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憲法的調整和體系

時間:2022-11-13 05: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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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憲法的調整和體系

本文作者:王廣輝工作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長期以來,我們一直認為憲法是對社會關系的全面調整,實際上這種說法是不確切的,是將憲法作為一個萬能的法律對待的表現。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但不是萬能法。所謂憲法是對社會關系的全面調整的說法,主要的根據就是,憲法為各個領域的社會關系的活動確立了基本的活動準則,然后由普通法律將這些原則加以具體化,確立社會關系主體具體的權利義務,從而達到對社會關系進行規范的目的。這種說法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將憲法為社會關系的活動確立基本準則與對社會關系的具體調整相混淆了。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法律,都是由原則和具體規則構成的,僅有單純的原則是不能實現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更無法產生人們所期望的效果。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通過為社會關系的主體確定具體的權利義務來實現的,僅有原則,沒有具體的權利義務,無法達到法律作為行為規范所要求的可操作性,如何來實現對社會關系主體行為的規范。憲法所確立的原則,并不以社會關系主體的行為為直接對象,也不以對社會關系主體權利義務的直接明確為目標。它直接約束的是普通法律,是對普通法律為社會關系主體的行為規定具體權利義務在方向和價值取向上的指引。只有這樣來理解,才符合我們通常所說的憲法是普通法律立法的基礎和依據。實際上,憲法作為法的一個部門,其能夠獨立存在,根本的原因不在于其為社會關系確立基本的活動準則,而是在于其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這個獨立的調整對象就是國家與個人的關系,具體講就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

近代憲法在產生的背景上看,就是以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為基本目標的。原因在于:封建國家所實行的專制制度,就直接表現為國家權力的無限和濫用及個人權利的不受保障和被踐踏。要徹底地否定這種專制制度,防止它的再生,就必須采取一種有效的辦法,建立一種全新的制度,使國家的權力能夠在一定的規則約束之下運用,個人的權利自由得到可靠的保障,并在受到侵犯時能得到有效的救濟。這種辦法和制度就是憲政制度,在憲政制度之下,對國家權力的規范和約束是通過建立分權的制度實現的,對個人權利的保障是通過在憲法中規定個人享有一系列的基本權利自由,并通過憲法監督制度的運行來保障這些基本權利自由的實現。正因為如此,西方國家的憲法學者多認為憲法是限制國家權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個人權利自由實現的根本法。認識到這一點,我們才能認識到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6條關于/凡權利未得到保障,分權未確立的國家就沒有憲法0規定的深刻和睿智了。即便是在我們國家,現在人們也開始認識到憲法規定的所有內容都是以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為核心的,這是憲法與其它法律區別的根本所在,同時也是憲法學的基本矛盾。在傳統的憲法理論看來,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本身就具有對抗國家權力的性質或功能。也就是說,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本身就構成了國家權力行使的界限。任何的國家機關對憲法賦予的權力的行使,不僅在目的上應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現為目標,而且在現實上不能導致公民基本權利被侵犯的結果。公民以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為依據,來對抗國家權力的濫用,為國家權力的行使劃定范圍,設立界限。這實際上也就是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看作是矛盾的雙方,將協調二者之間的關系作為憲法的基本任務。或許人們會產生這樣的疑問,在近代的法治國家中,所有的法律實際上都具有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性質,如民法雖然以調整平等的當事人之間一定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為內容,但卻遵循/私法自治0的原則。所謂/私法自治0,實質就是反對國家權力這種公權力對私法行為的干預,防止其對私權利造成侵犯。這樣認為不能說沒有一定的道理或根據,但必須注意到的是,民法畢竟是直接對私人關系的調整,以規范私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內容,并不是直接以其規定的私權利來達到對抗國家權力的效果為目標。而憲法則直接規范的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并且通過對國家權力的規范來追求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現的效果。