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的憲法規范
時間:2022-11-09 05: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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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陳梅工作單位:廈門大學法學院
憲法學理論一般認為,憲法是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法規范。事實上,限制國家權力并非目的而只是手段,其終極目的也是為了保障公民權利。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的基本權利構成了憲法規范的核心內容。基本權利與憲法規范之間存在著邏輯上必然聯系的兩個方面:一是基本權利的保障與實現必須訴諸憲法規范這種基本的價值規范形態,否則,基本權利就只能停留在應有權利這一層面上;二是憲法規范必須通過承載基本權利這一不可或缺的元素以實現其作為憲法規范的基本價值。因此,討論憲法規范應以什么樣的基本權利為內容以及基本權利應以什么樣的規范形態出現就構成了本文不可或缺的兩方面內容。
一般認為,憲法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以及國家權力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因此,首先應從國家與公民的關系中尋找基本權利的應有內涵。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狀態決定了憲法上應當確認和保障什么樣的基本權利。這里需要解決兩個問題,1.國家與公民之間是什么樣的關系;2.這種關系的狀態如何。二十世紀以前,國家被認為是個人自由的最大威脅,因此,學說才認為“最小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國家與公民之間是一種不信任的關系。二十世紀以后,隨著福利國家的興起,個人對國家的依賴性加強,個人權利的實現一定程度上有賴于國家,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被認為是一種合作關系。需要注意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關系的這種變化,并不等于國家與公民的信任合作關系取代了原有的懷疑與對抗關系。事實上,進入社會國家以后,公民與國家之間新型關系只是對原有的這種關系的修正而不是取代。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對抗性關系始終居于主導地位,并且這種關系是一種不對稱的對抗性關系。因此,按照國家與公民之間的不同關系出現了把人的基本權利分為逃離國家的自由、接近國家的自由和依靠國家的自由等三種類型。通過“逃離國家的自由”而衍生出的自由權具有基礎性和前提性的特征,成為支撐其他基本權利的基點,是憲法基本權利的核心。其次,應從法律規范的角度對基本權利賴以存在的憲法規范加以考量。一定意義上,單純的基本權利只是主觀上的權利而不是憲法基本權利。憲法首先是法,所以憲法權利應有嚴格的規范性,以規范的形式發揮作用。但同時,憲法又應區別于一般的部門法。憲法的根本法地位決定了憲法規范是一種根本性的法律規范。憲法的自身特點又決定了憲法學與哲學、政治學、社會學等學科存在緊密聯系,也就是說,不能將所謂的“規范憲法學”發揮到極致,而忽視了從其他學科角度對憲法的研究。
近代憲法確立了以精神自由、人身自由和經濟自由為核心內容的三大自由權。本文擬從傳統憲法學所確認的這三大自由出發,結合我國現行憲法的相關規定從內容和規范結構兩方面加以論述。
(一)精神自由1.思想和良心的自由所謂思想的自由一般是指,進行思考,形成一定主張、意見和想法的權利,它與信仰、表達、宗教、學術、出版自由等權利有密切的聯系。而良心的自由則指的是在倫理上認為何者為正確的判斷自由,具有強烈的道德倫理色彩,相對于思想的自由應是一種概括性的權利,但它又不只包含前面幾種權利。思想的自由是個人發展自己人格、實現自我統治前提,而“每個人通過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見,引發討論和競爭,從而往往能夠達到對真理的認識。這種觀點便是現代憲法理論中的所謂的‘思想的自由市場理論’。”而將良心的自由旨在保障選擇道德倫理標準的權利,是意識自由的重要內容。《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由此可見,思想與良心的自由已作為一項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確認。我國憲法尚未規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因此有必要將這一自由權寫入憲法。由于思想、良心的自由是一種純粹的內心精神作用,不具有行為的外部性,因而對其保護也應當賦予更加優越的地位。從規范的角度看,就是要審慎地對這一權利的限制條款,避免使這一權利形同虛設。2.宗教信仰的自由所謂宗教信仰是指“對具有超自然的超人格性質的存在的確信、敬畏或崇拜的心情和行為。”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容(1)內心的信仰自由。(2)宗教上行為的自由。(3)宗教上的結社自由。我國現行憲法第36條對宗教信仰的自由作了規定。其中,第一款是概括性的一般規定,第二款是具體規定,第三款第四款是限制條款。由于內容(1)內心的信仰自由是沒有界限的,因而不能對此項內容作限制性的規定。另外,對第三款所說的“正常的宗教活動”應予明確。3.文化活動的自由我國現行憲法第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嚴格說來,科學研究和文藝創作應屬于思想與良心的自由的范疇。林來梵教授認為,第47條中規定的“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之中,除了包含公民學習科學技術、欣賞或從事文化娛樂活動的自由以外,當然也包含科學研究或文藝創作成果的發表自由。本條的規定是否會對平等權構成侵犯是需要斟酌的,更進一步地,何又謂“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另外,按照國際上的通例,我國憲法有必要明確規定“學術自由”。4.