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刑法控制與保障人權

時間:2022-11-01 05:36:07

導語:小議刑法控制與保障人權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小議刑法控制與保障人權

本文作者:彭輔順工作單位:湖南大學法學院

現代社會是公眾、社團乃至國家追求利益的高風險社會,在經濟、科技、社會等方面獲得迅速發展的同時,各種犯罪也隨之產生或發展。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2010年《法治藍皮書》顯示:2009年1—10月,中國刑事案件立案數大幅增長,達到530萬件,增幅在10%以上。[1]顯然,中國控制犯罪正面臨嚴峻形勢,用刑法控制犯罪成為人們的迫切需要,也成為國家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任務。但是,法學家耶林曾指出:“刑罰如雙刃之劍,用之不當,社會和個人兩受其害”。[2]因此用刑法控制犯罪需要慎重。然而,在控制犯罪的急功近利心態下,刑罰權的擴張很容易受追捧,而人權保障卻容易被忽視。①然而,人權保障是現代刑法的重要機能,也是我國履行有關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萬萬不可忽視。因此,刑法應當在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實現利益平衡,并通過這種利益平衡,來取得最大的刑法效益。

一、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訴求

人類社會是以利益為原動力的社會。古人曰:“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史記•貨殖列傳)。”馬克思曾一針見血地指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人類的全部社會勞動都莫不與利益和對利益的追逐有關,人們之間的全部社會關系也都莫不是建立在利益關系之上。”[3]因此,“追求利益是人類最一般、最基礎的心理特征和行為規律,是一切創造性活動的源泉。”[4]刑法也就是在人們追求利益保護的過程中產生、演變和發展的。現代刑法具有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的機能和目的。可以說,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是現代刑法基本的利益訴求。刑法保護法益是通過用刑法確認刑罰權、控制犯罪實現的。刑法控制犯罪的目的就在于保護法益,即保護人們的生活利益。[5]刑法上的法益不僅包括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而且包括可以還原為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6]因此,刑法控制犯罪的利益訴求具體表現在如下三個方面:第一,刑法控制犯罪具有保護國家利益的訴求。國家利益是超越個人利益之上的、國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國家作為一個整體所具有的利益。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國家政權的穩定、國家經濟和社會的有序發展等均屬于國家利益。自從有國家以來,國家利益歷來為統治者所重視。而犯罪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7]嚴重危害國家統治秩序,危害國家政權的穩定、危害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家如果不運用刑法對犯罪進行控制,國家政權就會面臨危機,國家生存和發展就會面臨危險或障礙。因此,運用刑法控制犯罪是國家立法者首要的利益訴求。第二,刑法控制犯罪具有保護社會利益的訴求。社會利益是“涉及文明社會的社會生活,并以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8]是社會共同體全體成員共同擁有的超越個人利益的東西。“社會利益具體包括社會公共安全與安寧、公共信任、公眾健康、公眾福利、公眾善良習俗、自然資源與環境,等等。”[9]它主要表現為人們對社會秩序的需求,因為社會秩序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基礎。人們只有在一定的社會秩序下活動,才能實現各自的利益目標。秩序有益于人們,秩序滿足人們的需要,成為人們共同追求的價值。[10]犯罪是“蔑視社會秩序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11]是對社會秩序的嚴重破壞,而刑罰則是控制此種侵害的工具。因此國家通過在刑法中規定犯罪并對之進行刑罰處罰,具有維護社會秩序、保護社會利益的重要意義。第三,刑法控制犯罪具有保護個人利益的訴求。個人作為社會的組成部分,均有自身的利益。個人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財產權利、人格尊嚴等均是個人的重大利益。這些個人利益均有可能在他人追逐利益的過程中受到侵害,因而需要法律調整和保護。刑法作為法律體系中最強有力的法律規范,對侵害這些利益的犯罪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對個人利益的有力保護。此外,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社會公共安全與安寧、公共健康、自然資源與環境等以及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國家的統一等對于個人利益的實現均有不可忽視的作用。所以,刑法對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保護,也是在間接地保護個人利益。[12]現代刑法不僅是法益保護法,而且是人權保障法。[13]刑法具有保障人權的機能,即刑法具有“透過犯罪與刑罰之法定,而保障國民之權利,限制刑罰權恣意發動之機能”。申言之,就社會公眾而言,如果沒有適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就享有不受刑罰權干涉之自由。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享有不逾越法定范圍而受科處過當刑罰之權利。[14]具體說,刑法保障人權的利益訴求表現在:首先是要通過限制國家的刑罰權來保障國民的個人自由。自由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15]自由是個人發展的基礎,是個人利益的重要內容。但是,個人自由既可能受到他人犯罪行為侵害,也可能受到來自國家刑罰權的侵害。這就需要通過刑法對犯罪與刑罰進行法定,規制國家刑罰權,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次還要保障有罪的人不受法外制裁和輕罪重判。有罪的人理當依法受到刑事制裁。但是,有罪的人也有自己正當的利益,這就是:獲得公正追訴和裁判,不受法外制裁和輕罪重判。而刑法通過對犯罪與刑罰的法定來限制國家刑罰權的任意行使,有利于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制裁和輕罪重罰,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最后,通過保障個人權利來實現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保護。社會利益、國家利益雖然不同于個人利益,但是個人利益的保護也有利于社會利益、國家利益的實現。刑法通過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法外制裁和輕罪重判,能夠形成和保持社會的正義觀念,培養和堅定國民對刑法的忠誠,樹立和維護刑法的權威,減少因刑事司法的非正義性而導致的國民對社會的不滿情緒和社會怨恨,這些最終都是有利于社會整體秩序的維護和延續的。簡言之,刑法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實際上是對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一種保護。