或許人們會進一步提出疑問,行政法在內容上就是直接以規范政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政權力行使的法律,以保障行政相對人即公民個人的權利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說是直接以規范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相互關系的法律,可見規范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相互關系的法律并非只有憲法。但我們應當認識到,行政法更多地是對行政權力的規范,雖然它也以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為目標,但其直接規范的是行政權力,解決的是行政權力運用過程中行政機關或行政組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便是存在著規范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相互關系的內容,也僅僅是限于行政管理的領域,而行政權只是國家權力的一個方面。只有憲法是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之間相互關系進行全面調整的規范。從國家權力的構成看,有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這些權力如何劃分和行使,都要受到憲法的規范。從公民權利的角度看,憲法規定的都是個人在國家和社會中存在與活動時應當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即通常所說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不僅構成了國家權力存在的正當性基礎,更是普通法律確認和保護的具體權利的源泉。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作為憲法的核心價值要求而衍生出了國家對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這種義務的承擔者不是某一種國家權力,而是所有的國家權力。因此,我們可以將憲法與其它法律的區別界說為:直接和全面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法律。就憲法與普通法律的關系而言,由于憲法是普通法立法的基礎,普通法律必須根據憲法來制定,而且在內容上還不能與憲法相違背。這種關系也就決定了即便是普通法律中直接或間接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的規范,也必須在憲法確立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框架內進行,以憲法提供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價值取向為基礎,受憲法確立的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原則指引和約束。

就各國憲法規定的內容看,實際上也是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作為其調整對象的。看一看各國的憲法典,雖然內容上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差別,但有兩個方面的內容基本上是普遍具有的,那就是公民基本權利和國家組織的規定。至于說國家在政治、經濟、文化、外交、民族等領域實行的基本政策,有些國家的憲法典沒有規定,有的雖然有規定,也比較簡單和原則。不僅如此,在各國的憲法典中對公民基本權利和國家組織內容的規定,在內容上普遍比對基本國策的規定詳細具體,構成憲法典的主干部分,占據著憲法典的大部分篇幅。這就表明,人們制定憲法,就是要通過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調整,實現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協調。既要防止或避免公民權利濫用的現象發生,也要杜絕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造成侵犯的后果出現。通過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使之形成良性互動,以達到對社會秩序有意識構建和協調的結果。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相互關系,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積極作用:11明確憲法的調整對象,克服目前在憲法調整對象認識上存在的混亂狀態。憲法的調整對象,換句話說就是憲法規定的內容在哪些方面與普通法律不同,或者說如何將憲法規定的問題與普通法律區別開來。在此方面,我國憲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憲法規定的是國家的根本問題,或者說憲法規定的是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的基本原則問題,還有的說憲法規定的是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這些說法,形容性的成分多,并沒有直截了當地告訴人們憲法在內容上與普通法律的區別具體是什么,也沒有使人明白憲法規定的根本問題也好,根本制度也罷,是以什么為核心的,是哪些方面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實際上也就是沒有將憲法規定的內容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屬性給揭示出來。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非常明確地告訴人們,憲法規定的根本問題,是以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為核心的,可以說是抓住了憲法在內容上與普通法律區別的關鍵,提綱挈領,讓人一目了然。

