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政治審議與協商

時間:2022-02-05 03: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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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政治審議與協商

一、“人民必得出場”:英國脫歐的政治憲法學反思

在短短的兩年時間內,英國發生了兩場舉世矚目的全民公投(referendum)。在2014年的蘇格蘭獨立公投中,面對未來不確定性的擔憂,蘇格蘭選民最終選擇了保留在一個統一的聯合王國之內。然而在2016年的第二場全民公投的結果卻是“脫歐派”以微弱優勢戰勝“留歐派”,讓盲目樂觀、毫無心理準備的人們大跌眼鏡。英國脫離歐盟的結果引發了英國和世界政治經濟的短期劇烈動蕩和長期不確定性。時任英國首相卡梅隆辭職以承擔發動脫歐公投的政治后果;在隨后的2017年大選中,由于脫歐議題的復雜性與分裂性導致產生了一個沒有任何政黨過半的“懸峙議會”。特蕾莎•梅不得不與其他小黨聯合組閣,根本無法實現其選前所希冀的通過大選組成一個“穩固且強有力的政府”,從而挾民意與歐盟談判的目的。在隨后啟動的脫歐談判果然并不順利,歐盟以強硬的姿態面對英國的分裂行為,甚至是有可能拒絕給予英國所希望的歐洲經濟區成員待遇。2017年5月至11月,英國與歐盟進行了六輪談判,一直毫無實質性進展,英國有可能面臨“硬脫歐”的黯淡前景,而這可能會對英國貿易、金融以及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產生巨大打擊。在英國脫歐的影響下,一時間歐洲各國疑歐主義運動或者其他各種地方分離主義傾向也都此起彼伏,并形成親歐盟的建制派精英與反歐盟的民粹主義運動的對立。英國脫歐公投帶來的沖擊舉世矚目,英國脫歐公投的前因、后果與未來也受到世人關注。英國脫歐的原因林林總總有很多,譬如說,英國保守主義與光榮孤立的傳統對歐外交政策、民族主義與反全球化情緒的日漸濃厚、中東長期動蕩帶來的難民潮對歐盟一體化政策的沖擊、全球反恐局勢的惡化,以及政治精英為了黨派利益而有意操弄民意,等等原因不一而足。這些社會背景、政治態勢與社會思潮原因在很多文章中已經談及,但是從憲法學角度對英國脫歐公投的制度結構進行反思的文章似乎還尚不多見。本文就試圖從英國脫歐公投的制度背景談起,從政治憲法學的角度進行進一步的思考。實際上,全民公投在英國憲法體系中并沒有確定的位置,人民主權思想也并非是英國憲法的直接基礎,因為自光榮革命以來,議會主權理論一直就是英國憲法的拱頂石。對議會主權理論作出最早最系統概括的,是18世紀英國憲法學家布萊克斯通,并得到后世戴雪等憲法學家的繼承和發展。根據布萊克斯通的解釋,英國議會擁有一種“萬能權”:“在制定及確認某項新法,擴大或限制某項法律的適用范圍,撤銷、廢止或重新啟用某項法律及對某項法律加以闡述方面,議會擁有的權力是至高無上且不受約束的”,亦即是說,議會是英國憲法“委托”主權的機構?!?〕需要強調的是,英國憲法學說并不反對人民主權的思想,正如著名的輝格黨人柏克所說:“雖然政府是一種有著神圣權威的機構,但它的形式和它的經管者,卻通通源出于人民”〔3〕。但是,前有英國內戰和共和國時期的慘烈教訓,后有法國大革命血流成河的慘狀,英國主流政治思想反對不受限制的激進民主思想,英國憲法中的人民主權因素必須以議會主權、代議制和法治的形式表達出來。在英國人看來,不受限制的激進民主在實質上是“革命和憲法的熱忱的借口之下太頻繁地脫離了自己的真正的原則”,“脫離產生了革命和存在于憲法之中的那種堅定的、審慎的(deliberate)而又深思熟慮的精神”〔4〕。柏克引用古希臘政治思想表示,直接民主在大型國家從來沒有成功實踐過。就18、19世紀的英國政治狀況而言,英國民主制度有了相當程度的發展,其形態是以基層為主的,集中于議會選區內的選舉與市鎮社區的內部事務。