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構建環境資源保護罪

時間:2022-12-27 05: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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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構建環境資源保護罪

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以下簡稱“環境資源犯罪”)主要是指在生產、生活活動中過量地向自然界索取資源或能量,導致生態利益受到嚴重侵害或有嚴重侵害,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主要包括環境污染犯罪和破壞資源犯罪,體現在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有十幾種犯罪。我國刑法為環境資源犯罪設置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罰金4個傳統刑種。但從犯罪與刑罰關系來看,傳統刑罰規制環境資源犯罪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如果將資格刑配置到此類犯罪的刑罰中,不僅可以實現刑罰的功能和目的,而且可以提高刑罰的制度效益。

一、環境資源犯罪刑罰設置的弊端

1.自由刑與環境資源犯罪特征和量度的對應性不足康德認為,應當以道德罪過為基準對犯罪人發動刑罰。犯罪應受的刑罰形式取決于犯罪人實施的犯罪的形式,而且刑罰應當與犯罪在量和形式上相均衡。“懲罰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共的正義可以把它作為原則和標準,這就是平等的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在公正公平上的指針就不會偏向一邊。”[1]這意味著,刑罰在懲治犯罪時應與犯罪在特征和量度上相統一、相均衡。環境資源罪往往是以轉嫁經濟成本的方式,采取破壞性的開發、利用和排放的措施,追求經濟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說,環境資源犯罪體現了追求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犯罪特征,其量度是所實現的犯罪收益的數額。道德報應主義認為,刑罰的設置理應從抑制犯罪人追求經濟利益和實施經濟壓力、痛苦等方面來懲治犯罪。而我國刑法并沒有針對環境資源犯罪的特征和量度設置與之相對應的刑罰措施,而是普遍借用適用于其他犯罪的傳統刑罰措施。例如《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都只規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罰金4種刑罰種類。這種規定雖然可以對環境資源犯罪起到一定程度的威脅作用,但在預防環境資源犯罪方面,尤其是對破壞環境資源的補償方面及有效利用環境資源方面的作用不大。因為,經濟活動并不完全依靠經濟主體自身行為來實現,所以破壞環境的經濟行為與犯罪行為人是否享有人身自由的關聯性不大。2.犯罪成本偏低環境資源犯罪往往是非法營利性犯罪,刑罰設置一般都包括了罰金刑。筆者認為,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犯罪人繳納罰金可能如同繳納資源稅、環境稅(如排污費)一樣,視同于獲取經濟效益應當支付的成本之一。因此,在犯罪人那里,罰金極有可能被視為犯罪收益理所當然的成本支出,此時罰金刑的刑罰功能喪失殆盡,無刑罰價值和意義可談。而且實施環境資源犯罪人承擔罰金刑事責任以后,只要犯罪的基礎利用、開發環境資源的資格仍然存在,犯罪行為人就極有可能將繳納的罰金視為經營成本,依靠再次實施環境資源犯罪來分攤,致使再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變大,不利于預防環境資源犯罪的發生。罰金刑作為附加刑,可以單獨或者附加適用。目前我國刑法規定,一般情節的環境資源犯罪,都規定罰金刑與短期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選擇適用。如果法院選擇單處罰金,犯罪分子僅需要以支付財產的方式來承擔刑事責任,這樣就掩飾了犯罪的反社會性、反倫理性實質,淡化了環境資源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如果法院在判處犯罪分子短期自由刑的同時并處罰金刑,也往往會考慮自由刑與罰金刑之間的折算關系,盡量控制罰金的數額。這樣一來,對犯罪分子來說,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可能再次刺激行為人實施環境資源犯罪,不利于此類犯罪的預防。3.處罰力度偏輕環境資源犯罪往往是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或排放,轉嫁生產成本等方式來獲取利益。