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二元產權結構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5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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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地役權/財產/公共利益
內容提要:行政地役權起源于傳統民法地役權,但又在性質、目的、取得方式、救濟途徑等方面區別于民法地役權。行政地役權可以通過管制方式設立,但最好通過行政合同模式或捐贈獎勵模式設立。不管是什么類型的公物,它都存在行政地役權與私法財產權并存的二元產權結構,一般應由公法物主和私法物主分別行使,且服務于特定公共利益的行政地役權優先于服務于供役人私人利益的私法財產權,并排擠私法財產權。
當筆者在探討公物管理中的法律問題時,首先面臨的一個難題是行政主體或社會公眾對公物(直接服務于特定公共利益的財產)享有何種權利。這是大陸法系國家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經過進一步研究,竟然發現它與理論上鮮有研究的行政地役權或公共地役權是如此相似,那么行政地役權理論對于我們剖析公物上的財產權結構將有什么幫助呢?本文擬對此作些探討。
一、行政地役權概念的構建
在優士丁尼法中,役權這個詞從總體上是指對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權利,包括人役權(servitutespersonarum)和地役權(servitutesrerum)。地役權是一類以不動產為對象的、有限度的享益物權,他們一般表現為一塊土地(需役地)的所有主在有限的范圍內利用鄰居土地(供役地)滿足自己的利益的權利。[1]“地役權是為一塊被稱為需役地的土地而設立的,它幾乎被視為該需役地的附屬品和它的一種品格。這種權利當然歸需役地和所有主所有,權利隨需役地所有主的更迭而更迭。”[2]地役權最初產生于羅馬農業經濟生活的需要,集中體現為通行權和用水權等鄉村地役權。后來,為了維護需役地所有主或建筑物所有主的一般生活需求,保障或改善其生活環境,出現了排水役權、加高或限制加高役權、禁止妨礙采光或觀望役權、搭梁役權等城市地役權。
在傳統民法中,當兩個不動產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不動產相鄰,一方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必須使用對方土地時,有相鄰權制度和地役權制度可供利用。“然在相鄰關系,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利用調節,可認為所有權本身之范圍,而在地役權,則系超過此法律所規定最小限度之調節,依當事人之意思,為較大之調節,而有由外部從屬于所有權之特權性質。”[3]這就是說,相鄰權制度乃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運用范圍有限,所能包容的僅限于傳統地役權,基本上可以用法定地役權稱之,有學者主張用“鄰地權”概念來取代[4]。但是當需要超出相鄰權的范圍利用他人土地(相互之間的土地并不相鄰)時,則應通過合意方式設立地役權以解決利用他人土地的特別需要,這種地役權可稱為協定地役權。“地役權的客體范圍廣泛,權利內容也不確定,為當事人靈活協議、更好地進行土地資源利用提供了空間。”[5],彌補了物權法定原則的不足,適應了社會進步的需要。因此,許多國家都陸續將地役權予以法定化,如《美國財產法重述(1944)》第450條就規定:
“地役權是對于他人占有的土地的一種權益,它(a)使得該權益的所有人有權對該權益所在的土地進行有限的使用;(b)使他有權獲得保護,免受第三人對此使用的干涉;(c)不受土地占有人意志的限制;(d)是這種權益的所有人占有土地的一般附隨特征;(e)可以通過轉讓行為設立。”[6]
行政地役權概念取自傳統地役權概念,又稱為公共地役權[7],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或公眾利益的需要,使不動產所有者或使用權人(下稱“供役人”)容忍某種不利益或負擔,從而使國家或公眾(下稱“受役人”)取得一種要求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承擔某種負擔的權利。[8]美國的保護地役權(conservationeasement)或保存地役權(Preservationeasement)制度就是成功設立行政地役權的典型。以保護地役權為例,所謂“保護地役權”,是指“為了實現諸如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美麗風光或農地保護等特定的保護目標,而在土地所有者和地役權持有者之間簽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土地所有者因地役權而負擔義務,而地役權持有者則有權限制土地的開發用途。”[9]作為協議的這種保護地役權目前已經成為西方國家設立行政地役權的重要方式。在美國保護地役權制度中,地役權持有者一般為各州政府,受益人為全州公民,例如美國俄勒岡州的一個法律就明確規定:
