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的本質與憲法規范
時間:2022-11-09 05: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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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秦強工作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憲法,在法治社會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人們通常稱其為國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拋開空泛的口號,而用規范主義的視角深入分析憲法的概念與功能,我們就會不由自主的進一步追問:為什么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為什么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些問題實際上也關系到憲法理論中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問題,要對這些問題作出一個清晰而詳盡的回答,必須重新審視我們的憲法觀,即憲法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只有對憲法的本質和價值定位作出一個正確的回答之后,關于憲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性的疑問自然也就迎刃而解。因此,對于憲法本質的界定對憲法研究來說,便具有根本性的前提作用,對這個問題的界定不同,直接會影響到憲法的體系、結構以及憲法規范的價值定位。
一、憲法的本質:一種控權的理念
從憲法發展的歷史上看,憲法的本質可以大體歸結為三種理論:第一是神志論,即神的意志論,是把憲法的本質直接或間接地歸結為神或上帝的意志,憲法是神或上帝的意志的反映或體現。這種憲法觀主要體現在古代和中世紀時期的憲法觀念上。第二種是政治契約說或人民意志論,認為憲法本質上是一種政治契約,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啟蒙時期的啟蒙大師們大都主張這種觀點。在國家問題上,啟蒙思想家們大多秉持一種自然權利說和社會契約論,認為國家政權不是上帝授予國王的,而是人們簽訂契約的結果,憲法就是這種契約。他們認為,人們一開始就生活在自由、獨立、平等的自然狀態中。但是在自然狀態中,存在著種種不便,人們為了克服這種障礙,更好地生存,便相互約定讓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權利交給一個固定的個人或機構行使,這個個人或機構利用這些權利頒布法律,成立政府,組建國家。由于國家主權是公意的體現,主權必須屬于人民。如果政權侵犯人民的利益,人民可以廢除原先的契約,重新訂立新的契約,組織新的政府。第三種觀點是階級意志論,認為憲法的本質是階級意志的體現,憲法反映階級的意志,體現階級的利益。這種觀點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規定國家機關組織與活動的基本原則,以及統治階級需要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是統治階級治理國家的總章程,體現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1]張慶福先生對于憲法本質的這三種總結精要地概括了歷史上的主要憲法類型,但是,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待憲法的本質問題容易只重視憲法的歷史意義而忽視了憲法的共性,例如神意論僅僅是啟蒙運動以前的一種觀點,現在的影響力已經微乎其微,而政治契約說至今仍然成為西方國家評價憲法的一種主流思想,但是它的一個局限是其影響力僅僅局限于西方傳統國家,對于傳統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影響很小。而階級意志論恰恰相反,它的生命力僅僅局限于傳統的社會主義國家,在西方國家的影響力也極其有限。因此,從歷史角度來看憲法本質問題,容易造成一種歷史上的割裂,使東西方在憲法本質問題上無法進行溝通,從而會加深東西方在憲法與人權問題上本來就存在的隔閡。因此,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尋找出一個能夠適用于東西方世界的憲法的概念,而這個努力或嘗試只能從憲法的性質上說起。從性質上講,憲法不僅僅是一種制度規范,更應是一種價值理念。憲法不是對社會現象的冷峻的分析與總結,而是凝聚著立法者的感情色彩和價值傾向于其中。因此,憲法最鮮明的特點就是其價值性或正義性。其他國家法律可能因為立法技術等原因而成為惡法,但是,憲法卻無論如何不能成為惡法,因為其他的惡法可以通過違憲審查加以修正,但是如果連憲法也墮落了,誰來對憲法進行修正呢?