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法立法回顧與展望
時間:2022-11-15 10: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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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機關準備著手全面修訂刑法之際,簡要回顧四十年來刑法制定、修訂歷史,總結成功經驗,吸取必要的教訓,對于新世紀制定一部能適應社會變遷、保障社會主義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需要,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新的刑法,無疑是應當得到刑法學界同仁高度關注和積極參與的重要工作。
一、四十年刑法歷史的簡要回顧
1979年,伴隨著改革開放的腳步,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問世并于1980年元旦開始生效實施,條文共192個,罪名129個。之后,社會變化越來越快,刑法修訂隨之越來越頻繁,至1996年底,已歷經23次修訂。199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修訂刑法,隨后制定了1個單行刑法、10個刑法修正案,除此之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制定了5個與刑法有密切關系的決定或法律和13個立法解釋,修訂頻率近乎每9個月一次。這一歷史過程體現了以下特點。(一)法網由粗疏走向細密。經過不斷修訂,《刑法》條文已經多達452條,罪名達到474個,縱向上,從重罪、較重罪、輕罪到微罪,從故意犯罪到過失犯罪,從結果犯、行為犯到危險犯,刑事法網的經線齊備;橫向上,覆蓋了從個人犯罪到單位犯罪,從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到公民個人安全,從市場秩序到社會管理秩序,從個人財產保護到公共財產保護,從國防、軍事、國(邊)境管理到司法,從公共衛生到社會風化,從經濟、社會、文化到公權力運行,從環境、資源到衣食住行,從產權到知識產權,從出行、勞動、交易、消費到個人信息保護等方方面面,刑事法網的經緯足夠細密。如果司法適用的法律解釋能力能夠達到比較理想狀態的話,完全可謂“全方位、無死角”。與大陸法系有代表性的幾個大國相比較,德國刑法典連同已經廢止的條款在內有358個條文;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共360條;屬于英美法系但與中國相鄰的印度,其刑法典共511條。單純從條文數量判斷,已經徹底改變了1979年刑法典法網粗疏的狀況而走向細密化。這種細密化,等同于法網的嚴密化,覆蓋了各種各樣的社會秩序,意味著能將更多的不法行為納入刑事法網作為犯罪追究。(二)刑法立場從行為主義走向折中主義。行為主義立場也可稱為客觀主義立場,“是指以危害行為及其后果為核心所形成的系統化了的關于犯罪、刑事責任以及刑法的根據、目的等一系列問題上總的觀點和根本看法”。①在認識論上,它以客觀行為作為認識對象,承認自由意志、理性人、行為實在性。在實踐上,倡導個人自由,主張刑法的機能在于通過保護法益而維護社會倫理,認為犯罪的本質是違反社會理論(社會倫理主義),或者主張刑法的機能就是保護法益本身,認為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害和威脅(法益保護主義)。犯罪的本質只能從犯人的外部行為或者結果中尋求,這是客觀主義的基本觀點。行為人主義立場,也可稱之為主觀主義立場。在認識論上,它以行為人為認識對象,否定自由意志、理性人。在實踐論上,倡導國家主義,主張刑法的機能在于保護社會。認為犯罪的本質是:受環境和素質所決定的人的必然行為,犯罪行為是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征表,具有這種社會危險性的人應當處于接受社會防衛處分的地位。而把具有危險性格的人作為犯罪人處罰,就可以防衛社會。犯罪是犯罪人危險性格的表露,犯罪的本質只能從犯罪行為所反映的內部的、精神的實施中尋求,這是主觀主義的基本觀點。②我國犯罪構成及其理論是以犯罪行為為中心的客觀主義,刑罰配置上報應刑和威懾色彩濃厚也是體現了客觀主義,但是,自首、累犯、假釋、緩刑制度明顯屬于目的刑論、教育刑論的內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理論,則明顯是并合主義方法論指導的結果。我國刑法及其理論在共犯問題上傾向于客觀主義,承認間接正犯,否定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之可能,但在未遂犯問題上則采主觀主義,普遍處罰未遂犯(含不能犯);在刑法的基本原則上,三大基本原則的同時采用,這些都表明了我國刑法采取了立足于客觀主義并合主觀主義的折中主義立場。