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性質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12 0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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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行政訴訟性質是指行政訴訟這樣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制度區別于其它事物的根本屬性,它通過行政訴訟現象表現出來,具有穩定性、多元性和層次性的特征。行政訴訟的性質包括三個方面:行政訴訟是運用司法權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程序制度;行政訴訟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法律監督制度;行政訴訟是司法權對相對人權利提供的救濟制度。
一、行政訴訟性質概述
(一)行政訴訟性質界定
性質即“事物的特性和本質”,是“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屬性”,是事物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辯證統一。性質是事物的內在規定性,“質是使事物成為它自身并使該事物同其他事物區別開來的內部規定性。質和事物的存在是同一的,特定的質就是特定的事物存在本身”。一件事物或者一類事物的“本質”就是指它的那樣一些性質,這些性質一經變化就不能不喪失事物自身的同一性。從性質概念在哲學意義上的內涵可知,行政訴訟的性質是指行政訴訟這樣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制度的根本屬性,它既表明行政訴訟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又表明行政訴訟區別于其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1、行政訴訟性質是行政訴訟的內在規定性。行政訴訟性質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存在是同一的,即有行政訴訟制度必有這樣的性質;具備某些特定性質的事物一定是行政訴訟制度。不同國家的行政訴訟制度表現形式不同,名稱也不盡一致,如果僅從表象判斷,無法進行深入地比較研究。行政訴訟的本質為我們解決了這一問題,不管名稱為何,表現怎樣,只要在本質上具有共性就是行政訴訟制度。
2、行政訴訟性質通過行政訴訟現象表現出來。本質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是通過思維抽象得出的結論,認識行政訴訟的本質只能從行政訴訟現象人手,運用科學的分析方法撥開覆蓋在現象表面的面紗,才能看清事物的本來面目,不能簡單地將行政訴訟現象視為行政訴訟的本質。
3、行政訴訟性質具有穩定性。決定行政訴訟性質的是行政訴訟內部的矛盾關系,只要基本矛盾沒有改變,行政訴訟性質就不會改變。穩定性下蘊涵著復雜性,矛盾不同方面的相互轉化和斗爭決定行政訴訟性質表現的重點不同。行政訴訟性質的穩定性為我們正確認識行政訴訟性質提供了可能性,行政訴訟內部矛盾的復雜性為我們認識特定歷史條件下行政訴訟性質帶來了困難。
4、行政訴訟性質具有多元性。行政訴訟的性質并非是單一、唯一的,而是具有多個方面的性質,即在某一層次上的本質表現為多個方面。“多元的法律本質相應地支配著多元的法律現象”;反過來看,多元的法律現象反映多元的法律本質。多元本質之間并沒有輕重之分、本質與非本質之別。只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某一方面的本質表現更突出。
5、行政訴訟性質具有層次性。正確認識行政訴訟的性質,首先要認識其多元本質,其次,要認清其多層次的本質。行政訴訟性質的多元性與多層次性是不同的,多元性從橫的方面反映行政訴訟性質,多層次從縱的方面反映行政訴訟性質。
(二)行政訴訟性質與相關范疇辨析
1、行政訴訟性質與價值。行政訴訟價值是行政訴訟這種客觀事物對主體需要的滿足程度。性質具有客觀性,價值具有主觀性。兩者之間的關系可以表述為:性質決定價值,價值反映性質。一個國家特定歷史時期行政訴訟的性質表現直接決定行政訴訟的價值:行政訴訟性質突出表現為行政法律監督制度,則更加追求秩序與效率價值;行政訴訟性質突出表現為行政救濟制度,則更加追求公正與自由價值。價值不能脫離性質,價值反映性質并實現性質。性質與價值的辯證關系告訴我們,對一國行政訴訟制度的認識可以通過性質來考察價值,也可以通過價值來反推性質。
2、行政訴訟性質與立法目的。性質具有客觀性,目的具有主觀性,性質決定目的。立法者不能脫離行政訴訟的客觀性質而希望通過行政訴訟達到不切實際的目的,這是一種純粹的主觀臆想,這樣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實現。“立法目的與法律的性質密切相關,只能在法律的性質之中擇其要者追求之。追求某種脫離開該法律性質的所謂目的必然偏離法律的實質,從而可能使得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彼法而非此法。”受行政訴訟性質的制約,行政訴訟立法的目的亦有多種選擇。