所以,現代憲政主義的一個基本理念就是,法治就是法律自治,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憲法之治。憲法的價值性主要體現為憲法的正義性上,作為憲法價值的正義,就是憲法所具有的平等、公正、合理的屬性,或者說是指憲法的平等性、公正性、合理性。[2]從實踐上看,憲法的正義與否主要體現在憲法實際功能上。從近代憲法產生的歷史背景來看,憲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規范國家權力的運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侵犯,因此,憲法的價值性主要體現在其對權力的規范上和對權利的保障上。所以,憲法的最主要的職能是限制國家權力的膨脹和保障公民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在限制權力與保障權利二者的關系當中,限制權力是手段,保障權利是目的,限制權力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保障權利。這并不意味著限制權力不如保障權利的地位重要,恰恰相反,限制權力是保障權利的前提和基礎,離開了對權力的限制,權力就會成為侵害權利的首要敵人,因此,在憲法的功能上,限制權力的緊迫性要優先于權利保障的根本性。這種憲法對權力的限制主要體現在:第一,憲法的產生本身即說明國家權力受到法律的限制,國家權力不是一種不受限制的權力;第二,憲法確認人民主權原則和基本人權原則,認定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的來源,國家機關行使權力的目的是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保護公民的權利;第三,憲法限制政府權力的范圍,憲法劃定政府與公民之間的權力范圍;第四,憲法規定國家機關之間在職能上的分立,將國家權力在不同國家機關之間進行配置,相互之間保護某種制約和平衡,以防止國家權力集中到某個機關。[3]所以,憲法的首要職能或者說是最本質的屬性就是限制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犯,通過對國家權力的運作程序、運作依據等進行限定,最終達到控制國家權力的目的,因此,從本質上講,憲法體現的是一種控制權力的理念。
二、憲法規范的價值定位
憲法的限制權力、保障權利的性質決定了憲法必須是一種根本大法,必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否則的話,它的限制權力、保障權利的本質功能就無從體現。憲法的根本性主要表現為憲法規范的內容上。憲法規范是指調整憲法關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種規范的總和。[4]根據憲法規范的主要內容,憲法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包括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公民基本權利和公民基本義務之間的關系以及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關系。
(一)憲法規范中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由于憲法的本質是一種控權的理念,那么在憲法規范中如何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就成為憲法規范的根本使命。現代憲法理念表明,限制政府的權力是憲法的主要功能,因為對公民權利構成嚴重威脅的是國家權力,由于國家權力具有掠奪性、擴張性的特點,從而決定了它與公民權利之間存在某種對立,政府權力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減少。可見,限制權力建立在保護公民權利和對政府權力不信任的基礎上。現代憲法的功能主要表現為對政府權力以及其他可能破壞憲法秩序的社會團體權力進行控制,控制包括限制在內,只不過限制是控制的一種手段與方式之一,而不是現代憲法的主要功能。[5]所以,對于憲法本質功能來說,限制僅僅是一種控權的方式,通過限制權力達到控制權力的效果才是憲法的本質屬性。憲法的本質屬性決定了現代意義上的憲法,其目的在限制政府的權力,而保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6]因而,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問題成為憲法學的一個基本問題。根據古典的社會契約理論,國家權力來源于公民權利的讓渡,因而,國家權力必須時刻考慮為公民權利服務;否則,一旦國家權力淪為侵害公民權利的殺手,人們就有權利取消契約,收回自己讓渡出去的權利。