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對自然人實施環境資源犯罪的刑罰主要是自由刑和財產刑。其中,自由刑往往在10年以下,個別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大多數一般情節的環境資源犯罪的刑罰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宣告緩刑。這使得環境資源犯罪的犯罪成本從立法到司法的跨越過程中變得越來越低,而環境資源犯罪給犯罪者帶來的收益卻是巨大的。尤其是單位犯罪時,單處的罰金刑的違法成本過低,與單位實施環境資源犯罪的收益相比,不足以遏制犯罪動機。

二、環境資源犯罪配置資格刑的必要性

1.有效遏制環境資源犯罪資格刑不可或缺從經濟學理論來分析,環境資源犯罪其實是犯罪主體經濟行為的負外部性體現。經濟外部性是指一個經濟單位的經濟行為對其他人的福利產生經濟成本以外的積極(有利)或消極(不利)影響。“這種有利影響帶來的利益或不利影響帶來的損失,都不是生產者或消費者本人所獲得或承擔的,是一種經濟力量對另一種經濟力量‘非市場性'的附帶影響。”[2]經濟外部性又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前者是指某個經濟主體的經濟活動導致他人享受額外利益,但自己卻不能因此得到補償;后者是指某個經濟主體的經濟活動導致他人遭受額外損失,卻不用去補償損失。無論是經濟的正外部性還是負外部性,都可能導致無法通過市場手段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經濟的正外部性給社會帶來收益卻無法從社會獲取補償。經濟的負外部性給社會帶來損害卻不需要承擔賠償成本。兩者都會導致經濟效益與經濟成本在經濟主體和社會之間的配置不夠優化。由于經濟正外部性的出現并不完全改變市場競爭的公平原則,所以一般不需要用制度的方式對其進行規制。尤其在強調公共福利的社會里,國家往往鼓勵而不限制經濟活動的正外部性行為。然而,經濟負外部性的出現,使得應該由經濟主體支付的經濟成本轉嫁給社會,而自己卻享受低成本換取的高利潤,嚴重違背了市場競爭的公平原則。環境資源犯罪在本質上是嚴重的侵權行為。根據經濟學的一般理論:“當客觀傷害所產生的決定賠償權利有效時,它是能夠得到賠償的。”[3]從目的性來看,經濟學分析確定侵權責任的宗旨在于使侵權造成的社會損害成本最小化。英國著名經濟學家科斯提出的“成本交易理論”認為:只有在交易成本為零的情況下,法律的規定才無關緊要,因為交易者之間在沒有交易成本的條件下可以就如何分配各自權利和賠償問題通過談判達成協議。所以,根據科斯定律,只有把經濟外部效應作為一種產權明確下來,才有可能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自愿交易實現外部成本內部消耗。因此,“明晰產權”是抑制經濟負外部性的有效措施之一。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經濟負外部性的產生是由于被侵害財產的產權不明確所致。例如,在環境污染犯罪方面,行為人之所以毫無顧忌地將未經處理的污染氣體排于大氣,主要是因為被侵害的大氣產權不明,沒有人向經營者提出損失補償,經營者也不知道應該向什么人支付損害補償。而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對大氣環境作產權確認仍然有困難,因此污染環境犯罪也不太可能在短時期得到較好的控制。破壞礦產資源的犯罪也一樣。在我國,盡管法律法規明確了礦產資源的產權屬于國家所有,凡是侵害礦產資源或者破壞性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都是侵害國家產權的行為;但從產權理論來看,國有產權往往具有實際的模糊性,容易出現權力尋租,再加上對礦產資源監督鏈條過長、監管成本過高,導致監管失效。因此,在行為人追求高額利潤的動機驅使下,任何強制性的制裁對制止和消除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都顯得軟弱無力。因此,當環境資源產權不明或產權結構效率較低時,運用傳統自由刑和財產刑就難以有效控制環境資源犯罪,尋求可替代性刑罰是必然選擇。資格刑理所當然地可以充當這種替代性刑罰。因為,資格刑以剝奪犯罪人某種資格為刑罰內容。對于破壞資源和環境的犯罪人適用自由刑和罰金刑,難以保證犯罪行為人不會再實施犯罪行為。而一旦剝奪或限制犯罪行為人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時,就徹底鏟除了犯罪行為人實施環境資源犯罪的基礎,從根本上消除了其再次從事環境資源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刑法》第343條規定的破壞性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我國《礦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批準取得采礦權并辦理登記,無論是自然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只要剝奪其有償獲得的開采礦產資源的資格,就可以完全防止其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的再次發生。