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立法定量模式下情節犯的定位

時間:2022-07-19 0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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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立法定量模式下情節犯的定位

摘要:我國刑事立法對犯罪的成立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在理論上必須基于這一立場對我國的刑事立法方式進行科學地梳理,才能夠將情節犯在現有的立法格局中準確定位,將其視為立法定量模式的產物,“情節”一詞體現的就是定量因素。情節犯的準確定位在理論上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立法定量模式;情節犯;犯罪構成

一、我國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

在我國,對于犯罪的成立采取的立場是“立法定性又定量、司法再定量模式”,即在立法定性的同時,對構成犯罪的行為的定量因素的確定通過兩個方面,即立法上定量和司法上定量的結合來達成的。與西方國家在立法上對犯罪定量因素通行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做法不同,在立法上定量可謂是我國刑法的一大特色。那么,我國刑法是通過什么樣的具體方式實現對犯罪的定量因素的規定的呢?這些規定是否科學合理呢?這些問題無疑值得我們去探究。我國刑法對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規定總的來講,采取的是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做法。總則對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法》第13條對于犯罪一般概念的界定時“但書”的規定,根據該“但書”的表述,任何行為在我國要構成犯罪,在性質上必須具有社會危害性,在量上必須不能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即社會危害性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可見,在我國刑法中犯罪是定性與定量的結合與統一,這一規定對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所有具體罪名均具有指導和制約作用。我國刑法分則在設置具體罪名時對于個罪定量因素的規定,才是我國刑法“立法定量”的最直接和具體的體現。但是在我國理論界,對于我國刑法分則在具體罪名設置時對犯罪定量因素的規定究竟有哪些方式存有爭議。代表性的觀點主要由以下幾種:第一種觀點認為:“從犯罪概念中是否含有定量因素的角度考察,我國刑法中的具體犯罪可以粗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沒有直接的定量限制。如殺人罪……這類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已經反映了社會危害的程度;第二類是直接地規定了數量限制,如前述的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等。第三類是在法律條文中寫明‘情節嚴重的’、‘情節特別惡劣的’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應受刑罰制裁的罪。例如第129條的丟失槍支不報罪、第139條的消防責任事故罪、第216條的假冒專利罪等。”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分則中對犯罪定量因素的規定有三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一是在對個罪罪狀的描述中確定具體的量化條件,如做出數額較大、情節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等的規定,這類法條在分則中占三分之二以上,我國刑法分則中的多數規定都屬于此類。二是沒有規定直接的定量因素,但是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已經足以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此時不需要再單獨規定定量因素。如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的自然犯罪。三是刑法分則未做出量的要求,行為本身也無法反映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程度之設定方式的各種表現:其一,造成嚴重后果或危險。……這類行為的特征是,以行為的后果或危險來限制行為的成罪范圍……其二,數額的規定。以達到某種數額作為成罪標準的在刑法中有50個左右的罪名……其三,情節的規定。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作為成罪條件的犯罪,刑法中也有相當數量的規定,粗略統計有70多個罪名……除以上幾種具體的規定方式外,還有近三分之一的犯罪沒有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特定要求,只是列舉行為方式或手段,而無其他的成罪要求。但這類犯罪的認定,依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的掌握,也并非沒有行為之程度的限定,除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犯罪,是真正的無情節的犯罪,只要行為實施,除特殊情況外,均具有可罰性。除此之外,在無程度規定的犯罪中,有相當部分存在著程度的要求。”我國刑法總則所規定的犯罪的一般概念關于定量因素所做的規定,對分則所有的罪名均具有指導和制約作用。所以,分則所有罪名在立法上都是定性與定量的統一,沒有一個罪名能夠例外。只是有些罪名從犯罪的性質上說就已經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危害國家安全罪、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一些從性質上嚴重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等,這些罪名僅從性質來講在通常情況下就足以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所以,刑法分則并未明確定量的因素。在實踐上,也并非只有實施這一類行為均構成犯罪,在裁定時對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也必須有量的考慮,實踐中已經有案例對此進行了有力的佐證。所以,第一種觀點中關于犯罪定量因素設置的第一種分類與第二種觀點中對犯罪定量因素所做的第二種劃分,都因為沒有準確理解總則與分則的關系,導致界定錯誤。而對于我國刑法分則具體罪名對定量因素作了規定的,無論是數額、后果、目的等明確的定量因素,還是使用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等模糊詞匯進行表達的,都算是刑法的對于定量因素的直接規定。而第一種觀點中對定量設置的第二、三種分類,實質上是一個類型,不具有區分的意義。我們認為,應該對這些刑法條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定性要素進行實質性的解釋,來彌補立法的不足,將具體犯罪的成立范圍在認定時限定在社會危害性程度值刑罰處罰的行為界限之內。綜上,第三種觀點對于刑法分則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概括的相對比較合理,但是表達的比較繁瑣。我們不妨把刑法分則對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設置方法大致上劃分為如下三類:第一,對于某些性質嚴重的行為,僅僅規定了行為的類型,并未設置定量因素,一旦實施這種行為,原則上就可以構成犯罪。第二,在對犯罪行為進行定性的同時,對犯罪的定量因素也做出了規定。第三,對某些性質相對較輕的行為,也是僅僅規定了行為的類型,并未設置定量因素,但是這屬于立法的遺漏,在認定時必須充分考慮定量因素。