二、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

人類社會是利益主體多元的社會,人們的不同利益及其對自身利益的追求使人類社會無時無刻不處在利益沖突之中,特別是在利益主體不斷分化、利益格局不斷調整的現代社會,利益沖突更是社會發展的常態。由于刑法中存在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兩極”,而這兩極存在著如下對立,其利益沖突必然存在:首先,二者的目的存在著對立,即刑法控制犯罪的目的在于保護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而刑法保障人權的目的在于保障國民、特別是被刑事追訴人的人權不受國家刑罰權的非法侵犯。因此,如果過于強調和重視刑法控制犯罪保護法益的目的,就有可能忽視或削弱人權保障,從而可能損害公民個人的權利;如果過于強調人權保障,就有可能會削弱法益保護,影響刑法控制犯罪目的的充分實現。其次,二者實現目的的手段存在著對立,即刑法控制犯罪是通過利用、行使國家刑罰權來懲治和預防犯罪從而保護法益的。而刑法保障人權則是通過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來保障公民個人權利,防止受到刑罰權的非法侵犯的。顯然,一方面要限制刑罰權的行使,而另一方面則要充分利用刑罰權。而要限制刑罰權,就有可能不能充分利用刑罰權,削弱刑罰權的行使;要充分利用刑罰權,就有可能使限制刑罰權行使難達目的,所以,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必然存在著利益沖突。筆者認為,這種利益沖突存在于刑法立法到刑法適用的整個過程中。第一,這種利益沖突存在于刑法立法之中。立法是利益的表達方式,也是法治國家中的人們尋求利益保護的依據。然而,現代社會,立法是多元主體利益的立法,多元主體利益沖突必然會反映到立法中,從而形成立法中的利益沖突。刑法立法也是如此。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在刑法立法中表現為:一方面,刑法要控制犯罪,就要將嚴重危害社會的種種行為在刑法中規定為犯罪,劃定犯罪圈的范圍,為認定和懲處犯罪提供司法標準,而犯罪圈范圍的劃定,實際上是設定國民行為的禁區,確定國民自由的邊界。如果犯罪圈的范圍越大,國民的自由空間就相對越小;反之,犯罪圈的范圍越小,國民的自由空間就相對越大,這樣,刑法控制犯罪中的犯罪圈大小與保障人權中的國民自由度形成了直接的對立:任何一方的“開疆擴土”都會導致“此長彼消”的現象:當控制犯罪的目標凌駕于保障自由的目標之上時,國民自由的空間必然會被壓縮;反之,國民自由的空間則有擴張的機會。另一方面,刑法不但是規定犯罪之法,更是刑罰之法,只有用刑罰來對付犯罪,才能達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對付犯罪的刑罰方法越嚴厲,犯罪人的權益受剝奪就越嚴重,這樣,刑法處罰犯罪的力度與犯罪人的權益被剝奪程度也形成了直接的利益對立:任何一方的有利,都是另一方的不利。因此,刑法立法中,無論是犯罪圈的劃定,還是處罰力度的確定,均存在著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問題。第二,這種利益沖突存在于刑法解釋之中。刑法用語的多義性、概括性、模糊性等特征使刑法的適用離不開刑法解釋。刑法解釋具有“實際地參與犯罪圈劃定,有細化犯罪構成標準和統一司法判斷尺度的功能”,[16]它一方面同刑法所要保護的各種法益存在關聯,另一方面又同犯罪人的人權保障發生關聯。[17]由于刑法解釋同不同主體的利益具有相關性,不同主體的利益沖突就會在刑法解釋中表現出來,特別是在擴張解釋和限制解釋中表現出來。例如,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法解釋,如果對其進行擴張解釋,就會擴大犯罪圈的范圍,刑罰權的適用也相應地得到了擴張,這可能會對控制犯罪帶來好處或利益,但同時卻對國民自由、權利產生了本來不該有的限制,且直接涉及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與否,關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反之,如果對其進行限制解釋,就會縮小犯罪圈的范圍,從而刑罰權的適用得到了節制,被告人的行為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但同時刑法控制犯罪保護法益的目的就會受到不利影響。此外,對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但涉及對犯罪人處罰寬嚴的刑法解釋,如果是對有利于犯罪人的刑法規定進行限制解釋,就會給犯罪人帶來不利的處罰結果,但同時可能對保護法益帶來好處;反之,如果是對不利于犯罪人的刑法規定進行限制解釋,就會給犯罪人帶來有利的處罰結果,但同時可能對保護法益帶來不利的影響。