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個人征信法律論文

時間:2022-04-20 02:00:00

導語:消費者個人征信法律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消費者個人征信法律論文

一、消費者個人征信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

消費者個人征信是指征信者將分散于金融機構、商業企業以及公安、稅務、工商、公用事業等部門的個人信用情報進行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維持和管理的活動。因此,在征信關系中必然會存在以下三方的當事人,即征信機構、信用資料的提供者、信用報告的利用者。另外,在這三方關系之外還會存在行政管理當局和行業自律組織等機構。

(一)征信機構

1.基本概念與特征

征信機構,也稱信用調查機關,它是指通過使用一系列手段,合法地將消費者個人散落于社會各個機構的信用情報進行收集、加工、提供、維持和管理的機構。它將在建立個人信用檔案數據庫和信息交換中心的基礎上,根據授信者的要求,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認證、評估和咨詢服務。征信機構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征信機構具有中介性質。征信機構所處理的是個人信息,這些個人信息的公正和正確與否,不僅影響到個人能否得到信用授予,也會侵害個人的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所以客觀上要求征信機構必須是獨立、公正的,依附于任何利益團體,都將會損害其獨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征信機構的職能是收集散落于社會各處的個人信用資料,根據第三者的要求進行加工整理,并提供給第三者。同時由于征信機構擁有個人信用資料數據庫,因此,為了維護其公正、準確、安全,應經常進行更新,維護等管理活動。

第三,征信機構必須是經常性地整理、評估消費者的信用信息或者制作與消費者有關的信息,提供給進行商業活動的第三人。這里“經常性”是一個關鍵的因素。經常性表明征信機構是以此為營業的目的。像百貨商店、銀行等僅僅是提供信息給征信機構,并非以此作為營業的目的,就不能構成征信機構。

第四,征信機構是一種商業機構,其組織形式一般為公司制,如美國的三大信用局,德、日等國的征信機構都采用公司制的組織形式進行運作。

2.上海資信有限公司的性質

上海資信有限公司是我國首家專業的個人征信機構,它于1999年7月在中國人民銀行的核準下成立,由上海市信息中心、上海信投公司等四家機構聯合投資,以公司制進行運作,該公司目前已建立了上海市個人信用檔案數據中心,并成立了中心理事會,理事會會員為上海15家商業銀行。該中心由15家商業銀行提供有關個人信用數據,然后經整理后向15家商業銀行出售。

上海資信有限公司從本質上講應是一家中介機構,而非金融機構,即進行專業個人信用數據處理的征信機構,雖然它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成立進行試點工作,但它不是金融機構,而是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中介服務的機構。由于我國征信環境的欠缺,該公司因此采取了政府出面組建和管理的辦法,這點與國外的征信機構的建立不同。

(二)信用資料的提供者

信用資料的提供者,又稱為征信數據源,是征信機構獲得個人信用資料的來源。一般來說,個人信用資料大多分散于金融機構、商業機構、公安、工商、稅務、法院、公用事業、人事、雇主、房管、郵局等部門以及消費者本人,這些部門或個人都是征信的數據源,征信機構必須向這些部門或人員進行收集,才能獲得完整、準確的個人信用資料。

以上這些機構或人員通過向征信機構提供消費者個人的信用資料,以此用來評估消費者的資信,但其并不構成征信機構,不承擔征信機構應承擔的義務。原因在于它們并不以此為營業目的,例如雇主將雇員的就業資料進行提供,并非要評價雇員的信用,而只是就他與雇員的經歷關系進行披露。商賬追收機構的業務不是收集或評估有關消費者的信用信息,而只是想收取壞賬。

需要指出的是,銀行、信用卡發放機構等金融機構以及商業企業僅就其與消費者之間的經歷關系資料提供給征信機構的話,并不構成征信機構。但是,如果它將這些資料提供給進行信用供與、承做保險、雇傭或其他商業活動第三者,我認為應視為征信機構,承擔征信機構的義務和責任。理由是:雖然這些機構并不以提供信用資料為常業,但它提供的資料目的是供對方直接評估是否給予信用、保險或雇傭。

(三)信用報告的利用者

在美國,根據《公平信用報告法》,除了消費者個人可以獲取信用報告外,為從事信用交易、雇傭、承做保險或其他合法業務需要都可合法使用征信機構的信用報告。因此,信用報告的利用者是指需要利用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進行商業活動、雇傭、承做保險、消費等活動的機構或個人。具體包括①授信人,如銀行、零售商等進行信用供給的機構;②受信人,即接受信用供與的消費者;③雇主;④保險機構;⑤其他根據法律可以獲得信用報告的機構或個人。

二、以征信機構為中心的法律關系

在征信活動中,由于征信機構擔負著收集、整理、提供、維持和管理消費者信用資料的職能,因此,征信關系中實際上是以征信機構的征信行為來構筑的。一般而言,在征信中,存在有以下幾對法律關系:

(一)征信機構與消費者的法律關系分析

由于征信機構的活動直接指向消費者個人的信用資料,可以說征信行為都是圍繞著消費者的個人信用資料展開的。而消費者的個人信用資料又直接關系到消費者獲得信用、就業以及隱私等利益,因而征信機構與消費者的關系可謂是征信活動的核心關系,也最受法律所關注,如美國的公平信用報告法幾乎規范的全是征信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以及征信行為的特點來分析這種關系的內涵,基本可得出以下幾點結論:

第一,征信機構征集消費者個人的信用資料,必須得到消費者的同意。如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以及歐盟的《數據保護法》都規定了收集個人信用資料時必須通知本人。德國的《情報保護法》也規定情報機關在情報處理及利用時,必須征得情報主體的同意。一般這種同意都必須是書面的。