又如,《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當刑罰為之配置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能完全消除其再次發生污染環境的犯罪時,剝奪或限制其從事可能污染環境的經濟活動,就可以徹底預防再次實施污染環境的犯罪發生。2.提高環境資源法律的制度效益資格刑優勢明顯環境資源法律的制度效益,是指國家為了實現保護和改善環境而設計的各種環境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等各個環節中產生的全部物質和非物質效益。國家通過設立環境資源保護法律制度實現對環境資源的優化配置,促進社會成員對環境資源,以及與環境有關的生產資料不斷改進和改善,適度利用環境資源創造出更高的社會效益。環境資源法律制度可以控制和調整資本市場、原料和產品分配市場,維持快捷有序的市場秩序;還可以通過對產權的重新確認,使產權回歸到最能優化產權和保護產權的經營者手中。這一切都會因為環境資源法律制度的適用而帶來社會效益。制度效益不僅包括經濟收益,還包括政治收益、社會收益、倫理收益等。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既表現為健康和安全的保障,也表現為收入、福利和就業的改善;既表現為經營自主權的落實、勞動生產率和人均利潤的提高,也表現為社會經濟秩序的好轉,社會供需矛盾的解決;還表現為環境污染的減少及補償的增加。刑法作為重要的制度保障,在調整和規范社會秩序的過程中也需要追求其法律收益。這就要求刑法在運用刑罰方法保護某種利益或者滿足某種需要時,不僅以現實刑罰本身的價值為目的,還應當兼顧可能帶來的社會、經濟利益和人類的需求,并在刑法可能涉及的不同價值之間保持必要的平衡[4]。在筆者看來,刑罰適用于環境資源犯罪時,其制度效益體現在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兩個方面。①從宏觀層面來看,不同刑罰制度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相同,產生的社會效益的差異不大。資格刑如同其他傳統刑罰一樣,在實現民主、文明和法治方面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在我國,要求從事與環境資源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主體要具有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資格或資質。雖然國家推行的是環境資源有償開發和利用制度,但有償開發和利用的前提仍然是以民主和法治為基礎的,即以民主的方式向每一個社會成員開放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資格和資質,以法律規定的程序申請和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當擁有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社會主體實施了環境資源犯罪時,剝奪或限制其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資格或資質,正是對民主的保障和對法治的維護。②由于不同的刑罰方法對經濟效益指標的優化利用和配置的保障作用不同,致使制度經濟效益大小有別。我國刑罰對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只規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自由刑和罰金刑。其中,自由刑是針對自然人人身自由而設置的刑罰措施,除了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實現刑罰報應功能之外,還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自然人再次實施環境資源犯罪,但自由刑卻難以實現環境資源的最優化利益。因為,一般情況下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都是有償取得的,例如采礦權,屬于犯罪人財產權的一部分。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環境資源犯罪,法律不能剝奪其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僅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那么其所擁有的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被暫時“擱置”起來,就影響了其他社會成員從事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致使環境和資源應有的經濟效益得不到充分發揮。