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憲法規范與理論探索
時間:2022-11-09 05:45:57
導語:法院的憲法規范與理論探索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本文作者:張德瑞工作單位:華僑大學法學院
一、我國憲法規范司法適用的基本含義
憲法是國家根本法這一命題,在當代社會已為世人所普遍接受。這一命題中至少包含了兩項內容:一是憲法是法的一種表現形式,即憲法屬于法規范;二是憲法在法的各種表現形式中處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憲法是法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且是法規范中具有最高效力的規范,毫無疑問,它應當在社會實際生活中得到適用,以發揮其作為社會最高規范和最高規則的作用和功能。從法規范的功能而言,任何一種法規范都必須予以適用。但是,不同的法規范因作用的對象、功能等因素的差異,有著不同的適用方式和特點。有學者認為,可以將法規范分為憲法規范和憲法規范以外的其他法規范(統稱為法律規范)。憲法規范充當著確定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界限的總規范或者基本規范的作用,在憲法規范形成過程中,國家機關與公民雙方均處于積極的、能動的地位。而法律規范則是憲法規范的具體化,在具體化過程(尤其是由行政機關形成的法律規范)中,國家機關一方與公民一方相比較,處于更為主動、積極的地位。可見,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并不是一個層次的法規范,它們之間的差異也不能等于法律規范之間的差異,如由國家權力機關形成的法律規范與國家行政機關形成的法律規范之間的差異。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的上述基本差異,決定了它們在適用上的區別[1](P323)。憲法規范作用對象及功能的特殊性,決定了憲法規范在適用上的獨特性。立法機關依據憲法規范所進行的立法活動,是一種主要的和基本的憲法規范的適用過程。行政機關則不能直接依據憲法規范對社會實施行政管理活動,通常情況下,行政機關只能依據法律規范對社會進行行政管理活動。司法機關能否依據憲法規范對某一個具體案件作出判斷,即憲法規范能否作為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適用的依據,這在不同的國家,由于政治體制、歷史傳統和司法理念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情形。就世界范圍而言,存在著兩種意義的憲法司法適用性,一種是憲法規范能否作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據,另一種是應否由普通法院或特設法院適用憲法規范行使違憲審查權。即法院在案件審理中適用相應的法律規范時,當事人提出或者法院自身認為,該法律規范可能與憲法規范相抵觸,在此情況下,法院適用憲法規范對法律規范進行審查。法院如果認為該法律符合憲法規范,具有法律效力,即予以適用[1](P325)。我國的一些學者在論述憲法的司法適用性問題時,往往不能明確區分上述兩種意義上的憲法司法適用性,認為憲法被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所適用,就是憲法的司法適用性,憲法進入訴訟,就是憲法訴訟,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憲法應當具有直接的法的效力,這里的法的效力的約束力或強制力是指在法院有沒有約束力,也就是指在發生了糾紛以后,它有沒有被作為判斷違法與否的標準。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憲法還不能起到這樣的作用,但從理論上分析,憲法應當具有這種意義上的法的效力,這是第一種意義上的憲法司法適用性。有學者認為,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的味道。如果我們能經常體會憲法的味道,就不難理解憲法的司法化。刑法的味道是苦的,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打和威懾,民法的味道是酸的,因為它的目的在于恢復原狀,而憲法的味道卻是甜的,因為它的目的主要是保證公民免受違憲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定的處罰,這是第二種意義上的憲法司法適用性[2]。行文至此,我們可以把憲法規范司法適用的基本含義界定如下:憲法規范司法適用是指有權機關(普通法院、憲法法院或者立法機關)通過審查立法機關的法律、政府的行政行為和法院判決的合憲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而維護憲法的地位與尊嚴的制度。按照這一界定,我國憲法規范適用方面實際上也存在兩種含義:一是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過程中,能否依據憲法規范審查作為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即法院是否具有違憲審查權;二是把憲法規范作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規范依據。因此,我們不能籠統地把這兩種憲法規范的適用性混為一談,必須從理論上厘清憲法規范的這兩種司法適用性,并對這兩種情形進行具體的分析。
二、我國法院適用憲法規范的法理基礎分析
