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5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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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執行是有關國家機關運用其權力對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一種行為或制度,包括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和強制拘留、強制履行、遣送出境、強制遣回原地、強制隔離治療、強制扣繳、強制退還、強制拆除等直接強制執行方式。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它對于保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行政權力的有效運作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經過長期的法制建設,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輔的執行模式。然而,從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實踐來看,現行體制還存在不少問題。本文擬在借鑒世界各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基礎上,探討適合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
一、國外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概覽
由于各國法律傳統、行政法理論基礎等方面的差別,形成了不同類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兩類: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主要為德國和奧地利采用,強調行政權包括行政命令權和強制執行權,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主要體現于行政機關的自力執行。也就是說,對于拒絕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可徑自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無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在于,執行權是行政權的一部分,行政主體既然有下命令權,自然也有執行權,即行政決定一經作出,便具有對相對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隨意變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該決定,也有義務實現決定內容,行政權中的命令權與執行權是統一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這一體制最大的優點就在于,它能夠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瑣和費時。因而,正如許多學者指出的那樣,由行政機關獨攬執行權可能會導致行政權不受限制或濫用權力損害公民權益的情形發生。特別是在目前行政機關的權力不斷增加,社會管理職能日益擴大的環境下,對行政機關的執行權作出必要的限制是應該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并不是說司法對行政就毫無辦法。其實,對行政機關自行執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體現在對被執行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經司法審查后的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仍由行政機關以自力為之,不涉及強制執行行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種間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體現在對具有可執行性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過程中,當然,這并不排除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啟動之后對被執行行政行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的待點是:行政機關在具體決定難以實施的情況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過判決執行行政決定,也就是將行政強制執行權賦予司法機關,實施這種模式的代表國家是美國和法國。美國法制素以“司法優位”及“法律支配”為主要特征,傳統上就將行政命令和執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審查之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是:1、分權制衡理論。強調行政權必須受司法權制約,以保持權力均衡,防止行政權力濫用。2、司法權優于行政權。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權力,尤其是剝奪、限制公民的權利、設定公民義務的權力應該受到法院的最終審查。因此,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而由司法機關行使。
司法本位模式對于防止行政權專斷、濫用和不公正,保護公民權益方面無疑是有利的。然而這種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執行的時間,極有可能造成法院負擔加重。所以,純粹為了保障相對人的權益而犧牲行政效率為代價的司法本位模式還值得商榷。
二、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而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由此可見,我國實行的是申請法院執行與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相結合的模式。結合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可知,我國對法院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概括式綜合式的,而對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規定是列舉式的、單一式的,換言之,我國在行政強制執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為主、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為輔的復合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于法院,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如法律沒有授予其強制執行的權力,就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申請也不是可有可無的程序,申請如經法院批準、同意,原行政強制決定就成為司法強制決定,法院可以運用其司法強制執行權,強迫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后,法院必須認真進行審查,不僅要作形式審查,還要作實質性審查。對行政機關的申請,經審查合法,將由法院實施司法強制;經審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機關,不予執行。
(二)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
除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外,我國相關法律也特別授權行政機關享有部分強制執行權,大致有下列幾種情形:
1、屬于各部門專業范圍內的強制執行,一般由法律規定,專項授權給主管行政機關,如:關于人身權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法》)、強制履行(《兵役法》)等。屬于財產和其他權利的,如滯納金(《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強制收兌(《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強制許可(《專利法》)等。
2、屬于各行政機關普遍需要的,如強制劃撥、強制拍賣財產,原則上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只授予少數幾個行政機關,如稅務、海關、審計等。
3、涉及民計民生的問題如拆遷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則上都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強制拆遷既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擁有何種強制執行權,從積極方面說,意味著法律的授權;從消極方面說,也意味著行政機關不享有其他種類的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三、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為主、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為輔的復合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雖然對制約行政權的行使、遏制行政權的濫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實際運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現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數的行政機關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其作出的生效具體體行政行為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法院不僅有權拒絕訴訟過程中的執行申請,而且有權拒絕行政機關提出的未處于訴訟狀態的執行申請。無論法院以何理由駁回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都會導致行政強制執行的困難,況且,法院的審查和執行難免會出紕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機關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領域中,即使法院執行不力,行政機關也無可奈何,這無疑削弱了行政執法的權威性。
當前,“執行難,行政強制執行更難”的呼聲越來越高,有些行政機關交不起申請執行費或擔心執行不力不交執行費,以至不申請執行,使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流于形式,行政決定成為一紙空文,客觀上助長了行政違法行為的泛濫,不利于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特別是在實踐中對一些數額較少又無爭議的處罰,如果都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顯然即不經濟又不切實際。例如,低額罰款,100元,200元,且人數較多,被罰款人拒不交納,是否也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農民建房,超出批準面積10公分,主管機關發現,責令停建,不聽,如何處理;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房已蓋好,為了10公分再強制拆除?等等,
(二)導致法院的“執行難”。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法院擔負著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責,它行使權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絕大多數由法院實施,但我國各級法院審判任務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財力都很有限,很多訴訟案件久拖不決,也有相當一部分裁判得不到執行。目前,法院在執行案件的處理上,實行審查和執行分離的制度,由行政庭負責案件的審查,由執行局負責執行。但近年來,由于執行案件的增多,為平衡各庭之間的工作負擔,有的法院將行政案件執行轉到行政庭來執行。這實際上也反映出法院執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壓力。然而,即使現今大量的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依靠行政庭來實施,也不能滿足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要求,仍有許多強制執行案件得不到及時解決,況且,法院不諳行政管理中的專業技術問題,在執行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難以作出準確的判斷。如果大量的行政行為由法院來執行,不僅使許多強制執行案件得不到及時執行,而且大大減弱了法院的行政監督權從而模糊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三)法律責任不健全,缺乏責任追究機制。從行政機關的角度來說,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經歷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繁瑣程序,往往無視法律的規定擅自強制執行,而在我國又沒有明確規定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因此在實踐中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無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本身就是違法的。這種情況處理比較簡單,依法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另一種是,無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內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機關拆除民房,未經申請人民法院而自行強制拆除。但該拆除決定本身是合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起訴訟,如何處理?此類情況屢有發生,在中國目前情況下,恐怕除了建議有關部門給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負責人員以行政處分外,似別無良策。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時審查行政申請、也沒有及時強制執行、因疏于審查而執行了違法的行政決定或違法執行時,法院應否承擔責任?目前,我國法律無明確規定。因而實踐中法院即使存在諸類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也往往無能為力。雖然,決定權與強制執行權的統一,會導致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缺乏監督,但其實被分離出去的執行權同樣處于監督體系之外。
四、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選擇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為主、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為輔的復合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雖對制約行政權的行使、遏制行政權的濫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缺陷,其將使眾多行政決定無法得到落實,行政法律規范難以得到遵守和實施,行政效率低下。筆者認為,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這種缺陷主要源于行政主體作為行政行為的作出者享有的行政強制執行權過少,行政效率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此外,由于行政機關享有主要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決定,如果得不到及時執行,不僅使行政行為喪失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而且很可能導致國家處于無政府狀態。因而,在我國應建立以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為主、以申請法院執行為輔的強制執行模式,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多數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交給行政機關,而涉及重大的、特殊的行政強制執行案件由法院來強制執行。同時,為了避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既“決定”又“執行”、集諸權于一身而導致濫用行政權力,應在行政系統內部建立一個專門的機構來負責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這不僅使行政強制執行權回歸于行政機關,使行政決定得到及時執行,行政法律規范得到遵守和實施,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而且有利于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