盡管罰金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環境資源犯罪帶來的經濟損失,但罰金刑只能在國家與犯罪人之間實現經濟利益的平衡,無法使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許可權在社會成員(犯罪人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進行重新優化配置,從而阻礙了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及其經濟效益的持續發揮。可見,在遏制環境資源犯罪方面,自由刑和罰金刑明顯增加了刑罰的機會成本。如果對環境資源犯罪配置資格刑的話,上述問題就能得到很好地解決。因為資格刑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分子適用以后,就可以將剝奪犯罪人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資格或資質再次分配給其他社會成員,使得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經營行為得以延續,從而實現資格或資質持續性的經濟效益。可見,與其他刑罰相比,資格刑可以降低刑罰的機會成本,增加經濟效益,從而提高環境資源法律的制度效益。3.防范環境資源風險犯罪資格刑措施適當預防犯罪的方法有直接方法和間接方法兩種形式。其中直接預防方法是指對已經出現犯罪預兆或者即將發生危害結果的犯罪行為所采取的預防方法;間接預防方法是指根據犯罪發生前表現的各種預兆和跡象,運用各種社會對策手段,提高人們的守法意識和知識,實現自我約束,達到服從法律、防止犯罪發生的目的。在兩種預防形式當中,直接預防需要依靠外部強制力與犯罪進行對抗,其中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動用刑罰來預防犯罪,是“事后預防”的做法。間接預防則是刑罰提前介入的“防惡于前”的犯罪預防方式。邊沁指出:“幾乎沒有什么刑罰手段更甚于饑餓;沒有什么手段能顯示出發放救濟那么大的效果。制止貧困所引起的犯罪的唯一有效方法,在于向需要生存條件的人提供必需品。”[5]基于邊沁“防惡于前”的思想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風險刑法”正是突破了傳統刑法的歸責模式,改變了傳統刑法對犯罪規制滯后的做法。所謂“風險刑法”,是指規制某些因違反規范而可能導致社會風險的行為,用刑罰方法提前對潛在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罰,以避免影響人們生活安全的社會風險行為發生,進而為實現刑罰的積極的一般性防止目的而形成的一種新的刑法制度。現代社會,人們對風險的規避及對安全保障的需求越來越強烈。因此,針對一些影響人類生存安全的風險性行為,刑法制度不應該只是被動地評價和否定,而應當提前介入防范。刑罰的目的應當從事后的懲罰、矯正轉向事前的預防和控制。為了應對風險、保障社會的安全與秩序,刑法理論和立法實踐開始改變傳統刑法的規制方式,即在類似于環境犯罪、計算機犯罪、食品藥品犯罪、基因醫學犯罪等特定領域,“刑法已經從傳統的后衛地帶走向了前沿地帶,通過懲治行為人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來實現對法益更為前置的保護”[6]。隨著人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安全訴求意識的不斷提高,運用刑法規范對類似于環境污染、資源破壞等影響到人類生活和健康的風險行為的防范理念也有所改變。刑法以保護法益為目的,隨著人們價值觀的變遷,刑法法益的內涵由個人法益向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蔓延,法益的范疇也由生活物質利益領域向精神利益領域擴張。因此,在筆者看來,當人們面臨環境資源犯罪引發的難以防范的巨大安全風險,根據以往的認知和經驗而形成的風險防范模式無法應對時,對環境法益保護的需求就不只局限于對被侵害法益的恢復和補救,而更加注重環境法益可能被潛在行為侵害的防衛對策。也就是說,對環境資源犯罪還應當運用刑罰方法來處罰“危險犯”,從而避免環境遭受破壞的社會風險發生。這在國外環境刑法立法中處處可見。例如,韓國1991年頒布的《關于環境犯罪處罰的特別處置法》第3條規定:“如果一個企業或單位造成嚴重污染,實際上發生的是威脅公眾生命和人體危害的行為,但排放污染物質的行為與其后果之間存在相當的蓋然性,法院應當推定其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質的企業造成,應該處理該案件。”