(一)我國法院根據憲法審查法律合憲性的理論難題鑒于我國目前的憲政體制,由普通法院來審查法律的合憲性存在如下三個方面的理論難題:¹不符合我們國家的政治體制。我國的國家機構體系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起來的,全國人大及其常設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憲法由全國人大制定,也只能由全國人大修改。同時,法律也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在制定主體相同的情況下,認為法律規范與憲法規范可能相抵觸,難以為人們所接受。º我國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是由選民或選舉單位選舉產生的代表所組成,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為民意代表機關。而法院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任命,即使我國將來成立特設法院,根據已有的各種方案,也是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均為非民意代表機關。那么,由非民意代表機關解釋憲法,適用憲法規范審查民意代表機關制定的法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甚至撤銷違憲的規范性文件,顯然缺乏基本的理論依據和權力基礎。»在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起來的國家機構體系中,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地方各級人大是本行政區域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均由同級人大產生,向其負責、受其監督并向其報告工作,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還有權罷免由其產生的領導人員。在這樣一種架構之下,如果由司法機關適用憲法規范審查權力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會出現人們所普遍擔心的結局,即前一機關必然最終凌駕于后一機關之上,從而使既定的權力關系混亂并改變現行的政治體制呢?以美國為典型代表的一些西方國家,解決上述難題要比中國容易得多。這些西方國家機構體系是按照三權分立與制衡原則建立起來的,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之間是相互制衡的關系,司法機關適用憲法規范完全可以解釋為司法機關制約其他國家機關的一種手段。而且,在這些國家的憲政實踐中,由于普通法院或特設法院受到其他機關的制約及社會公眾輿論的壓力,它們在適用憲法規范時總是非常謹小慎微,并未出現人們所擔心的司法機關凌駕于其他機關之上的結局。很顯然,由于缺乏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憲政基礎,我國的法院目前尚不具備直接適用憲法規范審查法律合憲性的權力與能力。(二)我國法院能否把憲法規范直接作為審理具體案件的依據我國學術界目前對憲法規范能否作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據,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1)否定說。主要理由是憲法雖然是國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它不能成為司法機關進行檢察和審判的直接依據。因為憲法中只規定了原則性的東西,未明確確定定罪量刑的問題[3],而且,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論罪科刑的依據的復函6與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5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6,也曾規定各級法院的判決中不準援引憲法條文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和作為法律文書引用的依據。(2)折中說。他們認為,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由于憲法未明確規定如何定罪量刑的問題,因此,在刑事判決中單獨援引憲法條文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自屬不宜,中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的審判實踐證明了這一點。但對于民事案件的審理,在民事法規未加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考慮援引憲法條文的[4]。(3)肯定說。持此說的學者認為,憲法規范作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據,不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因為,從理論上講,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國家所有的生活中都具有最高的和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司法領域當然也是如此;從世界各國的憲政實踐來看,憲法的調整領域已由傳統的公法領域逐步擴展到私法領域,即憲法規范不僅調整著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也調整著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私人關系。并且,在有些社會主義國家(如朝鮮),沒有民法,直接用憲法規范處理民事案件。因此,憲法規范作為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直接依據,不僅在理論上是成立的,而且已經或正在被當代各國的憲法實踐所首肯[5];由于我國法制建設的歷史不長,各種法律制度和訴訟制度還不是很完備,在一些領域還只是有憲法的原則規定,缺乏部門法的具體規定,如果法院僅僅通過適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來保障憲法的實現,那么,憲法中沒有被具體化的一些條款就落空了。因此,應當允許法院在部門法沒有具體規定,而憲法有規定的情況下引用憲法的規定[6]。筆者贊成我國法院不能把憲法規范直接作為審理具體案件的依據。因為憲法規范通常較為原則、抽象,是對一類問題的概括性規定。它與其他法律規范相比較,在細密程度、可操作性上都存在較大差異。一項行為合法與否,憲法規范所標示的是概括性、總體性、一般性要求,而其他法律規范所提供的是具體化的要求。至于一項違法行為其違法程度如何,憲法規范則難以提出認定的標準,只有其他法律規范才能做到這一點。因此,法院在審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以憲法規范為直接依據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糾紛或者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行不通的,也是沒有必要的。那種認為在缺乏部門法的情況下,為了不使憲法規定落空,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應以憲法為直接依據,雖然這種想法很好,卻是行不通的。因為,純粹只有憲法而沒有其他具體行為規范的社會是不存在的。在現代非法治社會,除憲法之外,必然還有政策或者宗教教義教規;在法治社會,在缺乏部門法的情況下,說明法律尚未提供這一權利的救濟途徑。而且,假使法院可以直接依據憲法審理具體案件,因憲法規范較為抽象、原則,其解釋權和自由裁量權只能由法官掌握,實際上是法官在造法,我國法院目前尚不具有解釋憲法和創設新的法律的權力[7]。