即便是19世紀至20世紀初期發展起來的相對激進的全國性民主政治運動,轟轟烈烈的憲章運動將政治目標集中于爭取普選權和議會改革,相對而言很少脫離既有憲制框架?!?〕正是這個原因,1975年的英國第一次全國性的全民公投(恰巧是關于英國的歐共體成員身份)的合憲性就受到了廣泛質疑,反對者質疑全民公投是否與議會主權這一憲法根基相容。實際上,就連兩黨領袖都對全民公投持反對態度。據記載,時任工黨籍首相哈羅德•威爾遜曾經堅決反對舉行有關于歐共體成員身份的全民公投,只是后來迫于黨內分裂的壓力才不得不改弦更張,但他仍然堅持該次公投是“特殊狀況”?!?〕時任反對黨領袖的撒切爾夫人也同樣反對在英國舉行全民公投,她后來在自傳中斬釘截鐵地表示:“我的立場是徹底地反對整套全民公投的理念,因為全民公投是違憲和非英國(un-British)的實踐?!比銮袪柗蛉说谝淮我苑磳h領袖的身份在下議院發言就是堅決反對就歐共體成員身份舉行全民公投:此次采取全民公投的方式完全就是提出一個疑問:何種問題需要舉行全民公投?一個可能的回答是需要更改憲法的時候。可是,根據英國傳統很難定義什么是更改憲法,因為英國憲法是如此的有賴于慣例與先例。如果的確存在恰當的憲法依據,也就是說如果確實能夠明確定義憲法慣例的話,一次全民公投也許是可以接受的。然而這就意味著英國會走向成文憲法或部分成文憲法,有如其他民主國家一樣,這對議會主權的影響深遠?!?〕在工黨的強推之下,英國于1975年舉行了第一次全國性的全民公投,并最終通過公投決定保留英國的歐共體成員身份。此后英國舉行了大大小小幾十次全民公投,包括若干次地方權力下放公投,以及2011年的議會選舉制度改革投票和2014年的蘇格蘭地區獨立公投兩次較為矚目的公投。但是這些公投大多都波瀾不驚,沒有引起重大變革;2014年的蘇格蘭地區獨立公投期間雖然存在著種種不確定性,但最終有驚無險地維持了聯合王國的國家統一。20世紀70年代以來,英國政治家所推動的重大憲法改革幾乎都經歷了全民公投這一程序,由人民“出場”對重大憲制問題進行全民公投似乎成為了一項憲法慣例。英國政治學家卡瓦納曾經樂觀地評價說:“在1970年代,全民公投還被認為是非常有爭議的一種方式,如今已被牢固地確立為憲法的一個組成部分。”〔8〕

二、“人民出場”與兩種主權間的張力

其實,議會主權理論的集大成者戴雪卻并不反對全民公投;他反而主張英國在解決愛爾蘭自治問題上采取全民公投的方式。然而,卡瓦納和戴雪并沒有完全意識到全民公投與議會主權之間的張力,全民公投的憲法地位究竟如何實際上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全民公投與議會立法權、人民主權與議會主權之間并不存在著天然的協調。法律與政治有相分離的一面,但政治也為法律提供正當性基礎,同時法律也應當吸收政治,從而為政治提供有序規則。換句話說,全民公投需要在憲法體系中有恰當的憲法地位。從理論上而言,立法至上的議會主權的確意味著議會可以通過立法進行全民公投,因此,表面上看來議會主權并不與全民公投相矛盾。但是,議會主權從邏輯上還意味著“議會不得約束繼任者”原則,也就是說:“上屆議會不可以限制下屆議會,現行法規卻可以被后來的法律所取代”〔9〕。因此,無論之前議會如何進行立法,后來的議會都可以完全拒絕承認全民公投的結果。所以議會主權下的全民公投只能是無約束力的咨詢性公投,并沒有法律意義,缺乏適當的憲制地位。但在另一方面,在啟蒙之后的現代西方社會,民主理念本身已經成為政治社會最重要的正當性來源之一,作為一種民意表達機制的全民公投具有高度的政治正當性基礎。從法律上而言,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英國所有的全民公投都是無約束力的(no-binding)咨詢性投票。這些全民公投要么其結果并非是重大憲制問題,要么就是投票結果與議會大多數議員的意志相同,因此并未彰顯兩種主權的相互張力。而脫歐公投之所以引人注目,除了英國脫歐的重大政治影響之外,就是在于公投結果最終與議會大多數議員的意愿相互矛盾,這實際上有憲制危機和政治僵局(deadlock)的潛在局面。