21將憲法調整的對象界定為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有助于科學地確定憲法學的研究對象和范圍。憲法的調整對象和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作為國家的一個實在法律部門,調整哪一類的社會關系。后者是指作為法學的一個學科,研究憲法及憲法現象的哪些方面。雖然二者屬于不同的范疇,但卻存在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我們可將其表述為:憲法的調整對象決定著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憲法學研究對象的確定必須以憲法的調整對象為核心。據此,我們就可以非常清晰地認識到,憲法學就是以研究憲法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進行調整時采取的方法、制度、原則及其發展演變規律而形成的一個知識體系。長期以來,我國的憲法學理論,由于對憲法調整對象的認識存在著混亂,因此在對憲法學研究對象的界定上,也就難以避免混亂的發生和存在。有人認為,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是憲法制度,還有人認為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是憲法制度和憲法規范,也有人提出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是憲法。º這些觀點或主張,有的是將憲法學的研究對象與憲法的調整對象相混淆了,而更多的是將憲法學與憲法規定的制度等同起來了。實際上就是說,憲法學就是憲法規定的制度,這在邏輯上無論如何是不能自圓其說的。31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有助于建立合理的憲法學體系,從根本上實現我國憲法學體系的更新。憲法學體系是指作為法學分支學科的憲法學包括的內容以及這些內容按照一定的原理作出的合乎邏輯的安排。它是人們基于對憲法調整對象的認識而形成的一種學理性體系,一定程度上體現著人們對憲法調整對象的理解和認識水平。中國的憲法學研究開始于20世紀20年代,是伴隨著西方的憲法制度和觀念傳入中國而起步的,在近代中國的歷史上,在傳播憲法觀念、推動憲政制度在中國的建立和憲法學教育的發展方面,具有一定的影響。新中國建立以后,中國的法學教育,包括憲法學教育受到了蘇聯模式的極大影響。憲法學體系以馬列主義國家學說為分析的話語體系,以維護無產階級專政為出發點,內容上基本是對憲法文件規定的國家組織、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的簡單解說。這種憲法學體系,不僅奠定了中國憲法學的基礎,而且也鑄造了中國憲法學的品格,其存在的主要問題表現在:由于缺乏對憲法調整對象的合理概括分析,而是籠統地認為憲法是規定國家根本問題的根本大法,因此對憲法學研究對象的解說五花八門,至今沒有形成一個大致上統一的認識。換句話說,也就是對憲法到底是解決什么問題的,憲法解決的問題與普通法律解決的問題存在著什么樣的區別,始終沒有一個合理的界定,從而導致憲法學的研究無法形成明確的目標,憲法學體系的建構缺乏貫穿始終的主線,因而只能采取按照國家憲法規定的內容來安排,包括:國家制度、公民基本權利義務、國家機構這樣幾個部分,前面再加上一個所謂的/憲法理論0,就構成了憲法學的體系。這個憲法學體系,實際上是簡單地將對憲法規定內容的解說堆砌在一起形成的,各部分之間是一種什么的邏輯關系,最終是要說明什么樣的問題,體現的是何種理念,都是不清晰的。學生學習了憲法學以后,只知道憲法規定了哪些所謂的根本問題,至于這些問題為什么被稱之為根本問題,只能是從階級分析的意義上說是統治階級統治所必須的。至于說憲法是一種什么樣的法律,雖然都會回答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看起來回答得非常干脆,似乎是明確的,實際上這種回答并沒有直接揭示出憲法這種法律與其它的法律相區別的根本所在,更沒有觸及近代憲法所具有的精神實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法學教育的恢復,特別是對蘇聯模式的反思,人們逐漸開始認識到過去那種憲法學體系存在的缺陷,憲法學體系的更新和改造問題,成為法學教育恢復發展過程中法學界,特別是憲法學界始終在關心和研究的一個問題,也提出了許多頗有價值的完善和發展憲法學體系的主張,»但從目前中國高等法學院校使用的憲法學教材看,雖然有些變化,¼但還沒有達到徹底改變原有的憲法學體系的程度。它嚴重地影響了我國憲法學教育的發展和憲法學研究的深入,難以對我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社會主義憲政發揮理論指導作用。這種狀況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對憲法調整對象沒有給予清晰的認識,不能說不是一個重要的原因。既然憲法學的研究要以憲法調整對象為核心,在憲法調整對象是什么還沒有給出準確和合理答案的情況下,對憲法學體系進行更新實際上是缺乏明確的目標,沒有一條清晰的邏輯主線貫穿其中的,這樣更新出來的憲法學體系至多是對原有憲法學體系的修修補補,并不能達到對現有憲法學體系存在的缺陷加以完全克服的效果。將憲法的調整對象確立為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以后,就可以以此為邏輯主線,來安排憲法學的體系,將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作為矛盾的雙方,使憲法學內容始終以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相互關系為核心展開分析與論證。基于上述的認識,作者根據自己多年在憲法學教學和研究中的體會,認為學理性的憲法學體系應當由以下幾個部分來構成:第一編:原理論。主要內容是對憲法這樣一種法律及其現象在理論上給予描述分析,核心圍繞著憲法是什么這樣一個關鍵性問題展開,形成一個有關憲法及其現象的系統化知識體系,為對憲法規定的有關制度的學習和分析奠定基礎。其涉及到的問題有:憲法的概念、憲法的分類、憲法關系、憲法結構、憲法規范等。通過這部分內容的學習,可以使學生對憲法這樣的法律及其制度形成理性化的認知,提高其對憲法認識的理性化程度,從而形成較為合理與健全的憲法觀念和思想。