三、我國法院適用憲法規范的實踐探索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全國各地的法官在審理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權利問題的案件時,為了增強判決的說服力,在沒有其他充足的法律規定時,籠統地、變通性地引用憲法的一些原則性規定作為判決的理由,或者是以憲法和其他法律相結合,在判決中引用法律的具體條款和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對爭訟的案件作出判決,或者是直接依據憲法的一些具體條款對案件作出判決。筆者目前所收集到的見諸報紙雜志的相關司法案例,大致有以下這么幾個。(一)沈涯夫、牟春霖誹謗案[8]。在這個案件中,法院的判決書中多處引用憲法條款。如: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公民言論、出版的自由和權利;公民在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即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法院用憲法相關條款的規定,主要是增強判決的說服力,以解決上訴人以憲法為依據提出的保護新聞記者的合法權益的訴訟請求。(二)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徐廣秋損害賠償案[9]。1998年1月4日,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88)民他字第1號解釋,即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6。該批復稱: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應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這一司法解釋雖然不是針對憲法效力的,但也是直接引用了憲法作為判案的依據。(三)王發英訴劉真及5女子文學6等四家雜志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8]。在該案中,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直接引用5民法通則6的相關條款對案件作出判決。而在二審中,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6和5民法通則6第11條的規定,公民名譽權受法律保護,,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這里,河北省高級法院為了增加說服力提到了憲法,而沒有引用憲法的具體條款。(四)錢某訴屈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尊嚴和名譽權案[8]。在該案中,上海女大學生錢某到屈氏日用品有限公司開辦的超市購物,保安懷疑錢某偷盜,就將錢某帶到地下室強行搜身。錢某認為商場懷疑她是小偷并違法對其實施搜身,侮辱了她的人格和名譽,因此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權和名譽權,并以侵權情節惡劣和屈氏公司的實際給付能力,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25萬元。屈氏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屈氏公司的行為違反了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6和5民法通則6的有關規定,侵犯了錢某的人格權,判決賠償1萬元。有學者認為本案是屬于憲法有具體的規定(第38條關于人格尊嚴權的規定),而5民法通則6沒有具體規定的情形[8]。(五)王玉倫、李爾嫻訴蔬菜村村民委員會侵權糾紛案[1]。這個案件主要涉及村規民約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本案法院在判決中認定,村規民約在性質上屬于民事協議,而民事協議應該符合憲法,涉訴條款要求婦女結婚后就必須遷走戶口,系對婦女的歧視性對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憲法原則,因而無效,原告分得土地轉讓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在該案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就是直接依據我國憲法第48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而作出了判決。(六)王春立等訴民族飯店侵犯其選舉權案[8]。北京飯店的職工王春立等16人在1999年換屆選舉時,在民族飯店登記為合法選民,但民族飯店沒有給他們發放選民證并通知他們參加選舉。他們認為民族飯店侵犯了他們作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權利即選舉權,要求民族飯店承擔法律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16名職工起訴到西城區人民法院,但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他們提起上訴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再次駁回起訴,理由是該訴訟沒有法律依據。(七)齊玉苓訴陳曉琪冒名上學案[11]。