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信貸資金監管論文
時間:2022-03-01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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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
以擔保為目的提存是指為保障一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相對當事人將一定的貨幣、實物、證券等提存于公證機關,待各方約定的條件成就,由公證機構將提存物交付于另一方當事人的制度。
在銀行與企業簽訂信貸合同的同時,銀行與企業另行簽訂一紙提存擔保協議。在提存協議中,雙方約定:(1)將企業的銀行賬戶設定為一個提存賬戶;(2)銀行將貸款劃撥入該賬戶中;(3)企業必須按照信貸合同的約定正當使用貸款,其正當性由銀行或者銀行的委托人進行審定;(4)企業使用其銀行賬戶內的其他超過一定數額的款項應當由銀行或者銀行的委托人進行審定。該提存協議經過公證機關公證之后,交由企業的開戶銀行備案。
要進行上述操作,需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1)這種擔保方式是否具有法律依據?(2)銀行或者其委托人對企業使用資金正當性的審定是否是干涉企業的經營自主權?(3)企業的開戶銀行是否會協助監管?(4)銀行應當委托什么人來進行監管?
第一,誠然,無論是《民法通則》、《擔保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還是《合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前述擔保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這種擔保方式就是無效的。擔保行為是當事人在實踐中選擇的債權保障方法,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屬于典型擔保方式;法律沒有規定的,屬于非典型擔保方式。以提存方式進行擔保系由當事人自己以契約方式選擇的保全債權的方式,由《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進行調整,并無無效之咎。第二,銀行或其委托人對企業使用資金的正當性進行審定并非意味著銀行可以任意對企業的經營行為進行干涉。銀行的監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監督貸款專款專用;(2)監督企業的重大交易行為。第三,對于銀行之間在出現非典型擔保方式時的協助義務,在《物權法》出臺后,其中的浮動抵押制度要求銀行必須履行協助監管責任,金融監管當局也致力于加強信貸資金監管,那么在理性上大家很容易就協助監管問題達成一致;協助銀行有貸款銀行和企業的提存契約為依據,師出有名,另外協助監管也算是一種金融衍生工具,對協助銀行不無益處。第四,由于在對企業資金流動的監管過程中,需要涉及對企業交易契約的審查,而且企業的銀行賬戶作為提存賬戶在理論上由公證機關監控,所以企業委托公證機關對企業交易資金使用的正當性進行審核是適當的;另外,由于企業的交易行為涉及到財務和價格問題,所以輔之以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是必要的。銀行通過委托公證機關和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交易中屬各自范圍內的技術性問題進行審查,可以有效實現對企業資金使用的監管。
不過這種監管方式也有一個顯而易見的缺點:不能對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由于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是一種非典型的擔保方式,不是擔保物權,所以它不能產生物權的優先效力。如果企業還存在其他的債權人,那么其他債權人對其提存賬戶內的資金同樣具有求償權,而且這種求償權與銀行的求償權是平行的。要解決這一瓶頸,我們可以求助于下面的賬戶抵押制度。
(二)賬戶抵押制度
我國目前在實務上已經存在賬戶抵押行為。賬戶之所以能夠作為抵押物,是因為其中現在存有資金而且可望將來繼續有資金存入,而且這些資金是可以支取的,因此在這里企業是以屆時對銀行賬戶內資金的支取權為做抵押標的物的。業界公認,我國擔保法以及司法實務是認可權利抵押的,例如業已存在的攤位抵押權、公路橋梁收費抵押權就是明證,所以用賬戶資金支取權作為抵押物不會遇到法律上的障礙,實際上我國司法實務也認可賬戶抵押。賬戶抵押有兩種形態:一是銀行與企業在企業銀行賬戶之外另行設定一個專門以擔保目的的銀行賬戶,雙方約定企業的某項經營資金收益(一般為某種特許收費)劃入該賬戶,由銀行對該賬戶內的資金行使支配權,這實際上是一種質押,對于普通的企業來說,這一做法不可取,因為不僅將資金交由銀行控制不符合企業追求資金流動增值的目的,而且在技術上也難以保證企業會將該項經營資金收入劃入該賬戶中;另一種形態就是企業用其專屬的銀行賬戶內的全部資金的支取權向銀行提供抵押,賬戶內的資金除雙方約定需要由銀行進行審核的情況外,由企業自由支配,本文論及的就是這一形態的賬戶抵押。
賬戶資金支取權顯然不屬于擔保法第34條第(1)—(5)項規定的抵押物的范疇,而且賬戶資金是不確定的,所以它也不屬于存款憑證的質押,那么它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抵押呢?對于賬戶抵押這樣一種抵押標的物金額隨時發生變化的抵押形式,在現行的抵押類型范圍內的確找不到一個合適的歸類,但是賬戶抵押的客觀存在性和適法性卻是不容置疑的。無論最終將其界定為浮動抵押還是一般權利抵押,立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最后一定會對其抵押登記問題做出規定,這是現實的需要。而無論如何被定性,它對保障銀行信貸資金的安全性都是非常有效的。
銀行在與企業簽訂的信貸合同的同時,簽訂一紙賬戶抵押合同,合同中約定企業以其銀行賬戶對銀行提供抵押擔保,參照前述擔保提存協議中的內容與企業約定監管內容和方式。在這種情況下,銀行同樣需要關注企業適用信貸資金的正當性并委托公證機關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管。
通過以上兩種方式,銀行可以及時阻止企業違規適用資金,防止企業逃匿資產,在發現企業違規運作或經營狀況惡化時,及時行使債權,回籠資金,減少損失。這兩種監管方式適合于中小企業,也適合于市場大鱷。這表面上看加大了銀行的資金監管工作量,但實際上不過是銀行履行早應該去盡而沒有盡到的責任而已。
由公證機關對前述資金進行監管,有著深刻的法律和經濟基礎。
1、根據國際立法慣例和我國法律的規定,公證機關具有服務、監督、溝通、證明的作用,所以公證機關對銀行信貸資金進行監管具有職權基礎。
2、公證機關是法律專業機構,而且其本身工作以“真實性、合法性”為依歸,所以由其對借款企業重大交易合同的正當性進行審查具有知識基礎。
3、一旦公證機關在監管中存在過錯,導致資金缺失,銀行的債權受到損害,銀行的利益如何得到保全?其實這個問題不難解決:(1)公證機構因過錯應當享受損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法律上已經得到確認;(2)公證機構本身具有一定的資產作為預備賠償財產,所以銀行可以選擇那些知識含量高、資本實力雄厚的公證機關作為監管人;(3)公證機構參加強制性行業保險,所以銀行的利益一旦因公證機關的過錯受到損害,而公證機關的資產不足以支付賠償,則可要求保險賠償。所以由公證機關對銀行信貸資金進行監管具有經濟基礎。
4、在國際上,銀行普遍將金融業務中的某些專業技術工作委托中介機構如公證人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來操作,這樣一來可以節省經營成本,另外可以將信貸的風險性有效轉移,例如對于企業履約能力的審查,銀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操作。對于契約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銀行委托公證人事務所進行操作,一旦這些組織的肯定結論出現錯誤,誤導銀行放貸,銀行就可以追究這些組織的民事責任,從而通過另一種途徑保全自身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講,公證機關對銀行信貸資金進行監管具有更加鮮活的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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