3、行政訴訟性質與功能。行政訴訟性質是行政訴訟制度作為一種科學制度的客觀存在,而行政訴訟功能是這一制度在客觀上所發揮的作用。性質與功能都具有客觀性。從總體上看,制約行政訴訟功能的相關因素按其重要性可以分為決定性的因素和影響性的因素。行政訴訟的性質決定行政訴訟的功能,行政訴訟的功能同時受制于其它條件如立法目的、法治環境、法律意識等因素的影響。行政訴訟性質是決定行政訴訟功能的首要因素,性質不同,功能自然有差異。
二、行政訴訟之外部現象與內部矛盾
(一)行政訴訟性質之考察視角
1、過程視角:行政訴訟表現為一種“訴訟”。行政訴訟的主管機關是司法機關。當代各國行政訴訟制度各具特色,行政訴訟主管機關的名稱、法律地位、性質等方面的差異也很大,但它們具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都是行使司法權的機關。“行政訴訟的核心是以審判方式的訴訟程序解決行政爭議,監督行政活動。至于解決爭議的機關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或法律所創設的其它機構,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
2、內容視角:法院側重審查“被告”的行為。司法審查的對象是被告的行政行為。雖然各國行政訴訟(司法審查)范圍寬窄不同,但總體來看,可受司法審查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對法院來說,某種行為是不是行政行為,往往可能構成司法審查的先決條件,因為只有行政行為才能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行政訴訟強調被告的舉證責任。從各國行政訴訟(司法審查)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來,都在一定程度上強調了被告對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3、主體視角:原被告雙方法律地位“恒定”。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的原告是行政相對人,也就是說只有行政相對人才享有起訴權;而行政主體則沒有起訴權。這是因為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相對人處于被管理、受支配的地位,與行政主體之間產生爭議時需要尋求有關機關的救濟;而行政主體因享有行政權,不需要司法權的救濟。與此相對,行政訴訟的被告始終是享有行政權的組織。
(二)決定行政訴訟性質的內在矛盾
1、權力與權力的關系。權力制衡(約)是行政訴訟產生的內在動因。就立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而言,行政應受立法支配。為了保證立法對行政的有效控制,設置一定的監督機制是必不可少的,司法審查就發揮了這種監督作用。立法權對行政權的支配關系為司法審查提供了依據,司法審查的核心就是審查行政權的行使是否合法。就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而言,對行政權的控制既有來自立法權的控制也有來自司法權的控制和行政權自身的控制。但司法控制具有不可比擬的優點。司法審查以司法權力來制約行政權力,它典型地反映國家權力的分工與制約,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體現憲政體制的民主理念。就立法權與司法權的關系而言,不同憲政體制的國家兩者關系差異較大:一種關系是司法權從屬于立法權,受立法權的監督。另一種關系是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對立法權負有監督職責。我國屬于第一種體制。在這種關系下,法院不能對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行使審查權,因為司法機關的地位低于立法機關,但法院可以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
2、權利與權力的關系。具體來看,權利與權力的關系包括公民權利與立法權的關系、公民權利與行政權的關系以及公民權利與司法權的關系。對公民權利進行救濟是行政訴訟的核心關懷。就公民權利與立法權的關系而言,一方面,立法權應制定實體法規范確認公民的權利;另一方面,立法權也應設置相應的司法程序以保護公民的權利,在權利受到侵害時為其提供及時的法律救濟。公民通過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既要有實體法關于權利的規定,又要有程序法對救濟途徑的規定。就公民權利與行政權的關系而言,國家行政經歷了從消極行政到積極行政的轉變,因此帶來了行政權的膨脹。而行政權膨脹的結果之一就是有可能侵犯公民權利,行政權的范圍越廣,侵權的機會就越多。對于現代的積極行政,如果缺少救濟途徑,則法律尊嚴無從維護,公民權益失去保障。就公民權利與司法權的關系而言,“有權利必有救濟”已成為一條法律定理。
三、行政訴訟性質之全面透視
(一)程序性:行政訴訟司法程序之屬性
1、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程序。從法學的視角看,社會生活主體之間發生的爭議主要有三種,即民事爭議、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行政爭議是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國家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發生的有關行政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爭執。