第三,這種利益沖突存在于罪刑裁量之中。罪刑裁量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個環節。無論是定罪還是量刑,都存在著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問題。在定罪中,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主要表現在法官對邊緣刑事案件的處理上。所謂邊緣刑事案件,是指處于犯罪圈的邊緣上,罪與非罪界限模糊、可以認定為犯罪也可以不認定為犯罪的刑事案件。犯罪圈的存在決定了邊緣刑事案件不可避免。邊緣刑事案件在罪與非罪的認定上具有不確定性或不明確性,對于一種行為的定性,存在著定罪與不定罪兩種可能性。例如,我國刑法中有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等為構成要件的情節犯,到底什么是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法律沒有提供一個唯一正確的答案。在缺乏有權解釋作為適用刑法依據的情況下,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如果法官傾向于控制犯罪、保護法益,就會選擇定罪,這可能有利于通過定罪來懲處和威懾此類危害行為,實現控制犯罪的目標,但同時相對縮小了個人自由空間,不利于保障人權;反之,如果法官選擇做非罪處理,就有利于保障人權,但同時不利于控制犯罪。在量刑中,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主要表現在法官量刑輕重上。如果法官量刑過重,雖然有利于利用重刑來懲罰和威懾此種犯罪,從而控制此種犯罪的發展態勢,但卻對犯罪人的人權保障不利;反之,如果法官量刑過輕,雖然有利于犯罪人的人權保障,但卻不利于通過發揮刑罰應有的功能來控制此種犯罪,達到保護法益的目的。第四,這種利益沖突還存在于刑罰執行之中。刑罰執行是刑法適用的關鍵環節,能夠產生懲罰和威懾犯罪的效果,達到控制犯罪的目的。但刑罰執行過程也存在著保障人權問題。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在刑罰執行中的利益沖突主要發生在減刑、假釋制度的適用過程中。減刑、假釋制度本身是有利于罪犯的制度,但是,由于減刑、假釋的適用需要具備刑法規定的條件,而在條件規定不具體明確的情況下,就會出現適用減刑、假釋寬嚴的選擇問題,從而出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問題。例如,我國刑法中的假釋要以罪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為實質條件,但刑法用語對之表述較為模糊,如何認定這一實質條件,直接關系到罪犯能否被假釋,如果標準過嚴,有的罪犯就得不到假釋,就會對罪犯不利,但卻對特殊預防、控制罪犯再犯有利;反之,如果標準過寬,就會有較多的罪犯得到假釋,可以說這對罪犯有利,但卻對特殊預防、控制其再犯不利,因為在罪犯悔改表現不足、人身危險性并沒有消除的情況下,罪犯提前結束教育改造,很有可能會重新犯罪,危害社會,侵害法益。所以,假釋適用過程中存在著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問題。

三、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之路

有利益沖突,就需要進行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體系下出現的利益體系相對和平共處、相對均勢的狀態。法律、規則和制度都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在法律層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過法律的權威來協調各方面沖突因素,使相互各方面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礎上達到合理的優化狀態”。[18]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是相對的、動態的平衡,是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利益關系相對均勢、相對穩定、合理優化的狀態。筆者認為,要實現這種利益平衡,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過刑法立法的合理、優化來實現利益平衡