根據官方公布的公投結果,脫歐陣營以51.89%對48.11%的微弱優勢取得勝利。然而,時任英國兩黨領袖、大部分內閣大臣和超過四分之三的議會議員卻都支持留在歐盟;新繼任的首相特蕾莎•梅和大選新產生的議會議員仍然大部分是留歐派。根據2017年“脫歐程序案”中英國最高法院的明確裁決,啟動脫歐程序必須由議會立法才能最終決定:“2016年的全民公投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但是,其法律意義卻應由英國議會通過法案授權來決定,……由公投結果的執行而產生的對英國法的改變必須在英國憲法許可的方式下進行,這種方式就是議會的立法。”〔10〕在公投中失敗的親歐派正是希望借英國議會投票的契機推翻全民公投的結果,反對黨工黨也利用議會授權政府啟動脫歐程序的機會為保守黨制造政治障礙。戴雪在《英憲精義》中將主權劃分為法律主權和政治主權兩種:所謂法律主權就是議會主權理論上“不受法律限制的立法權”,這是一個純粹的法律概念;而所謂政治主權,就是一個國家的最高意志,在英國它就是多數選民的意志。法律主權與政治主權存在著不一致的可能性:一方面,戴雪認為,現代立憲民主制的基本原則就在于“議會的法律主權從屬于國民的政治主權”〔11〕;另一方面,戴雪又強調雖然政治主權在政治上具有至上性,但它并非法律事實,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全民公投的結果僅為政治事實而非法律事實,缺乏法律效力;除非議會承認全民公投的結果并將其轉換為法律。他在《英憲精義》中強調:故自英憲言之,憲法常有所準備以宣揚選民的意志,務使此項意志在最后期間常為國中之最大及最高勢力。雖然,如此說法,只可謂政治的事實,決非法律的事實。是何以故?則以法院執法不必理會選民的意志故?!?2〕但是,戴雪對這兩種主權如何協調起來并未過多著墨,他只是對法律與政治的關系做了簡略陳述:“大概言之,長久來看,議會中的代議制部分的長久意愿很難與英國人民或相當選民的意愿相違背;下議院的多數決議往往就是英國人民所期許的”〔13〕。戴雪相信,英國的代議制民主就能夠將議會的法律主權與國民的政治主權協調起來,所以議會主權本質上就是一種“受限的萬能權”(re-strictedomnipotence),但這種限制又并非是法律體系上的。戴雪的這種說法顯然是太樂觀了。一旦人民出場直接表達政治意志,便具有比代議制代表們更高的正當性與權威性,任何政治機關都無法漠視。如果沒有憲法體系內的機制將人民直接意志予以法律表達,便存在著憲法危機的潛在危險。議會主權與人民主權之間如何協調起來,便成為最為重要之問題。在脫歐公投中,最終在特蕾莎•梅首相的強力推動下,議會投票決定授權政府啟動脫歐程序,最終結果有驚無險;但是這樣的一波三折本身就意味著憲制危機甚至是政治危機的不確定性,因為議會在法律上完全有權違背全民公投的結果一意孤行。雖然長遠來看戴雪可能是對的,但卻忽略了當法律主權與政治主權相沖突時導致政治僵局、憲制危機乃至放大政治沖突的可能性,從而在長遠上沖擊英國的憲制體系,這是簡單依靠代議制無法解決的。因此,在制度設計時顯然不能寄希望于戴雪所說的“長期一致”,而是需要為全民公投找到恰當的憲法位置。從某種程度而言,純粹的代議制和議會主權存在著部分“民主赤字”。其實晚年戴雪也意識到了他早前理論中對代議制民主的過分樂觀情緒,意識到了英國議會主權體制中的寡頭制發展傾向。〔14〕所以,在重大憲法問題上人民當然有權直接表達意志,全民公投是對代議制的有益補充,人民通過全民公投直接決定根本性的憲法制度。正如陳端洪教授振聾發聵的表達:“人民必得出場”〔15〕。但是全民公投本身依然存在著經典政治思想家所擔心的民粹主義危險,也與英國憲法中的議會主權存在著制度結構上的張力。因此,在民主理念日益成為現代政治正當性基礎的今天,議會主權必然面臨著“人民必得出場”時刻的挑戰。

三、憲法政治中的審議民主:人民主權作為一種法權結構與政治正當程序

