制度進行全面細致的規定,使得我國社區矯正的具體實施辦法位階較低,不利于社區矯正的順利開展。其次,社區矯正的經費保障制度亟需完善。作為國家的刑罰執行工作,完善的經費保障制度是社區矯正順利開展的前提。在社區矯正制度發達的國家,都有一套相對完善的社區矯正經費保障制度,以美國為例,社區矯正的經費主要由地方政府和州政府以及聯邦政府劃撥,另外一部分源于民間的資金支持[23]。健全的經費保障制度、公民的廣泛參與,使得美國社區矯正的成功率較高。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經費保障制度,為有效解決負責社區矯正具體執行工作的司法所的經費問題,筆者建議,應當逐步建立“以政府劃撥資金為主、以社會捐助資金為輔”的社區矯正經費保障體制。再次,亟需構建專業的社區矯正執行隊伍。“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人員對于社區矯正工作能否順利開展起著關鍵的作用。社區矯正工作的專業性和復雜性,要求社區矯正的專職人員必須具備法律執行者的專業素質、政治素質、文化素質以及強烈的責任意識,所以在社區矯正制度發達的西方國家,社區矯正專職人員的學歷層次都很高。以美國為例,社區矯正的專職人員要求具有本科學歷,其中一部分社區矯正的專職人員具有碩士以上的學歷[24]。截至2010年底,我國基層司法所工作人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約占80%以上[25],這樣的學歷層次很難適應社區矯正工作。同時司法所存在的專職干部隊伍不穩定、無執法資格等一系列問題,直接阻礙著社區矯正的執行效果。因此,我國應盡快構建專業的社區矯正執行隊伍,通過公務員選拔考試挑選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提高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學歷層次。并且要明確專職社工、志愿者參與社區矯正的方式及權利義務、建立科學的選拔和考核機制,以調動社區矯正工作社會力量的積極性。結語《刑法修正案﹙八﹚》有關刑罰結構的調整,對完善我國的刑事處罰體系,最大限度地實現刑罰的效果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但《刑法修正案﹙八﹚》對于刑罰結構的調整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處,如減少死刑的數量仍顯不足,加重生刑等規定呈現出一定的重刑主義傾向。但不可否認的是,《刑法修正案﹙八﹚》所體現出來的人權保障的基本理念為歷次刑法修正案之最,積極推動了我國刑事法治的現代化、人道化的進程,在彰顯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方面有著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本文作者:儲槐植閆雨工作單位:北京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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