刑法立法是刑法適用的依據,是整個刑事法律活動的基礎。因而刑法立法合理、優化不僅是刑法立法本身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的內在要求,而且也是整個刑事法律活動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的基礎。而要實現刑法立法的合理、優化,立法者應力求做到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合理劃定犯罪圈的范圍。犯罪圈的范圍關系到刑法控制犯罪的廣度,同時關系到國民自由空間的大小。犯罪圈范圍如何劃定,直接關系到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為了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對于犯罪圈范圍的劃定,筆者認為,應以刑法謙抑為原則。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在刑法立法上應從行為的性質、代替刑罰的手段、處罰規定對有利行為的影響、處罰的公正性、目的與效果等方面考慮將某種行為作為犯罪處理的必要性。行為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將之規定為犯罪:一是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且為社會上絕大多數人不能容忍并主張以刑法規制;二是其他制裁力量不足以抑制這種危害行為,只有動用刑法才能充分保護法益;三是運用刑罰不會導致禁止對社會有利的行為及使公民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四是對這種行為刑法能夠進行客觀的認定和公平的處理;五是動用刑罰會有預防或抑制該危害行為的效果。[19]按照上述五個條件考量一種危害行為是否納入犯罪圈的范圍,既考慮了控制犯罪的合理需求,又考慮了保障人權的需要,在犯罪圈范圍的劃定上能夠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第二,合理地確定控制犯罪的處罰力度。控制犯罪不但需要采用刑罰手段,而且需要采用一定力度的刑罰手段。但是,如果刑罰力度不夠,就可能不利于控制犯罪、保護法益;如果刑罰力度過大,就可能損害人權。因此,控制犯罪需要合理地確定刑罰處罰的力度,避免刑罰的過度運用和刑罰力所不及。無論是刑罰過度運用,還是刑罰力所不及,都會導致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失衡。因此,有必要合理確定控制犯罪的處罰力度。筆者認為,控制犯罪處罰力度的確定應以罪刑均衡為原則。罪刑均衡不但是刑罰公平正義的體現,而且是對刑罰運用的制約。立法上要實現罪刑均衡,首先應在刑法總則中規定合理的刑罰結構,使其能夠適應不同性質、不同情節、不同危害結果、不同主觀罪過的種種犯罪;其次應在刑法分則中根據罪質與罪量配置個罪的法定刑,使其能夠適應個案罪質和罪量差異性的要求,使司法裁判結果能夠實現罪刑均衡。否則,刑法結構不合理,法定刑配置不當,就會導致司法不公,影響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的整體實現。第三,優化刑法規范的表達方式,合理地處理刑法規范的明確性與概括性的關系。無論是犯罪圈范圍的劃定,還是處罰力度的確定,最終都要通過既有的語言文字來表達刑法規范。如果刑法規范的表達方式不明確或者不能反映立法者的意圖,仍然可能形成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前面述及到的刑法解釋、罪刑裁量和刑罰執行中的利益沖突也大多根源于此。如果在刑法立法中能夠使刑法規范盡量明確,就有利于確定犯罪圈的范圍,有利于確定處罰的寬嚴度;就能避免很多刑法適用上的利益沖突問題,就可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刑法效益。反之,如果刑法規范含混不清,就會“使人民處于對少數法律解釋者的依賴地位,而無從掌握自己的自由,或處置自己的命運。”[20]因此,刑法規定的明確性非常重要。可以說,刑法規定的明確性是避免刑法適用上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沖突的有效途徑。但是,刑法規范不但具有明確性,同時具有概括性。刑法規范的概括性是刑法生命力的保證,因為只有刑法規范具有概括性,才能使之具有普適性和涵括力,也才能在規范和制約法官司法行為的同時,賦予其運用概括規定于所裁判的具體個案的司法能動性,使法官將刑法規范的一般正義具體化為案件的個別正義。[21]可以說,刑法規范的概括性不可避免。然而,概括性必然帶來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刑法規范的概括性賦予刑法生命力、保證司法能動性的同時,也容易因模糊性而導致刑法適用上的利益沖突,因此,立法者在進行刑法規范的文字表達時,應合理地處理好明確性與概括性之間的關系,特別是要注意恰當處理涉及犯罪圈范圍的劃定和處罰寬嚴的刑法規范的明確性和概括性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對于涉及犯罪圈范圍的劃定和處罰寬嚴的刑法規范應以明確性為原則,以概括性為例外。因為刑法規范的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其旨在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國民自由,因為不明確的刑法規范,不具有預測可能性的功能,國民在行為前仍然不明白其行為的法律性質,會限制國民的自由;不明確的刑法還為國家機關恣意侵犯國民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據,違反法治原則;法治國的刑法要求反映民意,不明確的刑法還意味著有意或無意地抹殺民意。[22]因此,刑法規范的明確性為保障人權所必須。在不影響刑法規范的普適性的情況下,刑法規范能夠明確表達的,應盡量明確表達;只有在因立法技術方面的局限而使刑法規范不能明確表達立法意圖的情況下,才可概括表達。