〔16〕英國著名憲法學家、政治學家波格丹諾一直便是全民公投的倡導者,他在脫歐公投結束后即撰文表示:反對脫歐的議會將不得不遵循脫歐公投的結果,這已經在英國憲法中引入了人民主權的新原則,而這種情境“雖然不在法律上、但在實踐上已經懸置了議會主權”;議會主權原則的缺陷在于議會“缺乏足夠的正當性獨自做出某些根本性的政治決斷”?!?7〕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戴雪小心翼翼地區分了法律主權與政治主權兩個維度,并將議會主權限于法律主權和法律理論討論的范疇之內;但是另一方面,法律與政治又并非絕然對立的兩個獨立領域,即便戴雪本人在相關論述中也沒有完全堅持法律與政治嚴格分離的法理學立場?!?8〕相對應的是,合律性(legality)與正當性(legitimacy)兩個概念之間也存在著相互聯系與轉換的關系。因此,憲法制度中的議會主權也同正當性問題具有高度的相互關系,波格丹諾的批評并非無的放矢。克雷格也認為,議會主權的政治基礎在于戴雪對代議制民主的樂觀假定之上,但這種假定卻并不是充分的?!?9〕當代美國憲法學家阿克曼也持類似的批評,他將英國的議會實踐的“理想化版本”視為一種“一元民主制”(MonisticDemocracy),阿克曼顯然批評這種認為一次性的民主選舉就能夠賦予議會“全面的立法權威”的學說失之片面。〔20〕與之相對應的“二元民主制”是阿克曼最為重要的學術貢獻之一。根據阿克曼對二元民主制的理解,民主政治過程可以劃分為日常政治與憲法政治兩個層面。所謂憲法政治,就是在非常狀態下,由人民或人民的特別代表在更加嚴格的公共審議中就重大憲法問題做出決定的“高級立法程序”,人民直接行使人民主權;而日常政治,則是在“高級立法”的框架下,由人民代表和民選官員針對一般性社會事務進行日常立法與常規管理的過程。在阿克曼對美國憲法史的解釋中,建國制憲、內戰重建與羅斯福新政都屬于美國憲法史上的憲法政治時刻,它們都深刻地改變了美國的憲法結構。從問題意識而言,阿克曼的理論具有高度的美國化特征,他對二元民主制的具體解釋也是基于美國憲法的歷史語境之中的,因此二元民主理論的具體論述有特殊性的一面?!?1〕但是,“日常政治—憲法政治”二階劃分的方法論模式在政治思想史上源遠流長,并非僅僅是狹隘的美國例外主義立場可以涵蓋的,因而二元民主理論仍然具有普遍性的理論推論意義。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馬基雅維利的共和主義理論就開啟了這種二階劃分的濫觴,包括盧梭、西耶士和施米特等后世思想家都做出了同樣的思考?!?2〕在英美政治思想史上亦不例外,洛克的政治思想中就蘊含了二元民主理論的雛形,洛克在《政府論》對“契約”“信托”與“立法”的劃分就體現了二元民主理論的基本思路:人們由社會契約結成政治社會,組成具有統一政治行動能力的“人民”;人民通過“信托”(Trust)的方式制定憲法、創立政府;選舉出的政府根據人民的信托授權行使立法權、行政權?!?3〕當代美國著名政治哲學家羅爾斯甚至在對阿克曼理論討論的基礎上直言:“立憲民主制就是二元論的”?!?4〕此外,與歐陸政治思想類似的“根本法”理念也在英國政治思想史上源遠流長,英國憲法理論中仍然保留了可以與二元民主理論對勘的根本法與議會立法的二元法律淵源?!?5〕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如何理解人民和人民主權有兩種完全不同的思路。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對人民的理解是第一種思路,這種思路將人民理解為實質性的人民實體,人民主權的憲法政治時刻就是人民“肉身”直接出場———正如陳端洪教授的概括:“主權者必須行動起來,而主權者行動的唯一方式是人民集會”〔26〕。德國公法學家施米特把盧梭的話說得更極端,他直接表示:“一國人民的直接意志表達的自然形式是,聚在一起的人群以口頭———即喝彩———方式表示贊成或不贊成。喝彩是一切民族自然的、必不可少的生命表現?!薄?7〕另一種截然相反的思路則常見于非歐陸政治哲學影響下的法學家、政治科學家和經濟學家等,例如邊沁、奧斯丁、凱爾森、熊彼特、達爾等著名學者。