理性的選擇是立足于客觀主義的并合主義,我國刑事立法、刑法理論、刑事司法應當在這樣的并合主義引導下展開。因為這種立場的基點,是有利于保障人權的客觀主義的犯罪論,優點是合理結合了主觀主義的刑罰論,能夠在秩序維護與人權保障這兩個代表法治正義的價值目標之間找到最佳平衡點。(三)刑罰由相對寬緩走向相對嚴厲。嚴而不厲,是儲槐植先生對整個刑法立法政策和策略的期待,也是一種理想主義的選擇。“嚴”是指法網嚴密,“厲”是指刑罰嚴厲。嚴而不厲,意味著法網嚴密而刑罰相對寬緩,這也是國際范圍內刑法立法的主流趨勢。我國79年刑法既不嚴也不厲,之后逐漸走向嚴而厲。“厲”的體現是:根據《刑法》第50條和78條規定,死緩犯減刑,必須向無期徒刑、25年有期徒刑遞減,較之過去無期徒刑可以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了明顯提高,同時,被判處死緩的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緩的罪犯,法院還可以限制其減刑;累犯的間隔期由3年放寬到5年,意味著有更多的情形可以被認定為累犯而從重處罰;數罪并罰綜合決定刑期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大部分新增設的犯罪都配置了較重的法定刑,原有的一些罪名的法定刑也有所提高,比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上升為10年有期徒刑。但是,這種厲,由于死刑配置的大幅減少、最高法院對于死刑的嚴格控制和司法解釋對于兩個適用死刑較多的罪名——運輸罪、故意傷害罪——在政策上的限制而呈現出相對性。(四)限制死刑的政策法制化。79刑法的死刑罪名只有28個,97修訂刑法前,多達72個,97刑法整合為68個。經過以高銘暄教授為代表的一批刑法學者以及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的不斷呼吁,限制死刑成為我國寬嚴濟刑事政策的組成部分,繼而指導刑事立法先后兩次廢除了22個死刑罪名,智能型犯罪幾乎不再配置或適用死刑,死刑的適用已經集中在故意殺人,搶劫,販賣、運輸、制造,綁架,強奸,故意傷害6種犯罪上,絕大部分死刑罪名事實上已經備而不用。
二、得失的基本梳理
40年的刑法立法,成就斐然,顯著的成就背后蘊含了豐富的、值得繼承的立法經驗;平均每9個月修訂一次刑法的頻率,也帶來了值得反思和總結的教訓。在筆者看來,上述立法特點都應被肯定為立法之得。不過,筆者將這些立法之得歸入立法的特點和成就,本部分所謂得與失或者經驗與教訓,主要是從技術層面和制度引導效果層面進行簡要分析。技術成熟、法律實施效果良好,當肯定為可繼承的經驗;反之,技術上引起重大爭議、實施效果引發較大疑問,值得反思的,可歸入宜吸取的教訓。(一)可繼承的經驗。1.立法模式上。(1)以修正案方式修訂刑法。較之于單行決定,“從刑法修法模式上講,修正案模式作為在我國刑事立法實踐中大獲成功的立法模式日益走向成熟”。③以修正案方式修訂刑法,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個成功經驗。《刑法》的適時修訂,能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社會變動較快而立法相對滯后之間的矛盾問題,可以滿足公共治理需要,因此,修正案模式逐漸被立法機關推廣到刑事訴訟法乃至憲法的修訂上。(2)附屬刑法的制定。附屬刑法的優勢,是在非刑事法律中設定刑法條款,以便及時地、有針對性地解決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出現的新的不法行為的處置問題。日本大量的刑法罪名就是通過這種模式得以產生。這種模式有利于克服頻繁修訂刑法帶來的立法穩定性不足弊端。我國立法早已出現大量的準附屬刑法,但至今沒有真正意義上的附屬刑法,只不過非刑事法律中有不少條款規定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僅僅具有宣誓意義和“埋下伏筆”功能,其積極意義在于為今后修訂刑法埋下伏筆,消極作用在于容易引發類推定罪。費爾巴哈關于罪刑法定原則的第三句名言“無法律規定的刑罰也不為罪”所蘊含的深刻意義即在于防止類推適用。筆者認為,附屬刑法的缺失,也是我國頻繁修訂刑法的一個重要因素,一旦采用附屬刑法模式,高頻度修訂刑法的弊端會得到有效克服,因此,附屬刑法應當成為我國呼之欲出的刑事立法模式之一。2.立法策略上。(1)預防性立法取得突出進展。職業禁止④和禁止令⑤屬于預防性立法⑥,除此之外還有預備行為實行化、共犯⑦正犯化:傳授犯罪方法罪,煽動型、宣揚型犯罪,持有型、資助型犯罪的立法,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的立法,實質上已經把犯罪的教唆行為正犯化,把為了實行后續犯罪的預備行為作為實行犯加以打擊;信息安全方面,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立法、反恐怖主義活動方面,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立法,則是將幫助行為正犯化。