第二編:國家權力論。全面地對國家權力及組織進行分析,內容包括:國家權力的形成、國家權力的特征、關于國家權力性質的各種學說、國家權力的代表者即政體、國家權力的橫向分配即政權組織形式、國家權力的縱向分配即國家結構形式、地方自治、運用國家權力的機關、參與國家權力作用的組織即政黨等。這樣的安排,克服了現有憲法學體系中將國家權力及其組織分散在不同的部分進行研究而產生的零亂的弊端,從國家權力的產生到國家權力的分配,再到運用國家權力的機關,內容集中,邏輯關系清晰,整體感比較強,便于學習者對國家這種政治現象和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及其組織的全面認識和了解。與政治學對國家權力及其組織進行的研究不同的是,憲法學所研究的國家權力及其組織,以憲法的相關規定為基礎,以保障基本權利的實現為目標,不是實際上存在的國家權力,½而是憲法所規范的國家權力,因此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憲法權力0。¾第三編:公民權利論。這部分內容是對公民基本權利有關問題的一個全面的分析,通過這種分析,將近代憲法體現的保障人權精神充分展現出來,從理論和實踐兩個維度來證明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其內容除了研究諸如公民的含義及其發展、基本權利的性質、基本權利的功能、公民權與人權、基本權利的分類、基本權利的發展演變等這些一般性的問題之外,更主要的是對生存權、平等權、表現自由權、信仰自由權、參政權、訴愿權、受益權、特殊群體公民享有的人道權等這些憲法權利所具有的規范內涵進行詳細的分析,關注這些憲法權利在實踐中面臨的問題及其采取的解決措施。在此基礎上,對國家在基本權利保障上應承擔的義務是什么加以概括、歸納。第四編:協調論。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是一個矛盾的統一體,二者之間有相互依存的方面,也有沖突的方面。人們創設憲法來對其進行調整,根本的目標不是要將二者之間的沖突和對立擴大,而是要促使二者之間的協調。¿立足于此,該部分的內容應包括: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必要性、憲法在協調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法治原則、權力制約原則)、憲法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歷史考察(憲法的產生與發展歷史)、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方式(憲法修改與解釋)、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公民對國家應履行的基本義務、如何處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糾紛(違憲審查制度)、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所期望達到的理想狀態(憲政)等。這種體系安排,將憲法調整的對象即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作為主線貫穿其中,實現了憲法調整對象與憲法學體系邏輯主題的統一,使憲法學的研究始終圍繞著憲法的調整對象來展開,憲法學的研究以揭示憲法在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時遵循的原理為核心,將近代憲法的精神實質以理性的分析和嚴密的邏輯論證充分地展現出來。目前,我國眾多憲法學教科書所采用的體系實際上是對憲法典進行注釋而形成的,除了基本理論部分以外,國家制度、社會制度部分與憲法典的總綱對應,公民基本權利義務、國家機構部分與憲法典第二章、第三章不僅標題相同,而且內容也完全一樣,存在的最大缺陷就是各部分內容的安排缺乏一種邏輯上的聯系,給人一種零亂之感。在這樣的體系下,無論是對公民權利還是國家權力的分析多是就事論事,割裂了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緊密聯系,沒有將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作為矛盾的雙方,在它們的相互關系中來研究國家權力的運用和公民權利的實現,這樣就給人造成一種不應有的錯覺,似乎公民權利的實現與國家權力沒有任何關系,國家權力的運用也同公民權利的實現毫不相干。本人提出的憲法學體系,可以克服原有的憲法學體系存在的這種弊端,將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看作是對立統一、相互依存的關系,始終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之中來考察研究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實現和運用問題。這不僅符合憲法內容的實際,而且也符合近代以后各國憲政實踐經驗的實際。