“……
(2)立法機關認識到多年以來公眾對于與公共高速公路和州休閑區域相鄰的土地的經常和不間斷的使用,并進一步認識到這種使用已經通過貢獻、時效取得、授權或其他方式取得了公眾對土地的地役權,將這些公共地役權作為俄勒岡州休閑資源的永久部分予以保護,符合公眾利益。
(3)因此,立法機關在此宣布,本條第(2)款規定的對于這些土地的公眾權利和地役權完全屬于俄勒岡州,并應該相ORS390.720中規定的土地那樣持有和管理……”[10]
法國的行政地役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行政地役權僅僅指為了公產的利益而對毗連的不動產規定一些特別義務的權利;廣義的行政地役權則是為了包括公產利益在內的公共利益目的而對不動產所有者規定義務,因而包括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行政地役權以及為公產利益而存在的行政地役權等。[11]行政地役權制度作為保護私有不動產免于商業開發的工具,被廣泛運用于保護農地、文化遺產、自然資源與環境等領域。
行政地役權起源于傳統地役權,是對傳統地役權的擴張,且兩者都是為滿足長期的需要而設立并對他人財產權施加限制的權利。然而,兩者畢竟是相互獨立的、由不同的法律部門規范并保護的權利,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兩者的性質不同。傳統地役權屬于民事權利,而行政地役權則屬于公權力或公權利。關于行政地役權的性質,目前主要有公權力說和公權利說兩種理論。持公權力說的學者認為,行政地役權是個抽象的權力,是由政府作為公眾代表,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以公權力的形式限制供役人容忍某種不利益或負擔。[12]例如,1978年美國佩恩中心運輸公司訴紐約市案中,紐約市政府將原告所擁有的火車站大樓列為“紀念建筑物”而不能改建,限制了該私有建筑物所有人對財產權的處分而不需要支付補償,[13]充分體現了行政地役權“公權力”的性質。持公權利說(publicright)的學者認為,行政地役權是全體公民為確保擁有良好的生態或生存環境等而利用他人財產的共享權利,美國農業保護地役權購買計劃[14]就是很好的例證,因為只有權利才能有償轉讓。
2.兩者產生的社會背景與所規范的財產范圍不同。傳統地役權制度源于經濟發展的需要,所規范的財產僅限于土地等不動產。而行政地役權制度則源于人們對于防范工業化所帶來的生態危機的需要,所規范的財產范圍要廣于普通法上的地役權,[15]且超出了傳統地役權對相鄰性的要求。一方面,行政地役權的對象不限于不動產,還包括某些動產,例如私人所有的宋代花瓶一旦被國家確定為文化遺產,就可以成為行政地役權的對象。另一方面,行政地役權還超出了相鄰性的要求,因為許多行政地役權的設立并不當然以存在需役地為要件,例如將城市的某幢建筑列為城市的地標而禁止改建,或者根據城市規劃將電力供應線路架設于私人不動產之上,都意味著在該不動產上設立了一個行政地役權,但這里并不存在需役地,因而不需要以所謂相鄰性要求作為成立要件。
3.受役人的范圍不同。傳統地役權的受役人往往是特定的人,且名義上的(或法律上的)受役人與實質上的受役人為同一主體。而行政地役權的受役人則區分為名義上的受役人與實質上的受役人。名義上的受役人為行政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接受全體人民委托,為維護財產的公益用途而行使行政地役權。實質意義上的受役人則為全體人民,既包括當今世代的人和組織,也包括未來世代的人,純享受利益而不負管理之責,但在行政主體濫用權力、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或損害受托人利益、或不能公平地對待受益人時,參照保護地役權的第三方執行制度,[16]則任何公民可主張權利,要求行政主體履行受托人義務。
4.兩者的目的與可轉讓性不同。與傳統地役權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土地利用的方便、更好地發揮土地的經濟價值因而允許轉讓不同,行政地役權具有公益目的性和不可隨意轉讓性。也就是說,行政地役權存在和行使的目的只能是為了維護特定的公益用途,如野生動植物保護、清潔水和空氣的保護、風景美保護、公共娛樂用途的維護和歷史文化的保護等。由于行政地役權的設立系為滿足公共利益以及供公眾使用的需要,因而與根據私權而設定的地役權不同,行政機關對之不得隨意放棄或轉讓,它也不能成為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