這類立法,是我國預防特定犯罪、防患于未然的刑事政策需要,也是積極防御策略的體現,對于有效打擊、防止有關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重罪的發生具有重要作用。(2)微罪的出現,直接打通了行政違法與刑事不法之間的界限,有利于高效率制裁突出的行政違法,維護社會秩序。嚴格說來,這也屬于預防性立法。筆者將其獨立出來分析,是考慮到微罪的設立,利弊共存,尚有較大爭議;哪些行為可以納入微罪,需要認真論證,否則也會產生弊端。3.立法技術上。(1)過失危險犯的設立。對危險駕駛等過失犯罪的修訂,突破了結果犯模式,為其他過失犯罪的立法修訂創造了有利條件(如污染環境罪)。(2)對腐敗犯罪的修訂,為數額犯立法提供了范本。社會在不斷發展,數額犯立法如果將追訴起點、刑罰幅度明確化,在短時期內固然能夠滿足罪刑法定原則關于立法明確化的要求,但其滯后性相當明顯。《刑法修正案(九)》關于腐敗犯罪的修訂,采用了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技術,授權司法機關適時修訂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對保持刑法典的穩定性大有裨益。(二)當吸取的教訓。刑事立法對于國家政治生活、經濟良性運行、社會正常發展和文化傳承、公民人權保護和幸福生活而言至關重要,因此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國家大事,需要認真考量其正當性與合理性,但由于立法參與者立法素質參差不齊,立法機制尚待改良,不可否認,從四十年來刑法立法引發的爭議和實施效果判斷,還存在一些值得反思和吸取的教訓。1.修訂頻率過高《刑法》屬于國家基本法律,對基本法律平均每9個月一次的修訂,在當代所有成文法國家,都屬于絕無僅有,不能不說屬于頻率過高。其后果是:(1)高頻度的修訂,有傷立法的穩定性。刑事法律不同于行政法律,刑事手段與行政手段不同。行政管理,基于公共治理的需要,要求管理手段具有高度的適應性,以便解決大幅度變化的社會生活問題,及時維護社會秩序,但即便是行政法律,也應當保持相對的穩定性。刑事法律作為行政法律實施的后盾,一方面需要適應行政法律的變化而變化,以便保持兩種基本法律之間必要的銜接,但是,對于自身的穩定性應當有更高的要求,這是因為刑法具有司法規范和公民行為規范的雙重屬性,需要給司法工作人員和廣大公民提供比較穩定的行為模式。高頻度的修訂,容易導致朝令夕改,司法人員措手不及,普通公民無所適從。(2)高頻度的修訂,有損規范的嚴肅性。刑法關乎公民、單位自由與生命,⑧關乎其財產與社會生活的信譽,更關乎公民家庭生活的穩定與幸福,⑨屬于具有高風險的社會生活規則,因而需要保持嚴肅性。高頻度的修訂,會帶來犯罪率的波浪形變化,帶來犯罪嫌疑人甚至罪犯比例的劇增。刑法適用的過程,是一個給公民和單位“貼標簽”的過程,刑法適用的結果,也是一個向社會輸出法律產品——罪犯——的過程。對于國家和社會而言,絕不意味著罪犯數量越多越好。社會的善治,應當表現為犯罪率的逐漸下降,否則,罪犯數量的攀升,會導致反社會情緒的攀升和社會對立面的擴大,成為影響政權穩定的因素,單純的法治問題可能演變成政治問題。(3)高頻度的修訂,有礙立法的科學性。法律的科學性,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司法公信力獲得普遍信仰的基礎,刑法所蘊含的暴力屬性,對于其立法的科學性具有更高的要求。衡量刑法科學性的標準可以有很多,刑法的基本原則可謂基本標準。實質的罪刑法定原則賦予了罪刑關系的確立應當明確而適當,至于適當與否,又涉及刑法謙抑性問題;刑法平等適用原則所蘊含的“同樣事情同樣處理”的平等觀念,可能會被頻繁變動的刑法所打破;罪責刑相一致原則所蘊含的罪行與罪量的平衡關系,也可能被突然變動的刑法所顛覆。更令人擔憂的問題是:高頻度的修訂,會造成政府和社會對刑法的高度依賴,把社會公共治理的希望更多地寄托于刑法,會煥發立法者更大的立法熱情,每年“兩會”上某些人大代表的議案和政協委員的提案足以為這一結論提供佐證,比如2019年的“兩會”上,就有代表呼吁增加死刑立法。積極防御犯罪的政策固然是必要的,但寄托于刑法管理社會一切問題的想法卻是不明智的。至少,高頻度修訂刑法帶來的行政怠政問題,已經是不爭的事實。(4)高頻度的修訂,有失定罪量刑的公平性。公正,是社會主義社會的核心價值理念,也是刑法恢復社會正義的內在要求。立法的不公正,必然帶來司法的不公正。1983年“嚴打”對刑法溯及既往原則的肯定所帶來的消極后果,如犯罪率暫時性的下降和隨后的大幅度攀升,特別是刑釋人員面對同樣行為前后處遇懸殊自然生發的“補償心理”造成的高比例的再犯率,早已成為刑法學人的共識。立法者也許可以排除規范內容缺乏公正性的規定不說,因為那畢竟是罕見的個例,但也應該正視頻繁修訂刑法造成的因時間變化導致罪行與罪量關系發生實質變化問題。