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護和語言文字權透析
時間:2022-11-07 05: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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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熱依汗古力·喀迪爾工作單位:喀什師范學院
一、保護方式
1.在憲法和其他法律上明確規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黨和國家根據民族平等,語言平等的原則,結合民族語言文字的實際,在憲法和根據憲法誕生的普通法律對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以及各民族相互學習語言文字等問題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尊重民族語言文字權的規定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會議制定的具有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就明確規定“各少數民族均有發展其語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其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后來歷次修訂的憲法都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1984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條也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這些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必須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保障民族語言文字權的規定為保障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權利,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根據憲法精神誕生的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四十七條等條款也相應做了具體規定。這些法律法規,從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職務到公民訴訟,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當地通用的幾種文字包含了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都做了具體規定。第三,關于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的規定語言文字是人們交際的工具。由于我國大多數少數民族的多數人以本民族的語言為交際工具,民族自治地方不僅通用漢文,有的還通用少數民族文字,而且還由于漢語文是全世界通用的語言文字,所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的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予以鼓勵。”在黨和國家的許多文件中對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也做了具體的規定,提出了實際的要求。一些省、自治區還把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的成績定位干部考核、晉升和表彰的一項內容。
2.在實踐中采取特殊保護政策為實施憲法上的權利,國家還提供社會的、技術的、政策的必要條件,在實踐中真正實現了憲法賦予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具體包括:第一,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提供幫助,創造條件。在中央和地方建立了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出版機構,翻譯機構和少數民族語言廣播臺、電視臺,創辦了民族文字報刊。“目前,全國有30多家少數民族文字出版機構,還有一些編譯機構,每年用20多種民族文字出版各類圖書達5900多種,中央人民廣播電臺用蒙古、藏、維吾爾、哈薩克、朝鮮五種民族語言廣播;已用20多種民族語言攝制完3410部故事片,有1.04萬部影片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1]從中央到省、自治區,自治州先后建立了21個翻譯和出版機構。用少數民族文字翻譯出版了馬列著作、著作、鄧小平文選和有關政策、法律文件,還有大量社會科學讀物、科學技術讀物、文化藝術讀物、文學作品讀物和各類教科書、工具書,出版發行大量少數民族文字的雜志、報紙。國家有關機關為此了有關法規規章,保障民族文字翻譯出版事業的發展。第二,大力培養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人員。培養民族語文工作人員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措施,“既要培養黨政干部、翻譯、編輯、雙語教學教師等專業人才,也要培養一般人才。”[2]政府先后在中央和民族地區建立了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機構和研究機構,在中央民族大學和一些民族學院以及有關文科高等院校,建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系(班),或設立多個少數民族語文專業,培養了大批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干部和研究人員。第三,發展民族語文的教學。為了發展民族語文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自治法》第七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國家有關部門也了一系列有關的行政法規和規章。1980年10月9日,教育部,國家民委《關于加強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見》中指出:“最重要的是,凡有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民族,應使用本民族的語文教學,學好本民族語文,同時兼學漢語漢文。”此后,國務院有關部、委就民族語文教學問題,民族教育體制改革問題制定了行政法規,促進了民族地區使用本民族語文教學的發展。維吾爾族、蒙古族、藏族、朝鮮族等十幾種民族語文在中小學教育中廣泛使用,各地出版了全部和部分民族語文的中小學課本。在一些省區還發展了用民族語言文字教學的高等學校。[3]第四,幫助一些少數民族創制和改革文字。“解放后,黨和國家曾先后幫助壯、布依、苗、侗、哈尼、黎、納西、白和土家族等11個沒有文字或者文字不完備的少數民族創制了拉丁字母形式的拼音文字。”[4]幫助四川彝族規范了彝族文,幫助景頗族、拉祜族、傣族等3個民族改進了文字。新創制的文字在推行和試行中,有些文字收到了較好的效果,有些文字有待進一步總結和完善。這些措施都為少數民族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提供了便利條件,為他們發展科學文化事業創造了有利條件。第五,搶救和整理少數民族文獻資料。少數民族古籍、文獻資料,既是中華民族燦爛文化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發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豐富的“物質”基礎。因為,任何發展,都是在繼承的基礎上的發展。否則,就成了無源之水。語言文字的發展也是如此。
二、監督方式
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監督是實現民族語言文字權,保障少數民族權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保障。雖然我國憲法、按照憲法精神制定的普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都規定了民族語言文字權方面的內容,但是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和困難。因此,要建立完善的監督機制,對于實施民族語言文字權有很大意義。尤其是保障少數民族權利,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方面的意義不可忽略。目前的監督機制包括:
1.權力機關的監督國家權力機關對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監督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民族語言文字權立法的監督;二是對司法、行政機關保障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各項活動的監督。這兩個方面的監督是依靠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來實現的。權力機關對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審查監督機制作為縱向監督,內容主要包括:(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有關處理民族語言文字的決定;(2)憲法中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內容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的通過;(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中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內容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4)省、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立法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法規中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規定相抵觸;并要經過法定的備案或批準程序;(5)自治區制定的自治條件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國家權力機關對司法、行政工作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方面的監督,主要是指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實施活動的監督,這種監督主要是通過聽取和審議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報告,向有關機關提出質詢案、對重大問題進行調查處理等形式,督促司法、行政機關認真執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對司法、行政機關的權利起到制約與監督的作用。國際權力機關對司法、行政機關工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監督可以在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或閉會期后進行。
2.行政機關的監督行政機關對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民族語言文字權活動的監督,這種監督是依行政管理權限和行政歷書關系產生的,是行使行政管理權的一種手段。行政機關的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監督主要有一下內容:(1)國務院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2)國務院有權改變或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有關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命令、指示和規章;(3)國務院有權改變或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頒布的不適當的有關民族語言文字權的決定和命令;(4)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有關民族語言文字權的決定。
3.司法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監督包括縱向監督和平行監督兩種情況。橫向監督是指上級司法部門對下級部門處理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活動的監督,平行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互相制約。根據法律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具有監督和指導的職權,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違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裁判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改變。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起訴工作中違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決定或文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復議或審查制度予以撤銷或改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之間又有相互制約的關系,對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違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活動或司法文書,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抗訴,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起訴工作中違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權的活動或司法文書,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審判程序予以撤銷或改變。
4.社會的監督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社會監督是指社會組織和人民群眾對民族語言文字權實施的監督,它雖然不是國家機關的監督,但這種監督能在很大程度上引起國家有關監督機關的重視,因此,它是國家機關民族語言文字權的補充。另外,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社會監督所依靠的社會組織和人民群眾在社會中具有廣泛性,它擴大了民族語言文字權監督的廣度,有利于保障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實施。民族語言文字權的社會監督主要包括幾個方面:(1)社會組織的監督。社會組織的監督包括中國共產黨的監督、人民政協及其他派、社會團體的監督,上述社會組織通過對本組織成員的紀律約束或組織的綱領、章程及其參政議政的活動,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民族語言文字權的活動進行監督。(2)社會輿論的監督。社會輿論的監督是指利用大眾傳播媒介對民族語言文字權實施情況的報道來督促民族語言文字權的實現,由于社會輿論具有快速、客觀、影響面廣的特點,因此,社會輿論對民族語言文字權實施情況的報道能引起社會的關注,形成對國家機關的輿論壓力,促使國家機關依照民族語言文字權積極工作,改正錯誤。(3)人民群眾的監督。人民群眾的監督指人民群眾通過提出批評、建議或申訴、控告、檢舉的方式,對國家機關實施民族語言文字權進行監督,人民群眾的監督是我國監察機制中的重要環節,也是我國各民族群眾的一項公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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