基于這種古典的政治契約理論,啟蒙思想家們對應然意義上的憲法規范中的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系作了經典的描述:第一,在憲法規范中,明確的規定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由于規定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是憲法的非常重要的基本內容,所以在現代憲法中已經基本形成了一種固定的模式,即在憲法中專門設立一編或一章來規定公民的權利。第二,規定國家的權力。對于國家權力來說,只有在憲法規范中明確予以列舉的權力才是可以行使的權力,對于憲法中沒有明確列舉的權力,對國家權力機關來說,就意味著禁止行使。第三,規定制止或糾正濫用權力或行使權力錯誤的國家行為和使公民權利獲得保障的方法。[7]由于國家權力具有侵害公民權利的內在原因,所以,在憲法規范中明確規定濫用權力的法律后果以及對受到侵害的權利的救濟就成為憲法的一個主張任務。一般的憲法中都會規定一些違憲審查或憲法訴訟等救濟渠道,對違反憲法、濫用權力、侵害權利等行為予以制裁,并通過這種途徑達到限制權力、保障人權的終極目的。
(二)憲法規范中的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關系權利與義務是法律關系的主要內容,在憲法學中,公民的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是憲法關系的基本內容。權利義務之間的關系反映著法律調整的文明程度,傳統的法學理論認為,權利義務的關系可以概括為:歷史發展上的離合關系,邏輯結構上的對立統一關系,數量上的等值關系,功能上的互補關系,運行上的制約關系,價值意義上的主次關系。[8]單純從現實關系上講,這種對權利義務關系的描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素,但是,如果從權利義務關系的邏輯本源上加以考查的話,我們就會發覺這種對權利義務關系的描述并不具有絕對的闡釋力。因為,按照古典的自然法理論,人類在自然之初,享有著上帝賦予的自然權利,在那個時候每個人都是完全自由的,每個人都是只享有權利而不負擔義務。只是后來,這種絕對權利的生活通過社會契約的形式予以打破,在人們相互轉讓權利,頒布法律,產生國家之后,義務才相應的產生。因此,從權利和義務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權利和義務并不是同時產生的,而是先有權利,后有的義務。另外,從權利義務的數量上看,人們在社會契約中轉讓的權利僅僅是懲治犯罪的權利,大部分自由權還是被保留下來,因此,根據人們轉讓的權利所組成的國家的義務肯定要遠遠小于權利,所以,在權利與義務的數量問題上,權利與義務根本不可能會是等值的關系,而且只能是權利遠遠大于義務。如果在一個社會中,權利和義務處于等值狀態,或者義務的規定比權利的賦予還要更多一些,那么這個社會必定是一個專制社會,而不管這個社會有沒有一個憲法。所以,在憲法規范中,公民基本權利要先于公民基本義務,而且在數量上,公民的基本權利的數量要遠遠大于公民基本義務的數量,否則這個憲法就僅僅是一種陪襯或點綴,而徒俱憲法之名而無憲法之實。憲法之所以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本的一條就是它通過限制權力的手段來保護公民基本權利。所以,憲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權威體現在它是公民權利保護的根本手段和公民權利救濟的最后措施。[9]因此,在憲法規范中,對公民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的關系問題的定位可以有助于我們更好的理解憲法的本質使命。在現今的憲法環境下,必須明確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基本義務,它不是公民法定義務的全部,而是公民必須履行的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義務。它反映一個國家的公民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法律地位,體現著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而且,在憲法中規定公民的基本義務并不是憲法的原本使命,它只是近代以來的產物。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由于這一時期比較強調個人的自由,故憲法偏重個人權利的保護,對公民基本義務在憲法條文中明確規定的較少,或者把義務潛含在權利當中,這一時期被學者們稱為公民義務的輕忽時期。而后來,隨著國家職能的擴大和國家權力的強化,公民的義務開始明確出現在憲法之中。這以1919年的德國5魏瑪憲法6最為典型,在對公民權利予以擴大的同時,對公民義務的范圍也予以擴大,甚至連公民原本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權也開始附上義務,這一時期被學者們稱為公民義務的復盛時期。