這一現象,可以說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被絕對地相對化,意思是指:在某個時間節點前后,假如刑法不發生變動,罪責刑關系則處于持續的穩定狀態,而該時間節點改變了一切:之前的行為可以獲得那樣的處理,而之后的行為只能獲得這樣的處理。這種變化,在立法上具有不得已性,但立法者不能經常宣稱或張揚這種不得已性,因為它畢竟有傷定罪量刑的公平性。2.微罪立法的風險。微罪的設立,固然有其值得肯定的方面,但實踐效果透出的弊端,不能不引起注意。首先,微罪的面不宜擴大,否則可能不利于人權保障。設立微罪的根據事關其正當性問題。微罪的實質,是將行政違法中危險最大的那一部分行為直接犯罪化,這就必然導致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被納入刑事法網,從而傷及人權保護。如果行政制裁尚未失靈,僅僅由于執法人員怠政而制裁不力,則應著力解決執法力度問題,不應輕易伸出刑法之手將其編織進入刑事法網,否則容易導致主觀主義侵入犯罪論領域,從而對并合主義造成沖擊。其次,個別微罪的立法,導致有限的司法資源出現不盡合理的傾斜。典型的例子即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筆者相信刑罰的威懾力能夠對酒后駕車產生一定的遏制,⑩但也注意到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在部分地區,這類犯罪的發案率已經高居前三位,在個別地區已經高居首位。這就意味著司法機關必然將大量的司法資源投入到微罪的處置上。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在一定期限內是一個定量。被微罪耗費的資源,顯然就難于用在對社會治安更重要的重罪的處置上,“得不償失”是可能得出的結論。也許有人會說,醉駕入刑的效果來自于違法成本的提高產生的威懾;罰金也能產生補償司法資源的效益,那么,換一個角度考慮,如果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通過設定高額罰款,提高拘留上限,吊銷駕照而增大違法成本,既能遏制酒駕,又能增加財政收入,還可以避免司法資源支出于處置這部分行為,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公職人員因為一杯酒就失去一份工作帶來的社會問題,何樂而不為?3.技術上的教訓。(1)簡單罪狀應當敘明化。簡單罪狀因其對具體犯罪成立要件、要素的描述過于簡單而給司法適用帶來了高難度,典型的例子如故意殺人罪。一句“故意殺人的”罪狀,對犯罪主體、犯罪客體作出的是隱含式規定,只有犯罪的主觀方面、行為表現被明示。這種“簡單”的罪狀描述,卻給司法認知與裁判帶來了復雜的問題:安樂死、逼人自殺、助人自殺、相約自殺而活下來是不是故意殺人?防衛過當致人死亡是不是故意殺人?借助自然力置人于死地是不是故意殺人?這些情形都在實踐中引發了劇烈爭議,說明簡單罪狀與罪刑法定要求存在相當差距,所以,高銘暄教授指出:“在罪狀表述上,應盡量少用簡單罪狀的方式,多采用敘明罪狀的方式,對犯罪特征的描述力戒籠統、含糊,力求明確、具體。”⑪當然,敘明化也只是基本要求,理想的描述狀態應當是精確的敘明化。(2)概念術語、罪狀描述應當精確化。一些條文存在的表述問題,為未來的罪狀表述提供了反思空間。由于法案起草者知識的局限,長期以來,我國刑法中經常出現一些非法言法語或者模糊用語,罪狀描述的非精準化,導致個別罪名被“口袋化”,如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非法經營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又比如“團伙”“行兇”“國家工作人員”“為非作惡”“稱霸一方”“殘害群眾”“投機倒把”“暴力”“軟暴力”之類,給理論研究和司法適用造成了困惑,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落實。在全面修訂刑法時應當盡力加以改正。(3)應當明確規定刑事追究的法規范依據。空白罪狀為行政規章侵入刑事司法打開了方便之門。對于行政犯,采用空白罪狀是一種規律,但是,如果沒有必要的限制,容易為行政規章侵入刑事司法打開方便之門。涉及槍支彈藥、野生動物保護、醉駕等犯罪都存在同樣的問題:刑事追訴的法規范依據能否包括行政規章?在法學理論上,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罪刑法定所指的“法”只能是有權代表國家的機關通過特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刑法》中有大量空白罪狀,采用了“違反國家規定”“違反XX法規”的表述方式,關于前者,《刑法》第96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決定和命令。”這一規定把“行政法規”擴大到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措施、的決定和命令,但忽略了司法解釋,不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決定以及《立法法》第104條的規定⑫足以彌補此疏漏。