雖然這些學者的學科背景不同、具體論述不同,但大體而言,他們都基于各種不同版本的實證主義原則,將“人民意志”形式化和技術化為法定程序下的私人意見的聚合與表達的機制———也就是各種“建制化”(institutionalized)的選舉、投票和民意調查;除此之外,所謂的“人民意志”“人民主權”更多是一種修辭或意識形態。兩種思路固然皆有正確的一面,但又皆有不可取之處。盧梭式的人民主權將憲法政治時刻理解為頗為民粹主義的人民“肉身”直接出場。然而這種出場常常由于沒有任何規范與程序的緣故,往往只是一時一刻、轉瞬即逝的喧囂輿論,甚至所謂“民意”經過一番吊詭的邏輯轉換后成為政客的肆意操弄政治的工具。這在歷史上屢見不鮮,難怪乎批評者會認為“人民主權—制憲權理論成為了一種機械降神,即一種可以為任何政治行為進行事后論證的理論裝置”〔28〕。另一方面,實證主義和形式主義的建制化理解又忽視了政治生活中鮮活的和只能“不言自明”的一面,民意調查、聽證會、投票都無法完全表達出公意(generalwill),這種理解忽視了大量法律規范無法表達的非建制化的政治形式;而人民主權和制憲時刻恰恰就往往以各種非建制化的方式運作,甚至是“無中生有”地創造出新的政治秩序。正如施米特曾經說過的一句話:“如果‘制憲’議會企圖在這個時候回避決斷,人們就會在制憲議會以外、以暴力或和平方式作出這種決斷”〔29〕,這句話固然非常民粹,但政治和法律理論顯然無法忽視這種非常態政治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在批評者還看來,這種投票機器產生的結果本身就是結構性分裂的“數字決定論”:僅以微小勝率贏得的脫歐結果未必就真正代表了民意,而是一種“強制”。〔30〕這兩種理解都沒有正確地把握到“人民”的內在結構形式問題:盧梭式的“人民”放棄和否認了人民可以具有組織起來的內在結構,人民最終不過是一群“烏合之眾”;而實證主義式的理解則誤以為“人民”只可能以機械的形式主義方式呈現,其余非建制化的政治形態要么被忽略,要么被視為虛構。阿克曼對憲法政治的具體論述可能為美國式的,但其具有普遍意義的學術貢獻就在于打破了以上兩種非此即彼的思路的局限性,以新的方式重新思考和表達人民主權。阿克曼對美國歷次憲法政治的歷史解釋實際上將人民主權刻畫為了一種高階的“審議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模式,人民通過審議民主的方式組織起來。阿克曼在《我們人民:奠基》中曾經如此激情澎湃地表達他對憲法政治的審議民主式理解:這并不是說這一時期的動員了的慎思明辨是和哲學的研討會類似。它實際上更為民主,更加活力四射,更具有復調色彩,會有大量的激情和人格特質;行動和爭辯;戲劇和辯論———其中利益關涉如此之大,無法想象還有其他的處理方式。這其實是高級立法在面對最大挑戰時的關鍵點:高級立法能夠引導這些相互競爭的派系就公共觀點進行激情四溢的交流,在他們試圖動員一般民眾對其主張予以深切和廣泛支持的時候,能夠回應彼此的批評嗎?……簡而言之:這一制度鼓勵各種反對者彼此溝通,還是雞同鴨講?〔31〕根據這種審議民主式的理解,“人民”既不是“某種超人存在”的實體,也不是喧囂一時的烏合之眾,也絕非僅為純粹法律程序下的投票統計數字,而是政治精英與普通公民之間的“持續互動過程”。通過這種“互動過程”,人民主權實質上體現為一種非建制化的但又具有內在“法權結構”和“政治正當程序”的特別政治形態,從而真正表達人民的意志與決斷。在阿克曼的歷史敘事中,憲法政治既發生在國會、總統和法院的建制化法律機構里,也發生在各種非建制化的政治公共領域中———人民主權和憲法政治既不是凱爾森式機械形式主義的,也不像施米特那樣遁入政治神秘主義。阿克曼反復強調的是,通過這種更具有“公共審議”(publicdeliberation)精神的政治互動,憲法政治拋棄了日常政治中的黨派偏見與黨爭,將全體人民的注意力集中于重大憲法問題的對話與決定上來。借用康德政治哲學的表達,憲法政治中的人民主權就是人民持續的“理性的公共運用”過程。

四、全民公投、審議民主與二元民主理論