[1]但是,我們必須明確,憲法的本質是控制國家權力,所有對這一根本目的的回避和偏離都不是憲法的正當使命。當一個憲法不是以如何限制國家權力為重,而是想方設法地考慮如何加重公民的義務負擔時,這個憲法就不再一個正當的憲法,因為它違背了憲法的最根本的使命。所以,在憲法規范中,公民的基本權利問題始終是一個主導性的問題,公民的基本義務問題根本不可能和它相提并論或者平起平坐。一個極端的觀點,在憲法規范中,有關公民基本義務的條款是可有可無的,而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款則是絲毫不允許克減的,否則憲法的功能就無法予以實現。所以,張千帆先生在其頗具開創性的5憲法學導論6中,根本就沒有涉及公民的基本義務問題,而是用了將近三分之一的篇幅詳盡地介紹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對于公民的基本義務問題只字不提。因為在他看來,國家的最終目的的保障公民權利,而不是施加義務,憲法的最終的也是惟一目的在于保護公民個人的尊嚴與權利。[11]所以,在憲法規范中,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予以規定時,必須要從憲法的根本使命出發,始終以保障權利作為憲法的根本目的,而不是將公民義務作為憲法規范的一個重要內容。
(三)憲法規范中的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現代意義上的憲法規范主要規定三個方面的內容,除了上面所述的權力與權利關系、權利與義務關系之外,另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就是國家權力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按照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的理論,國家權力一般可以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三種權力。其中,立法權負責國家事務的議決,行政權負責立法決議的執行,司法權負責權利的救濟。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原則起源于洛克、孟德斯鳩等啟蒙思想家對權力專制的畏懼,其中孟德斯鳩的經典論述為后世的三權分立政治體制直接提供了政治藍本:當立法權與執法權聯合在一人或單個行政機構手中時,自由就消失了,因為人們將害怕制造暴戾法律的同一個君主或元老院將以暴戾的方式執行它們。當司法權不與立法權和執法權分離時,自由也不復存在。如果它和立法權相結合,那么在公民的生命惡化自由之上的權力就將是任意的,因為法官也將是立法者;如果它和立法者結合,法官就具有壓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個人或一群人運用這三項權力:制定法律的權力、執行公共決議的權力和判定罪行或個人爭議的權力,那么一切都將喪失殆盡。[12]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權力的專橫,以希望在權力的互相制約和互相牽制中達到控制權力、保障權利的目的。在憲法規范中,對權力關系的規定是憲法內容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權力之間關系的規定一般體現在國家機構的設置上,通過國家機構的權力授予與限制,在各個國家權力機構之間達成一種大致的平衡,以維護權力之間的和諧。從憲法的本質來看,雖然憲法的控權功能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實現,如通過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限制,通過法律責任對權力的限制,但是,通過權力之間的相互制衡與相互制約來達到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卻是最有效的一種途徑。也正是因為權力之間相互制約的有效性,各個國家無不把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作為憲法規范的重要內容予以重視。
三、現行憲法規范的價值缺陷及其修正
