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銀行市場準入論文
時間:2022-04-17 04: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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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加入世貿組織后,在市場準入問題上涉及外資銀行的法律,我國結合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做了修改,并已按照加入世貿組織承諾開始重構既有的市場準入制度。2002年2月1日新的《外資金融機構條例》實施,標志著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開始逐漸走向進一步的規范化、透明化、國際化。新近出臺的法律文件中有關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規則有了較大的變化,但仍有諸多缺漏,有待進一步完善。市場準入法制的完善應該遵循國民待遇原則,確保內部體系的協調,以及時克服準入制度中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存在的局限。
市場準入問題是世貿組織法律體制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尤其是在金融服務領域,有關外國金融機構準入法制沖突上的協調是金融服務協議的基本內容,這在各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中得到了充分體現。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涉及外資銀行的法律在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問題上,結合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做了修改。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沒有在《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中得到體現,而是由國務院通過并的《外資金融機構條例》(簡稱《條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來規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按照加入世貿組織承諾開始重構既有的市場準入制度,2002年2月1日新的《條例》實施,標志著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開始逐漸走向進一步的規范化、透明化、國際化。在《條例》實施后不久,中國人民銀行于2002年6月27日頒發了《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取代了過去的《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并于2002年7月18日起實施。新近出臺的法律文件中有關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規則有了較大的變化,但仍有諸多需要進一步完善之處。
市場準入法制的完善應該遵循國民待遇原則
在法制創制的價值取向上,應該堅持遵循世貿組織的法律原則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的原則,避免對于外資銀行市場準入上給予歧視,也不應該給予特別的保護。
具體而言,應該協調中資與外資準入的具體規則。在完善現有《商業銀行法》中有關市場準入制度的規則上,首先應該考慮對準入的程序性規則進行詳細規定,尤其是在審查與批準的具體程序規則上應該補充,諸如審查與批準的時間、許可的拒絕、許可的公告、許可機構的記錄、許可的撤銷等都亟待完善;其次,對于一些新型的準入問題等。只有完善了這些制度,才能協調好合理區別對待中資和外資進入中國銀行市場的具體待遇問題。
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應該確保內部體系的協調
在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的立法體例上,應該構建合理和協調的體例。結合我國的立法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兩種體例來選擇其一:一是將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基本制度進行系統化后,直接納入《商業銀行法》中;二是將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系統地規定在有外資銀行或者外資金融機構的專門性法律文件中。
及時克服準入制度中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存在的局限
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實體規則,仍然存在諸多缺陷,程序規則則是該領域制度建設中的相對薄弱的環節。
第一,對外資銀行開業條件規則進行完善。在申請人的條件上,建議在《條例》或細則中進行如下補充規定:其一,明確何謂“金融機構”。其二,申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的要求需要進一步明晰。
第二,規范對外資銀行業務范圍的限制問題。從《條例》的規定來看,應該注意補充如下內容:其一,應該明確禁止從事非銀行業務。其二,在具體業務范圍的列舉上應該考慮與國內商業銀行法的協調,不應出現合資或外資銀行比中資商業銀行不僅沒有更多的限制,反而有更多的優惠。
第三,健全許可費制度。針對現有的法制沒有許可費方面的規則,《條例》或者實施細則應該補充如下內容:其一,許可費的征收機構;其二,許可費征收的數額要求;其三,許可費與注冊登記費的區別;其四,繳納許可費的具體程序。
第四,完善外資銀行再投資與通過收購本地銀行股份的規范。鑒于我國銀行、保險、證券實行分業體制,監管法規尤其應注意限制外資銀行機構通過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進入非銀行機構中的投資。
第五,補充外資通過并購獲得準資格入的規則。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銀行并購問題的法律文件,因此應該通過外資銀行市場準入有關制度的完善來補救。該問題上的規則應該包括如下幾方面的內容:其一,允許外國金融機構通過收購中資銀行股份的途徑進入中國銀行市場。其二,外國金融機構收購股份應該經過中國人民銀行的審查與批準。其三,可以收購中資銀行股份的外國金融機構應該具備哪些條件。其四,收購中資銀行的股份應該不存在以下問題:妨礙或者損害中國金融市場的正常競爭秩序;應該堅持股權平等和自愿的原則;不得損害債權人或者公眾利益等。其五,收購股權的持股比例的具體限制。從各國立法慣例來看,通常應該給與適當的比例限制,因為收購的進入與新設的進入畢竟有實質性區別。在條件成熟時,最好制定專門性的銀行并購法。
外資銀行準入的有關程序規則存在的局限較多,今后的完善應做好如下工作:
第一,關于申請人應提供的資料。法律文件應該限定第11條的提供者為外國金融機構。
第二,法律文件應該補充規定核準的修改與撤銷問題。由于申請人的申請及其核準可能發生錯誤或者因事實或環境發生變化而導致核準不符合實際,因此核準的修改和撤銷是必要的。
第三,完善申請的拒絕程序。現有的制度在這方面基本上呈現空白狀態,如果將來申請者越來越多,則拒絕的情形也將越來越多,因此規范極為必要。為此,首先應該規范申請被拒絕的事由。最好將列舉與概括的方式結合起來。其次,規范拒絕的通知程序。法律應該明確規定監管機構拒絕給予批準,必須用書面通知,并告知拒絕的理由、可以提出抗辯的程序和具體方式,以及考慮重新申請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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