《日本礦產資源法》第193條規定:“對于不攜帶或不出示有關書面證明者、不提交有關報告或提交假報告者以及拒絕、回避有關檢查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美國《資源保護和回收法》也規定:任何人故意運輸或導致運輸該法列舉的危險廢物到沒有許可證的設施的行為,則構成環境犯罪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反保護環境法律的犯罪行為,不管是否造成實際損害,都可以認定為環境犯罪行為。可見,為預防犯罪的需要,國外立法突破了傳統實害犯的理論束縛,肯定了環境資源犯罪的行為犯和危險犯。傳統刑罰雖然也有預防犯罪的功能,但須嚴格遵循“罪責原則”,只有當犯罪行為造成了嚴重環境污染以后,才能運用刑罰手段進行制裁。因為,在“罪責原則”要求下,傳統刑罰(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等)是不可能適用于沒有發生現實社會危害性的侵害行為的,即使這種侵害行為是引發社會風險的推動力之一。只有當某種法益現實受到了侵害,才可以對此行為進行刑法評價并適用刑罰。例如,“霧霾”給人們的健康安全帶來極其巨大的風險,但刑法只能對此置之不理。原因在于“霧霾”的危害并不是某一個特定社會成員引發的,而是人們社會經濟行為和自然氣象條件共同作用的結果[7]。特定環境侵害人(企業或個人)對“霧霾”這種群體風險“貢獻”作用并不大,其侵害行為對環境污染的嚴重性不足,刑法當然就不能要求特定主體(企業或個人)承擔傳統的刑罰責任,即不能因為“霧霾”的環境風險而判處特定主體某種刑罰。然而,風險刑法對環境資源犯罪的刑罰規制是提前對潛在犯罪進行處罰,而不是等到犯罪行為對環境安全造成現實危害以后才適用刑罰措施。顯然,運用“風險刑法”理論來防范環境資源犯罪,也是對“罪責原則”的突破。為解決對犯罪“事前預防”的刑事責任問題,邊沁在他的“防惡于前”的犯罪直接預防理論中設定了不同于傳統刑罰的預防方法,主要有:告誡;訓誡;強制離開某地;要求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部分放逐;給處于危險境地的人或物設置警戒或對守衛人員予以保護;查獲用于犯罪預備的武器。在這里,雖然邊沁沒有明確提出剝奪資格的預防方法,但根據他的思路,完全可以推斷以適用剝奪資格為內容的資格刑也能起到直接預防犯罪的作用。尤其針對侵害環境資源可能引發環境風險的行為,當無法適用傳統刑罰方法要求侵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時,資格刑可以很好地迎合“風險刑法”理論,從而解決破壞環境的風險危害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為,資格刑是以剝奪某種法定資格或權利為內容的刑罰,而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一般是通過法律程序獲得從事資源開采和排污資質的,而這些資質又與犯罪行為有一定的關聯性;因此,為防范可能引發侵害環境的風險侵害,完全可以通過法定的程序剝奪這種資質,從而對實施了可能引發環境風險且沒有造成嚴重危害的環境侵害行為進行刑罰規制,以避免更大環境風險的發生。例如,《刑法》第343條第2款規定了“破壞性采礦罪”的處理方法:“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根據該條規定,只有行為人實施了破壞性采礦行為且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時,才可以對其適用自由刑和罰金刑等傳統刑罰。如果實施了破壞性采礦行為,但沒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時,傳統刑法理論不認為成立破壞性采礦罪,也就不會對侵害資源的行為適用自由刑或財產刑。但為了避免自然資源破壞性開采的風險,完全可以對實施了破壞性采礦且沒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資格刑進行處罰,限制或剝奪礦產開采權,從而最大可能地避免自然資源破壞風險的產生。

三、環境資源犯罪資格刑之完善

1.將剝奪政治權利資格刑擴展到環境資源犯罪在我國,根據剝奪政治權利刑的適用規定,該資格刑主要是針對侵犯國家法益或者嚴重侵犯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犯罪而設置的一種刑罰,并不適用環境資源犯罪。但在筆者看來,環境資源犯罪的侵害客體是社會公眾乃至整個人類的共同生活環境,其法益的公益性比較明顯。這與剝奪政治權利資格刑的適用范圍存在較大的共同性。因此,應當改變我國現行刑法關于對剝奪政治權利適用的規定,將該資格刑適用到環境資源犯罪領域。這樣,既可以有效地打擊和預防侵害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又可以拓展剝奪政治權利資格刑的適用范圍,使其在刑罰體系當中的應有地位得到更好地維護。基于環境資源犯罪性質考慮,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資格刑時,不應該剝奪其全部權利內容,而應當有選擇地剝奪部分權利,即剝奪與犯罪行為有關的權利或資格。