關于后者,比如第342條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條文規定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全國人大常委會2001年8月31日《關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明確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依據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行政規章制定主體非經國務院授權不得代表國家,自然而然,其規章制度非經國務院批轉也不得視為“國家規定”。結合《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分析,結論也是否定的。《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有哪一條規定允許適用行政規章追究刑事責任,“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行使”是法治社會公權力運行的內在要求;《立法法》第8條規定,“(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刑事追究的法規范依據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最高司法機關依法作出的司法解釋。進一步說,國務院下屬部門也只有在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明確授權其制定行政規章時,這種特定的規章實質上具有法規的效力,才能作為刑事追究的依據。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能否作為認定依據的批復》(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釋明了其間的法理:“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及其附表《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是根據國務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授權制定的⑬,《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可以作為認定的依據。”換言之,如果沒有法規的授權,各部委的規章只能適用于行政執法領域,并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刑事不法的認定,只有參考效力。也正是基于這一原理,浙江、上海、重慶等地才會采用地方司法機關聯合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大幅度提高公安部制定的醉駕認定標準。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印發《關于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已不再執行)規定:“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但無規定從重情節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⑭如果刑法大修不明確這一規則,現有亂象必將繼續發生。(4)對《刑法》總則的修訂,打破了刑法總則的內在平衡。《刑法修正案(九)》對因貪污罪、受賄罪被判處死緩的,增加了“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的規定。該規定雖然處身于刑法分則,但實質上涉及刑法平等適用這一基本問題,打破了總則的內在平衡。盡管終身監禁不是刑罰而是刑罰執行措施,但是,行刑平等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內在要求。對嚴重腐敗犯罪可以采取終身監禁措施,那么,對具有危害相當性的其他嚴重犯罪,是否也可以采用該措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意味著刑法大修時應同等處置;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意味著對這部分的行刑有失公平。由此也可以總結出一條立法教訓:修正案以及單行刑法不宜規定涉及總則問題的內容。
三、未來的概略展望
