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之“處置”行為的認定

時間:2022-03-02 11: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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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之“處置”行為的認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對污染環境罪做出了進一步的增設和列舉,但是對污染環境罪的行為規定依然不甚明了,學界關于“排放”“傾倒”基本有統一的認識,但是對“處置”持有爭議。在司法實務中,對“處置”行為的射程范圍理解不同,做出的判決結果也就不同,從而導致同案不同判現象,影響司法公信力。本文將通過對現有研究成果進行分析,對污染環境罪之“處置”行為進行認定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處置;實質認定

一、引言

2020年10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對污染環境罪進行了五處修改,將條文中量刑部分“后果嚴重的”修改為“情節嚴重的”,并增設了罰金刑;對條文的第一款增設了“依法確定的國家重點生態保護區域”;對條文的第三款基本農田保護部分,增設了“永久”的限定性規定;對條文的第四款增設了“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的規定。我國將嚴重污染環境并且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并且可處刑罰的最早規定是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新增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體現了隨著經濟發展,環境污染問題日漸顯現和我國對環境問題的日益重視;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罪名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將入罪的構成要件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標志著刑法更加注重以人為本、綠色發展的理念。2020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繼續延續了這一理念,注重生態恢復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打造綠水青山。從此次對污染環境罪的修改來看,對法律條文做出了進一步的增設和釋明,對污染環境罪行為指向的對象更為廣泛,污染環境罪的入罪范圍擴大,如條文第一款增設的“國家重點生態保護區域”,體現了法律的制定及時適應社會發展變化的要求,更加注重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和可持續發展,同時也體現出所保護的法益更加明確,但是對污染環境的行為規定依然不夠明確具體,尤其是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一直存有爭議的“處置”行為,這種模糊規定在司法實務中仍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結果。

二、“處置”行為解釋之爭

(一)學界關于“處置”行為解釋之爭議。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為“嚴重污染環境”。其對危害行為規定了三種形式,即“排放”“傾倒”和“處置”,從立法技術上來看,立法者對污染環境罪的行為模式作了窮盡式列舉。學界和司法實踐中關于“排放”和“傾倒”的解釋是清晰的,“排放是指將有害物質直接排入環境的行為;傾倒是指將有害物質通過運載工具等轉移至他處排入環境的行為”。[1]由于“處置”的含義比較模糊,其射程涵蓋范圍廣,學界對“處置”含義的解釋存有不同觀點:一種是根據體系解釋方法,認為“處置”行為是污染環境罪的兜底性規定,將等同于或相近于“排放”和“傾倒”的危害行為囊括進污染環境罪的罪名之內。另一種學說則認為“處置”行為的違法程度應低于“排放”“傾倒”。從上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排放”“傾倒”是將危險物質直接排入環境中造成污染,由于“處置”行為對環境產生的損害后果并不像直接“排放”“傾倒”那樣直觀,且與污染產生的結果之間存在多種因果關系,因此,應當將“處置”與“排放”“傾倒”的違法程度加以區分,否則將會縮小“處置”行為入罪的范圍。[2](二)司法解釋對“處置”行為的界定。在我國,司法解釋發揮著維護立法的穩定性與社會發展多樣性之間彌合的重要作用,具有指引司法認定的功能。根據2016年11月兩高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涉及“處置”行為的有8個條文,如第一條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涉及第1項、第2項;第三條認定“后果特別嚴重”的,如第2項;第四條認定“從重處罰”情節的;第七條認定“共同犯罪的”,其他條款不一一列舉。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觀點,下列“處置”行為會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法律后果:非法處置“有害物質發生在特定地點或達到一定數量;二年內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后又非法處置有害物質;非法處置有害物質違法所得達到一定數額”。[3]從這個角度去看待2016年《解釋》對污染環境罪“處置”行為之認定,其對行為的次數、行為達到的排放量、違法所得的數額、行政處罰次數等進行了量化,一定程度上講,似乎使法條更加明確具體,易于在實踐中操作,從而得出統一的裁判結果。實則不然,司法實踐和立法最大的不同在于社會事件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如果單純依據數據而不結合具體事實和立法目的進行裁判,如在認定的過程中,“處置”行為達到了解釋中所規定的排放規模,但未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又如,“處置”行為樣態本身是對危險物進行消解,在這個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染環境的結果等等。如果對“處置”行為的認定不結合立法目的,不從環境法益保護的立場出發,則會使案件的裁判結果不為公眾所接受,從而降低司法公信力。