5.兩者的取得方式不同。民法地役權的取得方式除了法定地役權由法律規定外,還包括依合同有償取得、依時效或習慣無償取得等。例如,《法國民法典》第639條規定:“地役權的產生,或由于現場的自然情況,或由于法律規定的義務,或由于所有人之間的契約。”而行政地役權取得的方式則以無償取得為主、以有償取得為例外,且一般不能依時效和習慣取得。例如,臺灣學者就認為不得以民法上的地役權時效取得為理由解釋對私人土地的公共通行權。由于公共通行權不是私法關系,而是公法關系,因而在使用法律時不應以民法的規則為準據法。[17]不過,美國俄勒岡州的法院和立法機關卻認為公眾可以通過時效取得對私人土地的地役權,在俄勒岡州v.海的案件中,法院還通過習慣理論支持了公眾將俄勒岡州海岸的干沙區用作休閑目的的權利[18],我國臺灣地區也曾出現過因習慣使用而取得私人道路上的公共地役權的判例。[19]
6.兩者的救濟途徑不同。行政地役權具有警察權力(如許可、處罰等)保護[20],行政地役權在受到政府違法發放許可證或不作為等侵犯后,還可以通過第三方(與行政地役權協議當事人以外的團體或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得救濟。而傳統民法上的地役權不能獲得警察權力保護,且只能通過協商、調解或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
二、行政地役權的設立模式
行政地役權的設立指的是通過買賣、贈與、添附、取得時效、征收(或征用)、管制等方式,在他人財產上設立直接或間接供公眾使用的使命并因而限制他人財產權的行為。它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一)管制模式
管制模式主要是指政府為了公益目的依職權對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登記、公告并對私人土地施加強制性的禁止或限制。在20世紀中期,大部分國家在行政地役權設置上使用了管制模式,隨著社會的進步,管制模式在保護生態方面的作用已經越來越小。盡管目前一些國家在立法上仍然采用管制模式,但很少有國家在單獨使用管制這一方式來保護地役權。我國目前設立行政地役權所采用的最主要方式就是管制,例如根據《自然保護區條例》第26條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這就極大地限制了自然保護區內集體土地的用途。
管制模式的優點是,因為有公權力作為后盾,政府在操作上易于行事,因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這種模式是以對社會個體利益的剝奪為前提的,往往與財產權人的意愿相違背,因而注定缺乏廣泛存在和長期推行的群眾基礎和社會認同感,易引發不服從甚至沖突,尤其是容易引發強加行政地役權的管制是否構成征收而必須補償的爭議[21]。
(二)行政合同模式
行政合同模式指的是,為了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公共利益,乃由政府在其轄區內具有保護意義的私有或集體不動產上設立保護地役權,并加以購買,不動產權人在出售保護地役權后,無權對其不動產進行與保護目的相違背的開發活動。購買的對價有兩種方式:一是以地易地,即政府與不動產權人協商,用鄰近之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進行交換。二是現金購買,即政府按照設立行政地役權后不動產貶值的多少給予現金補償,以購買不動產權人對其不動產的開發用途。
在生態問題產生之初,人們為保護文化遺產、農地以及公園、湖泊、河流、濕地等自然資源與環境免遭破壞,更為推崇公法手段的運用,但公法手段作為一種典型的外部控制手段,往往機械地、直接地扼殺了相對人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帶來了高昂的運行成本。因此,在美國等國,以協商代替命令、以獎勵代替強制而設立行政地役權的合同模式,逐漸取代了傳統的管制模式。這一模式由于體現了公平自愿的協議精神,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不動產權人的抵觸行為,因而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捐贈獎勵模式
