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改革論文
時間:2022-04-11 0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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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認為,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必須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和法治原則的要求對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在我國憲法的框架范圍內從司法機關領導體制、經費管理體制以及法院內部機制等方面著手進行改革實踐,并在改革過程中完善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機制。
我國憲法對司法機關職能獨立的規定
從國家權力的配置這一角度來說,司法獨立是司法機關監督立法和行政機關的憲法依據;從司法權的價值實現來看,司法獨立可以避免司法機關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擾而背離公正原則。所以,為保障司法獨立而設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盡管各個國家對國家權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實現司法公正這一價值目標上則是相同的。
我國十分重視司法公正,早在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就初步確立了司法獨立原則,如1946年《陜甘寧邊區憲法原則》規定:“各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除服從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現行憲法對我國的司法權和司法獨立原則進行了全面的規定,但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司法機關的設置和原則同西方國家相比有不同的特點,不能用西方的司法獨立來解釋中國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原則。
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國的司法權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兩個部分,分別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來行使,各級法院和檢察院由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向它負責、受它監督。所以我國的司法機關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雖然與人民法院和檢察院有密切的工作聯系,但它們屬于行政機關的范圍,它們的工作性質、組織機構和原則都與司法機關有明顯的區別,因此它們行使的職權屬于行政權的一部分。
為了保障司法機關能夠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我國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原則是:
1獨立不是司法權獨立于行政權和立法權之外,也不是司法權與行政權和立法權相互制衡,因為我國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原則不是三權分立原則而是國家機關之間實行分工與合作,權力機關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其它國家機關都由它產生、向它負責、受它監督。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憲法地位均低于國家權力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必須遵守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接受權力機關的監督。
2.司法獨立主要是指司法機關職能獨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和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的原則,可見,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是指憲法和法律賦予司法機關的權力,其它國家機關不能行使,司法機關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力不受其它機關的意志的支配,只服從法律。
3.我國的司法權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權力,而是在統一服從國家法律的前提下,設置地方司法機關,根據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司法機關由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向它負責、受它監督,最高人民法院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與下級人民法院的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關系雖然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但是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在服從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同時還要接受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的領導。所以地方司法機關的經費主要來源于地方財政,司法機關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
二、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必要性和應當遵循的原則
1.司法體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體制改革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憲法對司法權和司法獨立原則的規定符合我國的國家性質和政治體制,但是,從宏觀的角度來認識,這種體制主要適合計劃經濟條件下的利益觀念和權力配置原則,這些觀念和原則不僅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對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認識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對法律的社會性和法律原則的科學性重視不夠,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遠遠落后于實際的需要。因此,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以及社會主義法治原則的確立,現行司法體制與市場經濟的矛盾越來越突出。首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經濟的手段和方式發生了變化,政府對國民經濟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機關的作用顯著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市場經濟的發展使市場主體和公民的經濟活動范圍擴大,他們對經濟利益以及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十分關注,政府行為和市場秩序的法律對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運行起關鍵性的作用,這些都是需要通過對司法行為來體現,如何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發揮公正司法的職能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
第二,司法體制改革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的要求。
憲法確認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強調依法治國,法治原則成為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原則,根據法治原則,為保障司法機關職能獨立,必須要對司法體制進行改革,促使其由計劃經濟時期的司法體制真正轉變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司法體制。但經濟體制的轉變要求與之相適應的司法體制,通過發揮司法職能來體現司法正義、維護市場秩序,由于我國司法體制與市場經濟體制之間存在某種不適應性,因此在實踐中出現了較為嚴重的司法腐敗、地方保護主義現象,不僅不利于司法機關的權威,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戰略目標的實現。
2.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必須遵循的原則
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須要根除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主義,并最終促進司法體制的改革。而司法體制的改革涉及到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各個方面,并且與政治體制改革具有同步性,因此,對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必須要遵循以下三項原則:
第一,司法體制改革必須要符合憲法規定的法治原則。法治原則不僅要求依法治國,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求法律的權威性,即在實際生活中體現法律權威大于個人權威,司法機關對法律的適用是法律權威的直接體現,因此,司法體制的改革要充分考慮到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戰略方針,既要提高司法機關的憲法地位,使之與法治原則相符合,有利于發揮其獨立司法的職能,又要從體制上進一步加強對司法機關的制約。