上述的憲法學體系安排,除了實現憲法調整對象和憲法學內容安排邏輯主線之間的統一之外,對一些內容的結構安排上也與傳統的憲法學體系存在著差別,主要表現為這樣幾個方面:第一,憲法基本原則。在傳統的憲法學體系中,憲法的基本原則作為一項重要內容,毫無差別地都被安排在憲法基本理論或憲法學原理的部分來分析闡述。由于對憲法調整對象沒有一個清晰和準確的界定,而是籠統地認為憲法是規定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基本原則的,因而就使得學習憲法者很容易將憲法的基本原則理解為是憲法在規定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基本原則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導致了同語反復的邏輯錯誤發生。在新的憲法學體系中,本人基于憲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認識,將諸如/人民主權0、/法治0、/基本人權0、/權力制約0等憲法基本原則界定為是憲法在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這樣就給人一種清晰之感,使憲法基本原則的屬性得到了恰當的定位,明確了憲法基本原則作用的目標和應當具有的功能。從而有助于發揮憲法基本原則的指引、協調作用。為此,對憲法基本原則內容的分析闡述,不是在憲法理論或憲法原理的部分,而是放在/憲法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之協調0的名義下進行分析。第二,在法理學上,認為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權利義務,法律關系主體一方享有的權利,就意味著另一方的義務。基于這種理論和認識,在我國所有的憲法學教材中,都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為整體看待,對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作了全面的分析以后,緊接著就介紹憲法規定有哪些公民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這種安排,從邏輯上講是存在問題,不能自圓其說的。如果以權利義務的相對性為邏輯前提來解說,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應當是公民對其它公民履行的義務,義務的主體是公民這當然是沒有問題的,而義務的對象仍然是公民就無法成立了。還有的研究者將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解釋為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那豈不是自己限制自己了。如果按照這種邏輯,當公民放棄自己的基本權利時,是否就可以因此而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呢?既然我連自己的權利都不愿意去享有,何來對權利的限制問題?又如何達到限制權利的效果。現在,已經有些學者開始認識到將權利義務關系作為整個法學的基石范疇是存在缺陷或不足的,因而提出法學的基石范疇是/法權0,À即權力與權利的關系。雖然本人并不完全贊同將權力與權利的關系作為整個法學研究的邏輯起點的主張,但在憲法學的研究中,無疑地應將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作為邏輯起點。

這就意味著,在憲法學中,與公民基本權利構成對應關系的應是國家權力,而不是公民的基本義務。實際上,我認為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憲法規定公民履行基本義務的目的顯然不是什么限制基本權利的問題,而是作為國家的公民應當對國家這個政治共同體盡到的義務,是對國家保障個人權利自由實現作出的回報。公民向國家履行義務,是為了營造共同生活所必須建立的秩序,只有在一個有秩序的社會或政治共同體中,個人的基本權利自由才有實現的可能,國家才能以其合法的權威來為個人基本權利的實現提供有效的保障。因此,在本人提出的憲法學體系中,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沒有和基本權利放在一起進行分析,而是將其安排在/憲法對國家權力機關和公民權利關系的協調0這部分中,與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提供保障相對應,構成一個矛盾的統一體。這樣的安排,將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給予了一個恰當的定位,也非常明確地表明了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義務的性質。同時也就為國家強制公民履行自己的基本義務的正當性提供了強有力的根據。因為公民對自己基本權利的放棄,性質上是一種對自己基本權利處分的行為,從一定的意義上講,實質也是在行使自己的權利。公民雖放棄了基本權利的行使,但并沒有放棄其作為國家公民的身份,國家為建立公共秩序而創造的公共產品,如社會的安定、建設公共設施形成的便利、促進社會的繁榮和發展而導致的個人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其仍然在享有,只不過是采取搭便車的方式在享有罷了。這樣一來,他就不能以自己對基本權利的放棄或沒有很好地享有為理由,來逃避應履行的基本義務。更何況,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人維護其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所不可缺少的,是從各個方面對人在國家和社會中主體性地位的確認,一個人要維護其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無論如何不可能對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全部加以放棄,所能放棄的只能是某種基本權利或基本權利的某些方面。