囿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不涉及刑法分則的具體修訂問題,僅就以下較為宏觀的方面談些預測和建議。(一)時機的選擇。全面修訂刑法的時機到了嗎?筆者認為可以從宏觀與微觀兩個方面進行思考。1.宏觀方面。從刑法演變的歷史可以發現一個基本規律:當一個國家政治昌明、社會繁榮、治安良好時,所制定的刑法不僅寬嚴有度,而且穩定性較強;反之,當國家處于政局波動、社會紛亂、治安混亂狀況時,所制定的刑法往往嚴酷。所以,自《周禮•秋官•司寇》提出“刑亂國用重典”之后,治理亂世采用嚴刑峻法(即所謂“重典”)就成為歷朝歷代公共治理的“法寶”,朱元璋更是將其用到極致。歷史的教訓是重典治國并不能保持長治久安,相反,還可能激起社會反抗。改革開放四十年來,中國經濟在犧牲環境利益的前提下得到了快速發展,但社會并未得到協調一致的發展,社會矛盾日益復雜尖銳,導致政府和社會對刑法的依賴日趨嚴重。鼓吹“當代處于盛世”是掩耳盜鈴之說,斷言“當代處于亂世”也是夸大其詞。但正視現實存在的黨群矛盾、財富分配嚴重不均造成的貧富矛盾、人們追求幸福生活與生產力發展不協調所帶來的社會矛盾,正視司法不公所造成的“法律越來越多,治安越來越差”的社會現實,很難說已經具備全面修訂《刑法》的成熟時機。2.微觀方面。沒有犯罪就沒有刑罰,因此,犯罪論是刑法的核心,是刑罰的基礎。犯罪論的核心又是犯罪成立理論。客觀地說,我國刑法立法上對刑事責任具體內容考慮的欠缺和對出罪事由反向制約犯罪成立體系(習慣稱犯罪構成)功能的考慮不足,司法實踐中層出不窮的冤假錯案,導致一些學者對四要件構成體系產生了質疑,反過來對德日犯罪成立體系產生了濃厚興趣,加上過去司法考試的引導,在理論上,對犯罪成立體系及其理論的取舍紛爭不已;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員不了解德日刑法學界本身對三階層犯罪成立理論甚至相關的法益侵害理論爭論不休的情況,已經貿然將“德日理論”應用于司法實踐。在這種情況下,全面修訂刑法如何取舍將成為重大爭議問題,各方面的爭議勢必都會對立法產生積極或者消極的影響。因此,或許爭論漸趨平息之日,方為刑法大修之時。(二)理念的體現。立法理念是公共治理價值觀念和安邦治國智慧的集中體現。真正的法治是良法之治,“刑事法治”也不例外。沒有刑法理念的現代化,就不可能有刑法內容的現代化。符合社會發展趨勢,順應歷史發展潮流的刑法理念,才能指導產生經得起實踐檢驗(穩定性)、彰顯公平正義(正當性)的刑法典。中國自秦以來就實行中央集權統治,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分封自治。中央集權、主權統一,不僅是歷朝歷代統治者的政治追求,也是華夏民族根深蒂固的傳統意識。漢代以后,儒家思想取得正統政治地位,進一步強化了君臣、上下、家國意識,這種歷史傳統和文化意識,凝練出強烈的民族主義、國家主義和集體主義觀念。這就是歷史傳統,也是文化。傳統與文化無法用對錯與優劣評價,因為它們具有歷史發展的合理性。分析和承認中國文化的特點,就不難理解為什么中國從1907年《刑律草案》到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再到新中國《刑法》,都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置于分則首位,而《法國刑法典》把侵犯公民權利的犯罪置于分則首位的原因所在。換言之,國家主義、集體主義觀念和個人主義、自由主義觀念的不同,決定著刑法分則結構的變化。進一步分析,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缺乏權利意識,也缺乏平等觀念,這也決定了現行《刑法》在對公共財產與私有財產保護問題上的區別對待。同樣是盜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公共財產的,雖然起刑點遠遠高于盜竊私有財產的犯罪,但配置有死刑,而后者沒有死刑,表明打擊力度、保護力度均存在差異。起刑點高,表明打擊力度大,反之,說明打擊力度小;刑罰配置高,表明保護力度強,刑罰配置低,說明保護力度弱。這種狀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平等觀念尚未有力影響現行刑法立法,能否影響未來的刑法立法,大有疑問。易言之,新的刑法典能否向世人展示新的刑法理念,將成為一道考題。作為文化的核心,價值理念決定著文化的文明程度。人本主義的意識和實踐乃發達的文明國家共同的價值觀念和法治實踐。人本主義要求以人為本,尊重個人權利與自由,包括思想的自由和表達的自由,刑罰須蘊含人道主義的關懷。對于中國而言,意味著國家主義、集體主義需要轉向人本主義,適當向個人主義做出讓步,對個人自由表達更多的尊重。文化的惰性,決定了這種轉型需要漫長的時間,除非立法者具有毅然而然、堅決果斷的決心和信心,才可能通過立法和司法引導傳統法律理念盡快向現代法治理念轉變。(三)分則章節的調整。章節的調整,主要涉及刑法分則。現行刑法分則的排列順序,充分體現出國家安全至上、公共安全為要、市場秩序重于公民權利的立法理念,具有文化上的合理性。且不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數量膨脹過度,導致章節分量的嚴重失衡,需要重新組合,單純考察刑事司法運行狀況,就可以發現,發案率最高的前六位犯罪,與分則的重視程度截然不同,說明目前分則的排列順序,更多彰顯的是價值觀念上的意義。