(一)現行憲法的價值缺陷如果以憲法的本質屬性為標準對現行憲法予以評析,無疑,現行憲法存在著許多制度性的缺陷和先天性的不足。當然,指出現行憲法的諸多缺陷與不足并不是想徹底否定現行憲法的巨大意義,而是想在以后的憲法修改或憲法制定中予以彌補和修正。現行憲法的缺陷除了控權功能不明顯、憲法條文缺乏規范性要素外,更主要的缺陷還體現為憲法內容具有政治化、工具化、空泛化的傾向。1.憲法內容的政治化。憲法是一種法律,這在現在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們總是將憲法看成是政治的一個組成部分,總是將政治與法律結合在一起成為政法部門,所以在觀念上,我們就理所當然的認為,憲法要為政治服務,從而淡化了憲法的規范性和法律性特征,而過多的強調了其政治性一面。就像對憲法的界定:世界上歷來的憲政,不論是英國、法國、美國,或是蘇聯,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實之后,頒布一個根本大法,去承認它,這就是憲法。[13]因此,在這種觀念下,憲法就純粹是政治的附屬物,憲法的內容自然也以政治性的規定為主,從而在性質上,造成憲法的政治化傾向。憲法性質的政治化,就是造成在制定、修改憲法時,容易把許多政治性、政策性的東西裝入憲法,使憲法成為充滿時尚化的政治語言。憲法的作用實際上應該是作為保護權利的手段,而不是一種政治宣傳。憲法不是一個政治文件,而是一個法律,它應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具有明確的規范性、可操作性、強制性和可訴性。這些規范是政府和掌權者必須被遵守的,違反了就要引起法律后果,并承擔法律責任或政治責任的。對老百姓來說,憲法也應象其他法律一樣也可以用來訴訟、打官司的。[14]但是,現行憲法恰恰過分強調了憲法的政治性特征,而忽視了憲法的規范性特征,現行憲法的政治化傾向在憲法序言中表現的一覽無余。在憲法序言中,對中國建國經歷和大政方針作了一些介紹,雖然這些內容對了解中國憲法的內容是極為重要的,但是,其濃重的意識形態特征使其和規范性的憲法條文有著巨大的差別,這種過分政治化的術語會淡化憲法的規范性功能,弱化憲法的限制權力的功能。2.憲法性質的工具化。現行憲法的第二個價值缺陷是其濃重的工具化傾向。在傳統上我們就有法律工具主義的傳統,所謂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由于這種把法律當作統治民眾的工具意識的存在,在憲法問題上,也流露出了強烈的工具主義色彩。在某些人的心目中,司法部門一直是以國家的槍桿子、刀把子角色出現,憲法也就成了階級斗爭的工具,是階級力量對比的集中體現,這就是工具主義的憲法價值觀。工具主義憲法觀只看到了憲法的工具性、實用性和表層的功效性功能,完全忽視了憲法價值的目的性。理想性和終極性價值。雖然,憲法的工具性價值是憲法的目的價值或終極價值得以實現的重要條件,但是,憲法的目的價值是法治所要達到的最高層次上的終極理想狀態,表現為法治化的社會狀態或根本價值目標。法律首先應該被當作社會交往的普遍準則來理解,在這個意義上,法律不是任何人的工具和手段,而是人類文明所凝成的基本生活規范。在現代法治國家中,憲法絕對不應僅僅局限于被當作治國手段而受到尊重,更應當被作為公共生活的基本準則而受到尊重和信仰。[15]因此,在憲法的性質上,現行憲法對憲法的工具性強調容易忽略憲法的價值性特點,從而使憲法僅僅成為為黨和國家政策提供合法性說明的一種工具,這樣的話,缺乏自身價值目標的憲法勢必會跟隨著黨和國家政策的變化而頻繁變化,憲法的穩定性必然會是一種奢求,憲法的權威性和至上性也必然成為一種泡影。3.憲法權利的虛泛化。憲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的權利,雖然在現代社會,限制國家權力已經成為憲法的首要職能,但是,必須明確的是,限制權力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保障權利,只不過在現代條件下,保障權利必須要通過限制權力的形式來進行而已。從內容上看,現行憲法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作出了詳盡的規定,權利的范圍也比較寬泛,但是,在一些具體的特定權利上,現行憲法仍然存在著一些缺陷。這種缺陷的一個集中體現就是憲法權利的空泛化,雖然憲法中規定了一些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憲法中的權利卻始終無法落實為現實中的利益,而且,更為嚴重的是,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還存在著對憲法權利采取抽象的肯定、具體的否定的策略,通過具體性的法律法規來對憲法基本權利的行使予以限制,實際上等于變相地剝奪了公民的憲法權利。有學者就曾指出,法律法規對憲法規定的公民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行使設置了過多的限制。這除了立法技術方面的原因外,還與憲法典中關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規定不明確,特別是沒有確立保障性的制度與措施,為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規范公民基本權利自由行使時如何設定必要與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過大的空間范圍和選擇余地有著直接的關系。另外,在權利范圍上,現行憲法缺乏對公民的遷徙自由和罷工自由的規定。公民的遷徙和罷工自由是各國憲法中普遍規定的內容,我國1954年憲法也給予了確認。1975年憲法取消了遷徙自由的規定,現行的1982年憲法也沒有確認公民的罷工自由。[16]為了,憲法權利的完整性考慮,將來的憲法文本中應該有遷徙和罷工自由的規定。