通信的自由公民的通信自由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電報、電話和郵件),他人不得隱匿、毀棄、拆閱或者竊聽。現行憲法第40條對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作了一并規定。事實上,通信秘密可以為通信自由所吸收,而不必另作規定。同時,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通信的方式也變得多樣化,網絡、傳真都應視為通信的方式。5.表現的自由(表達的自由)表現的自由是指“人們通過一定的方式將自己內心的精神作用公諸于外部的精神活動的自由。”表現的自由往往帶有一定的外部行為,是內心的精神作用與外部行為的結合,因而它區別于純粹作為內心活動的思想、良心自由,憲法對其也使用了較多的限制條款。現行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國務院1997年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1998年頒布的《社會團體管理登記條例》等對表現自由的權利行使作了苛刻而細致的規定,事實上已導致這一基本權利名存實亡。而國外卻不同,例如《德國聯邦基本法》第5條第3款則明確規定,“人人有以口頭、書面和圖畫自由表達和散播自己的觀點,以及自由地從一般可允許的來源獲得消息的權利。出版自由和和通過廣播和電影進行報道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建立審查制度。”此外,通過作為行政機關的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對表現自由這一重要基本權利進行限制也有失妥當。
(二)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近代以來伴隨著個人的解放所確立的一項傳統的基本人權。它指的是無正當的理由身體的活動不受拘束的權利,故而又稱身體自由。人身自由除了包含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應有之意外,還應包括人身自由受限制時的合法程序保障,尤其是在刑事訴訟當中。其展開形態還包括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其中刑事訴訟中人身自由的憲法規范亟待完善。
(三)經濟自由1.財產權2004年憲法修正案對我國公民財產權的規定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收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擴大了原有的保護范圍,并增加了補償條款。但有學者對“合法的私有財產”這種表述提出批評。本文認為這種表述雖然不符合憲法學的規范表述要求,但也是基于中國現實的國情作出的選擇。有疑義的是,我國憲法仍將財產權置于總綱部分,而沒有將其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加以列舉,使得財產權的性質不夠明確。2.居住和遷徙的自由遷徙自由的基本含義應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遷徙自由是一項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2、遷徙自由是公民在國內自由選擇居住地以及出入國境的自由。3、遷徙自由還包括對異地移居而來的居民,地方政府不能對之歧視或實行差別待遇。國外憲法一般都對遷徙自由作規定,例如《德國聯邦基本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所有的德國人享有在全聯邦境內的遷徙自由。第2款規定,這種權利只能依法在下列情況才能予以限制:缺乏適當的生活基礎,為應付自然災害或特別重大事故,為保護少年幼兒不使處于無人照管的狀態,或為防止犯罪等而必須作出這種限制。前一款是對遷徙自由權的一般規定,后一款是規定可限制的情形。基于我國的現實情況現行憲法尚未規定遷徙自由,但從尊重人權和我國業已加入的兩個人權公約以及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來看有必要對遷徙自由作出規定。3.選擇職業的自由、營業的自由以及合同自由。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行為被國家所壟斷,憲法規定“選擇職業的自由、營業的自由以及合同自由”等經濟自由權既不可能也無必要。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財富通過交換來形成,資源需要在平等市場主體之間通過競爭的方式來配置。如果公民不具有上述自由權就難以形成公平的競爭環境,就不可能有真正意義上的市場經濟。因此,此三項自由權不僅是公民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而且也是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人的必然訴求。
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法律上規定的人權經歷了以獨立于國家權力的個人自由為中心的參政權(第一代人權)、以生存權和國家對經濟自由的限制為中心的社會權(第二代人權)、以局部文化和集體的差異的存續自由為中心的第三代人權等不同發展階段。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有必要反映這種變化。以自由權為中心,結合我國國情加以社會權的規定,一定程度上也照顧到第三代人權的內容,乃至于基本權利的最新發展,諸如發展權,環境權等。同時,我國已經簽署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國家就有義務保障我國公民享有這兩個公約所確認的基本人權。因此,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規范的完善還有必要結合這兩個公約所確認的人權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作出國際公約相一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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