第二,司法體制改革必須要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經濟發展要求效益優先,而經濟發展是社會發展的一部分,司法體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在效益與公平之間取得某種協調,我國現階段的司法體制是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經濟條件對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通過改革司法體制促進司法公正,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是司法體制改革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基本內容。
第三,司法體制改革必須要借鑒外國司法制度中的有益經驗。司法公正是近代民主與法治國家建構司法體制的基本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外國在司法機關的設置、司法機關的組成、以及維護司法機關職能獨立等方面積累了許多有益的經驗,這些經驗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并沒有意識形態方面的屬性,完全可以為其它國家吸收和借鑒。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但由于歷史和文化傳統的影響,我國的司法體制及其運作有許多不利于司法公正、不符合法治原則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結合我國的國情適當吸收外國法治建設的先進經驗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途徑。
一、對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幾點建議
1.司法機關領導體制的改革
根據憲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即受上級人民檢察院和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的領導;人民法院實行同級國家權力機關領導,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實行監督。實踐證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這種領導體制使得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遇到較大的困難,因此,根據法治原則對法律適用和法制統一的要求,在設立全國最高檢察機關和最高審判機關的基礎上,根據案件管轄的范圍來設立下級司法機關,各級司法機關的組成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決定。
司法機關統一執行國家制定的法律,不按行政區域來設置,而是根據司法機關管轄案件的需要來設置,如,在最高法院之下可設立若干上訴法院,然后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法院和專門法院。司法機關領導體制的改革與我國憲法規定的政治體制和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原則并不產生根本的沖突,原因是:第一,憲法規定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有權監督和指導地方各級權力機關,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有權撤銷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與憲法和法律相沖突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改變和撤銷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規、的決議必須要符合憲法、法律以及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第二,我國是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地方政府的權力在憲法上規定為地方性的重大事項,而地方性的重大事項顯然并不包括司法權,在單一制國家,地方政府的權力來自中央授予,并不是一種固有權,中央可以根據政治、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對地方政府的權力范圍進行適當的調整。在地方司法機關的性質上,憲法根據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的特征,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只包括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而不包括司法機關,這一規定本身即說明保護法制統一是憲法的基本精神。第三,憲法雖然沒有規定三權分立與制衡,但規定國家機關之間應當相互分工與合作,憲法規定國家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實行審查,根據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督是根據憲法授予的對案件的管轄權而取得的,因此,司法機關是統一適用國家法律的機關,它的工作性質決定了它必須統一服從憲法和法律,而不能受制于地方政府。
2.司法機關經費體制的改革
根據現行的財政體制,地方各級司法機關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機關的辦案經費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工資由各級地方財政負擔。這種經費體制一方面造成司法機關內部經費多少不統一,不同地區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工資標準高低不一,而且是司法機關腐敗和地方保護主義的主要根源。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在于各級司法機關的經費由國庫統一開支,地方不再負擔司法機關的經費。
現行司法機關的經費體制往往導致司法機關辦案經費不足、司法官員標準工資偏低的現象。由于地區與地區間在經濟發展上不平衡,富余地區的財政收入高于貧困地區,因此司法機關的經費相對較為充足,貧困地區的財政收入較低,司法機關的經費便難有保障,而司法機關所要解決的案件并不因為經濟落后而減少。即使是在財政富裕地區,地方政府領導對司法機關重視的主觀程度也影響經費的來源,總的來說,經費的投入大多不能滿足司法機關辦案的需要。由于經費不足,司法機關便不得不自己籌措經費來購置設備和發放工作人員的福利,有些司法機關便利用管轄案件的權力收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費用,尤其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自己分管案件的權力從當事人處獲得好處,從而影響司法機關的公正司法。
現行司法機關的經費體制往往導致司法機關“嚴重地方化”,不符合司法機關的憲法地位。由于地方司法機關的經費只能靠地方財政開支,因此司法機關產生為地方經濟服務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經費控制足以左右司法機關的意志,往往使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解決案件時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潛在的威脅而自覺地維護地方的利益。但卻是以犧牲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為代價,這種現象如不加以改變則可能造成損害市場經濟秩序,損害司法機關的憲法地位。
3.建立符合國情的法官制
司法機關的公正司法與完善的法官制是分不開的,由于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解決案件需要法官經過嚴格的法律訓練,具有專門法律知識和職業道德,其任職和免職條件均十分嚴格,待遇也相對優厚。他們通過自己的工作體現法律的正義,因此,在那些法治傳統比較濃厚的國家,法官是正義的象征。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司法機關基本上按行政機關的組成方式來組建,其內部亦實行層級制,院長和檢察長有任期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根據院長的提名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的人選,根據檢察長的提名決定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方式基本相同。法院和檢察院的組成人員在待遇方面按照行政級別來決定,院長和檢察長都有相應的行政級別。憲法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相同,且連任不得超過兩屆。這些規定說明我國司法機關的組成方式還不是完善的法官制。根據外國法制發展的經驗,完善的法官制是保障公正司法、建立有效監督機制的前提,因此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也迫切需要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法官制。第一,各級法院由法官組成,法官由國家元首提名,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批準。最高法院實行大法官制,大法官在辦案過程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應當制定法律對各級法院法官的人數、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作出規定。第二,對法官的任職資格作出更加嚴格的規定。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法官的任職在業務方面的條件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二年的;或者獲得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一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這樣的規定使得法官不需要比一般的法律職業具有更多的法律知識和從事法律實踐的經驗,因此不利于法官在法律方面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法官職業道德的形成。應當對法官的任職條件增加法律實踐年限的規定,提高學歷層次。第三,規定法官任期終身,提高法官的待遇。為了保障法官履行職責,法官必須終身任職,法官的免職也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法官的工資不能按行政級別來區分,而應當略高于最高國家行政機關主要官員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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