捐贈獎勵模式,又稱聯邦慈善捐贈稅收減讓(FederalCharitableContributionDeduction),是指政府以法律的方式規定,如果私人申請向政府捐贈行政地役權,政府在批準后將對地役權價值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價作為稅減的基礎值,對捐贈土地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給予稅收優惠,將捐贈土地者的應繳財產稅(主要是所得稅和遺產稅)按比例逐年抵扣,從而以稅收補償的方式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踴躍捐贈其財產上的保護或保存地役權。例如,1976年的美國聯邦稅法允許符合標準的地役權捐獻者獲得所得稅、遺產稅和贈予稅的抵減,此后許多州還相繼立法確認了捐贈地役權者應享受的稅收優惠。[22]
由上可見,不管在私人財產上通過何種模式設立行政地役權,私人財產上都出現了由受役人行使的行政地役權和供役人保留的“剩余財產權利”兩種不同性質的財產權利,這就為我們認識公物所有權的性質提供了新的思路。
三、公物上行政地役權與私法財產權并存的二元產權結構
按照法國的公產(或公物)理論,行政主體擁有一種對公產的信用上的所有權,但關于這種所有權的性質是民法所有權還是行政法上的公所有權卻一直爭論不休,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民法所有權說。該說認為,這種公產所有權仍然是民法(或私法)所有權,由于供公共使用的緣故而承擔了一種公共役權,并受到行政法的很多限制,因而具有不同于民法所有權的特點。[23]
二是公所有權說。該說認為把公產的公共使用的使命看成一種存在于所有權以外的役權是不正確的,因為從行政主體的公務用公產來看,行政主體不能既是所有者,又是役權人,在行政主體執行各種公務時,公產的所有權和公共使用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24]另外,公產的公共使用的設定和廢除,在法律沒有規定時,是根據所有權而采取的,不受私法的支配,因此公產所有權是一種公法上的所有權。
三是混合所有權說。該說認為公產所有權實際上具有民法所有權和行政所有權的混合性質。該說認為,“將事物的用途設定為公用對所有權不會產生任何影響,這些被設定用途的財產只不過是處于使用部門的監管中。對公產用途的設定并沒有改變公產不可轉讓的性質。總之,只存在一個行政所有權主體,卻有兩大塊財產,即被設定為公用的財產和未被設定的財產。”[25]
事實上,要真正解決有關公物所有權性質的爭論,必須深入到這種所有權的結構之中,弄清行政主體與作為公物的財產的原始所有者各自享有的權利范圍和相互關系。筆者認為,行政地役權理論完全可以成為開啟公物所有權結構的鑰匙,因為行政主體和社會公眾對公物的權利與行政地役權在特點上根本沒有區別,例如行政主體將私有財產(如私有古宅)命名[26]為公物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在私有財產上設立行政地役權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古宅所有者的財產所有權受到限制,他只在不損害公物保護或保存目的的范圍內保留私法財產權,即只能行使“剩余財產權利”。這就是說,行政主體對命名為文化遺產的古宅的權利,只在供公眾使用的范圍內才存在,例如行政主體可以要求古宅的原始所有者不得改變房屋的結構、顏色和形狀,不得改建,且有義務對其加以維修,而“公產成立以前的權利只在不妨礙公共使用目的的范圍內繼續存在,對于不能存在的部分,可由行政主體給予補償”,[27]對于可以繼續存在的部分,例如居住的權利,則依然由古宅的所有者行使。這就表明,私有公物包含了行政地役權和私法財產權并存的二元產權結構,前者由政府代表社會公眾行使,后者則由私人行使。
同理,即使是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公物,也存在類似的結構:一是對公物的行政地役權,即為維護公物的公共用途而對使用者的使用活動進行管理的權力,可授權一個專門的公物管理機構行使;二是在不損害公物本來目的的前提下依然保留給原始所有者的“剩余財產權利”[28],原始所有者可以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對公物進行商業開發或為私人設立私法上的物權。這樣的二元產權結構,事實上已得到了英美國家的公共信托理論(publictrustdoctrine)[29]的確證。根據這一理論,公共信托資源中的權利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公眾有權使用和享有土地和水域——信托物——進行諸如商業、航行、捕撈、游泳等活動,這叫所謂的公共權利。另一方面,既然美國1/3以上的公共信托財產是由私人控制而非公眾控制,那么私人財產權利也可以存在于這樣的土地和水域,這叫所謂的私權利。[30]這就是說,在公園、河流、湖泊、濕地等公共信托資源上可以存在公共權利(即行政地役權)和私權利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