(二)通過建立民眾參與機制來實現刑法解釋

中的利益平衡前已述及,刑法解釋一般與犯罪圈的范圍和處罰寬嚴有關,因而它不但與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保護有關,而且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及其他民眾的個人利益保護有關。因此,無論是采用何種刑法解釋方法,解釋結論都會影響廣大民眾的利益,它也許對被害人有利或不利,也許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利或不利,特別是在采用擴張解釋和限制解釋的情況下,更是直接影響民眾的利益,因為擴張解釋和限制解釋的結論難以保障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對保障人權不利,被告人、罪犯的利益受到的影響更直接。既然如此,刑法解釋應當避免有權刑法解釋主體的單方話語權,賦予廣大民眾一定的話語權,因為只有廣大民眾的參與,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罪犯以及其他民眾的參與,才能反映廣大民眾的利益訴求,這既包括民眾對控制犯罪、保護法益的利益訴求,也包括民眾對保障人權的利益訴求;也只有這樣,才能在充滿著利益博弈的刑法解釋中,有兩種不同方向的力量的牽制,從而避免單方面的解釋結論,導致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失衡。因此,為實現刑法解釋中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國家應當建立刑法解釋的民眾參與機制,讓代表著不同利益訴求的民眾參與到刑法解釋過程中來,特別是代表著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的民眾參與到刑法解釋中,最終使刑法解釋結論反映民意,獲得民眾的認同。在民眾參與機制中,有權刑法解釋主體應主動通過多種途徑,讓民眾參與刑法解釋的制定,尤其要縮短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代表接近刑法解釋的路途,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在刑法解釋過程中不致成為被“遺忘的人”,不致被作為一個旁觀的等待處理的對象。民眾參與刑法解釋的制定,包括公民個人可以就某一刑法解釋提出相應批評,尤其是在解釋的孕育過程中;公民可以就某一涉及到他的刑法解釋提出是否違法或者違憲的審查要求;尤其要充分發揮代表當事人利益的律師在刑法解釋中的作用,在解釋過程中及時征求律師的意見。惟有如此,作為當事人個體乃至廣大民眾才不再是對刑法解釋單純的依從者,而是成為刑法解釋中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利益平衡的重要力量。

(三)通過加強法官裁量權的制約來實現刑法適用中的利益平衡

無論是在罪刑裁量中,還是在減刑、假釋裁量中,法官都是刑法適用的主體,因而也是刑法適用中利益平衡的主體,對刑事司法中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乃至于對整個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的實現都具有關鍵作用。因為即使刑法立法和刑法解釋在自己的領域內實現了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也還需要通過法官對其適用,才能貫徹到個案裁判中,最終通過司法裁判予以實現。更進一步說,法官對于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肩負著至關重要的責任。只有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前提下,緊緊把握案件的實質,結合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訴求,比較各方面的利害關系,做出符合公平正義的裁判,才能最終實現刑法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然而,從人性的角度看,法官也是“常人”,具有自己的欲望和需要,具有人性之惡的一面,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基于這些人性,法官可能進行權力尋租來滿足自己的欲望和需要,可能基于某種利益考慮濫用刑罰權或不用刑罰權。但是,如果法官在個案裁判中不能超脫和中立,不正確對待刑罰權,濫用刑罰權,用刑無節制,就會侵害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權;反之,如果法官感情用事,辦“關系案”、“人情案”,將刑罰權棄置不用,就會使被告人或罪犯得不到應有的懲處,會使法益得不到保護,其結果都會破壞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因此,要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必須加強對刑事法官裁量權的制約,防止其濫用刑罰權或不用刑罰權,保證刑罰權的合法、正當行使。而要加強對法官裁量權的制約,就要在健全刑事審判規則、確立控辯雙方地位平等的訴訟機制、強化辯護方的訴訟防御能力、加強刑事審判體內監督的基礎上,建立刑事法官的體外監督機制,特別是要注意形成民眾對刑事案件的裁判過程和形成結論的監督機制,從而使裁判結果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則、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反映民意、符合民意,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最終使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利益平衡在法官的個案裁判中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