(二)中國未來憲法的修正針對現行憲法的價值缺陷,我國為了憲法的修正主要也應該集中在這幾個方面:1.憲法內容的規范化。針對憲法內容的政治化傾向,未來的憲法修正必須重視憲法內容的規范化。首先我們必須明確,憲法不是政治文件,在性質上憲法也是一種法律。作為一種法律,憲法必須具有規范性、強制性和可訴性的特征。憲法應該是這樣一種法律:當公民和社會組織的權利受侵害時,可通過社會的、行政的手段解決。如果認為解決不當,可訴諸法院,通過普通的司法訴訟解決。憲法可以從人權、自由、平等、正義的一般理念和憲法宣告公民的基本權利上來保護人權和維護正義,從這個意義上說,憲法才是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法,才能成為公民心中的根本法,否則,只說憲法是根本法,而它不能解決國家和公民生活中的根本性問題;只說憲法是最高法,而對社會不正義現象和政府濫權行為無能為力,它就會喪失根本法的地位和最高法的權威。[17]因此,要想發揮憲法的根本大法的職能,必須首先保障憲法內容的規范性,保障憲法能夠成為憲法訴訟的依據。2.憲法性質的價值化。針對現行憲法的工具化特征,將來憲法的修正必須改變憲法的工具化特征,注重憲法本身的價值化因素。憲法不是某個政黨和集團的統治國家和政府的工具,憲法具有超越工具性的一面。即使是制定憲法的政黨和機關在憲法頒布以后,也必須遵守憲法的內容,服從憲法的規定,否則憲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就無法予以保障,那樣的話,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至上性也就成了一句謊言。因為,憲法在制定出來之后,就具有了獨立于制定者之外的本身價值存在。這種憲法的價值性既是憲法的主要意義之所在,也是未來憲法的發展方向。我國為了憲法的價值性主要體現在:一方面必須把利益、自由、權利、民主擺在優先的地位,其中利益是根本基礎,自由是利益獲取的重要前提,權利是利益和自由的外在表現,民主是權利實施的方式和途徑。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強正義、秩序、權力、法治價值,其中正義是主要目的,秩序是正義的外在表現,權力是維護秩序、實現正義的手段,法治是規制權力行使的保證。[18]因此,憲法的價值性保障了憲法不會淪為某個利益集團的工具,也促使著憲法的保障權利職能的實現。3.憲法權利的實證化。針對現行憲法中的憲法權利的虛泛化特征,未來的憲法必須保障憲法權利的實證化。從形式上看,憲法僅僅一張白紙,如果沒有國家的強制力在背后支撐,它不會具有任何實際價值。因此,憲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性主要體現在其實際效力上。但是,現行憲法的一個突出弊端就是僅僅對憲法權利作了列舉式的公布,而對于如何實現這些權利以及如若這些權利受到了侵害之后如何進行救濟也根本的重視,馬克思哲學的這一重要思想被研究者們忽視了。在傳統教科書里,精神生產是一片荒蕪,給我國的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造成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從反右擴大化到的發動,從臭老九到知識越多越反動,都與不重視馬克思精神生產有直接或間接的關系。總而言之,精神生產理論在馬克思哲學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忽視它,就會給我們的現代化建設造成嚴重危害。
(三)馬克思精神生產理論被遮蔽的原因精神生產在馬克思哲學中既然有如此高的地位,長期以來,為什么這一理論會被遮蔽呢?理論界并沒有對這一問題進行系統研究。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首先,馬克思在論述精神生產理論時并沒有像論述物質生產理論那樣系統地展開。這就需要我們把馬克思沒有說的話接著說下去。這一理論任務顯然是艱巨的。其次,馬克思哲學被第二國際理論家解釋為經濟決定論,這一思想長期被奉為正統的馬克思理論,并且占據統治地位,結果,正確理解馬克思精神生產理論的道路被堵塞了。第三,傳統的哲學教科書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即它忽視了馬克思的精神生產理論在馬克思哲學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由于這一理論的缺失,致使馬克思的精神生產理論長期的不能向我們敞開。
(四)拓寬馬克思精神生產理論研究的視野長期以來,對馬克思精神生產理論研究視野較窄,具體表現在簡單化、抽象化和絕對化,馬克思的精神生產理論得不到正確的理解。實際上,現代西方哲學、西方馬克思主義從不同的角度發展了馬克思的精神生產理論,我們應該充分吸收這一學術資源,從而把馬克思的精神生產理論研究推向更高的平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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