由于行政地役權的設立本來就是用來排擠私法所有權的,因此行政主體對公物的行政地役權理當優先于私法所有權,并排擠私法所有權。英國學者L·M·海勒在1787年專門撰文指出,保護和維持公眾的捕撈及航行地役權是國王的特定義務,國王對作為私有權的海岸予以轉讓時,應當服從公共權利(juspublicum),且只能在國王的潮間域范圍內實行轉讓。[31]這一理論后來被稱為公共權利理論,包含有兩層意思:一是屬于國王所有的公物必須服從于公共權利,因而不能象一般人那樣在轉讓公物時妨害共通的利用。二是國王雖然可以自由轉讓作為公物的財產,然而由于該財產烙上了供公眾使用的使命,因此,受讓人的私權利(jusprivatum)應當服從于公共權利(即行政地役權)。在美國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審理的一個案件中,為了保護項目早期建設過程中逐漸出現的一個“意外草床”("emergentweedbed"),州行政機關作出了拒絕授予當事人為完成湖邊碼頭最后工程而申請填土許可的決定,這一決定后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認為,公共信托理論要求州擁有受支配財產的所有權,只留給土地所有者使用和進入草床的河岸權利,且這一權利還必須讓位于公眾的優先權利(superiorrights)。[32]
四、結語
根據行政地役權的有關理論,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
一是我們應當以非強制性的行政合同或捐贈獎勵模式取代原來為實現特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管制模式。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通過獲得相對人的服從和配合,降低行政地役權的保護成本,減少抵觸行動,避免政府的管制措施是否構成征收而需要補償的爭議。
二是為了維護特定的公共利益,我們沒有必要過多關注公物的所有權屬于國家、集體還是個人,我們應當關注的是財產本身的用途是否服務于社會公眾。公有財產可以私用,私有財產可以公用,已經為無數的事實所證明。因此,即使是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利用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財產,我們也沒有必要一概通過征收方式將財產的所有權強制轉移給國家而增加國家的補償支出和管理上的負擔,有時我們有必要通過設立行政地役權的方式,僅將私人或集體財產權利的一部分轉移給國家所有,財產權人依然保留其剩余的財產權利。
三是基于公物上存在行政地役權和私法所有權(即“剩余財產權”)并存的二元產權結構,從分權制約的角度來看,行政主體對于國有公物不能同時行使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一般應由供役人和受役人分別行使,且供役人對剩余財產權的行使應當受到行政地役權的限制。另外,在公用目的被廢除之前,作為集體公物或私有公物的財產無論輾轉到誰之手,都要受到行政地役權的限制。
四是應根據國有財產所服務的目的不同,將國有財產區分為國有私物、國有公物和國有混合物。國有私物,如石油、天然氣等,主要以追求國庫利益最大化為目的,主要受私法調整;國有公物,如河流、湖泊、公園、公路等,直接服務于社會公眾,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目的,主要受公法調整,政府只能接受全體人民的委托為維護其公共用途而進行管理,不得隨意改變其用途。對于其他用途難以明確的國有財產,則視為國有混合物,可以同時追求國庫利益和公共利益目的,且可以通過設立行政地役權的方式,解決兩類利益之間的沖突。
注釋:
[1]黃風:《羅馬私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頁。
[2]黃風:《羅馬私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頁。
[3]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頁。
[4]王利民:《我國用益物權體系基本概念研究———兼評〈物權法征求意見稿〉規定之不足》,載《法學論壇》2005年第2期,第75-76頁。
[5]李益民、劉濤、梁娟娟:《論地役權對物權法定原則之補充》,載《河北法學》2006年第2期,第84頁。
[6]約翰.E.克里貝特、科溫.W.約翰遜、羅杰.W.芬德利、歐內斯特.E.史密斯:《財產法:案例與材料》,齊東祥、陳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頁。
[7]參見JohnL.Hollingshead,ConservationEasements:AFlexibleToolforLandPreservation,3ENVTL.LAW319(1997),pp.330-311.