從這種同意權可以看出,消費者對其個人資料具有支配權和控制權。

第二,這種同意權是基于消費者的信賴而自由作出的。消費者之所以同意征信機構收集、整理、維持自己的個人資料,是基于消費者相信自己的個人資料會被公正、合理、善意的對待,不會被任意傳播。假如沒有這點信賴關系存在的話,消費者是不可能同意征信機構的征信行為的。

第三,消費者與征信機構建立這種關系目的是在于獲取利益。征信機構對消費者個人的征信,不僅有利于征信機構,對消費者也更有利。征信機構進行消費者個人信用資料收集、加工,它可以據此獲得傭金或協作等好處,而消費者可據此獲得銀行的信貸、零售商分期付款或就業等好處。否則,由于銀行、商業機構、雇主不能判斷消費者的資信狀況,會拒絕給予消費者這些好處。

從這些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征信機構與消費者之間因征信而建立的這種關系實質上是一種合同關系。首先這種關系的兩方主體的地位平等,互相不具有隸屬關系;其次建立這種關系是基于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如果沒有這種協商一致,征信機構也無法獲得消費者的個人資料;最后,雙方的合意,其目的是為了形成征信法律關系,從而具體地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關于合同的性質,我認為征信機構與消費者應為委托關系。征信機構與消費者構成委托關系有兩種情況,一是消費者為了獲得信用供與、就業或其他合法目的,主動提供自己的個人信用資料以及允許征信機構調查自己的信用資料,并由征信機構做成自己的信用報告提供給第三者,這種委托關系是顯而易見的。還有一種是信用供與方向征信機構查詢消費者的信用,這種情況實際上仍是建立在征信機構與消費者原有的委托關系上的。即消費者事前知道征信機構保有自己的信用資料,并預期征信機構會在合法的目的下,為自己的利益而提供這些資料,這種情況仍是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的,合意的內容是同意征信機構對第三者進行提供。

(二)征信機構與信用報告的利用者之間的法律關系

征信機構對消費者的信用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加工,無非是為了提供給第三者,供其在商業活動中評估消費者的信用,從而正確作出商業決策,這也是征信制度存在的目的。在社會中,一般可能會利用消費者信用報告的主要有以下幾種:信用供與者、消費者本人、雇主、保險機構、公用事業部門、政府機關。這些機構或個人利用消費者的信用報告,我認為與征信機構一般是委托的法律關系。

根據國外公司及我國上海資信有限公司等征信機構的運作的實際情況,基本上都是基于非營利的原則,收取適當的手續費,向客戶提供消費者的信用報告供其作信用供與等業務的參考。比較典型的是,這些機構為了降低風險,正確做出商業決策,委托征信機構進行對消費者個人信用的調查,然后根據自己的要求做成相關報告交付給自己。如可以要求其做成購車貸款信用報告、購房貸款信用報告、就業報告等等,這種情況實質上是一種委托關系,即委托征信機構完成一定事務,然后付傭金給征信機構。

另外,如果依據法院命令或傳票利用消費者信用報告是另外的法律關系,不屬于我們研究的民事法律關系。

(三)征信機構與信用資料的提供者之間的法律關系

一般向征信機構提供消費者個人信用資料的機構和個人有三類:一是信用授予者、雇主、保險機構;二是政府機構、司法機構和公用事業單位;三是消費者本人。消費者本人處于信用資料提供者地位時與征信機構的關系我們已經討論過。

關于與第一類提供者的關系。我認為要么是一種買賣關系,要么是一種會員關系。當它不是征信機構會員時,它是依據國家的征信數據公開化的法律,將自己與消費者的經歷關系數據出售給征信機構,因而構成買賣關系;當它是征信機構的會員時,則它是根據會員的義務進行資料提供。

關于與第二類提供者,各個國家均是根據政府信息公開化、征信數據公開化的法律進行提供,它是政府機構、司法機構以及公用事業單位的一種法定義務。

還有一種情況是征信機構向消費者的友人進行調查,這時消費者的友人亦構成消費者信用資料的提供者,而這種提供仍需獲得消費者本人的同意,因此,我認為這種關系實質上是消費者與征信機構關系的延伸。

(四)消費者與信用報告的利用者之間的法律關系

信用授與機構、雇主、保險機構之所以會利用消費者的信用報告,無非是消費者想與信用授與機構簽訂消費信用合同、與雇主達成就業協議或希望保險公司為自己提供保險服務,而這些機構為了了解消費者的信用狀況,降低相關風險,在與消費者簽訂合同前,就要向征信機構咨詢或自己調查消費者的信用狀況。這些行為本質上講,是一種為簽訂合同的準備行為。

(五)其他法律關系

在征信活動中,征信機構還可能與行業自律組織以及行業管理當局發生關系,前者一般為會員關系,目前比較著名的國際性行業協會有商業法律聯盟聯合會、國際信用協會、國際信用和投資保險商聯合會。在2000年,我國的50多家企業還成立了信用聯盟。后者是行政管理關系,不是本論文討論的民事關系。

三、消費者個人征信法律關系的特點

從以征信機構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討論可以看出,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征信法律關系實際上是征信機構與消費者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消費者為獲取信用交易、就業等利益,而允許征信機構收集、整理、提供、維持和管理自己的個人信用資料,從而在這個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有以下特征:

一是具有平等性。征信機構與消費者之間是平等及等價有償的法律關系。

二是具有自愿性。消費者的讓渡個人信用資料,征信機構的收集、提供、維持和管理等活動均是建立在合意的基礎上。

三是其內容是消費者和征信機構在征信中的權利義務。由于消費者的地位和個人隱私的敏感性,征信法律關系的內容主要強調消費者在征信中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