國家也不可能因為公民放棄某些基本權利的行使而不承擔起建立秩序的職責。從這個意義上看,只要國家沒有走向消亡,存在一天,就要承擔起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責任。由此而來的是,國家對公民權利的保障應當是絕對的,公民對國家應履行必要的基本義務也是絕對的。第三,將憲法制定、憲法修改、憲法解釋的活動視為是國家主動采取的協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所謂憲法的制定,就是在國家的性質發生了改變或產生了重大變革的情況下,國家根據新的形勢需要,確立新的全面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原則和制度;憲法的修改則是在憲法確立的既有的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原則和制度框架內,對一些不適應的內容進行的修正和調整,使憲法確立的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原則和制度具有比較強的適應性,避免憲法成為阻礙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相互關系朝著進步方向發展的絆腳石。憲法解釋則是對憲法規定的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相互關系的原則和制度,在理解和認識上發生分歧時,由一定的國家機關對其進行的闡釋和說明,目的在于消除人們認識上的分歧,保證人們對憲法確立的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原則和制度理解和執行上的統一,維護憲法的至高無上權威。第四,違憲審查制度也是一種國家建立的協調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相互關系的制度。一般地講,違憲審查制度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對法律、法規合憲性產生的爭議進行裁決,另一個就是公民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向國家設立的違憲審查機關提出控告或起訴。盡管現在有所謂的/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的效力0理論的提出,而且在一些國家的憲法訴訟中也得到了運用。但在客觀上,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主要的還是來源于國家。當國家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發生以后,就意味著國家不僅沒有承擔起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現的職責,而且還濫用了權力,才導致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同時也就意味著是對憲法規定的調整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應遵循的原則的破壞,公民通過提起憲法訴訟,不僅是要對自己受到侵犯的基本權利尋求救濟,而且通過憲法訴訟,還要將憲法確立的調整國家權力機關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原則恢復到被破壞前的狀態,使之能夠具有權威,有效地發揮調整國家權力機關與公民權利相互關系的作用。

第五,憲法產生與發展的歷史被置于憲法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協調部分,而不是像目前的憲法學體系那樣置于憲法基本理論部分進行研究分析。既然憲法以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為對象,所謂憲法產生與發展的歷史實際上就應當是特定國家運用憲法去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進行協調的歷史。憲法學對這一問題的研究,目的是要通過歷史的考察,總結其中的經驗教訓,探尋其中的普遍性與特殊性問題,為當前正在實行的憲法以及今后修改憲法時更好地設計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進行協調的原則與制度提供歷史的借鑒。如果將該內容安排在憲法基本理論部分,那就意味著在學生還沒有對憲法的基本內容,特別是憲法所規范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所涉及到的相關理論與制度有一個全面了解與掌握的情況下,就要去思考與認識憲法在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歷史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有點像讓未系統學習過醫學的人先給人看病開處方,然后再去學習醫學的知識,了解與認識各種病癥及其藥物的成分與功能,難免有本末倒置之嫌疑。同時也會造成教師對憲法產生發展歷史的講授無法實現應有的效果。更何況,在講授憲法產生與發展歷史的內容時,不可避免會涉及到憲法制定、憲法修改、君主制、共和制、內閣制、總統制、單一制、聯邦制、地方自治、基本權利等諸多憲法學中的重要范疇,學生在對這些概念的內涵還沒有掌握的情況下,對歷史上各種性質與形式的憲法具有的地位、作用,如何去作出合理的評價,自然是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而將憲法產生與發展歷史這部分內容置于憲法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協調部分進行講授,上述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