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水斷電行政強制分析論文

時間:2022-02-07 0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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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水斷電行政強制分析論文

1斷水斷電等可以成為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原因

1.1國內國外立法已有先例

從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行政強制執行立法來看,已有不少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明確將斷電、斷水等加以規定的先例。

《日本國憲法》中的行政強制執行,除了新《行政代執行法》專門規定了對可替代性作為義務采取的代執行方式外,對于不能適用代執行的非代替性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也規定了行政上的其他制裁措施,作為對《行政代執行法》的強制執行的必要補充,比如“拒絕給付”。所謂拒絕給付,是指私人的相應行為欠缺適當性,行政廳便采取拒絕供給自來水、電、煤氣等生活所必需的服務,以督促私人糾正相應行為,或者通過保留該手段,以事先規制私人行為,確保義務得以履行的手段。如,對于違法建筑物,行政廳可以拒絕供給自來水等服務。《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第35條規定,為了防止公害,知事可以命令工業用自來水業主停止向違反命令的工廠供給用水。此外,在地方公共團體制定的建筑指導綱要中,也大多規定了對不服從行政指導的業主可以拒絕給付的制度。

1.2符合我國行政法的比例原則

目前,我國行政法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主要有三種,即代履行、執行罰和直接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強制法草案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代履行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做出排除妨礙、強制拆除、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為履行。”可見,代履行針對的是可由他人代替履行作為義務的強制執行。它的適用是有條件和局限性的。對于不可替代性的作為以及不作為義務,是不能適用代履行強制方式的,而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實現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內容。

鑒于此,強制法草案又規定了執行罰的方式。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執行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做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按日加收罰款或者一定比例的滯納金。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這種執行罰專門適用于對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學者們一般認為,這屬于間接強制的方式。

2斷水、斷電等作為行政強制執行方式的適用

行政強制執行方式的設計,既關系到行政決定所確定內容的有效實現,又關系到義務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如何在兩者中取得平衡和協調,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實踐上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在實踐中,我國部分城市也采取了“斷水斷電”這一強制措施。如《上海城市規劃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對“接到停工通知后繼續施工的,規劃管理部門可以通知供水、供電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實施。”可見,《上海城市規劃條例》已規定了賦予規劃管理部門停電、停水等強制執行權。再如,《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9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電雙方在公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第40條規定對違章用電且情節嚴重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供電營業規則》第66條列舉了用戶違章用電的具體情形,規定如果存在對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絕檢查者等情形下,供電企業經批準可中止供電。

雖然在實踐中我國已采取了“斷水斷電”這一強制措施,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它需要改革:

(1)斷水斷電只適用于違法情節嚴重的企事業單位,不能及于公民個人。

斷水、斷電雖然可以迅速達到行政目的,但對于義務人權益造成的侵害非常大。所以,斷水、斷電措施一般只適用于違法情節嚴重的企事業單位,不能及于公民個人。而且,這項措施的適用還必須嚴格遵守“最后手段”的原則,除以其他方法無法實現目的時,或有緊急情況外,不得輕易動用斷水、斷電措施。

(2)斷水斷電不能由法規和規章來規定,而只能由法律來規定。

斷水斷電這種影響到義務人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強制執行權不能由法規和規章來規定,而只能由作為法律的行政強制法來規定。借鑒臺灣和日本的做法,我們也可以在行政強制法中把斷水、斷電等上升為一種普遍的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明確規定下來,并對其適用條件做出具體說明。

(3)斷水斷電的決定應由有執行權的國家機關做出,再由有關企業協助執行。

斷水、斷電等可能會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非常大的侵害,因此它不能被行政機關隨意濫用,也不能僅憑企業作出的決定就對義務人施行,這些決定只能由有執行權的國家機關做出,然后由有關企業協助執行。

3結論

行政強制是一把雙刃劍。行政強制的合理運用,可以維護公共秩序,促進全社會遵守法律,保證有良好的法治社會。但反過來,如果行使不當,就會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帶來巨大的損害,嚴重影響政府的形象。因此在立法過程中要權衡利弊,既要賦予行政機關必要的行政強制權,又必須適度,而且還要對其加以監督,從而實現行政強制法草案第一條“規范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現在,我國行政強制法正在起草之中,并在廣泛征求意見。基于上述認識,筆者認為可以在該草案的第10條中增加第5項,即:“(五)斷水、斷電、斷氣等”。同時在執行程序中增加一條:“行政機關在實施代履行、執行罰后,義務人仍不履行義務的,或者義務人隱匿存款或銀行帳號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對義務人實施斷水、斷電、斷氣等強制執行措施。上述執行措施以義務人履行義務完畢為期限屆滿之時。對人民法院的上述執行措施,裁定書中指定的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有依照裁定書協助執行的義務。”

摘要:關于斷水斷電等能否成為行政強制措施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實踐上一直眾說紛紜。有不少學者認為斷水斷電等不應成為行政強制措施,而我國正在起草中的行政強制法也并未將斷水斷電等列為行政強制措施之一。但是,為了強制執行的有效性和堅持比例原則,并借鑒了國內外的立法和實踐經驗,斷水斷電等理應作為一項重要的強制執行措施被寫入行政強制法。

關鍵詞: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斷水斷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