[8]參見JeffreyM.Tapick,ThreatstotheContinuedExistenceofConservationEasements,27Colum.J.Envtl.L.257(2002),pp.285–86.
[9]NancyA.McLaughlin:IncreasingtheTaxIncentivesforConservationEasementDonations--AResponsibleApproach,31EcologyL.Q.1(2004),p.4.
[10]約翰.E.克里貝特、科溫.W.約翰遜、羅杰.W.芬德利、歐內斯特.E.史密斯:《財產法:案例與材料》,第492頁。
[11]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331頁。
[12]AndrewDanaandMichaelRamsey,ConservationEasementsandtheCommonLaw,8Stan.Envtl.L.J.2(1989),p.22.
[13]PennCent.Transp.Co.v.NewYorkCity,438U.S.104(1978),pp.136-138.
[14]美國農業保護地權購買計劃的特點是,采用定量的分級系統對申請參加農地保護地役權購買計劃的農地進行選擇,購買資金主要來源于州政府,其次是財產稅收和聯邦基金,該計劃運行時間較長,是目前保護私人農地免遭城市化蠶食的最受歡迎的方法,有時成為地方政府土地利用政策的補充。參見張迪、顏國強:《美國農業保護地役權購買計劃概述及對我國的借鑒》,《國土資源情報》2004年第8期,第9頁。
[15]AndrewDanaandMichaelRamsey,ConservationEasementsandtheCommonLaw,8Stan.Envtl.L.J.2(1989),p.22.
[16]根據美國的法律,不僅供役人、受役人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執行、修改、終止保護地權役協議,而且有第三方執行權利的人(如政府檢察總長或者公民)以及法律授權的其他人也有這一權利。見JessicaE.Jay,Third-PartyEnforcementofConservationEasements,29Vt.L.Rev.757(2005),p.760.
[17]蔡志方:《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二),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14頁。
[18]約翰.E.克里貝特、科溫.W.約翰遜、羅杰.W.芬德利、歐內斯特.E.史密斯:《財產法:案例與材料》,第494-495頁。
[19]翁岳生:《行政法》(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3頁。
[20]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頁。
[21]一般而言,確定政府強加行政地役權的管制是否構成征收,往往需要綜合考慮政府行為對財產權人的經濟影響大小、政府行為的性質、手段與目的之間的聯系、社會的一般觀念等因素。
[22]沈海虹:《美國文化遺產保護領域中的地役權制度》,載《中外建筑》2006年第2期,第53頁。
[23]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頁。
[24]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316頁。
[26]公物命名指的是行政主體作出的開始公物公用的意思表示行為,又稱公物公共使用目的的設定。
[27]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頁。
[28]如果這里的原始所有者屬于國家,則“剩余財產權利”可以由國務院國資委代表國家行使。
[29]ZacharyC.Kleinsasser,PublicandPrivatePropertyRights:RegulatoryandPhisicalTakingsandthePublicTrustDoctrine,32B.C.Envtl.Aff.L.Rev.421(2005),pp.421-427.
[30]公共信托理論是指政府接受全體人民的委托,為了全體公民的利益,為維護公共信托土地和資源(如河流、公園、湖泊、濕地等)的公共用途而對其加以控制和管理,而公眾則有權基于不同的公共用途和目的(諸如商業、航行、捕魚、洗澡等用途)而對其加以利用。這一理論不僅是限制政府處置公共自然資源的有力武器,也是政府為維護公共資源的公共用途,對私有不動產用途施加限制的有力工具。DavidL.CalliesandJ.DavidBreemer,SelectedLegalandPolicyTrendsinTakingsLaw:BackgroundPrinciples,CustomandPublicTrust“Exceptions”and(MIS)UseofInvestment-BackedExceptions,36Val.U.L.Rev.339(2002),p.355.
[31]呂忠梅:《環境權的民法保護理論構造——對兩大法系環境權理論的比較》,載吳漢東:《私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頁。
[32]R.W.Docks&Slipsv.Wisconsin,628N.W.2d781(Wis.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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