2、行政訴訟是運用“司法權”解決行政爭議的程序。行政爭議可以通過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這三種形式來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最大的差別在于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這一點決定了行政爭議更適合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加以解決,自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的方式容易使弱者一方的權益受到侵害。解決行政爭議的公力救濟方式包括立法機關解決爭議、行政機關解決爭議和司法機關解決爭議。行政訴訟的實質是通過司法途徑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解決行政爭議。
3、行政訴訟是運用司法權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是運用司法權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程序制度。作為一種訴訟程序制度,行政訴訟的性質與行政復議的性質具有根本的差別:前者是訴訟程序制度,結果是司法行為;后者是行政程序制度,結果是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是運用司法權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程序制度”這一命題只完成了對行政訴訟性質認識的第一步,只停留在這一層面上并沒有全面的認清行政訴訟,也不能說明為什么行政訴訟要從民事訴訟中分離出來。監督行政與救濟權利的需要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野的重要原因,與民事訴訟相比,行政訴訟承載了更多的政治功能。
(二)監督性:行政訴訟權力制約之屬性
1、行政訴訟是“監督行政”的制度。行政法制監督包括立法機關的監督、行政機關的自我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和社會力量的監督。法院通過行政訴訟進行的監督,是通過個案的審理發揮監督的作用,其直接監督的對象是被起訴的行政行為,但對行政機關今后的執法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行政訴訟作為一種控制行政權的制度,由法院通過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使國家行政權力與其責任相符并保證其在法律范圍內運行。”
2、行政訴訟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居于主導地位,原告與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處于平等的地位并且都應接受法院的支配,通過這種訴訟活動發揮監督的作用。司法機關的監督與其它主體監督相比,具有法律性、中立性、事后性、被動性、有限性、監督方式獨特性的特點。
3、行政訴訟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法律監督制度。行政訴訟是一種行政法律監督制度,而不是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監督。以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為視角,行政訴訟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作為一種行政法律監督制度,司法權行使的被動性特征決定了行政訴訟是一種消極、被動的監督方式,也就是說,行政訴訟作為一種監督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完全取決于相對人是否起訴。
(三)救濟性:行政訴訟權利救濟之屬性
1、行政訴訟是“救濟權利”的制度。在我國,行政機關解決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違法的行政糾紛的途徑主要是行政復議、信訪和行政仲裁,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救濟的主體,信訪和行政仲裁是其有益補充。司法機關的救濟就是行政訴訟,通過行政訴訟可以調處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
2、行政訴訟是“司法權”提供的救濟。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行為可以訴諸法院解決,而在非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侵權行為,弱者一方更有理由尋求司法權的保護。與行政權和立法權提供的救濟相比,司法權提供的救濟具有中立性、被動性、終局性的優點。
3、行政訴訟是司法權對相對人權利提供的救濟制度。在行政訴訟中,原被告雙方的法律地位始終是恒定的,因為行政主體不需要救濟,只有相對人才需要救濟。從歷史的角度來看,無論是行政訴訟制度還是司法審查制度,其發展的趨勢都是更加注重對私人權益的保護,為相對人提供救濟。行政訴訟作為一種行政救濟制度之本質,被逐漸認識和接受,在保護權利方面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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