二、情節犯在我國犯罪定量模式下的理論定位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我國刑法理論對于犯罪構成的理解,一個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為犯罪,從形式上看,就在于該行為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犯罪構成作為對犯罪成立所必須具備的各種主客觀條件的概括,也應該是定性因素與定量因素的統一。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某一類犯罪行為僅僅從其性質上來看,就能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較大,那么刑法分則在設置犯罪構成時,往往并沒有規定或強調定量因素。如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在性質上是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因為國家安全在我國體現的是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刑法所要保護的首要利益,所以,行為人只要實施該類行為,原則上就可以構成犯罪。刑法分則在具體罪名的設置時,如果僅僅通過對行為性質的描述,尚不足以使該行為在整體上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就往往會通過增加或者強調行為的某一方面要素的方式,使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在整體上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例如,在中國并不是任何盜竊、詐騙行為都以犯罪論處,于是刑法對到盜竊罪增加了“數額較大”、“多次盜竊”、“入戶盜竊”等要素,對詐騙罪增加了“數額較大”的要素,從而使符合盜竊罪、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除了上述行為的手段、行為的次數、犯罪數額等因素以外,刑法還會通過行為人的身份、目的、結果、后果、行為的時間、地點等要素的設置,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我們認為在行為類型之外的所有的這些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得以提升,以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程度的因素,都屬于犯罪的定量因素。它們的存在范圍在理論上分別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某一個方面,這些定量要素可能屬于行為主體方面,也能屬于行為手段方面,也可能屬于行為結果方面、主觀方面等。可是,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許多這樣的侵害法益的行為,其可罰性程度尚沒有達到值得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度,但是很難通過強調某個特定的要素使其社會危害程度達到值得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或者根本不能預見在具體的犯罪構成中有哪些因素可以提高其社會危害性程度,或者雖能預見但是如果一一表述出來,可能使法條過于繁雜。所以,刑法條文不得已做了一個妥協,即采取“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這樣一個概括性的表述來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圍。我國學界通常將刑法分則這些以“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為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的犯罪,在理論上稱之為情節犯。情節犯的情節是刑事立法中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之一,但是它與其他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如犯罪結果、數額、目的、行為手段等相比,雖然都屬于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但是也存在著明顯的不同。“情節”一詞作為犯罪定量因素,具有極強的概括性,它可能是上述其它犯罪成立定量因素的一種或幾種的疊加,也可能超出上述定量因素的范圍,由其它因素構成。所以,情節與其它定量要素之間并不僅僅是簡單的并列關系。情節的概括性也成就了其包容性,使情節作為犯罪的定量要素比其它定量要素具有更強的適用性,導致情節犯的立法大量出現。正如有的理論工作者所指出的那樣,“情節嚴重”、“情節惡劣”作為情節犯的定量要素雖然飽受詬病,但是由于主動和被動的兩個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在刑法的修訂中并沒有刪減情節犯,相反,情節犯的立法越來越多。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情節犯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是我國刑法對犯罪立法定量的直接產物。

三、情節犯的準確定位具有重要意義

情節犯的理論歸屬與定位是與我國刑法對犯罪的定量模式緊密相連的,只有把情節犯放在我國刑法對犯罪立法定量的語境下進行研究,才能從本源上厘清關于情節犯的諸多爭論。由于理論定位不準,現有的對于情節犯的理論研究有不少僅僅是就事論事,對于情節犯的研究局限于情節犯自身,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徒增爭議。還有一些關于情節犯的研究是從其他的角度進行的,對情節犯的研究脫離了犯罪的定量模式,難免讓人有隔靴搔癢之感,研究的結論也不能一針見血。例如,學界關于情節犯的概念或者情節犯存在范圍就有廣泛的爭論。情節犯的概念是對情節犯存在范圍或存在類型的概括,情節犯所包含的類型決定了情節犯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所以,情節犯的概念和情節犯的存在范圍所要表述的是同一個問題。劉艷紅在其《開放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研究》認為,情節犯之情節在理論上屬于開放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這個立場雖然開辟了一個研究情節犯的新視角,但是卻忽略了作為定量因素的情節犯之情節在犯罪構成中,與其他的作為定性因素的開放的構成要件之間存在著質的不同。綜上,本文認為只能將情節犯定位為我國現有刑事立法模式下的一種立法產物,“情節”所體現的就是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才能在理論上合理展開對其基本問題的研究,如情節犯的概念、特點、立法價值、存在問題、犯罪形態,以及情節犯的認定等。也是只有如此,關于情節犯研究得出的結論,才能與我國現有立法模式下的其他基本問題保持理論上的協調和一致。

作者:劉長偉 單位:周口師范學院政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