在該案中,陳曉琪冒用齊玉苓的名義上學并就業,齊玉苓在一個偶然的機會得知這一情況后,以陳曉琪及有關學校和單位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訴至法院。一審判決后,齊玉苓不服并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過程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1)法釋第25號5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6。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6、5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6、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6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規定,判決齊玉苓勝訴。(八)山東幾位考生訴教育部受教育權不平等案[12]。21年8月23日,山東省青島市應屆高中畢業生姜妍、欒倩、張天珠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訴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權。這3名學生在全國統一高等學校入學考試中的分數,按教育部劃定的全國各地高校招生計劃,在北京完全可以考上較為理想的大學,而在山東省,連普通本科學校都難以錄取。他們認為,教育部所作出的5關于21年全國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計劃6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權。最高法院依據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6第14條第(2)項的規定,認為本案不屬于最高法院的受案范圍,從而駁回了原告的起訴。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指出:法律是從經驗中總結出來的道理。[13]這里非常明確地表明了法律與社會實踐的關系。法律是一種經驗,而不是先驗,作為一種社會實踐的產物,它不僅要回應、關懷社會的需求,也必須是在一定社會需求基礎上產生的。脫離了這種需求,也就失去了法律及其制度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公民權利意識日益高漲和社會生活中憲法性案件與事件彼伏此起的形勢下,為了保證法治的尊嚴與統一,我們必須要考慮我國憲法規范的統一適用問題。
四、我國法院適用憲法規范的路徑選擇
法治國家要求法院必須有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如無此項規定,則一切保留特定權力與特權的條款將形同虛設。在我國,建立專門的憲法法院來負責憲法規范的司法適用問題,應該說是一種比較好的制度選擇。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民主集中制要求國家的一切權力都屬于最高權力機關,從根本上講屬于全體人民。在這種政治理念下,專門的憲法法院也不能超出這個范圍。因此,那種主張在我國建立一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平行的憲法法院來行使違憲審查權的觀點是不可取的,它不僅背離了民主集中制原則,而且,由誰來監督憲法法院也是個理論難題;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之下設立憲法法院,看起來震動最小,但解決不了實際問題。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正統的授權也應該來自全國人大,它的內設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而且,在以后全國人大常委會逐步成為完全專職的立法機關的情況下,如果將憲法適用與監督機構設在它的下面,不僅勢必形同虛設,還違背正當程序原則。讓法院去承擔憲法規范適用的角色,從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和司法的公信力來看,法院顯然是難以擔負起這一重大使命。為了保持現行憲政秩序的穩定,我國可以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下設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平行的憲法法院,來具體負責我國的憲法適用與監督工作。憲法法院的職權由憲法予以明確規定。憲法法院主要職能是對法律、法規進行違憲審查,對國家機關及其組成人員直接行使憲法權力的職務行為的合憲性進行審查,受理國家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受理公民個人提起的憲法訴愿以及對憲法規范進行司法解釋等。在憲法適用制度建構的具體路徑上,可以按以下方式逐步予以完善。第一,設立專門的憲法救濟機構。在全國人大之下設立憲法法院,專門負責憲法適用與監督工作。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解決其成立的正當性問題,并由全國人大立法對其組成、職能等加以具體規定。第二,規定公民個人作為啟動憲法救濟的主體。權利的主張者必須是權利者自身。公民是憲法權利的享有者,在其憲法權利受到侵犯時,其必須是權利主張者[14]??紤]到與現行救濟方式的平穩銜接,對公民啟動憲法救濟要進行必要的限制:一是要在時效方面明確作出規定,二是在程序上必須是窮盡法律救濟,三是必須由權利者本人提出。第三,規定具體的憲法救濟方式和程序。由普通法院向憲法法院提請審查作為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文件是否合憲的問題,賦予公民在窮盡法律救濟后直接向憲法法院提出憲法訴訟。第四,如果按照這種方式運行,可能會出現憲法法院會因案件過多而不堪重負的問題。全國所有的侵害公民憲法權利的案件,都由憲法法院去解決,顯然也是不太可能的。在時機成熟以后,憲法法院可只負責審理那些關系重大,特別是關系到政府權限分配、法律和法規違憲審查等類案件。而將其他侵害公民憲法權利的案件,逐步交給普通法院去解決。因為,如果憲法不能由法院實施,它是沒有價值的,而且是些空話[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