阿克曼在其巨著《我們人民:奠基》開篇中有一個頗有雄心壯志的疑問:難道美國憲法的解釋只能是“作為智識的殖民地,借用歐洲范疇來解釋其國家身份的意涵嗎”?阿克曼因而拒絕美國主流憲法理論的“非歷史理解”,從而在美國憲法史的基礎上提出了二元民主理論?!?2〕也因此人們往往據此理解二元民主理論的語境特殊性。不過,阿克曼同時作為憲法(史)學家和政治哲學家,其理論是既基于具體語境背景,又具有普遍借鑒意義,他仍然有將其理論要義普遍化的雄心壯志。在一處腳注中,阿克曼如此評論當時英國尚屬新生事物的全民公投:我們正文概述的是已經被廣為接受的英國理論,現代英國實踐演進的方向預示著二元制立法正獲得日益廣泛的承認。……盡管這些“咨詢性”公民投票的結果在技術上對議會不構成約束,它們通常被看成民意的表達,所以比日常的議會立法模式具有更高的權威性。考慮到先例在英國憲法中的作用,這些公民投票會形塑未來的政治實踐。實際上,1978年,保守黨的公民投票委員會建議在憲法性法律文件(根本條款)制定的時候引入公民投票,即“對憲法進行的任何根本改變都需要進行公民投票”。〔33〕其實,從阿克曼在批評一元制民主理論時所用的“理想化版本”(idealizedvision)的措辭就可以看出,他并不認為英國議會實踐本身就是“一元制民主”。反而他認為全民公投是英國憲法中的二元制民主要素。所以,除去阿克曼敘事中的美國元素,我們可以將二元民主制與憲法政治理解為一種高階的審議民主理論,從而進行一些普遍化的推理與應用。從定義上來說,審議民主不僅僅是一種民主形式,更是一種“通過提供有利于參與、交往和表達的條件而促進平等公民自由討論的一種社會和制度條件框架”。〔34〕在此定義之下,存在著程序主義與實質主義兩種不同的審議民主理論趨向,前者強調通過優化代議制民主中的規范程序以實現更好的公共審議,而后者則認為一定程度的制度倫理條件是審議民主的前提。兩種理論趨向并沒有孰是孰非之分,但是由于人們往往更關注于審議民主理論中的程序問題,從而往往將審議民主與參與式民主等相似的概念混淆起來,并將審議民主的實踐局限于常規政治層次。但是從政治哲學的角度出發,審議民主更重要的性質在于它是一種關注政治正當性(politicallegitimacy)的民主理論,審議民主尤其關注于“當根本性政治問題出現危機時”(羅爾斯語)如何進行審慎決斷,因此審議民主理論決不能忽視它在憲法政治層面所扮演的角色。阿克曼對美國憲法史的刻畫就為人們如何闡述憲法政治中的審議民主提供了豐富的啟示。例如,憲法政治具有“形式上的法外性(illegality)”“群眾激情”“公共精神”“高度理性”四個重要的特征;又例如,在階段上,憲法政治有著“示意”“提議”“動員審議”和“法典化”四個大致清晰的先后次序。〔35〕在阿克曼看來,英國的全民公投已經具有了二元民主和憲法政治的因素,但是仍然有待由政治家進行改革和由理論家進行闡釋。這正和本文最初的分析一樣,全民公投在憲法體系中的地位尚待厘清。例如,究竟什么情況才表明一項憲法政治的動議已經開始得到人民的廣泛討論并有必要進入全民公投議程,即阿克曼所謂的“示意”,從而防止全民公投只是因為政治精英試圖通過操作議題來獲取黨派利益。又例如,如何保證投票是人民“動員了的深思熟慮”的結果,從而防止盲目投票。還例如,議會脫歐法案并沒有規定如何把全民公投的政治事實轉換為生效法律,政治主權如何與議會主權協調起來,亦即如何通過制度銜接實現阿克曼所說的“法典化”。從時間跨度而言,阿克曼也強調憲法政治是一個漫長的公共審議過程,需要經過不同方式的制度檢驗以確定這就是“人民的聲音”,而非一次投票就能夠蓋棺定論。憲法政治、審議民主理論對議會主權與全民公投的理論與實踐可以作出一些有益啟示;另外一方面,也通過于此我們可以從現實政治的角度觀察在西方國家中憲法政治與審議民主的理論有著怎樣的現實可能性。當然,正如學者們再三強調的,阿克曼的具體理論具有美國特殊語境,用二元民主制解釋英國憲法并不等于一定需要在英國引入成文憲法等具體做法。

作者:唐飛 單位:上海交通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