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視野下沉默權制度建設研究
時間:2022-10-22 04: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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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治改革的進程中,沉默權應該納入刑事訴訟立法中,作為一項具體制度確立下來。本文通過詮釋沉默權內涵,剖析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設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從而探索建立中國特色的沉默權制度,順應法治改革,提高刑事訴訟文明進步程度。
關鍵詞:沉默權;法治;建設;中國化
一、沉默權內涵詮釋
沉默權,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訴訟權利,通常是指特定主體的人在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問話或者提問時,有拒不回答問題的權利。但對于拒絕回答問題的權利和內容范圍,目前在實行沉默權制度的國家中,又有諸多差異,總的來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如在英美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英國,確立的是一種廣義意義上的沉默權,其表現:1.享有沉默權的主體范圍廣,其主體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包括在訴訟中有作證需要的證人,即任何人都有權拒絕回答其他任何人提問,并且沒有不利后果。2.拒絕回答的問題內容廣,只要是有可能自陷于罪的問題都可以拒絕回答,有權保持沉默。3.行使權利的程序過程廣,在刑事訴訟的所有程序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理以及執行過程中,均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問題的權利。可見,英國推行的沉默權制度,力度大,范圍廣,一定程度上也反應了該國刑事偵查、訴訟審理制度比較成熟。大陸法系國家日本采取的是一種狹義的沉默權制度,它界定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種權利,可自由處分,又被稱為“自由供述權”或者“拒絕陳述權”。這種狹義的沉默權與英美法系不同之處在于:1、享受沉默權的對象差異,其對象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知情人和證人;2、實行沉默權的目的不同,其目的重點在于防止以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進行訊問。在我國,立法上還沒有確立沉默權制度,但法學理論界對于是否建立沉默權制度問題,爭論很大,也比較敏感。有否定的,認為實行沉默權,會增加司法成本,或者因為缺少口供這條線索,案件可能會長時間甚至永遠無法查清,放縱壞人,我國目前還不具備采取沉默權制度的條件;有肯定的,認為確立沉默權制度,可以杜絕刑訊逼供,保護人權,避免非法言詞證據,順應國際趨勢,履行國際義務;有認為設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權制度,原則上應該實行沉默權,但可以做出特殊案件的例外規定,確保重要法益保護,彌補司法資源緊缺和辦案經費的不足。筆者傾向限制性觀點,因為實行沉默權,能夠有效解決刑訊逼供問題,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有力保障,也順應法治建設進程趨勢。我們辦理刑事案件要學會習慣從多種途徑尋找證據,偵破案件、評判案件,就是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同樣不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其實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經為將來建立沉默權制度打好了鋪墊,如第53條規定,如果案件材料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輕信口供,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如果案件材料中沒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也同樣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由于我國尚處于法治改革的初級階段,有許多歷史和客觀因素存在,也不宜步伐一下放開太大,有個逐步改革和適應的過程。
二、刑事訴訟中設立沉默權制度的價值取向
建立沉默權制度,是司法制度逐漸從蠻橫、專制轉向文明、公正這一歷史過程的必然產物,順應法治改革,其價值體現:1、是憲法言論自由權利的具體化。憲法第35條規定,我國任何公民都享有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作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雖然涉嫌犯罪,但公民權沒有被剝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供述自主選擇權,亦即享有沉默權。2、是控訴方承擔有罪舉證責任的落實。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人民法院依法認定有罪的裁判文書生效以前,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在沒有確定任何人是罪人之前,他就是無罪的。不能對一個無罪之人要求其自己承認和證實自己有罪。如果這樣,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9條,關于有罪舉證責任是由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承擔的相應規定。因此,沉默權制度實施,是符合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3、有助于保障被訊問方的合法權益不輕易受侵害。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處于弱勢地位的被訊問方,與擁有巨大司法權力、專業知識技能的訊問方相比,差距巨大懸殊。訊問方往往為了找到有罪證據,視口供為證據之王,不惜一切手段,達到被訊問方開口,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只要確立沉默權,就是有效解決之策,拒絕刑訊逼供,防止冤假錯案,保證司法的公平與公正。4、有利于增強偵查機制活力,提高偵查人員素能。確立沉默權制度,可以打消偵查人員試圖動用一切手段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念頭,完全放棄把“口供”奉為證據之王的念想,而是腳踏實地錘煉自己專業知識,不斷提升業務辦案水平,不斷積累案件辦理經驗,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不依靠口供,想方設法從其他方面尋找突破,做實做強。這樣必然會促使努力提升偵查技能、方法,窮盡偵查措施,激活偵查機制活力。5、是有效履行應盡國際義務的需要。我國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為其成員國,并且沒有對該公約第14條關于沉默權的相關規定作出保留。因此,我們應該履行自己的承諾,樹立大國的形象,貫穿公約實施,使沉默權制度在國內法中有相應內容體現,并且適用甚佳。
三、在刑事訴訟中確立沉默權制度的路徑選擇
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是我國刑事法律最直接的目的,但我國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環境,應該適合設立有中國特色的沉默權制度。首先,是肯定和確認沉默權,通過立法形式確定沉默權制度;其次,是規定享有沉默權的主體不宜過寬,不能采取英國的廣義模式,應借鑒日本的做法,只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范圍;再者,遵循沉默權的權利性質,既然是一種權利,可以積極行使,也可以消極放棄,確立沉默自主選擇權,即面對司法機關的辦案人員的訊問、提問,被訊問人員有權保持沉默,也有權選擇回答。如果選擇如實回答,可以坦白情形從輕量刑;如果選擇拒絕回答,就不具有坦白從輕情節,但也不能據此加重量刑。同時設定例外規定:1、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案件限制沉默權。因為這類案件侵犯的法益特別重大,社會性質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特別大,偵破難度往往特別大,如果不盡可能多途徑快速偵破,有可能造成非常嚴重的社會危害和恐慌。2、是涉及計算機、互聯網、生化等高科技犯罪案件限制沉默權,這類犯罪隱蔽性較大,科技含量高,專業知識與技能性強,往往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研究現代科技,才能查清犯罪事實。3、是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限制沉默權,這類案件隱蔽性強,人情關系網復雜,社會危害性大,偵破案件的線索難以找尋。4、是國家工作人員罪犯限制沉默權。國家工作人員是黨和國家的指揮者、組織者和管理者,掌握著黨和國家權力,其文化程度和社會地位較高,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往往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犯罪,腐蝕黨性,侵害國家,殘害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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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舒易求 單位:吉首大學張家界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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