當然,筆者絕不是說應當將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盜竊這樣的輕罪排列在前,而是認為章節順序和內容應該有較大的調整。章節順序和內容的調整,絕非單純的技術問題,而受價值觀念和刑法理念的深刻影響。對立法者來說,維持現有章節順序,是執政階層共同的價值觀念和刑法理念支配下具有最大可能性的選擇;對于刑法學者而言,持風險刑法觀的學者可能更加重視對社會具有一般的或者平均的風險的犯罪的預防和打擊;重視個人人權保護的學者,可能主張向法國學習,把侵害公民法益的犯罪排在重要位置;偏重集體人權保護的學者,也可能希望將侵害環境資源法益和發展權益的犯罪專章加以規定并放在突出位置;人本主義者可能會強調民生保障而主張將有關犯罪專章規定并予以特別重視。因此,章節調整的過程,也是各種刑法觀念博弈的過程。(四)總則內容的完善。高銘暄教授指出:“在群體性安全事件頻發的今天,刑事立法如何作為才能既不辜負人們對其所懷有的權利保障的期望,又能充分發揮后盾法的功能為人們贏回社會安全的信心,這是刑事立法必須處理好的核心問題。”⑮這一核心問題,必然涉及刑法內容的完善問題。每年都有刑法學者提出完善分則內容的建議,本文不作歸納,僅僅涉及總則內容的完善問題。1.刑事責任。目前刑法關于刑事責任的規定,盡管前后有數十個條文使用了該術語,但從未界定過其內涵,故實際上只有這四個字,導致各種學說紛爭不已。在諸多學說中,規范責任論顯然更具有合理性,應當得到立法肯定。當然,對期待可能性的判斷,在立法上也有必要加以限制。2.犯罪。在犯罪論領域,共同犯罪的規定已經嚴重滯后于司法實踐,共同過失犯罪應當得到立法確認,甚至過失共同犯罪的確認,也為不少學者所呼吁。⑯且不說在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醫療事故罪、污染環境罪等過失犯罪的司法追究過程中,共同過失已經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對共同過失的認定,還涉及刑事責任的輕重和主犯、從犯的認定問題,而且,2019年修訂的《法官法》第46條第5項已經明確規定“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修訂的《檢察官法》第47條第5項也規定“因重大過失導致案件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此,錯案追究制已成為法律確立的制度。除了適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案件,法官辦案實行合議制,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還允許設置7人制的合議庭,檢察官辦案推行團隊制,必然涉及在辦案人員都出于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問題。如果不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勢必在追究刑事責任時繼續按照個人過失犯罪處理,但責任輕重的劃分依據就缺乏合理的標準和依據。3.刑罰。可以預見,大修刑法時,死刑罪名將進一步減少而收縮在嚴重暴力犯罪范疇;⑰資格刑的種類有望得到擴展,⑱剝奪政治權利刑有望改為剝奪公權,并且其中有關剝奪出版自由、言論自由的內容有望得到整理;⑲隨著《社區矯正法》頒布在前,社區服務有可能成為一種刑罰,罰金易科社區服務可能成為現實;非數罪并罰原理應當走向制度化、立法化,以避免理論爭議不休造成司法認識不一致所帶來的刑法適用不公平問題;終身監禁措施應當超越于腐敗犯罪范圍而被同質化,即普遍適用于其他嚴重的犯罪,至少可以作為死刑替代措施,適用于暫時不具備取消死刑配置條件但又原則上不應適用死刑的四種犯罪。⑳4.設立前科消滅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值得高度關注的公共治理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立法上都應當專章加以規定。前科消滅制度,是對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經過法定程序,宣告注銷犯罪記錄,恢復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種制度。該制度對于減輕未成年罪犯生存和發展壓力,避免再犯具有重要價值,在有關未成年保護的系列法律中已經得到一定程度的體現,但尚未形成全面而有效的制度;在一些地方的試點中也產生了積極效果。當然,一旦刑法肯定了該制度,就應取消前科報告義務制度,同時還會導致其他相關法律的修訂。
作者:曾粵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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