例如,針對《刑法》第54條規定的政治權利內容而言,對環境資源犯罪的剝奪政治權利資格刑內容應當只限于“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和“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這兩個方面。這是因為:①環境資源犯罪往往是侵害社會公共法益的行為,犯罪人當然不可以再從事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活動,也就不再具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②環境資源犯罪往往是發生在經濟活動中的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人一般對規制經濟行為的法律和制度不夠尊重,剝奪其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也就理所當然。2.增設禁止從事特定職業或活動的資格刑《刑法》第3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該禁止從事職業的規定為非刑罰性處置措施,為完善環境資源犯罪資格刑提供了更加廣域的視角。因為當刑罰功能從懲治犯罪向預防犯罪轉移時,禁止犯罪人從事可能侵犯環境資源的生產經營行為,是預防環境資源犯罪的有效舉措。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社會分工逐漸細化,從業和生產經營范圍也不斷擴大,利用經營或從業權利和資格實施犯罪的可能性也逐漸增多。對侵害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來說,一旦取消犯罪主體從事特定的職業或經營活動的資格,例如剝奪其從事探礦、采礦的資格,甚至剝奪其從事經營活動的權利,則可以從根本上消除其再次實施環境資源犯罪的基礎,防止再犯罪的可能。3.增設單位環境資源犯罪的資格刑類型在法律實務當中,多數的環境資源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據統計,重大環境污染犯罪中,單位犯罪或包含單位犯罪的案件達80%以上[8]。所以偏重對單位侵害環境資源行為的處罰已經成為各國打擊環境資源犯罪刑事政策的一個方向。我國《刑法》第346條規定了對單位實施環境資源犯罪的刑事責任,但對于單位犯罪的“雙罰制”處罰方式難以與環境資源犯罪自身特點相統一。因為,針對單位環境資源犯罪來說,根據《刑法》第346條的規定,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法》第338~345條規定的刑罰,但對單位本身則只能處以罰金刑。而實施環境資源犯罪的真正主體是單位,只要求單位承擔經濟性處罰的刑事責任,是不可能從根本上有效懲治和預防環境資源犯罪的。單位犯罪主體的抽象性決定了除財產刑以外的其他傳統刑罰方法(如生命刑、自由刑)都不可能對其適用。因此,很有必要尋求某種新的刑罰措施,既可以針對單位犯罪主體適用,又能有效懲治和預防單位環境資源犯罪。筆者認為,資格刑便能擔當“此任”。那么,具體應當為單位環境資源犯罪配置哪些資格刑呢?借鑒國外立法經驗,應當為單位環境資源犯罪設定包括停業整頓、剝奪或限制業務活動及強制解散等資格刑。其中停業整頓是指對實施環境資源犯罪的單位,由人民法院判處其一定期限內暫停從事工商活動的權利。待犯罪單位改造好之后,不再具有危害環境資源的可能時,再恢復其工商營業活動。根據國外立法經驗,犯罪單位被判處停業整頓資格刑之后,在刑罰執行期間,法院可以暫時收繳犯罪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公章。剝奪或者限制業務活動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剝奪或限制環境資源犯罪的單位從事某些業務活動的權利。例如:可以禁止其從事可能危害環境資源的經營活動;禁止其參與公共工程的建設活動;禁止其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強制解散是作為單位犯罪最嚴厲的刑罰措施,是指由人民法院對實施環境資源犯罪且情節嚴重的單位,判處強制撤銷其主體資格的刑罰措施。被判處強制解散的犯罪單位,應當收繳其經營許可證和其他各種證明單位主體身份的資格證,并強制注銷。“由于我國經濟還不夠發達,資金技術力量有限,人民群眾的環保意識還有待提高,經濟發展與人口增長又給環境造成巨大壓力,使得環境的保護與改善存在著相當大的困難”[9],環境保護的制度化歷程還很艱難。資格刑作為剝奪犯罪人法定資格的刑罰方法,可以在打擊和預防環境資源犯罪方面起到傳統刑罰難以代替的實效作用。資格刑的刑罰成本與效益的比例關系也為刑罰自身的完善提供了理論上的根據。在以預防犯罪為目的的環境保護刑事政策指引下,資格刑的適用可以突破“罪責原則”,有效防范侵害環境的風險性行為,為刑法理論的發展提供更多司法實踐素材

作者:尹曉聞 單位:湖南理工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