三、“處置”行為之認定——從刑法保護的法益出發

筆者通過對上述觀點的分析認為,對污染環境罪“處置”行為的解釋,應從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出發,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合理的法益衡量,可以使刑事司法避免形式化,避免損害大眾利益。[4]可見,在對污染環境罪進行認定的過程中,首先應該對何為污染環境進行明確定義,這是對環境污染行為和造成的結果進行罪與非罪評價的重要標準。根據趙秉志教授的觀點,污染環境是指“人類直接或者間接地向環境排放超過其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者能量,從而使環境的質量降低,對人類的生存與發展、生態系統和財產造成不利影響的現象”。[5]通過上述概念的引入,可以看出,環境污染的構成要件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是排放的廢棄物或有害物質超過環境自身的自凈能力,并且對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和人類的生命財產造成了危害。由此推之,污染環境罪應是實害犯,而不是行為犯,在司法實踐中,對“處置”行為的認定,不能僅僅從形式上進行判定,將形式上達到一定數量額或者違法所得達到一定數額便認定為污染環境罪,應充分考慮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和所保護的法益,從實質上進行認定。申言之,從法益保護的視角出發對“處置”進行解釋,更加符合立法的目的。誠然,環境犯罪由于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目前部分學者倡導應當將污染環境罪設定為危險犯,只要有對環境造成危害的緊迫危險,便應對其行為加以處罰,通過這種強化處罰的方式以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在定罪量刑時強調充分考慮代際利益的考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該從實質上進行認定,立足于刑法處罰的必要性和環境法益的正當性,避免機械適用法條或者司法解釋而導致刑罰畸重的情形。從這個角度出發,顯然,對“處置”行為進行同類解釋方法,即“處置”行為須達到和“排放”“傾倒”同等危害程度的法益侵害,才能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實害犯。相反,對“處置”行為進行擴張解釋,認為“處置”行為的違法程度應低于“排放”和“傾倒”,會將一些形式上符合污染環境,但未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程度的危害行為入罪,一如司法解釋中所存在的問題,只要“處置”行為達到一定數量、違法所得達到一定數額便認定為污染環境罪,這樣的認定方式將會和刑法的本質相違背。綜上所述,對嚴重污染環境行為進行非難和譴責,是維護好綠水青山、追求代際效益的公正選擇,但由于環境責任相比其他責任而言,有其主體、行為和責任實現方式上的特殊性,據此,規范我國的環境刑事責任的認定,是刑罰規范“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的雙重體現,[6]既有利于環境的修復和保護,又有利于維護個人利益不受超出法規范和法本質的處罰。法律的穩定性和社會發展之間的矛盾決定了部分條文的含義具有模糊性,這就決定了法律的明確性程度,即法條的內涵和外延依賴于學者從立法的目的出發進行解釋,同時要求法官釋法也要從法的本質出發,唯有如此,才能做到理論和實踐的統一,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提升司法公信力。一如學者所言:“法益不僅具有作為犯罪分類標準和構成要件目標解釋之機能”,[7]而且還具有“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的機能”,[8]推而及之,對于污染環境罪中“處置”行為之認定,理論研究的出發點應合乎立法目的和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并且結合司法實踐,從環境法益的視角出發,作出符合刑法本質的解釋和認定。

參考文獻:

[1]侯艷芳.污染環境罪疑難問題研究[J].法商研究,2013(3):118.

[2]鄭聰聰.污染環境罪中“非法處置”辨析[D].杭州:浙江大學,2019,5:11.

[3]劉偉琦.污染環境罪中“處置行為”的司法誤區與合目的性解讀[J].當代法學,2019(2):35.

[4]張明楷.刑法目的論綱[J].環球法律評論,2008(1):20.

[5]趙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407.

[6]李梁.中德污染環境罪立法明確性之比較研究[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2019,9(5):20.

[7]栗相恩.污染環境罪法益與罪過形式探析[J].人民檢察,2012(9):54.

[8]趙秉志.環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M].北京: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11:36.

作者:張小麗 單位: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